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 告 伊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義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周子翔被 告 凱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樹山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6,40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95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79年起即為訴外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女性內衣經銷商,雙方並於89年2月14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其中「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與經銷有關之銷售、物流、越區、獎勵、業績保障、專櫃經營補助、教育訓練、…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思薇爾經銷商管理辦法】(下稱經銷商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雙方當事人均應確實遵守。」,思薇爾公司復提出「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俾利雙方共同遵守。而被告公司與思薇爾公司於91年8月20日簽訂「業務授權契約書」,被告公司自9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承受思薇爾公司之全部業務(包含商標、行銷通路與經銷商之定約條款等),其中包含思薇爾公司與原告間89年2月14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內容,及「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內容,此部分兩造均成立口頭之經銷契約,未另立書面。
㈡、因原告於與思薇爾公司進貨之時,在百貨公司均有派駐專櫃小姐銷售思薇爾內衣,是思薇爾公司均依前揭「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之第柒條專櫃經營補助第1點:「凡設有派駐專櫃小姐(B/A)專業販賣本公司產品之店家,得享有公司補助;非專業之販賣人員不得補助…」。按月由思薇爾公司會計人員向原告結帳收款,並補助原告公司專櫃小姐費用。其後兩造成立經銷契約後,原告仍有派駐百貨公司專櫃小姐販賣思薇爾公司產品,既然被告承受思薇爾公司與經銷商之約定條款,則被告自應受「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所拘束,有給付原告專櫃經營補助「(B/A)補助款」(以下簡稱專櫃補助款)之義務。被告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尚均依照前揭規定及慣例在月底25日左右,計算上月份應給付各經銷商之補助款,再傳寄「應收帳款結帳單」之電子郵件與經銷商之承辦人員確認,當月之B/A補助與經銷商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值價差額、罰款扣額、銷貨退回及預付款項、預收款利息等抵銷後,即得應給付之實際差額。雖92年3月應收帳款結帳單上載有「B/A補助」,然被告已無給付。被告更於92年4月份後之應收帳款結帳單上自行剔除「B/A補助」之紀錄,並就92年11月份被告公司提出與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結帳單中之右下方,自92年3月至92年11月份金額共計2,336,6 80元以【退貨差額】方式代替B/A補助款之名稱,之後被告復以【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名義列於往後每月應收帳款結帳單之銷貨收入項目,代替「專櫃給付」,且均拒絕給付之。再者,被告於93年3月起即以營運困難為藉口,片面更改對經銷商不利益之交易條件,原告不同意而終止雙方之交易。被告竟無視雙方會計人員之前每月已完成之對帳程序,拒絕給付自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專櫃補助款2,643,958元予原告。故原告乃於93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被告復於93年4月21日回函拒絕,迄今亦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㈢、至於利息之部分,因兩造補助金之遲延利息均約定以日息0.0008計算,此由原告提出之前揭92年度、93年度之對帳單中利息均以0.0008計算即明。而將之換算成月息為2.4%、換算成年息為28.8%,今原告以年息20%為計算請求利息之計算基準。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95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思薇爾公司間之業務授權契約,主要係約定被告取得思薇爾公司就「思薇爾」商標的授權,並得就相關產品從事生產、製造、經銷等業務,雙方並約定權利金為每月50,000元。遍詳上開業務授權契約,完全未有被告概括承受思薇爾公司權利義務之約定,顯見二者間並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於91年9月1日自思薇爾公司取得「思薇爾」商標之相關授權後,初始與原告進行接洽時,因被告尚未熟悉相關經銷作業,故向原告表示在被告熟悉業務作出相關調整前,先沿用其與思薇爾公司之原有交易條件。此段時期約為91年9月至92年2月。而被告自92年3月起,為健全經銷體系,開始調整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經銷商之交易條件,例如減少退貨額度、提高策略品買斷成本、提高出貨價、降低退貨買回折數等,並經由當時幾乎每月召開之經銷商會議向各經銷商告知。由於被告當時尚在摸索最佳之經營模式而處於持續調整階段,因此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經銷商簽訂經銷契約。在此等情況下,凡被告依經營區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約定調整交易條件而經銷商仍繼續交易者,即依被告調整後之交易條件,作為雙方交易之依據。由被告公司會議紀錄顯示,92年間,被告與各經銷商確實透過經銷商會議,來調整彼此間之交易條件,例如供貨比例、退貨折數、出貨折數、販售價格、促銷條件等,此外亦持續就相關辦法之制定進行討論。另從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員包括「周先生」乙節,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出席該等會議。由92年6月間之區域座談會內容,復可看出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乃就經銷體系之改善進行深入討論,並分別提出如何改善之意見,足見當時被告與各經銷商係朝調整經銷體系之方向前進,自無可能如原告所述持續沿用思薇爾公司時期之經銷條件。自92年12月間起,被告開始研擬「凱督工作管理辦法」、「經銷商合約書」,並逐步與各經銷商簽訂,惟原告均拒絕簽署。相關事件經過,均載明於被告93年4月21日台中文心路郵局1309號存證信函。
㈢、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6、7、8之應收帳結帳單,其上完全未有被告之用印核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倘若該等應收帳款結帳單為被告人員所製作,在「被告應付他廠商帳款」之情形,應該會使用「總應付帳款」,而非「總應收帳款」之用語,另外亦不會自稱為「台中」,而記載「台中總欠款截止至」等語。從所使用的用語詞彙,上開應收帳款結帳單顯然係以原告自身作為記載主體,被告為客體,足證並非被告所出具。且原告完全未提出可供核算之會計憑證,以證明所提應收帳款結帳單所載金額為正確,在無法核算之情況下,自無從逕以應收帳款結帳單之記載,即認屬債權存在之證明。
㈣、原告所提出92年11月至93年2月之應收帳款結帳單4份,作為被告積欠「專櫃補助款」之計算依據及證明。惟原告於上開應收帳款結帳單所標示者,乃「進貨差額」、「退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項目,顯與「專櫃補助款」無涉。且原告寄予被告之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中亦僅提及進貨折差、銷貨退回折差及利息,完全未論及積欠「專櫃補助款」之情事,顯然兩造之間並無「專櫃補助款」之積欠爭議存在。即便,93年2月結帳單所載,右下方之「保留款項總計」乃記載為「0」,且不再載有「退貨差額」之異動減項。準此觀之,被告實無任何「退貨差額」之欠款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櫃補助款」乙節,實屬虛構。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各項應收帳款結帳單之真正,前已詳述理由。原告僅僅以結帳單之記載,即謂遲延利息應採年息20%計算,顯非可採。縱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結帳單之記載,亦僅「預收款」有日息「0.0008」(相當於年息28.8%)之記載。換言之,此等高額利息,縱依應收帳款結帳單之記載,亦僅適用於「借款」性質之「預收款」,非謂兩造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有所適用。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專櫃補助款之欠款」,既非屬「借款」性質,自無所適用。兩造並未就「欠款債務」之利息另行約定較高之利率。是原告至多僅能依法定利率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顯然與法未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與原告於民國89年2月14日簽訂原證一所示之「經銷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另恩薇爾公司於89年間訂有原證二所示之「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
㈡、思薇爾公司與被告於91年8月20日簽訂原證三所示之業務授權契約」(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被告自91年9月起至93年3月止,與原告間有經銷業務往來。
㈢、原告於93年4月16日寄發原證四所示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本件原起訴請求的系爭金額(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以原證四所示台中文心路郵局130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一第195頁)。
㈣、兩造業務往來之會計人員,原告方面為林家如,被告方面為許碧月。證人許碧月自91年9月12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之約定,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2年3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之專櫃補助款,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43,95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前項請求如有理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專櫃補助款之約定存在,係根據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之約定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77至第189頁)。惟查,上開經銷商合約書與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思薇爾公司所簽訂,非兩造所訂立。而被告雖於91年8月20日與思薇爾公司訂立業務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第191頁),然依該契約內容觀之,思薇爾公司僅授權被告使用其商標及行銷通路,並未由被告概括繼受其所有之權利義務,此由該業務授權契約第5條之授權範圍所載:「一、乙方(即被告)有權使用『思薇爾商標』,從事生產、製造、經銷及所有相關一切營業活動。二、甲方(即思薇爾公司)現有如附件所示行銷通路,均由乙方全權決負責,乙方得直接以自己名義與各經銷商另行訂約,訂約條件由乙方全權決定,甲方不得異議。」即可得知。故被告未因其與思薇爾公司間業務授權契約之訂立,而承受思薇爾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之專櫃補助款約定自屬明白。
二、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允諾沿用思薇爾公司與原告之原有交易條件,包括上開專櫃補助款之約定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91年9月至92年3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即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其上雖有91年8月至92年2月之B/A補助之欄項,然被告否認該部分文書之真正,且證人即於被告公司負責製作該部分結帳單之帳務處理人員許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製作過這段時間這個表,當時我是用電子檔,但是原告提示的沒有我的簽名,我不確定這7張是否我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故尚難以證人許碧月之證述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1年9月至92年3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為真正。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及管理部副理林家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結帳單為許碧月所製作(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然證人林家如之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業經林家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4頁反面),林家如本身亦在原告公司任職,與原告之立場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尚難信其證述為真實。是依上開證人許碧月及林家如所述,均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結帳單7紙為真正,更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所稱,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專櫃補助款之主張為真。況兩造於自91年9月至93年3月有經銷業務往來期間,每月均舉行經銷商會議討論並決議供貨比例、銷售價格、退貨折數及銷售策略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故兩造既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商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為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係隨月於經銷商會議中調整,與常理應屬相符,是亦無法以被告曾給付原告自91年8月至92年2月之專櫃補助款,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於92年3月以後尚存有該補助款之約定。
三、再者,依原告所提之92年4月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其上並無B/A補助款之欄項,雖原告主張其上之「退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欄位,即為其請求之專櫃補助款。然證人許碧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B/A是專櫃補助,就是針對百貨公司、專門店、經銷商,如有作裝潢或買道具,公司會給他們補助,營業部會審核,但營業部如何審核我不知道,但審核之後,會給我一個數字,所以我就根據這個數字來做。」、「(問:提示原證七,為何92年4月至10月之七張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已無B/A補助款之記載?)原證七的第一份,92年4月那張,上面的各項補助款的減項那欄2、3、4、5、6,在我的認知,都是B/A補助款。」、「(問:提示原證八,92年11月應收帳款結帳單右下角螢光筆部分代表何意?)就我認知,是退貨折數的爭議,但貨物不是我經手,我無法回答是怎樣的爭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正面)。且衡諸常情,原告主張之B/A補助款既係專櫃補助款,92年4月份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尚存有各項補助款減項欄,若兩造間確有該補助款之存在,依會計原則,逕列專櫃補助款於此欄位項下即可,何須時而以「退貨差額」列之,時又以「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代之,徒增兩造間帳務之混亂,且對最後之應收帳款總額並無影響,亦無美化財務報表之實益。足認知原告主張92年4月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上之「退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即為被告積欠專櫃補助款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者,原告曾於93年4月16日,以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本院卷一第192頁),然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原告亦僅提及進貨折差、銷貨退回折差及利息,完全未論及B/A或專櫃補助款,倘此部分若真係兩造約定之專櫃補助款,原告豈有於催告函中隻字未提之情形,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專櫃補助款一節,實與事實相違。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前開所為舉證,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專櫃補助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經銷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櫃補助款2,643,95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