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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許志永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被 告 陳鳳如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房屋仲介業者中信房屋之仲介,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0000)、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0198建號,面積75.6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212、權利範圍1437/1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425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55萬元,即於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現金5萬元並開立一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地政士鄭金鳳代收,隔日即將50萬元匯入約定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履約保證帳戶)中並取回本票。依上開條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同時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以進行過戶手續。詎被告竟反悔違約不願將上開文件、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以完成備證手續。

㈡、嗣經原告、代書及仲介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履行備證用印之手續,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百般無奈只得再於101年7月1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完成前揭備證手續,否則將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詎自原告通知至今已逾2個半月之久,被告仍不予理會,顯被告已無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願,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於原告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已依契約之約定支付價款5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並無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已依契約之約定行催告並解除之手續。從而,被告即應本件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處理約定,即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55萬元加倍返還予原告,亦即被告除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5萬元外,尚須賠償原告55萬元,以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萬元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原本沒有要賣系爭不動產,仲介帶人來看房子,臨時通知被告,在仲介一直說服下,沒有考慮清楚就簽約,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隔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勿匯款,並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要求55萬元違約金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42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50萬元本票乙紙由房仲人員鄭金鳳代收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第一期款55萬元中之50萬元,其係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雖主張其不知原告有無匯50萬至履約保證帳戶等語,惟被告對於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確有依兩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匯款5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5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即原告)應支付55萬元(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方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查,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4日完成給付上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後,於101年7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應依上揭約定備證用印,惟被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其於簽約之隔日即要求原告不要匯款要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未依原告之催告於文到三日內備妥證件及用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得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或正當事由,自已有違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嗣於101年9月20日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252條分別明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若經甲方(即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而未履行,自屬違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自屬有據。本院衡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25萬元,原告僅於101年7月3日、4日簽約時交付55萬元,嗣於101年7月17日催告被告備證用印,於被告未履行後,於10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解除契約,原告所生損害未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5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