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被 告 鄧伊貞
朱繁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伊貞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向原告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至96年7月25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萬793元及其中本金4萬9976 元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嗣後原告銀行發現,被告鄧伊貞已於96年8月6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1,總面積78.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基地(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00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繁榮,致被告鄧伊貞無能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系爭不動產前於91年間即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並未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朱繁榮,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乃先確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無效,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鄧伊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繁榮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2 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贈與,原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朱繁榮亦知悉被告鄧伊貞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朱繁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告朱繁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同前開②。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鄧伊貞前積欠被告朱繁榮借款300餘萬元元及1 批貨款(服裝),所以被告鄧伊貞將連同系爭不動產及台中市○○○路○段403先之房屋一同出售予被告朱繁榮,被告朱繁榮再支付被告鄧伊貞幾萬元後,以為價金。被告鄧伊貞雖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且居住於該處而未遷移,將被告鄧伊貞係將應繳納予被告朱繁榮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每月 1萬1000元,代被告朱繁榮繳付前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其2 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 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並未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名義,被告朱繁榮仍於系爭不動產上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亦未塗銷為據。是實際被告2 人間並無存有買賣關係,被告鄧伊貞移轉系爭不動產化學係出於無償。惟查,原告所舉上開事由,均與被告2 人間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況參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鄧伊貞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朱繁榮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註:債權額240萬元)登記之時間為95年11月20 日,而被告鄧伊向原告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時間係95年10月11日,兩者時間相近,則何來以為被告2 人間債權之存在為假之認定。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言被告2 人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2人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顯屬無據。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鄧伊貞)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朱繁榮)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 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鄧伊貞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朱繁榮對於被告鄧伊貞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然此實難僅以原告所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朱繁榮已知被告鄧伊貞之財務狀況有問題,即為被告朱繁榮對於侵害原告債權乙事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朱繁榮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縱認被告鄧伊貞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朱繁榮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姑且不論,依原告之張是否確為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