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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 告 金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許麗玉被 告 宋泓樟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查:世茂汽車商行原係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但該商行業已於民國98年2月27日辦理歇業並註銷商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1件可稽。是原告雖係本於被告經營世茂汽車商行期間,以該商行名義簽訂之後揭合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但仍僅需列被告個人為當事人即可,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當事人名稱(宋泓樟即世茂汽車商行)更正為被告個人,並非訴之變更,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

貳、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 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時,原係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請求被告依後揭合約,向原告購買引擎用油6365公升(原告起訴狀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101年4月1日起將其營業設備,返還原告,並終止與Shell有關之業務推廣行為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10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嗣於本院101年11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契約解除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另於本院102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除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如後揭聲明所示外,且追加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固分別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上揭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後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有未依約購足引擎用油之糾紛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台灣殼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殼牌公司),於96年4月1日共同簽訂殼牌專業汽車服務中心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屆期日為101年3月

31 日,合計5年,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約定,被告銷售引擎用油需達年使用2500公升或5年內達1萬2500公升,如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仍無法達所約定之數量,依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約定,台灣殼牌公司有權要求被告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20日內,下訂單購買不足之部分,惟原告係被告違約時之直接受害人,系爭合約為台灣殼牌公司提供之制式合約,敘述未臻周延,解釋上自應認為上開約定明載之請求權人僅係例示規定,原告亦有權請求,始符於系爭合約之真意。嗣系爭合約業已屆期且未續約已告終止,被告於合約期間僅購買引擎用油6147公升,不足6353公升,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以及民法第226條、第260條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購買上開不足之引擎用油。況且,台灣殼牌公司已於97年10月1日,將旗下潤滑油事業之銷售及推廣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利和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和亞太公司),並約定由利和亞太公司受讓承擔台灣殼牌公司所有潤滑油業務及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上開事實除據原告同意外,亦經被告默示同意,被告及其嗣後之履行輔助人廣聯汽車有限公司,並履行系爭合約至期限屆滿,被告自應受該契約承擔之拘束。利和亞太公司進而於10 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上揭購買不足引擎用油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有權請求。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引擎用油6353公升。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引擎用油購買量時,有權要求被告購買不足部分之請求權人,依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之約定,係台灣殼牌公司,並非原告;契約承擔應得被告明確同意,亦即應有書面或另行簽訂契約,始得認為被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台灣殼牌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利和亞太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僅依系爭合約履行與台灣殼牌公司間之契約,與原告所稱之默示同意無關,依債之相對性,上開契約承擔,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購買量不足之情事,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而利和亞太公司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其讓與債權予原告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被告及台灣殼牌公司曾於96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台灣殼牌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操作原告經銷之shell系統、設備。

二、系爭合約業已於101年3月31日,因合約期限屆滿且未續約而告終止。

三、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約定:「被授權人(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進貨量低於附件一第六項之合約數量(按:引擎用油需達年使用2500公升或5年內達1萬2500公升),得經合約各方同意將合約期間延長至合約數量到達時始屆滿,若合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仍無法達到所約定之合約數量,shell(即台灣殼牌公司)有權要求被授權人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20日內,向shell下訂單購買不足之部分,否則shell有權向被授權人請求相當於進貨不足部分之產品總價金,被授權人應即刻支付,不得異議」等語。

四、台灣殼牌公司已於97年10月1日將旗下潤滑油事業之銷售及推廣移轉予利和亞太公司,並約定由利和亞太公司受讓承擔台灣殼牌公司所有潤滑油業務及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

五、利和亞太公司曾於101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所主張上揭購買不足引擎用油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約、授權移轉證明書、台灣殼牌公司通知函、轉讓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之請求權人,究為原告或台灣殼牌公司?

二、台灣殼牌公司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利和亞太公司,被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而應受其拘束?

三、利和亞太公司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如訴之聲明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為何?

四、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進貨之引擎用油,是否僅6135公升,未達合約要求之12500 公升?

五、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約定之文義明確,無需另為探求,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若未達合約約定之引擎用油購買量,有權要求被告購買不足部分之請求權人,係台灣殼牌公司,並非原告。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合約既係原告、被告及台灣殼牌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由台灣殼牌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操作原告經銷之shell系統、設備,則系爭合約規範之權利義務人,未必僅係兩造,尚包括台灣殼牌公司,且參以卷附系爭合約影本所示,各契約條款所定之主要權利人,係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系統之台灣殼牌公司,並非僅擔任經銷商之原告;另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既約定:「被授權人(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進貨量低於附件一第六項之合約數量(按:引擎用油需達年使用2500公升或5年內達1萬2500公升),得經合約各方同意將合約期間延長至合約數量到達時始屆滿,若合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仍無法達到所約定之合約數量,shel l(即台灣殼牌公司)有權要求被授權人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20日內,向shell下訂單購買不足之部分…」等語,是觀諸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文義,於系爭合約終止時,被告若未達合約約定之引擎用油購買量,有權要求被告購買不足部分之請求權人,係台灣殼牌公司,顯非原告,且該契約條款約定之文義明確,並無任何曖昧不明致生疑義需另為探求之情形,自無從捨該契約文字曲解為原告亦係請求權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台灣殼牌公司將系爭合約轉讓與利和亞太公司,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亦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該契約承擔,對被告不生效力,不得本於系爭合約對被告有所主張之利和亞太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一)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此與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不同,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屬於繼續的契約者,則由承受人繼續履行債務或享受債權。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7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第26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227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98 年度號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台灣殼牌公司固已將旗下潤滑油事業之銷售及推廣移轉予利和亞太公司,並約定由利和亞太公司受讓承擔台灣殼牌公司所有潤滑油業務及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惟揆諸上揭說明,契約(系爭合約)之承擔,除經被告承認(同意)外,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亦不需受拘束。原告雖主張:利和亞太公司受讓承擔臺灣殼牌公司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被告默示同意一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參諸系爭合約影本第15點第1款約定:「被授權人若未事先獲得shell及經銷商之書面同意,不得轉讓、設定負擔、質押或同意轉讓、使設定負擔、質押其依據本合約而獲得之全部或任何許可或權利、利益」等語,而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雖僅針對被告將其依合約取得之任何權益轉讓與第三人時,應取得臺灣殼牌公司及原告之書面同意作規範,但相對言,臺灣殼牌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時,解釋上,自亦應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為合理;另依系爭合約第15點第10款約定:「依據本合約所為之任何通知、同意、或認可,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則臺灣殼牌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時,該轉讓之通知及被告之同意,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解為亦應以書面為之,尚無不合;又系爭合約第6點第2款有關採購shell品牌以外之任何產品之同意、第7點第6款有關新經銷商之指定及通知、第11點有關辨識資之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之通知、第12點第1、3、4款有關系爭合約之終止;第15點第7款有關權利之放棄、第18點有關附件之修改,系爭合約均明定需以書面為之,則攸關被告權益甚巨之契約承擔之通知與同意,若解為僅需口頭無庸以書面之形式為之,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再參以台灣殼牌公司將旗下潤滑油事業之銷售及推廣移轉予訴外人利和亞太公司,並約定由利和亞太公司受讓承擔台灣殼牌公司所有潤滑油業務及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時,台灣殼牌公司除以書面通知原告外,原告亦係以書面同意該轉讓(見原告提出之台灣殼牌公司通知函、轉讓同意書影本),並益足徵系爭合約承擔之通知與同意,亦需以書面為之。但依原告所陳與證人即利和亞太公司業務副理李吉聰於本院102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台灣殼牌公司、原告或利和亞太公司就系爭合約轉讓之事實,從未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僅由李吉聰藉拜訪客戶(被告)時,口頭告知上情,被告亦未曾以書面表示同意該契約承擔,系爭合約之轉讓,對於被告應不生效力,利和亞太公司自不得本於系爭合約對被告有所主張,更遑論其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即第4點第9款約定購買不足引擎用油之權利)讓與予他人,則利和亞太公司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購買不足引擎用油之債權讓與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合約終止時,被告若未能達成合約約定之引擎用油購買量,台灣殼牌公司即得要求而形成買賣契約,並得請求給付價金,縱使原告已取得要求被告購足引擎用油之權利,亦無起訴請求被告購買之必要。

(一)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證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系爭合約第4點第9款既約定:「…若合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仍無法達到所約定之合約數量,shell(即台灣殼牌公司)有權要求被授權人(即被告)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

20 日內,向shell下訂單購買不足之部分,否則shell有權向被授權人請求相當於進貨不足部分之產品總價金…」,則依系爭合約之上揭約定,被告若在合約終止時,未能達成合約約定之引擎用油購買量時,台灣殼牌公司即得要求被告購買不足部分,且於台灣殼牌公司提出要求時,其等間就不足量之部分,即已形成買賣契約之關係,不論被告是否同意(下訂單)購買,台灣殼牌公司均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進貨不足部分之產品總價金。執此,縱使被告有未購足引擎用油之情事,且原告已取得台灣殼牌公司之上開權利,亦無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如聲明所示引擎用油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有權要求被告購買不足引擎用油者,係台灣殼牌公司,並非原告;另系爭合約之轉讓,未以書面通知並得被告書面同意,利和亞太公司尚不得本於系爭合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原告亦不因債權讓與取得債權;又縱使原告已取得要求被告購足引擎用油之權利,亦無起訴請求被告購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