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 告 楊忠隆被 告 楊 萬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緣楊同益祭祀公業於民國94年5月間委請擔任代書一職之原告,就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有意購買之訴外人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協商相關買賣事宜。原告並又基於其與買方吳明哲等人之斡旋金契約法律關係,而收受買方交付之斡旋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而代買方吳明哲等人向賣方楊同益祭祀公業周旋以每坪115,000元議定買賣價金。嗣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雖於94年5月21日決議同意以前述價格議定買賣價金,且經過半數委員簽名同意與吳明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但因管理委員及派下員因死亡而更迭頻繁,致遲遲無法與吳明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於99年7月2日以台中港存證號碼000253號存證信函通知楊同益祭祀公業及吳明哲等人前來協商簽訂買賣契約日期,於99年7月16日經協商後,吳明哲等人因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乃同意由原告繼續保留前述斡旋金共250,000元。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7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書狀,虛構內容略為:楊忠隆(即原告)假借受楊同益祭祀公業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而逕向吳明哲等人詐欺稱已受該祭祀公業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收取斡旋金計250,000元;於前述存證信函中偽稱土地買賣已得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繼續矇騙吳明哲等人;未將斡旋金交付祭祀公業或退還吳明哲等人,誣指原告有詐欺、侵占等犯行,而請求該署偵辦。被告因上開誣告等罪刑,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誣告罪在案(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為臺中市地政士現任理事,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案件都不敢讓原告承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被告否認。原告沒有那麼大的名聲,且亦無1,200,000元名譽的能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99年7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所提之前開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
屬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⑴原告就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誣告
刑事案件101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楊同益祭祀公業』是本就有想要賣,還是有人想要買才要出售?)『楊同益祭祀公業』的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買受人方面占用很久了,『楊同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因為都散居臺灣各地,所以如果沒有清理的話,都沒有人會去找這塊土地,那既然管委會有成立,管理人也產生了,舊的管理人是楊奕清,所以才一一清理每塊土地,才會找到這塊土地,然後有占用的情形,既然對方有這個需求,所以才會有土地買賣的行為。」;「(為何這土地是由你出面去處理?)因為我是派下員之一,又是從事代書的工作,我的事務所又離系爭土地差不多1、200公尺而已,所以對現場比較瞭解,種種關係之下,當初的管理委員會就請我過去,應該是管委會這邊有聽到買方這邊有購買的意願,細節就是在開管委會的時候,請我過去做相關的報告,再同意授權。」等語(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卷101 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又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樹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的買家是何人找的?)這是很久的事情了,應該是他們曾經透過我們的族親來問,他們想要買,在整體上楊家人也願意將土地賣出,所以1個願意買、1個願意賣,什麼問題都沒有。」;「(你們楊家有無多人去現場跟買家接觸?)應該不算很多,這些人在我記憶中都曾經在委員會中有到會過,很早期的時候大家來討論,因為當時價格都還未談妥,大家在價格上也會有一些爭議,他們來購買這塊土地是因為他們想要購買。」;「(當時代書楊忠隆是何人找的?)應該是家族裡面有人提議說,家族裡有人在當代書,就讓他做這樣而已,相對於我們來說,他年紀應該是最小的,就讓他去跑」;「(所以是否也是經過你們同意?)對。」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楊同益祭祀公業』有很多土地,有一些零碎的土地跟人家的房屋黏在一起,所以有1次,差不多10幾年前,有1個委員提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賣給人家吧,人家好讓房屋建築方正一點,我覺得很好,因為那零碎的畸零地我們應該賣給人家,所以大家有1個共識要賣,要賣的時候,買方當然要買,中間當然需要代書來處理,因為代書是同族的人,他也是管理委員,就請他也是代書來辦理是應該的。」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足認「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在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有意委請擔任代書且同為派下員的告訴人處理,然因本案並無任何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與告訴人簽署授權告訴人處理之相關書面證明,僅在管理委員會議內籠統提及委請告訴人處理。從而,「楊同益祭祀公業」究係何時授權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有意購買之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蕭淑卿等人協商相關買賣事宜?授權時間的起訖點?及詳細的授權內容為何?顯然並非明確具體而毫無爭議。⑵又「楊同益祭祀公業」94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作成系爭
土地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出售予吳明哲等5位買主之決議,復由楊奕清等11位管理委員(含被告楊萬)於94年5月21 日簽名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給吳明哲等5位買主,並授權管理人楊奕清執行之,由管理人楊奕清出面代表「楊同益祭祀公業」,全權與吳明哲等5位買主簽約、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情,業據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樹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同前本院刑事卷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楊同益祭祀公業」94年5月21日會議紀錄及楊奕清等人於同日簽具之同意書附於偵查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9頁、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9頁)。
「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復於94年10月22日召開會議(被告未出席,原告有列席),決議經10名委員同意,並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管理人得與買方訂定交易契約,但契約中載明若因承辦機關不能受理過戶時,賣方不受違約處分,過戶工作委楊忠隆代書辦理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42至43頁),固堪認定當時的管理委員會確有作出以每坪1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委由原告辦理過戶的決議。然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清於101年6月6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那麼為何當時沒有好好的辦好,是因為我是管理人就是主任委員,這麼久了,經過那麼漫長的3、40年,委員中老的老了、去世的去世了,委員殘缺不全了,那想到說賣是可以賣,可是這些誰來同意呢,主任委員沒有那麼大權力1個人蓋章就可以了,所以當時我們也就想到應該改選了,因為年紀大了,可是改選我們的派下員,派下員就是組織裡面人員的子孫有200多個人,那現在又經過3、40年,就變成有3、400個了吧,那些舊的人也不能代表現在,委員死的死了、老的老了,現在也殘缺不全了,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真正想要執行買賣的時候困難重重,所以我們就想要先改選,把這個組織弄健全,改選主任委員、管理人、委員,那麼這個經過辦理,要清查人口、清查每1個派下員,有的在美國、日本、臺灣到處都有,這樣就花費了很長的時間,『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所以今天散在各地到處都是,很亂的原因,就是因為人口多了,整理困難,所以經過一、兩年去弄,那到了去年5月的時候,弄完成了,選了,我已經退了,已經新的產生了,那麼也是要繼續賣,為什麼過去我們沒有1次把他賣好,剛才講過,人員殘缺、不齊,所以將來公信力不足,所以我們變成不敢賣,所以改選,現在改選新的組織出來了,現在就可以賣,去年已經好了。」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116頁);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樹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5月21號的同意書之後,有無陸續針對土地買賣有做過會議?)不一定針對系爭土地開會,我們會開會,但我們的人員都知道這筆交易已經收了斡旋金,我們開始有提到要向地政機關辦過戶的手續,但是因為我們『楊同益祭祀公業』是在民國64年成立的,過了很久的時間才賣出這筆土地,幾乎是已經經過了30年,經過這麼久要賣這土地,公所跟地政事務所都有疑義,因為行政機關他們認為30年前成立『楊同益祭祀公業』大家同意以前的管理人來做管理這個組織,過了30年之後是否大家都是在很高興、樂意的情形之下,這個狀況他們要從新肯定,因次要我們『楊同益祭祀公業』重新辦理派下員、重新更新名冊,系統變換的、死亡的、繼承的這些手續都辦好之後,才可以辦理,所以這一次是在重新更新的名冊、系統表之後才開始辦理這個買賣交易的手續。」;「(所以這筆交易從94年到現在尚未完成的原因,是因為地政機關要求要更新派下員的組織才可以辦理?)是的,然後我們本來是175個人員,現在變成256個,人數已經三分之一的死亡,然後新增了很多人,這個『楊同益祭祀公業』重新更新不是一、兩天內做得到的,所以耽誤很多時間,後來這個事情終於做成了,我們的管理員也重新改選了,改選之後,我們就是要重新辦理,結果又冒出楊萬這件事情。」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足認「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雖有同意以每坪1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原告辦理土地過戶,然因「楊同益祭祀公業」久未辦理派下員名冊更新,且長期未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致地政機關無法受理土地過戶登記,管理委員亦自認代表性不足,不能代表「楊同益祭祀公業」與買方簽訂系爭土地買契約,而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延宕多時均未簽約,因此當時的管理委員會雖有授權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土地過戶,亦同樣有授權合法及正當性之疑慮。
⑶再者,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
1日施行,其中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需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為之,則原告沿用「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的決議,於99年7月2日寄發臺中港存證號碼253號存證信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0頁)予「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人楊奕清及吳明哲等5位買主,通知雙方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內洽商排定系爭土地的買賣簽約日期時,是否仍係有權代理「楊同益祭祀公業」處理系爭土地的買賣事宜及過戶工作,亦非無疑,是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已無權代理「楊同益祭祀公業」,並質疑原告仍於99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吳明哲等5位買主,陳稱系爭土地買賣業經「楊同益祭祀公業」過半管理委員同意,係在蒙欺吳明哲等人,雖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無詐欺取財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無虛構事實之情節,僅係依其認知而為合理之懷疑,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誣指原告犯罪,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⑷且查,依「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所示
:「共同決議○○○鎮○○段橋頭小段壹玖伍地號土地,在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含)以上時,授權楊忠隆組員收受伍萬元(含)以上定金,惟收授定金時應有其他具有委員身分之組員到場共同具名簽收,收款後建請協調管理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報告處理經過。如於民國(下同)玖拾肆年伍月叁日前仍未收訖定金,本小組會議決議於玖拾肆年伍月叁日開始圈圍。」等語(見同前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第4264號偵查卷第34頁);另觀諸「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2日會議紀錄,原告於當日會議係列席人員,當日就(四)案由:「橋頭小段195地號土地出售案仍未處理完成,應如何處理?」,經決議:「經10名以上委員之同意,並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管理人得與買方訂定交易契約。但契約中載明若因承辦機關不能受理過戶時,賣方不受違約處分。過戶工作委楊忠隆代書辦理。」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42至43頁),均顯示「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係委託原告向買方收取「定金」及辦理過戶,且原告收受「定金」需有其他具有委員身分之組員到場共同具名簽收,並未提及原告得向買方收取「斡旋金」。而原告係於94年5月3日,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各收取50,000元,合計250,000元的「斡旋金」,言明買方願以單價每坪11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明若「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於94年6月15日前,決議同意以單價每坪11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該斡旋金同意轉換成定金,充為價金之一部,若決議不同意,則該斡旋金至遲於94年6月17日前,無息退還吳明哲等5位買主等情,業據刑事案件證人吳明哲、廖銘泉、蕭良楊、胡宛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8至49頁),並有斡旋金收據5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4至8頁)。另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就你所理解斡旋金代表的意義為何?)一般現在社會上仲介業有收斡旋金,他是指他大家說好了,但是只是口頭說沒有進一步的手續,所以收點錢等於是穩定這一件交易,以我在『楊同益祭祀公業』幹事的身分來看這件事情,我當然是樂見他們收斡旋金,把這個交易穩定下來,別讓這個交易空口無憑。」;「(這斡旋金應該是要由你們『楊同益祭祀公業』收受還是只是仲介人收取?)讓仲介人去收取,我當時是見證人的身分,讓這個交易穩定下來,我們『楊同益祭祀公業』的立場樂見這筆交易穩定。」;「(所以該筆斡旋金是否不是你們『楊同益祭祀公業』的財產?)我是學商科的,所以如果該我們收進來,我就把他收進來就好了,我是見證人,樂見他們這麼做,沒有其他利益。」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19頁)。原告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斡旋金」的作法,顯然與「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其向買主收取「定金」的授權內容有違;而證人楊奕樹既應基於管理委員的身分,依照上開授權內容,與原告共同具名簽收買方交付的「定金」,卻以見證人身分在該斡旋金收據簽名,並認定該款項並非定金,應由原告保管,亦與當初的決議內容明顯相違。⑸按仲介業者於委託銷售期間,尋得買家時,與買家所簽訂之
「斡旋金契約」,係買家為取得由仲介公司與賣家討論價錢之空間及時間所支付之保證金;與仲介公司和賣方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只要仲介業者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以賣方所提出之價格,尋得願以該價格買受之買家,並由仲介公司於委託銷售期間內通知賣方有買家願以其提出之價格買受,仲介公司即完成賣方所委託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告既係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每位50,000元合計250,000元的「斡旋金」,該「斡旋金契約」自係各別存在於原告與吳明哲等5位買主之間,與當初「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其向買家收取「定金」,明顯有違,該「斡旋金契約」亦與「楊同益祭祀公業」無關,業如前述。雖原告於「楊同益祭祀公業」95年5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時,曾報告買方願以單價每坪11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收取250,000元斡旋金,管理委員會亦作成系爭土地由同意委員過半數簽名後,售予吳明哲等5位買主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19頁),然由該管理委員會復於99年1月23日作成「暫退斡旋金新臺幣25萬元,仍請楊忠隆代書處理退款之事。」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264號偵查卷第9頁),不難發現當時的「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對「定金」與「斡旋金」法律上的定義,確有混淆不清的情形,且應係把「斡旋金」視為與「定金」類似的法律定義,始會作出要求原告退還「斡旋金」之決議。正因如此,被告本於其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之認知,認定當初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既係授權原告收取買方交付之「定金」,原告收取後卻未交給「楊同益祭祀公業」,於管理委員會99年1月23日作為退還斡旋金之決議後,原告仍未歸還吳明哲等5位買主,有構成侵占的事實,僅係對「定金」及「斡旋金」法律定義之誤解,並無虛構事實之情節,其間對法律的認知縱有誤會,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況且,「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議當初確實係授權告訴人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定金」,而告訴人卻係向吳明哲等5位買主收取「斡旋金」,告訴人對外又係以受「楊同益祭祀公業」委託自居,其間確實會使人產生告訴人是否有對吳明哲等5位買主施用詐術,而收取「斡旋金」之合理懷疑,亦難認被告就此有誣告原告犯罪,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⑹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知道買賣契約沒有簽成時,買方
吳明哲等人有同意原告暫時保管斡旋金,辯稱其是在99年11月,前案檢察官偵訊有位證人作證時,其才知道買方有同意告訴人暫時保管斡旋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9頁);而原告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楊萬在此之前,已經知道買方同意你暫時保管斡旋金一事?)因為在此之前,楊萬就已經有與買方接觸,在檢方傳喚買方到案時,被告已經知道買方同意我暫時保管斡旋金,但他仍未撤回告訴,所以我認為他還是有誣告。」;「(你依楊萬曾與買方接觸,而推測楊萬應該知道買方同意你暫時保留斡旋金一事?)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9、20頁)。顯然,原告陳稱被告於提告前已知悉吳明哲等人同意其暫時保管斡旋金,係其個人的推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之告訴前,已知悉訴外人吳明哲等人同意原告暫時保管斡旋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⑺又查,吳明哲等5位買主及原告於99年7月16日簽訂同意書,
載明吳明哲等5位買主於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於99年7月10日下午5時,由吳明哲、廖銘泉、蕭良楊、胡宛青代表5位買主,於原告處與原告及訴外人楊奕樹洽商,雙方達成共識,吳明哲等5位買主同意斡旋金(每人5萬元)繼續置放於原告處,並請楊奕樹儘速辦理「楊同益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變動,俟改選管理人,吳明哲等5位買主同意以每坪11萬5000元,和新任管理人簽訂買賣事宜,屆時簽約同意將斡旋金轉為定金,充為價款之一部分,楊奕樹並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刑事案件證人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蕭良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樹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至49頁、第19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同意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2頁),堪認吳明哲等5位買主確有同意由原告繼續保留斡旋金無訛。然刑事案件證人楊奕樹於100年5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7月10日去與3位買方開完會後,你是否有跟楊萬說過斡旋金要暫時保留在楊忠隆那裡?)沒有。」;「(你於何時有告訴派下員?)我沒有講。」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顯然,被告及「楊同益祭祀公業」其他管理委員並未從訴外人楊奕樹處知悉吳明哲等5位買主有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留斡旋金之事。又刑事案件證人廖銘泉、吳明哲、胡宛青、蕭良楊於100年8月28日警詢時均陳稱與被告楊萬未見面過、未接觸過,也不認識被告楊萬,與其沒有財務上糾紛等語(詳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刑事案件證人吳明哲嗣於100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並沒有因為斡旋金的事情與伊有接觸過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48頁);刑事案件證人胡宛青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並沒有親口跟被告說過要把斡旋金先由原告保留,被告也沒有找過伊,伊跟被告不熟等語(詳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至證人廖銘泉於100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固改證稱:「(你是否有跟楊萬講過,買賣尚未完成,但斡旋金先由楊忠隆保留?)楊萬有來問我,但我跟他說,既然要買的話,我們斡旋金放在楊忠隆那裡也不會怎樣,因為我們有先契約。」;「(楊萬是何時向你詢問此事?)在我們寫契約之前。」;「(你當時如何回答楊萬?)我跟楊萬說我們就是一定要買,所以錢先放在楊忠隆那裡沒有問題。」;「(是在99年7月16日前何時跟楊萬表示斡旋金要繼續保留在楊忠隆那裡?)在99年7月16日前的好幾個月。」等語(詳第2600號偵卷第48、50頁);刑事案件證人蕭良楊於100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改證稱:「(要把斡旋金保留在楊忠隆那裡,是何時跟楊忠隆講的?)99年7、8月左右,就是立字據時。」;「(你是有跟楊萬講過,買賣尚未完成,但斡旋金先由楊忠隆保留還是要取回?)在書寫字據之前,他有來問過我,當時楊萬和我及廖銘泉在聊天,我就跟楊萬說斡旋金要繼續讓楊忠隆保留,等新的委員出來。」;「(是在99年7月16日前何時跟楊萬表示斡旋金要繼續保留在楊忠隆那裡?)在99年7月16日前的好幾個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00號偵查卷第49、50頁),證人廖銘泉、蕭良楊2人就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並告知要將斡旋金繼續保留在原告處,前後陳述存有重大歧異,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知認定。再者,縱認刑事案件證人廖銘泉、蕭良楊事後更異之詞屬實,以渠等均陳稱被告是在渠等與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原告繼續保留斡旋金之前好幾個月,向渠等詢問斡旋金的事情,則數月後廖銘泉、蕭良楊是否仍同意原告繼續保留斡旋金,並非無情事變更的空間。況且,廖銘泉、蕭良楊(蕭淑卿之父)的意見,僅能代表廖銘泉、蕭良楊、蕭淑卿,被告既未曾向吳明哲、胡宛青求證,且無證據證明其在提告前已事先看過吳明哲等5人簽署同意由原告繼續保留斡旋金之同意書,自難認定被告是在完全明知吳明哲、胡宛青、廖銘泉、蕭良楊、蕭淑卿均同意原告繼續保留斡旋金的情況下,猶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原告自收取吳明哲等5人交付的斡旋金起,至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止,既已超過5年的時間,且原告1在「楊同益祭祀公業」未能與吳明哲等5位買主簽訂買賣契約的情況下,並未退還該斡旋金,加上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使「楊同益祭祀公業」處分財產的困難度增加,原告仍沿用94年間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發函給「楊同益祭祀公業」及吳明哲等5人,而仍未歸還斡旋金,則被告以原告有侵占斡旋金的疑慮而提出告訴請求偵查,亦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⑻本件被告確有混淆「定金」與「斡旋金」在法律上定義的情
形,業如前述,其認為原告收取「斡旋金」後,因已事隔5年的時間,且祭祀公業條例業經制定公布而施行,無法再履行「楊同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4年間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且該管理委員會復於99年1月23日作出退還斡旋金之決議,而認定原告仍未退還斡旋金,涉及侵占、詐欺及背信,其間並未涉及被告有虛構事實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節,雖本案經檢察官查明認定原告確有取得吳明哲等人之同意,得以繼續保留「斡旋金」,且「斡旋金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明哲等人間,與「楊同益祭祀公業」無涉,「楊同益祭祀公業」亦無權要求告訴人必須歸還「斡旋金」予吳明哲等人,原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無虛構事實之情節,且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個人認知而為提告,雖有法律上之誤解或錯誤,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原告犯罪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處理事務之糾紛,原告曾對被
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無誤,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身為楊同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主觀上認為原告執行楊同益祭祀公業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訴,事出有因,尚難認其有故意誣指原告犯罪,藉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或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