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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曾寬松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通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林金美(即林金

䓺)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沈木成

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管扺押物土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鄧嘉豪、鄧捷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通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林金美(原名林金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4,04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炎彬、沈武雄、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藤雄、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鄧國民等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沈炎彬、林藤雄、鄧國民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對上揭3人之起訴,追加①沈炎彬之繼承人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②林藤雄之繼承人沈露、林錫漳、林錫義、林秀蓁、林美雪③鄧國民之繼承人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林金美應給付原告602,892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沈德旺上開金額及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應各給付沈德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告更正及追加訴訟標的前後所依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先後追加沈炎彬之繼承人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追加林藤雄之繼承人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追加鄧國民之繼承人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為被告時,本件尚未就證人部分進行調查,原告所為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被告通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林金美(原名林

金䓺,下稱被告林金美)應給付原告602,892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沈德旺上開金額及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張金、沈清

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應各給付沈德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基山、沈張

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訴外人沈德旺前於87年11月25日因向原告借款,提供其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0分之361設定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作為原告借款債權之擔保。87年間被告林金美受系爭土地共有人沈文雄之委託,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開會,決議以訴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林金美負責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補償金收取、分割等事宜,故被告林金美係受僱為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處理事務之人。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間以9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分割,依上揭判決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並得受領補償金854,041元。被告林金美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收取補償金等事宜,原告因沈德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借款後分文未還,遂聲請對沈德旺所有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73號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債權3,179,554元未獲償,原告乃再向被告林金美請求給付所收取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應得之補償金合計854,041元,然為被告林金美所拒。按沈德旺應受領之補償金,係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告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全部滅失,則沈德旺依系爭確定判決得受領之補償金,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追及,而成為系爭抵押權之代位物,原告得受領之次序同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林金美既為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並分配補償金之人,本應依契約為適法之給付,詎被告林金美自附表一「已收金額」所示共有人處收取沈德旺應得之補償金602,892元後,拒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881條物上代位性規定及委任關係、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上揭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現行民法第881條係於96年間修正,系爭土地於92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造成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得取得補償金,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物權法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881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此即為學說與實務上所稱之抵押權物上代位性。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性質為何,實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及學說上採所謂的「擔保權之延長說」,亦即物上代位係抵押權在本質上為價值權之當然結果,故該代位物不過係原來抵押權之延長而已。職是之故,雖然修法前因為法條文義只限「賠償金」,因此對於是否及於其他代位物如補償金等,實務及學說上容有爭議,但根據前開「擔保物權延長說」,應採肯定見解為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5號、92年台上字第488號即採此肯定見解。而96年民法物權篇修正時乃於第881條增訂第2項「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以解決此爭議。因此,本件雖適用修法前之民法第881條規定,然依抵押權代位性之「擔保物權延長說」及實務與學說之通說,原告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為法院判決分割,致原抵押權滅失,該抵押權效力仍應及於抵押人所得受領之補償金。基於抵押權之前述物上代位性,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應移存於沈德旺所取得之土地與補償金。㈢被告林金美係受系爭土地共有人沈文雄之委託,通知系

爭土地共有人開會,決議以訴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林金美負責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補償金收取、分割等事宜,被告林金美係受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處理事務之人,於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即依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約定,辦理土地分割及收取補償金事項。原告因對沈德旺之債權經實行抵押權後,仍未能完全滿足債權,原告遂於被告林金美尚未收齊補償金發放之前,分別於95年8月28日、96年6月11日以催告函方式,通知被告林金美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97年1月24日並向本院聲請禁止沈德旺向被告林金美收取土地補償金之執行命令,詎被告林金美受託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處理前述金錢發放等事務,竟置前開信函及禁止命令於不顧,仍於98年3月23日交付268,727元予沈德旺之委託人,沈德旺取得被告林金美交付之金錢後,即以不明方式處分掉,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林金美所為已違反雙方委任關係,應依委任之相關規定交付原告剩餘金額,並就其已交付沈德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林金美無依民法第881條及委任關

係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林金美確實有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收取、發放補償金,而自他共有人處受領應交付沈德旺之補償金,而沈德旺對原告負有債務,然怠於向被告林金美請求交付其應受領之補償金,原告基於沈德旺債權人之地位,得代位沈德旺向被告林金美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

㈤另依被告林金美所提出之附表一所載,沈德旺應受領之

補償金為860,041元,扣除部分共有人已交付被告林金美之602,892元後,尚有部分共有人尚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57,149元)之補償金,沈德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基於沈德旺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補償金及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㈥否認被告林金美有與沈德旺會算收款及清償相關費用、並達成協議之事實。

乙、備位之訴部分:原告為沈德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沈德旺因此可獲得之補償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應為原告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如認被告林金美非補償金之給付義務人,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上5人為共有人沈炎彬之繼承人)、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上4人為共有人林藤雄之繼承人)、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上3人為共有人鄧國民之繼承人)等依系爭確定判決應各給付沈德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補償金,而該補償金為系爭抵押物之代替物,為原告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沈木成等人自應將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交付原告,而非交付被告林金美,是被告沈木成等對被告林金美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前開被告沈木成等人各自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另依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即被告沈木成等人應給付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予沈德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沈炎彬、林藤雄、鄧國民雖於本件起訴前死亡,然其給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爰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請求被告沈木成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金美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被告林金美係受沈德旺委任代為收取土地補償款之人,

並非民法第881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或給付利益之人,而被告林金美依委任關係固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委任人沈德旺之義務,然並無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美付給付義務,於法即有未合。且依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抵押物縱經分割,其抵押權不受影響,亦即抵押權仍存在於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時,會將抵押權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各宗土地上,抵押權不會遭到任何之減縮,亦不會因而發生消滅情事,土地分割自非抵押權消滅之原因。本件沈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判決分割,從「共有」型態轉換為部分「單獨」所有、部分「共有」型態,並無滅失情事,登記機關依法會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全部土地上,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因分割而滅失或減縮之情事。至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出具同意書,同意土地登記機關將系爭抵押權全部轉載於沈德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機關因而將系爭抵押權全部轉載於沈德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免除系爭抵押權負擔,乃係本於原告之法律行為而來,與系爭土地分割判決無關。系爭抵押權因原告出具同意書,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分割後沈德旺所分得之土地,系爭抵押權係於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告承受而取得沈德旺分割取得之土地後,方由執行法院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要與系爭土地分割無關,更與民法第881條規定無涉。

⑵被告林金美乃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割

事宜,並未受原告委託向沈德旺收取債權,被告林金美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⑶否認原告對沈德旺有債權存在,在原告舉證證明對沈德

旺有債權存在前,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況系爭土地分割後除補償金外,並有建物相互占用拆遷問題,因而有拆遷工程費分攤之問題,被告林金美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已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收取沈德旺應受補償之補償金,於98年3月間沈德旺委託訴外人白淵與被告林金美會算,當時被告林金美代沈德旺收取之款項為576,820元,經雙方同意先扣抵裁判費等相關費用後,被告林金美應給付代收款為383,896元,然因系爭土地分割尚有拆遷事宜未結案,故雙方同意被告林金美先給付其中70%即268,727元,保留其中30%即115,169元,作為將來結算後支付相關費用分攤之用。是被告林金美代沈德旺收取之款項中,就已扣抵裁判費等相關費用及沈德旺已收取部分,沈德旺之請求權已消滅,而就預付款及保留款部分,既經沈德旺同意保留作為將來結算、分攤費用之用,則在工作完成前,沈德旺亦不得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原告自無從代位沈德旺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另於被告林金美與沈德旺結算後,被告林金美另分別向被告沈建嘉、鄧國民收取沈德旺應分受之17,537元、4,897元,總計被告林金美總收款金額為599,253元。

二、被告沈錫勳部分:被告沈錫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沈錫勳之被繼承人沈炎彬已於101年7月12日死亡,沈炎彬生前未留遺言,被告沈錫勳就本案毫無所悉。

三、被告沈武雄、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榕、洪進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被告洪標榕部分:

被告洪標榕固因系爭土地分割需給付沈德旺補償金37,547元,然因代書即被告林金美尚未提出拆遷工程費收據及分割所有費用相關單據,致尚無法計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實際應負擔、取回之確實金額,故尚未給付。

⑵被告沈煥然部分:

被告沈煥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應找沈德旺解決雙方間之糾紛,不能因為投資失利就找不相干之被告求償。又系爭土地系經法院判決分割,縱然被告沈煥然不滿意判決結果,也只能接受,原告如對法院判決結果不滿,應依法上訴,而非請求被告沈煥然給付金錢。

⑶被告沈建嘉、洪標倉、洪汛嘉、洪進榮部分:

原告與沈德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自己負擔風險,與被告無關。

⑷被告沈武雄部分:

委任被告林金美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務時,即約定如有受找補金錢須先扣除拆屋、規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沈武雄於判決確定後,已付清系爭土地分割之補償金,土地亦已完成移轉登記。

四、被告王鳳珠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有關係爭土地分割事宜,均由被告王鳳珠之被繼承人鄧國民親自處理,被告王鳳珠並不清楚,亦不知鄧國民是否有積欠沈德旺錢,且鄧國民死亡後,被告王鳳珠之薪水曾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扣薪約4年。又鄧國民死亡時,被告王鳳珠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只有遺留債務,被告王鳳珠對鄧國民生前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五、被告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洪標順、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鄧嘉豪、鄧捷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為沈德旺與被告所共有,原告就沈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920分之361設定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分割確定,依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有人應分別給付沈德旺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

㈢上項判決確定後,被告林金美已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收取如附表一「已收金額」欄所示之補償金。

㈣原告於94年1月19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同

意87年收件草登字第008892號抵押權設定案件,原設定標的南投縣○○鎮○○段○○○○號設定權利範圍361/7920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判決分割後轉載登記於南○○○鎮○○段186、186-15、186-44、186-55(設定權利範圍詳後附土地清冊),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㈤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沈炎彬、林藤雄、鄧國民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被告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為沈炎彬之繼承人,被告沈露、林錫漳、林錫義、林秀蓁、林美雪為林藤雄之繼承人,被告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為鄧國民之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得領受之補償金是否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㈡原告與被告林金美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㈢原告代位沈德旺請求被告林金美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

系爭土地分割之補償金有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沈德旺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得領受之補償金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先位之訴部分:㈠系爭土地係於92年7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

上字第25號判決分割,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系爭土地判決分割乃在民法物權編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應先敘明。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而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故系爭土地分割時有效之土地豋記規則第107條乃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分割後,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登記機關即應將系爭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亦即系爭土地雖由共有型態,因分割而轉變為部分單獨所有、部分共有型態,然各共有人所取得單獨所有或仍維持共有之土地上,均有按系爭抵押權原設定應有部分轉載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並無滅失、範圍減縮或其他無法行使抵押權之不利益情事,系爭抵押權自亦無因土地分割而有滅失、減縮或遭受其他任何不利影響之情事。雖系爭抵押權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嗣後僅轉載於沈德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然此係因原告於94年1月19日出具前述內容之同意書所致,並非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之結果,系爭抵押權顯無因系爭土地判決分割而滅失之情事。

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因判決分割而在法律上全部滅失,主張依96年修正前民法第881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分割應給付沈德旺之補償金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追及云云。惟查,民法第881條所稱之抵押物滅失,乃係指抵押物絕對滅失而言,而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乃屬共有人間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民法第825條規定參照),而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抵押物分割而受影響,是共有物分割顯非屬民法第881條規定所稱之抵押物絕對滅失,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而得受之補償金,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甚明,尤其在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部分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之多筆土地,而非採全部或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法,補償金僅係因分割後各筆土地利用價值不一所為之補償,並非土地應有部分變價之代替物,而如前所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宗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範圍並無變動,並無因變價而致抵押物有法律上滅失、減縮之情事發生尤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沈德旺、如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所示之補償金為抵押物之代替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追及,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美應給付已向共有人收取之補償金602,892元暨遲延利息,洵無足採。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金美間就被告林金美應代原告向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收取系爭土地分割補償金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林金美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林金美間就委託處理事務已達成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微論原告自認被告林金美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沈文雄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要無從以之推定原告與被告林金美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始終未就其主張與被告林金美間有委託代收補償金合意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林金美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要難信為真正,則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其已向共有人收取之補償金602,892元暨遲延利息,亦無足採。

㈢再原告主張其為沈德旺之債權人,因沈德旺怠於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土地分割之補償金,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沈德旺之債權人,並抗辯沈德旺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與沈德旺間之糾紛應自行解決等語。經查:

⑴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620號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就沈德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582號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71號卷(見該卷第23頁)可按,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59號卷(含上揭偵查卷及同署98年度他字第3497號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8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影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卷)查核無訛,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其為沈德旺之債權人,自堪信為真正。

⑵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乃以債務人有權利存在、並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查,原告之債務人沈德旺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沈德旺之權利能力於100年4月18日已因死亡而終止,沈德旺生前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於其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則沈德旺生前縱基於其與被告林金美間之委任關係,而得請求被告林金美交付代收之補償金,或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得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給付補償金,然其請求權均因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亦即沈德旺之繼承人方為前開請求權之權利人,是原告已無從直接以沈德旺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沈德旺之請求權,而應以沈德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沈德旺之繼承人行使其請求權,原告於沈德旺死亡後,仍逕以沈德旺債權人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沈德旺之請求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林金美將已收取之補償金及利息給付沈德旺、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沈德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即屬無據。

四、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補償金為抵押物之代替物,為系爭抵押權權效力所及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沈德旺之土地分割補償金,並非抵押物之代替物,而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81條、委任關係或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美給付602,892元及利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81條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