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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寬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即林金美、沈木成、沈木杉、沈木興、沈武雄、沈基山、沈張金、沈清庚、沈建嘉、沈煥然、洪標倉、洪汛嘉、洪標順、洪標榕、洪進榮、林錫義、林志遠、林志寬、林潮村、張瑞龍、、沈志昌、沈錫勳、沈敬嵐、沈青樺、沈佳儒、沈露、林錫漳、林秀蓁、林美雪、王鳳珠、鄧嘉豪、鄧捷甯間請求交付代管扺押物土地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0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9,360元,不足110元;另本件應繳上訴裁判費14,205元,合計共1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