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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唐麗蘭訴訟代理人 林忠正原 告 陳寶鳳訴訟代理人 卓生鈞被 告 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宗穎訴訟代理人 戴國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忠勤街與公館路交叉路口)之聖淘莎大樓社區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三其中關於「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以及提案九其中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五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之決議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聖淘莎大樓社區(下稱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聖淘莎社區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所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之提案1、3、8及9決議(下稱系爭提案1、3、8、9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及規約之情形,應宣告其無效。

二、系爭提案1決議:「自即日起,社區經費之運用將授權管委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及第32條等相關規定,應宣告無效:

(一)聖淘莎社區共71戶,而該案經出席與會49戶投票,得到36戶同意。因聖淘莎社區之規約並無議案決議之方式,若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規定,應有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之決議,依聖淘莎社區71戶計算,則需有48戶(71×2/3=47.3)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數出席始可。系爭會議當日雖有49戶出席達到門檻,然而決議須有4分之3的同意,即須有37戶(49×3/4=36.75)同意始可。

(二)聖淘莎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訂定一般與重大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標準,亦即其經費運用,從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重大修繕,一直以來皆採取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僅一般經常性支出,如每月之管理顧問費用、機電保養費、垃圾清運費、電梯保養費等,委由被告直接處理。惟於系爭會議中,有人取得並運用社區管理人員收集得來之委託票,欲改變向來處理之方式,其目的不免令人生疑。若任令如此,則經費僅少數人即可操控,將不利於聖淘莎社區。

(三)依88年營建署字第09592號函:有關「重大」或「一般」修繕、維護及改良之認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然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訂定標準,是以,應參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下稱規約範本)」第19條所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訂定。系爭提案1決議「授權管委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四)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下稱Q&A彙編)Q12「問卷可否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答: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及相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業已明文規定,故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之方式,並不符前揭條例規定。」。因此以公告方式徵詢有無異議,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且系爭提案1決議以「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雖謂授權管理委員會,但卻附加需公告7天無異議始可執行之但書,是又將一切事務視為重大項目。

(五)系爭提案1決議有規避住戶參與及監督之嫌。若果真依此決議執行,則聖淘莎社區委員會成員連同主委共有五位委員,只要有一委員提案,另兩位委員附議即可作成委員會之多數決,並動支社區經費,豈不形成少數人的意見有效決議之情況?不僅無法真實反應住戶的意向,更容易讓少數有心人士把持,屆時,聖淘莎社區經費將讓有心人士有上下其手的機會。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31、32條乃特別規定,強調社區能透過住戶意見交換,充分討論協商,期以產生對社區最大利益之方案。若有須即時處理必要之事務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規定召開臨時會,並無曠日費時之虞。

三、系爭提案3決議關於:「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應宣告為無效:

(一)如前所述,聖淘莎社區共71戶,該案之決議,需出席達48戶以上,並有當日出席者逾37戶同意乃可。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明示公共基金係支付修繕費用;規約範本第18條第3項亦規定,公共基金用途為修繕費用之支付。而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關於公共基金之收取,應遵循上述比例原則。聖淘莎社區之規約亦明載費用之分擔,應依社區各住戶按用途、坪數分擔之。然聖淘莎社區因受某些人之操縱,欲改變費用分擔之比例,先以修繕基金為名目,後改以公共基金之名,達齊頭式的公平。

(三)實則,聖淘莎社區之大小坪數相差非常懸殊,最小23坪者,共有6戶;次小為29坪者,共有7戶;大坪數超過60坪者,共有8戶;其餘為中等坪數約40-50多坪。依社區管理費每坪訂為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23坪之住戶每月管理費為1,150元(計算式:50×23=1150),倘依系爭提案3決議所訂每戶收取5,000元費用,將會是小坪數住戶4個多月之管理費用數額。另店面騎樓是私有產權,卻供公眾使用,店面住戶對大樓梯間有提供持分,卻未使用到,故店面所繳交之管理費是每坪30元而非50元。此次決議繳交修繕費用,亦未考慮店面住戶之合理折扣。

(四)公共基金存在之目的,係為支應修繕之必要費用。而公共基金之來源,除第一次由建商依其造價提撥外,接下來就是每月管理費之結餘,若社區有必要增加管理基金,亦應考慮比例原則。而依聖淘莎社區之財務收支情況而言,至101年10月份連定存尚有結餘60多萬元,實際上不需要再另收修繕費用或公共基金,即可支付目前之開銷。因此,上開決議不但違反規約、公平原則,且涉及權力濫用,該決議應無效。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費此一項目,僅規定有公共基金之繳納,實際其所稱之公共基金即為一般所稱之管理費。依此可知公共基金並非一獨立設置運用之經費,而不論名目為管理費,公共基金或修繕基金,皆係處理社區事務之經費,當由社區住戶共同分擔,但必須考慮到依受益比例分擔之原則,方稱公平。聖淘莎社區管理費含定期存款50萬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利息收入、環保局回儲金等,皆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公共基金之來源。亦即聖淘莎社區之管理費為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共基金。部分住戶認為將修繕基金之名目改名稱為公共基金,或許就可以「戶」為計算單位來同等收費,然改名稱還是無法改變其為社區處理事務經費來源之本質,因此將修繕基金改為公共基金,並無法讓以戶為收費標準合法化,也無法使其不公平合理化。

四、系爭提案8就A、B、C決議中關於:「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所設置之權利限制」,應宣告為無效:

(一)該案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雖高達41票,但深究其內容,已實質違反法令。稱住戶規約者,乃規範住戶之權利與義務。關於權利,可以自由選擇行使或放棄,外人不得加以妨害。按住戶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乃權利之行使,管理條例並未授權規約得加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豈可自行加以限制。

(二)所謂「住戶」可能是所有權人,亦可能是承租人、使用借住者。當住戶非所有權人時,其基於使用權能,依據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待所有權人之授權,本即得為一切相關居住權利之行使。因此,住戶要出席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提出建言,皆係基於其住戶身分所取得之法律授予之權能,應不得加以妨害,豈可限制以「必須取得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乃可」。

(三)本提案若僅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權利」須得所有權人之授權委託,或還有存在之必要。但對於住戶列席參與公共事務之陳述意見、提出建言,皆係居住者權利之行使,法令並無加以限制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授權規約可加以限制之條文。是以本議案根本違反法令,應宣告其無效。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僅允許制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限制,並未許可訂定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之限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並參考Q&A彙編Q139「何謂利害關係人。答:條例雖未對利害關係人予以定義,然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屬利害關係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推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予住戶基於利害關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列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供管理委員會參酌之權利,無待區權人同意或委託,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是該決議是將法律明文不得加以限制之住戶權益,以違法曲解方式加以不當之嗆害。

五、系爭會議中提案9決議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5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應宣告為無效:

(一)如前述之理由,住戶有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他人不得違法加以限制或妨礙。況設籍於臺中市之市民,不論有無置產,尚且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而本議案卻無理的剝奪住戶之權利,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有心人士想藉此一限縮住戶權利之規定,操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和管理委員會。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規定,並參考Q&A彙編Q19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中『他人』,得否限制委託對象?答: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前開條例27條第3項所稱之『他人』,因條文未有例外規定,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並無任何限制。

(三)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特定情況,如第33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外牆面…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亦允許住戶為維護切身權益,無須取得委託即可列席陳述意見,是系爭提案9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嚴重影響住戶權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爭點在於聖淘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門檻,究竟是以被告所稱3分之2出席人數,出席3分之2同意,或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比例,在社區規約未明定決議方式時,原則即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抗辯曾於96年12月15日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並決議,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變更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當時此方案最多人贊成,但僅以30票決議通過,亦不符上述聖淘莎社區最低表決門檻37票,則是否可成為聖淘莎社區之規約即有可議之處,況該方案亦不曾履行法定報核程序。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載明於規約者,參考Q&A彙編Q132「第23條第2項列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前述條文所稱之約定依第23條第2項敘文之旨意是否專指規約,易言之,其他之約定不生效力或該約定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但未載入規約之前不生效力?答:是。」。而聖淘莎社區規約自首次提出於區公所報備後即不曾更改過,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決議一些新約定,但僅為約定,並不曾具體進行變更內容之報備。被告所稱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僅係約定,迄今仍未載明於規約,故原告認為該內容不生效力,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另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除決議程序有瑕疵,具有得撤銷之理由外,決議本身之內容亦實質違反法令或規約,同時具有無效之理由,是縱原告因時間經過已不得主張撤銷決議,但關於決議無效之情形,即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時,不論該決議通過多少同意票、也不論經過多久時間,均可主張。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卓生鈞曾於系爭會議中提案,即遵循88營建署字第09592號函,希望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一般修繕、改良之標準及授權管理委員會之條件,俾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遵行。當時提案擬訂定修繕金額在2萬元以上者,即視為重大修繕,一則考量聖淘莎社區經費並不寬裕;二則希望因為重大修繕花費較高,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如此既可達到集思廣益之效果,並可用以監督管理委員會使其不能隨意花錢而造成浪費。此等美意,卻受社區某些人曲解,認為卓生鈞提案是為掣肘管理委員會,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國屏甚稱修繕超過2萬元即須一直召開臨時會來決定,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更進而引導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實讓管理委員會過度擴權。如於100年12月6日第17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卓生鈞與其他住戶等6人建議,社區規劃進行之修繕或改良,由於金額龐大(當時3項工程費用總計高達70萬元),因此建請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討論,經同意後始可招標動支,然被告當時直接否決該建議,理由是被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授權。原告等不得已乃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會再議。嗣被告得知住戶大多反對一下把錢全花光,才停止相關工程之議約及招標諸事,並等待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論。另被告所舉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廠商估價地下室油漆25萬元和16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請廠商估價地下室抓漏20萬元等事,均已在該等會議中遭否決;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郭彥芃之提案亦在系爭會議中列為提案四,並決議交由被告另行規劃後再行處理。可見該等事項皆不會影響社區經費開支,不知被告提出已否決之事,意欲何為?況被告既聲稱社區經費短少,更應先廣納眾議,多方討論協調,撙節各項支出。

(四)聖淘莎社區之公共基金係以社區修繕為實際用途,如地下室防漏工程99,000元、公設燈具LED工程61,600元,均由聖淘莎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而聖淘莎社區財務收支表管理費至101年12月31日結餘247,849元、定存50萬元、零用金5千元,合計752,849元,足可支付前述二項工程款。

(五)被告明知系爭提案3之決議僅獲27票同意,未達法定門檻,又聲稱以往社區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均依據「戶」為單位,企圖將以往便宜行事取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況慣例並非法律,住戶有權利要求依法辦理。被告另提出若加計委託人,則達出席戶數3分之2以上,令人匪夷所思。訴外人謝宗穎曾任17屆會主席,訴外人任秋錦、戴國屏等均曾任該屆管理委員,該次會議係由其等主導,表決當時依在場人數計算,僅17票同意,其於答辯狀中提出委託戶數之說詞,係明知無正當性,而欲藉此掩飾強迫住戶繳款的醜惡行徑。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0年9月11日17屆會中表示反對,純屬謬誤。原告等住戶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連署希望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討論相關事項,但被告卻於100年12月15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第2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分別作出似是而非之決議,目的在否決區分所有權人再次討論之權利。至101年2月5日雖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被告本即不願意召開,僅係迫於某部份區分所有權人之催促下,不得已而虛應故事,是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主席謝宗穎乃裁示延至101年9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即系爭會議)再議。故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是以光怪陸離之理由拒絕繳交,而係因事有未妥善之處,亦非好訟。被告復提出「一律由各戶權狀所載面積為標準收費」,再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條規定。蓋建物登記總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和共有之應有部分,而上開法條均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明確揭示排除專有部分。且同上法條規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按實際發生費用計收,未允許超收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故被告以「公共基金」為名收取之金額,應先全數返還各住戶,而於下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討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重新計收,方為合理。

(六)被告稱「防止不具資格之人破壞社區和諧」、「任意參與管理委員會並隨意批評社區事務」,原告認為此等說詞,均屬被告主觀認定,缺乏客觀事實佐證。若真有不相干人來鬧場,只要請管區警員到社區了解情況,即可一一解決。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國屏及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等,無法否認住戶本應有之相關權利,才會認為即使請管區警員來也無法處理,戴國屏也才以其配偶名義向被告提出「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設置權利限制。」之提案等語。

七、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會議提案1決議:「自即日起,社區經費之運用將授權管委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為無效。

(二)確認系爭會議提案3決議:「每戶收取公共基金5仟元整。」為無效。

(三)確認系爭會議提案8就A、B、C決議中關於:「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所設置之權利限制。」為無效。

(四)確認系爭會議提案9決議中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5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為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之理由,均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人數未達規定,故而無效。然查聖淘莎社區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曾於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並決議:「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且正式列入聖淘莎社區之規約中,當時之主任委員即為本件原告唐麗蘭之訴訟代理人林忠正,是聖淘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計算標準自應依據該決議,而非依據管理條例至明。

因此依據系爭會議出席人數49人計算,則有三分之二即有33票(492/3=32.6)之同意,就達到法定門檻。關於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雖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若未報核並載明於規約者,應不生效力云云。惟包括時任主委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忠正等人,亦未於事後三個月內依民法第56條請求法院撤銷決議,顯對該決議列入規約已經認可。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有關規約之定義,可證公寓大廈事務,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為規約之內容。且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並無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之後,均需報備區公所才生效之規定,可見規約之修(增)訂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之要件,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列入規約,即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二、聖淘莎社區係於82年間由吉美開發公司投資興建,84年間交屋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迄今已近18年,屬於半老舊之社區,近年來公共修繕費用逐漸增加,造成聖淘莎社區之管理基金日漸減少,且公共設施(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等空間)因年久漏水或老舊,故於100年9月11日聖淘莎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7屆會)中由住戶提案收取每戶1萬元之修繕基金並獲得通過,其經住戶踴躍繳款,繳款戶數達65戶,其比率佔聖淘莎社區住戶(共71戶)之91.5%,顯見聖淘莎社區絕大多數住戶對社區公共修繕之支持。詎料有少數住戶持各種光怪陸離之理由拒絕繳交,被告為社區和諧,一直不願冒然訴諸法律追討,乃於系爭會議中再次提案,將前揭「修繕基金」之名稱改為「公共基金」,並將金額修改為5千元,仍無法獲少數住戶認同而興訟。

三、茲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分而述之:

(一)系爭提案1決議:該案之表決,其同意票為36票,達到法定門檻。如據原告所稱社區經費係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應經社區住戶決議同意方可支用,試問為何還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目的即為處理社區一般日常事務,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可證原告所述之謬誤。

(二)系爭提案3決議:該案之表決,在以「以戶為基準進行收費(不以坪數大小收費)」,其同意票為33票,達到法定門檻;而在「公共基金收取金額由每戶1萬元改為5千元」,其同意票為27票,未達法定門檻。原告所稱依聖淘莎社區財務收支表至101年12月31日結餘247,849元,顯刻意忽略於102年1月10日應支付給各個廠商之保養維修款項133,700元,故實際上結餘款僅有114,149元,連同定存50萬元,總結餘款為614,149元。而聖淘莎社區前曾於15屆會時請廠商估價地下室油漆工程款約25萬元。另於16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時亦曾請廠商估價地下室抓漏工程款約20萬元。如再加上17屆會中所決議通過之住戶郭彥芃之提案:優先施工順序為①地下室抓漏工程及重新油漆工程之施工;②守衛室內部設備更新;③更換公用燈具採用節能燈管,其所需之經費遠超過前述所結餘之款項,基此,才於當次會議決議通過加收公共基金(原稱修繕基金)每戶1萬元,可證原告所陳述之謬誤。原告主張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來繳交公共基金(即修繕基金),被告無意見。如蒙賜判,懇請於判決書中載明:「一律由各戶權狀所載面積為標準收費」,即不適用店面住戶管理費依50%收取之規定;為免爭議,並請鈞院闡釋「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涵義(按:聖淘莎社區原考量店面住戶較少使用社區電梯等因素,其管理費依60%之比例收取,而本次收取之公共基金,應不適用此一優惠)。

(三)系爭提案8決議:該案之表決,其同意票為41票,達到法定門檻。該項提案係聖淘莎社區6樓之3住戶於101年5月28日提案管理委員會討論,其內容略以:「依據『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並未明確規範代表住戶參加聖淘莎社區各項管理委員會議之積極資格,為使聖淘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能鼓勵住戶列席發表意見,並防止不具資格之人破壞社區和諧,有制定規範之必要。因:依據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僅對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出席有相關規定外,但對參加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出席則未予以規範。建議於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增加系爭提案8案由所示A、B、C、D之規定,該項提案經第17屆第9次管理委員會通過,並送請系爭會議追認通過。由前項內容觀之,係聖淘莎社區有少數與住戶無親屬關係之人,在未持有委託書之情形下,任意參與管理委員會並隨意批評社區事務,始有該項提案之提出,並非如原告所稱「對住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限制之住戶權益」,且前條規範並非限制出席人之權益,而僅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委託書,即取得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之資格,原告所述,顯屬誤會。

(四)系爭提案9決議:查該案之表決,其同意票為34票,達到法定門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提案,除系爭提案3之「公共基金收取金額由每戶1萬元改為5千元」之決議外,其餘表決人數均達到法定門檻。又上揭提案3部分僅獲27票,如原告所述未達法定門檻,請判決改以原經17屆會通過之金額每戶1萬元收取。

四、因原告唐麗蘭係92年10月7日始遷入聖淘莎社區,是有關原告所稱「公共基金之來源除第1次由建設公司依其造價提撥外,不就是社區每月之結餘…」,顯有誤會。聖淘莎社區於84年8月19日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公共基金係由每戶繳交1萬元基金交予被告運作(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為另一原告陳寶鳳之訴訟代理人卓生鈞)。另88年9月21日之921地震時,聖淘莎社區公設部分毀損,亦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每戶繳交1萬元基金交予被告進行修繕,可見聖淘莎社區所收取之基金,均是以戶為單位收取。

五、聖淘莎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案通過之「由住戶提案收取每戶1萬元之修繕基金」,表決當時係依在場人數計算,而不似系爭會議之表決係以出席住戶加上委託住戶之票數,而17屆會之委託情形:戴國屏(時任安全委員)接受10名住戶之委託、任秋錦(時任監察委員)接受5名住戶之委託、謝宗穎(時任主任委員)接受5名住戶之委託,再加上提案3之同意票17票,共為37票(前揭三人均投同意票),已超過出席人數53戶之三分之二35.2票。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卓生鈞及林忠正二人,於100年9月11日均有出席聖淘莎社區第17屆會,會中並未對收取1萬元基金之事表示反對,於簽收會議記錄後,亦未有依民法第56條有「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顯對該決議已然認可,不知何故於事後突然興訟,造成聖淘莎社區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聖淘莎社區於101年9月23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提案1、3、8及9決議,有違反規約及法令之情形,應宣告其無效,惟被告否認之。是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因此致原告身為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上開決議無效,列聖淘莎住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寶鳳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唐麗○○○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均為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提案1、3、8、9決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惟同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參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同條第第25條參照),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前揭規定,僅能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提案1、3、9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1、3、9之決議無效,其理由之一係聖淘莎社區之規約並未規定議案之決議方式,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聖淘莎社區共71戶,應有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即48戶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即37戶同意之決議始可,雖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49戶,惟系爭提案1僅36戶、系爭提案3僅33戶、系爭提案9僅有34戶同意等語。惟被告抗辯:聖淘莎社區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曾於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並決議:「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且正式列入聖淘莎社區之規約中,當時之主任委員即為本件原告唐麗蘭之訴訟代理人林忠正,是聖淘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計算標準自應依據該決議,而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況聖淘莎社區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為86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備之住戶規約,該住戶規約係經聖淘莎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依該規定,聖淘莎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需有過半數住戶出席,過半數住戶之同意即通過,由於門檻太低,始於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改為3分之2,若認必須向區公所報備始能發生效力,被告主張回歸原始經區公所准予備查之規定作為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等語,提出聖淘莎社區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區公所86年12月29日函文、聖淘莎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提案及重要條文宣導資料、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證。關於被告提出之聖淘莎社區第13 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會議紀錄,及前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聖淘莎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定等件,原告固不爭執,惟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認聖淘莎社區之住戶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修改為3分之2之方案最多人贊成,但僅以30票決議通過,亦不符上述聖淘莎社區最低表決門檻37票,則是否可成為聖淘莎社區之規約即有可議之處,且況該方案亦不曾履行法定報核程序云云。

(二)查聖淘莎社區成立(推舉)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檢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西區公所報備,經該所於86年12月29日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有臺中市西區公所86年12月29日函文、聖淘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聖淘莎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提案及重要條文宣導資料、聖淘莎社區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在卷可稽。依該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該規約經住戶大會決議後生效,如須修改得經住戶大會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後,由管理委員會公布施行等語。足見關於聖淘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已另有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依規約之規定處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雖將:聖淘莎社區之住戶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等語,列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與事實不符,尚不能拘束被告。而聖淘莎社區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有53戶出席,其提案4修改聖淘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其同意者,計30票,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業已超過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通過,被告並據以修正聖淘莎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之規定,有其提出之最新住戶規約在卷可憑,是有關聖淘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應依該規定辦理。況原告所述聖淘莎社區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揭決議,縱僅以30票決議通過,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表決門檻37票,亦屬於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該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仍屬有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其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向主管機關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生效要件,故聖淘莎社區第1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仍不能否認其效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1、3、9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1、3、9之決議縱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表決門檻37票,仍屬於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該決議在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以此為理由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1、3、9之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提案1、3、8、9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等部分:

(一)系爭提案1決議部分:⒈查系爭提案1為卓生鈞所提案,其提案緣由為:社區管

理委員會對管理費之運用上限明訂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整案之研討。其說明部分則有2,其1為4樓之6之卓生鈞之發言:因社區經費不足,所以建議訂定管理委員會使用管理經費之權限,以求節約經費支出等語;其2為6樓之3之戴先生之發言:聖淘莎社區許多設施已老舊,修繕費用動輒超過2萬元,爾後是否一直要開臨時大會來決定,更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及物力的浪費等語。其決議則為:本案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決議以⑴要訂定管理委員會權限額度。⑵授權管理委員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等二案進行表決。經表決結果,贊成⑵案者計36票等,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足見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聖淘莎社區老舊設施之修繕費用而言。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法原即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並無必須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要求,亦無使用管理經費上限之問題。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對照觀之,不難瞭解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法始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惟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解釋上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將此項權限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行之。⒊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主要係針對聖淘莎社區老舊設施

之修繕費用而言,已如前述,依法本即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不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就此而言,尚難認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聖淘莎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未就一般與重大修繕、維護及攻良等事項訂定一明確標準,惟所謂一般與重大,原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本難訂定明確之標準,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參酌聖淘莎社區許多設施若確已老舊,則此類修繕在所難免。一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免勞民傷財。是若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包括聖淘莎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解釋上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將此項權限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況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為:「自即日起,社區經費之運用將授權管理委員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則認為該項經費運用不妥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人,尚得透過異議救濟之,並無原告所指,經費將由少數人操控、不利於社區等情事。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決議將此類修繕經費之運用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此決議,將其決定以公告方式使住戶知悉,以公告方式使住戶知悉並決定異議與否,亦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自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提案1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2條、第33條等法令,訴請確認無效,尚難認有理由,無法准許。

(二)系爭提案3決議部分:⒈查系爭提案3之提案緣由為:社區無車位之住戶須分攤

地下室修繕工程款甚不合理,建議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依各戶比例(坪數)計算,不應統一收費案研討。其決議則為:本案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結果,同意按坪數計算者計15票,同意仍按戶數計算者計33票,因此本案決議仍按戶數計算收取。另主委併同本案提議第二階段之「公共基金」5千元無需再收取(即每戶之「公共基金」僅予收取5千元整),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結果同意者計27票,同意仍按戶收取1萬元者計13票,因此決議將上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原每戶收取「公共基金」1萬元修改為每戶收取「公共基金」5千元整等語,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其中,上開決議後半部分有關:第二階段之「公共基金」5千元無需再收取,即每戶之「公共基金」僅予收取5千元整部分,並未決議通過,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係聲明確認爭會議提案3有關「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為無效,合先敘明。

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關於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依同條第18條第1項規定,除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以及該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外,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另前揭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就前揭一般修繕等費用,亦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就一般修繕等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定得為不同之決議與規定。惟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前揭一般修繕等費用之數額,解釋上應參照前揭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2項所揭示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符合公平原則。準此,系爭提案3有關「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未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大小不一等情,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而決議以戶為單位,每戶齊頭式地收公共基金

5 千元,確不符前揭規定之意旨及公平原則。被告亦陳明:有關聖淘莎社區共有部分之修繕、改良,由公共基金支付,其公共基金之收取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語。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提案3有關「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8就A、B、C決議中關於:「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所設置之權利限制。」為無效部分:

⒈查系爭提案8之提案緣由為:建議於聖淘莎社區住戶規

約增加下列規定:A.聖淘莎社區之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另包含配偶、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均可以口頭委託方式,代理出席例行之管理委員會。B.非前項身分人員,則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委託書始取得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之資格。C.第1項人員得隨時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建言,第2項人員若有建言,則請先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並依第2項之規定代理列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D.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可獲選為聖淘莎社區管理委員,但若區分所有權人獲選管理委員後,則不可委由其他不相干之人員代理其資格。其決議則為:本案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結果,同意41票,不同意者計7票,照案通過等語,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⒉按所謂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社區住戶,其參與社區事務,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一定之限制。換言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之住戶,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其次,所謂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並參照同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又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35條、37條亦定有明文。法文既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參以管理委員會又係若干住戶所組成,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自需以會議決議之方式形成共識,是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應屬必要。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為規定,解釋上管理委員會自係以管理委員為當然組成人員。且管理委員會主要工作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並無再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參與之必要。惟住戶,尤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之規定,對於公寓大廈有其權利義務(尤其第6條有關住戶之義務之規定),自應許其對於社區事務有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而此種對於社區事務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無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無加限制之必要。因此,若對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有意見,本即得隨時以口頭及書面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言,並無於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始得提出建言之必要,亦不影響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權利。準此,系爭提案8決議其中關於A.聖淘莎社區之住戶,除區分所有權人外,另包含配偶、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均可以口頭委託方式,代理出席例行之管理委員會。B.非前項身分人員,則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委託書始取得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之資格部分,係就本不存在之權利所為之限制,尚難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至於系爭提案8決議其中關於C.「第2項人員若有建言,則請先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並依第2項之規定代理列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以外之住戶須依前揭⑵之規定代理列席管理委員會陳述意見,但住戶本無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與必要,已如前述,且該部分決議亦同時許該等住戶得「先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尚難認有影響其等權利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況被告抗辯:一般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期間,住戶亦得以透過管理室轉達等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亦為一般公寓大廈住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之方式。蓋社區住戶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表達,本得隨時以適當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無待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以免延宕時日,影響居住品質及安全。是上開決議限制住戶列席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但未限制住戶就公共事務隨時以適當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提案8決議中有關「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所設置之權利限制」無效,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原告確認系爭提案9決議中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5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為無效部分:

⒈查系爭提案9之提案緣由為:建議聖淘莎社區非法定所

有權人,禁止參與聖淘莎社區之公共事務案研討。其說明為:7樓之1王先生修正提案為,聖淘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五等親以外人員,禁止參與聖淘莎社區之公共事務。該案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結果,同意者計34票,不同意者計10票,該案決議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⒉惟查,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尊親

屬、直系卑親屬以外之住戶,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與義務,對於社區事務有陳述意見、提出建言之權利,無害於區分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提案9決議中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5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致與區分所有權人無上開親屬關係之承租人、借用人等住戶不能參與公共事務,不當限制此類住戶之權利,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提案9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5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3有關:「修繕基金收費標準應仍按戶數計算收取」及系爭會議提案9關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所規定之5親等以外的人員,禁止參與本社區之公共事務」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提案1有關「自即日起,社區經費之運用將授權管委會,經公告7天後無異議即可執行。」及系爭會議提案8就A、B、C決議中關於:「對於所有權人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住戶、關係人所設置之權利限制。

」之決議為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