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邱永豪被 告 薛○○
戚○○薛○○陳○○林○○陳○○林○○林○○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戊○○、庚○○、乙○○、甲○○、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給付525,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辛○○,嗣於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辛○○部分之訴訟,被告未於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二、另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戊○○、壬○○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1年6月27日於本院少年法庭開庭時當庭提出,斯時被告庚○○、癸○○已滿20歲,已具完全行為能力,並有訴訟能力,是原告將戊○○、壬○○、乙○○、己○○列為法定代理人,顯有誤會。另被告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1年12月10日已滿20歲,亦已具訴訟能力,爰於當事人欄中不再論列被告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壬○○、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癸○○(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臺上字第5008號判決確定)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甲○○透過原告之介紹,由原告轉交現金、易付卡,但甲○○與綽號「小P(又稱阿平)」不直接接觸見面之方式,以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P」購得易付卡4張,惟有部分不能使用,甲○○認為原告尚未找到「小P」,應由原告負責賠償3,000元之損失,但原告不願意負責,雙方為此在電話中2次、實際見面1次協調不成,嗣原告透過癸○○就此3,000元易付卡糾紛與甲○○協調,然甲○○與原告就此易付卡債務糾紛仍無共識。甲○○與原告間因有上開易付卡糾紛,原告乃於99年10月25日21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癸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欲找癸○○居中協調,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適甲○○、癸○○、綽號「白目」即被告庚○○(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1號刑事庭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庭審理)3人正在一起,癸○○告知甲○○上開要約情事,甲○○表示要一同前往。甲○○、癸○○明知縱原告應就易付卡糾紛負責,亦僅應負擔3,000元,竟與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傷害、結夥3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及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到達後癸○○與庚○○下車與原告交談,3人並一同進入便利商店內消費,癸○○告知原告上開自小客車內有人欲與其交談,原告不疑有他前往該自小客車,待原告於部分身體進入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時,發現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人係與其有糾紛之甲○○而察覺有異,欲往車門外後退,癸○○見狀即將原告推入車內,並與庚○○分別坐在後座右左兩側看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甲○○見原告上車後,出言向原告索討上開易付卡賠償款3,000元,原告表明此乃綽號「小P」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而意見不合,甲○○旋自駕駛座轉身毆打丁○○,庚○○亦持原告之行動電話與癸○○徒手一同毆打丁○○,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交付3,000元予癸○○,癸○○再交予甲○○,甲○○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甲○○、癸○○、庚○○於取得上開3,000元現金,其等與原告間已無其他尚未解決之債務糾紛後,因原告已被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見有機可趁,甲○○、癸○○、庚○○3人又基於結夥3人強盜取財及同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強行將原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取走,並搜查該包包,進而發現該包包內尚放有現金4,000元,趁原告仍不能抗拒,又將該4,000元現金取走並交予甲○○,且其等為防止原告掙扎、逃脫,癸○○及庚○○又以車內後座安全帶將原告綁住。癸○○與庚○○並承上傷害犯意,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右前臂、左足擦傷、雙側眼眶瘀傷及左腕腫脹等傷害。惟甲○○等人仍不滿足,又要原告再交付3,000元,並要求原告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後因原告仍無法向友人籌得上述款項,甲○○遂對原告詢問其家中有無值錢之物品,原告為求獲釋及避免再遭毆打,在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下便又帶同甲○○、癸○○及庚○○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2之住處,並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予甲○○等人。
適庚○○將前開電腦主機搬往前述自小客車之際,原告見其母亦在該住處內,遂向其母借得3,000元,並將之交付予癸○○,癸○○則轉交予甲○○。甲○○、癸○○、庚○○得手後,旋將原告之包包返還,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原告上址住處。嗣原告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又被告癸○○、庚○○、甲○○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戊○○、壬○○為被告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玉臻、己○○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是民法第187條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現金10,000元、手機5,000元及電腦1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等犯強盜罪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萬元,以上合計5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癸○○、庚○○、乙○○、甲○○則以:現金部分沒意
見,慰撫金金額過高,同意原告受有現金10,000元、手機5,000元及電腦1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偵字第6號起訴書及本院101年度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庚○○、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戊○○、壬○○、己○○、丙○○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癸○○、庚○○、甲○○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癸○○、庚○○、甲○○於行為時之99年10月25日,均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壬○○、乙○○、己○○、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失現金10,000元、手機5,000元及電腦10,000元之損害,被告均未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有理。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遭被告癸○○、庚○○、甲○○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盜財物,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險代理人,名下有汽車2部,100年度有薪資收入26萬餘元;而被告癸○○則為高職肄業,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名下無不動產,於99年間有薪資所得4萬餘元,而被告戊○○、壬○○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庚○○則為大學肄業,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甲○○則為國中肄業,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乙○○則名下有不動產8筆、被告己○○有不動產6筆,100年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被告丙○○名下無財產,僅於100年有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刑案卷中所附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5千元(25000+1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癸○○自101年8月17日、被告戊○○、庚○○、乙○○、甲○○(被告甲○○雖於101年6月27日少年法庭開庭時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惟斯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仍應向其法定代理人丙○○送達,方為適法,是仍以法定代理人丙○○收受送達時起訴)、丙○○自101年7月7日、被告壬○○自101年7月20日、被告己○○自101年7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及被告癸○○自101 年8月17日起、被告戊○○、庚○○、乙○○、甲○○、丙○○自101年7月7日起、被告壬○○自101年7月20日起、被告己○○自101年7月21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癸○○、庚○○、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核有宣告被告戊○○、壬○○、乙○○、己○○、丙○○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