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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楊玉璽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上述1─1面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假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之事件,前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勝訴後,並於民國97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嗣被告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茲因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後,總統曾於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接見臺灣農奴聯盟(包括原告等遭林務局以終止租約為由提出拆屋還地之農民)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告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被告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卻仍遽予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又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玉山、吳政務委員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以下5項處理原則:⒈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⒉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⒊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⒋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⒈⒉⒊項原則辦理。⒌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此並有「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紀錄影本1份可稽。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1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96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嗣行政院農業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等語。基上,足見本件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債權人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推適用此情形,亦即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惟被告竟未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合法通知原告,以履行該允許恢復租約之施行法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未再向原告合法通知,是實體上仍足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被告依法應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上揭函文中亦提及決議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提替選方案,再給予1次領救助金機會,經經濟部訂立「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經行政院98年2月12日備查實施,而上開救助金係指被告機關於90年級98年間曾分別以公函提出補償金90萬元及20萬元,近日於立法院立法委員及林務局協調時,曾建請林務局需籌措經費以進行收回補償作業,蓋原告地上物果樹所種植之成本價值甚高,被告如需收回土地,原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可見農委會之政策以輔導推動混林政策及不砍果樹之方向,其後於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之101年12月31日,行政院副院長吳敦義對梨山之農民代表公開表示國家政策將改推動「混農林業政策」,亦即國家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於101年12月31日變更,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會因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研議計畫內容、適用對象及範圍而致有符合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事由之情。另被告選擇性對原告等部分農民為強制執行,此等作為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1)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細繹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研議處理原則之文字內容,系爭土地租約之恢復係以被告就造林之事實檢查合格及原告付出相關費用為條件,非謂原告一旦完成造林,兩造租約即當然回復;況本案系爭標的並非列管於「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且被告亦未曾通知原告依前揭計畫辦理,自無所謂發生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又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之實行期程係自97年2月1日至98年12月30日止,該實行計劃之期限業已屆滿。再者,總統之核示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劃」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總統核示及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被告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行政裁量權之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停止執行;惟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由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綜上,自難據以上開函文認定實體上有原告所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而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再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88年5月8日終止,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本案土地雖為超限利用地,當時鼓勵已耕作農民轉業,有申請期限限制,始有轉業金之補助款撥放,現不僅已逾申請期限,且該等轉業金依行政機關編列預算始得執行,實非原告得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再審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被告終止租約之依據,應屬實體法上爭執,自應針對再審理由之有無而為訴訟,非本案可得審就者,本案確定判決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既已同意原告自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延緩執行3個月,且本件乃一體適用為強制執行聲請,當無差別待遇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請求原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上述1─1面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假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告之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勝訴後,並於97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自堪先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且被告未發放補償金前,原告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為:(1)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2)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告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曾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而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上開5項處理原則,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上開核復事項辦理;行政院農業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兩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確定後,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之101年12月31日,行政院副院長吳敦義對梨山之農民代表公開表示國家政策將改推動「混農林業政策」,亦即國家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於101年12月31日變更,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以上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云云,並提出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月9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5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7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81期院會紀錄及新聞資料等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訴訟,既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被告勝訴後,並於97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無權占有之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交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法已屬有據,而原告空言指陳被告選擇性對原告等部分農民為強制執行,此等作為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取。況且,原告雖援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曾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依總統指示,曾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而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上開5項處理原則,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上開核復事項辦理、行政院農業委會亦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等為據;然而,原告為異議原因之上開函文、實施計畫等事實發生,既係於上開前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即97年3月12日終結前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據此為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4)再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之土地,尚非原告所主張「國土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土地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實施計畫2份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03頁至第114頁),而佐以被告前於88年1月間終止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亦均載明原告系爭土地乃為超限利用地範圍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詳見本院案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且觀諸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照上開核復事項辦理部分,顯未包含「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等情,亦有上開行政院函文載明「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之處理方式,與其實施計畫之處理原則似有扞格,請會商經濟部、法務部等有關機關予以檢討釐清後再行報核」等語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1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土地尚非列管於原告所指「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被告自未曾通知原告依前揭計畫辦理,並無所謂發生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已屬有憑,而原告援引針對「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等實施計畫所為上開函文、會議紀錄等為據,自非可取。

(5)退步言,縱認原告系爭土地係屬上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等實施計畫之範圍;然而,原告上開所引據之函文、會議紀錄,甚或行政院副院長吳敦義對梨山之農民代表公開表示國家政策將改推動「混農林業政策」等,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要屬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基上,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其前雖曾於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然事後並未同意再行延緩執行,則原告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1)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提替選方案,再給予1次領救助金機會,經經濟部訂立「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修正案,經行政院98年2月12日備查實施,而上開救助金係指被告機關於90年級98年間曾分別以公函提出補償金90萬元及20萬元,近日於立法院立法委員及林務局協調時,曾建請林務局需籌措經費以進行收回補償作業,蓋原告地上物果樹所種植之成本價值甚高,被告如需收回土地,原告依法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僅上開補償期限已過,且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88年5月8日終止,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上開補償金與之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而查,兩造之租賃契約確已於88年5月8日終止,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等情,既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則縱認被告依上開實施計畫有救助補償金之給付義務,然與原告所負本件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則原告遽以上開事由,為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