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何素鑾
賴文楷賴清松賴謙吉賴鎮培賴木坤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何素鑾、賴文楷、賴清松、賴謙吉、賴鎮培、賴木
坤等六人於重劃前,為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區內臺中市○○區○○段654、654-1、654-2 、
653、653-1、648、648-1、643、64 3-1、625、619、619-1、619-2、618、609、609-4、609-7、604-2、602、602-1、602-2、602-3、602 -4、597、597-4、597-5、597-6、597-7、468 、468-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遂委由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富有公司)與原告接洽,有臺中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暨被告章程乙份可稽。嗣經兩造合意,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併契約後附「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所示,可知兩造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位置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併為契約之附件,被告於實施土地重劃分配作業時,自應受其拘束。詎料,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通知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公告,原告察覺以臨五權西路之暫編永富段第353 地號,面積770.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例,如以深度26公尺計算,面臨五權西路之臨路面寬僅有29.95 公尺,與系爭契約書被告所承諾分配之土地,即有27.3平方公尺之差距,以被告提出之重劃後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600元估算,原告即受有1,053,780 元之損害,更尤甚者,原告原擬於該址興建6 間店面,亦因臨路面寬之減縮,每間店面面寬亦勢必隨之縮減,則系爭土地分配之成果,勢必將減損原告土地之價值。
⒉原告遂於100 年12月13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1010
號函,提出異議,並經被告受理,而於100 年12月23日召開理事會協調處理此一爭議。被告主張就臨五權西路之土地,應以深度25公尺為分區線計算,則面寬減縮僅為30.5
7 公尺,況減縮部分之面積(實際減縮幅度兩造有爭執),已另以臨園道之土地增加70.9米之面寬分配,總分配面積並無減少為答辯,並作成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並於101年1月16日接獲被告正式通知。惟就被告前揭辯解之辭,完全悖於土地價值估算之實務,蓋以相同面積之土地,因其是否面臨主要幹道,甚至是否位於角地,土地價值即有差異,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足知悉。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故係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具有集體契約之性質,惟就契約之遵守與恪遵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並無二致。是以被告刻意含糊其辭逕以分配總面積並無差異為由,以偷天換日之手法,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應分配予原告之價值較高土地,更易為價值較低之土地,其無視原告利益之訛詐心態昭然若揭,顯有違反契約誠信原則,難令原告甘服,原告遂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後段,依被告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辯稱:「…二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
』附圖,雖有標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惟此該標示僅係相對位置之參考,蓋兩造簽約之時,系爭街廓之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以永富段353 地號之臨路寬度而言,僅相差了43公分)此乃重劃工程進行中所無法避免誤差。…」等語,以為抗辯。惟被告就伊如何計算出永富段353地號之臨路寬度為30.57公尺並未說明,所提附件三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僅係私文書且未載明製圖之準則及公告之文號,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準此,被告抗辯:「永富段353地號土地位處重劃區「住1-C」種類之住宅區(詳附件一),依臺中市土地管理要點第六章「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第5 點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面寬為「5 公尺」,是公告後353地號土地之面寬30.57公尺,興建6 間店面仍綽綽有餘,並無減損土地之價值…」等語,顯非無疑,容非可採。
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⑴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應將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如附件一所示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蓋以原告所有,重劃分配後臨五權西路之土地,其公告地
價即高於原告所有重劃分配後面臨園道部分土地價值,如以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得自由轉換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則依被告原先於契約第6 條之擬定之條文,即雙方就差額地價互不找補,顯然對於原告一方極為不利,嚴重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故兩造當事人於議約時,即合意以後簽訂之附約條款更新本約第6 條條款,而於系爭合作契約書(附約)上以刪除第13條內容:「甲方重劃後依上契約第六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藉以表彰兩造已合意調整系爭契約條款為「不放棄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之旨。是以,原告本於上揭契約合意之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復依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清冊之結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02,470 元之差額地價,當無疑義,詎料被告卻於協調會中為反於原先承諾之爭執,並逕引已被兩造合意廢止之本約第6 條條款,拒絕原告找補差額地價之請求,侵害原告利益至為灼然。
⒉被告復以「二造合意將『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
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二造已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此由前開二條文之內容相仿即得加以佐證。更何況,本件『重劃契約書』及其『附約』二造係同時簽立(按契約之日期均相同),果如原告所稱『刪除第13條係表彰不放棄差額地價之意思』,則理應將『重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刪除,否則如何解釋該條文之效力,足證原告所云均屬子虛,被告自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云云,以為抗辯。然原告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賴朝陽,當日即已明確表明不放棄相互找補差額地價之意思,此亦為被告所委任之富有人員所知悉,惟富有公司人員向賴朝陽訛稱僅須刪除附約第13條即為已足,故生本件爭議。
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⒈被告重劃會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90
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等六人重劃前於被告重劃區內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坐
落位置及面積如重劃前之地籍圖所示。因系爭土地係零散分佈於重劃區內,為發揮總體開發之效益,原告於100年1月20日與被告簽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約定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應合併分配,被告遂依約將系爭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永富段213、345、353、355」等地號之土地。
㈡原告先位聲明雖稱:「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其中永富
段353 地號,面積為770.78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書被告所承諾分配之土地,即有27.3平方公尺之差距,以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8,6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1,053,780 元之損害,況原告原擬於該址興建6 間店面,面寬亦勢必隨之減縮,而損及原告土地之價值云云。」惟查:
⒈二造所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附圖,雖有標
示重劃後分配土地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惟此該標示僅係相對位置之參考,並非確定之方案。蓋二造簽約之時,系爭街廓之總體土地分配尚未全數底定,故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仍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微幅』調整變動(以永富段353 地號之臨路寬度而言,僅相差了43公分),此乃重劃工程進行中所無法避免誤差。也因此,被告特於附圖下方之說明欄註記:「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並於簽約時充分告知原告等人,況證人賴朝陽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證述就說明欄位已清楚看過其內容也了解其意思,更可證明這個部分原被告確已合意僅為相對位置,日後將有可能因為重劃工程施工及其他土地之分配等情形而做微調,絕非底定的土地分配情形。又以證人賴朝陽之學經歷來看,當時的年代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又經商多年,現在於大陸開製鞋工廠,怎麼可能會不知道契約內容中它白紙黑字的法律上效力應該是如何;況且被告並不是只有與原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跟附約,重劃合作契約書跟附約的簽訂,簽約雙方均有其目的及退讓,也就是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了與被告重劃會約定日後土地可能的分配位置跟分配方式的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則就共同負擔的比例與被告重劃會一致約定百分之五十,另外再針對日後可能產生的差額地價請求權,簽約雙方都約定放棄,被告怎麼可能會獨厚原告,就與其簽訂的契約刪除互不找補的約定,那這樣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也有不公平的地方?實際上附約第13條之所以會刪除,確實是因為原告認為第6 條既然已經有相同的約定,避免日後契約解釋等可能產生其他爭議,所以被告才會應原告的要求跟原告一併合意刪除第13條的約定。是原告自不得再執前辭,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之決議。
⒉公告後之「永富段353 地號」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附圖所示
之面積雖略有減縮(原告主張減少27.3平方公尺),惟「永富段213地號」之土地相較於附圖則增加了62.64平方公尺,以重劃後之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2,200計算,此部分增加了2,017,008元之土地價值《計算式:(公告面積)2,252.55平方公尺-(合約面積)2,189.91平方公尺=62.64平方公尺;62.64平方公尺32,200元/平方公尺=2,017,008元》,兩相抵銷之下,原告尚增加了963, 228 元(即2,017,008元-1,053,780 元=963,228元)之土地價值,何來受有1,053,780元之損害?又公告後之永富段353地號土地其面臨五權西路之面寬(即30.57 公尺),相較於附圖(即31公尺)雖略為減少「43公分」,惟永富段353地號土地位處重劃區「住1-C」種類之住宅區(詳附件一),依臺中市土地管理要點第六章「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其建築基地之最小面寬為「5公尺」(附件四),是公告後353地號土地之面寬30.57公尺,興建6 間店面仍綽綽有餘,並無減損土地之價值,原告所云顯非實在。
㈢原告備位聲明又謂:「依重劃契約第6 條,雙方就差額地價
互不找補,顯然對於原告一方極為不利,故兩造當事人於議約時,即合意以後簽訂之附約條款更新本約第6 條條款,而於合作契約書(附約)上以刪除第13條之方式,表彰兩造已合意調整為不放棄差額地價找補請求權之旨。」惟二造合意將「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3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二造已於「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此由前開二條文之內容相仿即得加以佐證。更何況,本件「重劃契約書」及其「附約」二造係同時簽立(按契約之日期均相同),果如原告所稱「刪除第13條係表彰不放棄差額地價之意思」,則理應將「重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刪除,否則如何解釋該條文之效力,足證原告所云均屬子虛,被告自無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
㈢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為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緣
被告籌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宜,委由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公司與原告接洽。嗣經兩造合意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其附約。
㈡系爭契約後方有如起訴原證4 所示之附圖,兩造同意該附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㈢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經兩造合意刪除,但本約第6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並未刪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後方附圖,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之
面寬應為31公尺,公告後面寬未達上開寬度,導致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較有價值部分面積縮減,為此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是否有理由?㈡如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主張已刪除系爭契約附約第13
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認為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而起訴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902,470 元,是否有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附約附圖,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
路之面寬應為31公尺,公告後面寬未達上開寬度,導致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較有價值部分面積縮減,因此被告分配土地予原告六人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查系爭契約附約附圖(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中雖標示分配予原告六人之土地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為31公尺,惟該附圖下方附記說明事項為:「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對照附圖下方之說明事項,可知系爭契約附圖僅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做為將來分配土地時相對位置之參考,實際分配土地臨路面寬及深度仍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最後依據,則原告是否得執附圖標示之分配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31公尺,公告後分得土地面寬未達上開寬度,主張被告違約,實有可議之處。
㈡證人賴朝陽即原告等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原告何素鑾之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原告賴謙吉、賴木坤及伊在場,富有公司也有很多人在場,系爭契約附約附圖伊有看,對附圖說明欄上文字伊有看也有了解,伊同意附圖上所為的任何文字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足見系爭契約係在原告事先進行審閱契約行為後,原告方面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亦同意附圖上所為之說明事項後與富有公司簽約,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妥之處,且兩造亦對前揭附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不爭執,原告自應受附圖說明事項之拘束,實難認原告與富有公司簽約時雙方有公告後原告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必為31公尺之合意。
㈢被告提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示
原告六人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為30.57 公尺,原告六人雖仍質疑事後真正是否可得前述寬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被告出具之重劃會大、小印文,擔保原告六人將來分得的面寬絕對有30.57 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既為如此保證,即成被告對原告六人應遵守之事項,如原告將來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不足30.57 公尺,被告即屬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六人分得土地臨五權西路面寬應為30.57公尺,堪以認定。
㈣系爭契約附約附圖標示分配予原告六人之土地臨五權西路部
分面寬為31公尺,而公告後原告六人分得之土地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為30.57 公尺,兩者雖有0.43公尺之差距,惟土地重劃本可能因相鄰土地之分配狀況、地上物之拆除、工程測量等因素而產出誤差或調整變動分配狀況,且兩造既合意「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原告6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以公告後分得之土地臨五權西路部分面寬不足31公尺,遽指富有公司違約。
㈤富有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則原告以此主張應撤銷被告分配予原告六人之土地分配決議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富有公司簽約時,已刪除系爭契約書附約
第13條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規定,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902,470 元云云。查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本約定:「甲方(即原告)重劃後依主契約第6 條約定所計算應分回面積,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所計算之面積產生應領或應繳之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參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簽約時,原告與富有公司合意刪除該條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配合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分配面積後產生差額地價時,甲、乙雙方均放棄請求權,互不找補」,亦係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然第6條第1款並未如同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經原告與富有公司劃線蓋印刪去,則原告與富有公司是否有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合意,即為備位之訴爭點所在。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又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有關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並未刪除,本就為合法有效之契約條款,又依該條文內容,已表示差額地價互不找補,原告實不得主張差額地價應相互找補。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亦應如同附約第13條有刪除之效力,自應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賴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重劃後因五權西路有拓
寬,律師說分配比率可能不是百分之50,所以伊就要求要劃掉附約第13條及本約第6、7條,富有公司人員就把附約第13條劃掉,本約第6條沒有劃掉,伊問為何第6條沒有劃掉,富有公司人員說附約第13條跟第6 條是一致的,劃掉一邊就可以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惟契約條文一經訂立,且經雙方簽名於上後,契約條文即生效力,如雙方有不行使該條文之合意,亦應刪除該條文,能產生失效之效力。證人賴朝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學歷為東海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在大陸開製鞋工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以證人賴朝陽之學經歷,實難諉稱不知契約上條文未經刪除仍屬有效之效果;證人賴朝陽復證稱:本約與附約是同一天簽立,附約是簽約當天看到,本約是幾天前就有給伊,伊對於本約及附約內容有充分暸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證人賴朝陽既對系爭契約之本約及附約已有充分暸解,足見原告方面對系爭契約本約第6 條及附約第13條均係約定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亦知之甚詳,則當日原告與富有公司如有合意刪除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以證人賴朝陽之學經歷,應會主張將系爭契約本約第6 條一併刪除,實無留下系爭契約本約第6 條,使之發生契約效力之理。是以,證人賴朝陽前揭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參以被告陳稱:系爭契約附約第13條刪除主要原因係關於差額地價互不找補之約定,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綦詳,為免重複規範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遂刪除附約第13條之規定等語,符合契約訂立方式及交易常規,自為可採。
㈤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其與富有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差額
地價互不找補約定有刪除合意之確信,即應回歸契約文字內容之約定,認原告與富有公司有差額地價互不找補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差額地價902,470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不足信取,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於言論辯論終結後之101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原告等依法得按兩塊土地分別分配於原位置街廓之『1-C』土地上,且依新聞剪報得知黎明重劃會有所弊端,尚待釐清,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以明真相」云云,惟原告前揭所述,俱與本件爭點無關,原告亦未曾於本件爭點整理前爭執分配土地應在原位置街廓之「1-C」土地上,本院認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