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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 告 張文宗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李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張詠勝對被告之債務,於民國98年10月

12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06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詎嗣後張詠勝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張詠勝及原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兩造嗣後於鈞院100年訴字第2104號訴訟中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貳之內容為:「被告張詠勝、被告張文宗均各應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之意旨,兩造應絕對受和解內容拘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非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101年9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所列之400萬元。

㈡又基於物權法定主義,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記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於抵押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而該金錢借貸債務之金額為300萬元,故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300萬元而已。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次序5被告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300萬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為分配。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抵押人(即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

固以債務人為常,但第三人亦可為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而設定抵押權,是以第三人亦得為抵押人,此為學理所稱之物上保證人,顯見抵押人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以為擔保。

㈡原告設定予被告之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原告本人及訴外人張詠勝對被告所負合計400萬元之債務,而非僅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300萬元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茲說明如後:

⒈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良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原告及張詠勝均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參照他項證明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記載為:張文宗,1分之1;張詠勝,1分之1;再參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詠勝為「債務人」),顯見原告係為擔保自己及第三人張詠勝對被告所負400萬元債務,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易言之,原告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原告本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外,亦擔保訴外人張詠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⒉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肇因於張詠勝原向被告借款

3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7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張詠勝再另借100萬元,故原告乃於99年12月29日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400萬元,以擔保前開合計共4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

⒊張詠勝確有陸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曾依其指示

,分別於98年6月2日及99年1月11日各匯款3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其中300萬元借款,張詠勝曾交付由訴外人堡豐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與被告,作為屆期還款之用。詎張詠勝並未依約還款,其交付之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亦未獲兌現。雖屢經催索,原告及張詠勝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對渠等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經鈞院以100年訴字第2104號繫屬,嗣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

⒋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壹、被告張詠勝應

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張詠勝、被告張文宗均各應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壹之100萬元債務,屬於張詠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和解成立內容貳之300萬元債務,則屬原告及張詠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依前所述,原告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原告及張詠勝對被告所負合計共400萬元之債務,顯見和解成立內容壹及貳合計共400萬元之原告及張詠勝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均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⒌被告以合計共4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鈞院自應以第1順位抵押權之地位,將被告對原告及張詠勝之400萬元債權全數列入分配,而非僅將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列入。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8年9月17日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230-208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208巷9弄4號(後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9月17日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3年9月16日;權利人:李淑惠,債權額比例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文宗,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張詠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詠勝於99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上開抵押權

,依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記載,其變更原因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權利價值變更、債務清償日期變更」。變更內容為:「本案係依貴所民國98年收件字第261570號抵押權辦理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㈢被告於98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張詠勝之玉山銀

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99年1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張詠勝之上開帳戶內。

㈣訴外人張詠勝交付訴外人堡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詠

勝)所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期100年6月1日,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1紙與被告,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㈤兩造與訴外人張詠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清償借

款事件中,於100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被告張詠勝應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張詠勝、被告張文宗均各應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㈥被告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0日製作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

爭執之事項:

被告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訴外人張詠勝欠負被告之前開400萬元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請異議。」第41第1項本文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茲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9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年9月2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即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於被告為反對陳述後,即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被告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訴外人張詠勝欠負被告之前開400萬元債務?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98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張詠勝之玉山銀

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前段參照);且訴外人張詠勝曾交付訴外人堡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詠勝)所簽發面額300萬元,發票日期100年6月1日,並由原告背書之支票1紙與被告,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原告嗣後於98年9月17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9月17日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債務清償日期:103年9月16日;權利人:李淑惠,債權額比例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文宗,債務額比例全部;債務人張詠勝,債務額比例全部(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由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張詠勝及持有原告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之時間及金錢數額,對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應可合理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被告對訴外人張詠勝及原告之300萬元債權;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張詠勝對被告之債務部分,即為學理所稱之物上保證人。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9月17日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乙節,經本院闡明兩造及張詠勝於該日有無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被告陳稱其於98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予張詠勝,代書就將訂約日期寫為98年9月17日,但雙方之真意係指98年6月2日匯款之300萬元等語;而原告自承被告確有於98年6月2日匯款300萬元,但對兩造及張詠勝是否於98年9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未為明確之表示。本件既然無相關資料可證明兩造及張詠勝於98年9月17日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則前述「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98 年9月17日所生之金錢借貸債務」之記載,於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義務人及債務人間,即不生特定金錢借貸時日之效力。

㈡被告嗣後於99年1月11日再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張詠勝之

上開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後段參照),而兩造及訴外人張詠勝於99年12月29日申請變更上開抵押權,依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記載,其變更內容為:「本案係依貴所民國98年收件字第261570號抵押權辦理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103年9月16日。變更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112年9月16日」。由被告於99年1月11日再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張詠勝,對照系爭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內容,亦可合理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之變更,乃為因應被告對訴外人張詠勝之債權已增加為400萬元而來。從而被告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應包括訴外人張詠勝欠負被告之前開400萬元債務。

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清償日期雖為112年9月16日,惟兩造及訴

外人張詠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於100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被告張詠勝應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張詠勝、被告張文宗均各應於101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已確定變更為101年1月10日。而因原告及訴外人張詠勝並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如期清償,被告乃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0日製作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其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400萬元,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相符。而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既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和解筆錄之債務人之一(債務金額300萬元),且其亦以該執行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為訴外人張詠勝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之物上保證人,故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地後(系爭抵押權將被塗銷),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本金列為4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197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年9月1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所載分配次序5被告之債權本金應更正為300萬元,並依更正後之分配表重為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