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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美珠被 告 朱素月

朱閎騂(即原名朱翔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朱素月、朱閎騂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朱閎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素月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素月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02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督促費用1,000元。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朱素月所有,卻於95年5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閎騂,然以被告朱素月當時之戶籍卻仍設於臺中市○○市○○路0段0弄00號,其所為之買賣移轉顯係為逃避債務脫產所為,故有提起確認訴訟利益。而被告間既無買賣事實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逃避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朱素月行使上開塗銷請求權,而屬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 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245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素月請求被告朱閎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朱素月、朱閎騂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4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5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朱閎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然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實際隱藏無償贈與行為,而被告朱素月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將前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朱閎騂,將使其限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及原告於100年11月調查被告之土地及建物時,始查得上開買賣行為,故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之訴訟,並備位聲明:1.被告朱素月、朱閎騂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5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朱閎騂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素月所有。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素月尚有253,302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等未獲清償,被告朱素月於95年5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閎騂,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所為之買賣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以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以該事實之存否,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能獲得確保為主張,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所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過戶予被告朱宏騂之相關資料;及調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素月、朱閎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朱閎騂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㈣另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朱素月、朱閎騂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朱素月本得訴請被告朱閎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朱素月名下,惟被告朱素月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朱素月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朱素月訴請被告朱閎騂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朱素月名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朱閎騂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5 年5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朱素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市○○○區 ○○○段 │544 │建 │132.44 │全部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臺中市太平區吉│加強磚│第1樓層:62.29 │無 │ 全部 ││ │ │祥段 │造、一│總面積 :62.29 │ │ ││ │508 │--------------│層 │ │ │ ││ │ │臺中市○○路二│ │ │ │ ││ │ │段107巷5弄11號│ │ │ │ ││ ├──┼───────┴───┴───────────┴─────┴────┤│ │備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