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 告 詹蕭素鑾法定代理人 詹玉艷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詹迪任
詹鈞程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麗虹 住同上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詹創富 籍設彰化縣○○鎮○○街○○巷○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0號14樓之2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同上段264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93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在94年1月4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詹創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等語;嗣於102年1月17日另提出準備書狀,除維持原先位聲明外,則擴張備位聲明為「被告詹創富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創富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等語;再於102年3月28日復提出準備續狀,除仍維持原先位聲明外,另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而追加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後,被告詹創富因此受有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止不當得利收取系爭房地出租收入每月1萬7000元之情,是另請求「被告詹創富給付原告117萬3000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訴雖有變更,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罹患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伊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原告二女兒詹玉艷遂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鈞院審認裁定原告詹蕭素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法定代理人詹玉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原告因生有5女1男,被告詹創富為家中獨子,又原告配偶於75年間早已去世,且女兒均已出嫁,依一般「夫死從子」之傳統觀念,原告希於晚年與獨子即被告詹創富共同生活居住,並由被告詹創富擔負照顧扶養之責,乃在93、94年間多次與伊女兒及獨子被告詹創富商議後,一致同意將有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2646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詹創富,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因被告詹創富要求指名登記之關係,而於形式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詹創富之未成年兒子即被告詹迪任及詹鈞程2人名下,各為2分之1權利,被告詹創富就該贈與所得自應盡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嗣被告詹創富亦依約於96年間將原告接至其臺中住處同住以就近照顧扶養原告,詎經3個月後,即藉故將原告送至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下稱輔順仁愛之家)居住,惟原告於輔順仁愛之家期間,被告詹創富因為緊急聯絡人,原應擔負照顧處理事務之責,卻於原告生病需就醫時,對該仁愛之家所為通知,均不出面處理,反均係由原告二女兒詹玉艷及三女兒詹紡自帶原告看病,並提供營養藥品、食品及奶粉予原告。尤以原告因失智情形每況愈下而曾多達8次自該仁愛之家走失之紀錄,經該照顧機構緊急通知聯絡人即被告詹創富,竟亦均藉故推諉,拒不出面處理,更故意不告知原告女兒代為處理,致最後均係輔順仁愛之家轉為通知原告二女兒及三女兒出面協尋處理,其後經社工人員告知,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居住於此,被告詹創富亦不聞不問,致原告二女兒詹玉艷及三女兒詹紡自為原告著想,而另尋找適合安養之照顧機構即「南丁格爾」及「家園」護理之家,並分別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3000元,然被告詹創富竟因不願全權處理且擔負責任而放棄。嗣原告雖由被告詹創富安排至設備簡陋之國光養護中心安養,但於原告進住於該安養中心後,被告詹創富即認已事不關己,而不再過問及關心原告之生活情形,對原告因有走失記錄而遭該安養中心綁在椅子上以限制行動之不人道情形及原告感染皮膚病等症狀,被告詹創富竟完全不知,又於原告女兒告知後,更不為處理及關心,反而於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負氣將原告從該安養中心帶出,連同原告物品丟在原告二女兒家門口,即不告而走,簡直不管原告死活,幸經原告孫女及時發現,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又於當天晚上8時許,原告二女兒詹玉艷及三女兒詹紡自帶原告至被告詹創富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14樓之2住處詢問何以遺棄原告,被告詹創富竟要管理員謊稱已搬離他處,致原告法代詹玉艷事後不得已而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詹創富上班處所告知被告詹創富不要將母親即原告當人球丟,並請被告詹創富出面解決問題,但被告詹創富仍不予理會。基此,足見被告詹創富顯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嫌棄原告年老體弱又失智,為其家庭之累贅及負擔,而不願照顧原告,致不盡應盡之責。又依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前及後,迄96年3月10日被告詹創富接原告至臺中共同生活居住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1000元,均由原告收取作為生活費一節,佐以被告詹創富之妻陳麗虹參與原告之女兒等人於100年8月21日在茶小舖茶館所召開之家族會議時亦表示被告詹創富支出輔順仁愛之家6500元部分,即係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租金支用等語,足見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否則,被告何須以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原告生活費之一部分,又系爭房地於94年1月4日雖登記在被告詹迪任(00年0月0日出生)、詹鈞程(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惟渠等當時均係未成年,如何為出租之法律行為及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茲實際上皆係被告詹創富所為,故系爭房地之贈與係在原告與被告詹創富間之約定,並約定由被告詹創富履行該負擔,而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僅係因登記而受利益者而已,灼然甚明。另被告詹創富除應給付原告生活費外,更負有照顧原告日常生活之責任,乃於96年3月間接原告至臺中同住以就近照顧原告,足認被告詹創富就系爭贈與之負擔,顯非僅金錢之給付而已,尚包括應對原告日常生活之妥善照顧;惟被告詹創富剋扣原告生活費,並予以侵吞入己,且於原告多次走失時,未告知原告女兒,亦不出面處理找尋,又對原告女兒為原告之生活照顧及日常事務之處理而召開家庭會議時幾乎不參加,且不聞不問,另被告詹創富亦曾未通知原告二女兒詹玉艷,即將原告丟棄在原告二女兒家門口,事後又謊稱遷移住處,並以遷移住處拒收原告女兒所寄之信函,事後亦均不聞不問,亦如前述,在在足認被告詹創富未盡系爭贈與之負擔無訛。至原告本即欲將伊所有名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及土地共同贈與5名女兒,因原承租戶有意購買,原告法代等人為供原告急用時支領使用,遂於98年8月29日出售得款253萬2427元,再存入原告法代及詹紡自開設之共同帳戶中以昭公信,不得挪為私用,又係為增加利息收入,方由詹紡自出名以該款項購買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儲蓄險,故原告之存款總數實未變動,原告法代等人並無掏空原告財產之情。綜上,因被告詹創富不僅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又對原告之存款等款項加以侵占,且對原告之保險亦予以偽造後侵占保險金,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對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補充,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於93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在94年1月4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因被告詹創富獲贈系爭房地後,亦有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收取系爭房地每月1萬7000元租金之情,當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創富返還該等租金收入合計117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詹迪任、詹鈞程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於93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在94年1月4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詹創富應給付原告117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被告詹迪任、詹鈞程2人確有於93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由,於94年1月4日登記取得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46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出租予訴外人簡琮霖,每月有收取租金等情為真;然仍均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伊於94年1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93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附有被告詹創富應盡照顧扶養原告義務之負擔云云;惟兩造係屬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已不必約明而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況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準備書狀亦表明:「原告也相信兒子會這麼做,當然就沒有把贈與○○路0段000號的房子付諸法律條款,做文字約束」,是已自認無「附款」之存在,益證本件非附負擔之贈與,且既毫無附(約)款之內容,遑論其明確、可能、合法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顯不可採。再受贈人既係被告詹迪任、詹鈞程,而負有給付債務之被告詹創富則非受贈人,亦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詹創富借名登記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名下,要與物權登記公示主義(民法第758條)不符,除被告予以否認外,亦屬無可採。
(二)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前及後,迄96年3月10日被告詹創富接原告至臺中共同生活居住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並非1萬7000元;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街○○○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上開兩處租金均由原告收取作為伊生活費,再加上原告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合計2萬4000元,已足供原告生活而有餘,原告指稱伊於93、94年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係附有被告詹創富應盡照顧扶養原告義務之負擔,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96年3月初,原告因摔傷由伊5女詹琬惠帶回彰化縣社頭鄉照顧,詎詹琬惠竟擅於96年3月5日提領原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12萬元花用,被告詹創富經原告法代詹玉艷告知,乃於同年3月10日接原告至臺中一起生活居住,因被告詹創富任職臺中海巡署海巡隊,須隨船海上巡邏,又被告詹創富配偶陳麗虹亦有工作,被告詹創富方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晚上再帶回家中居住;嗣因原告失智症加劇,常因燒食煮水忘記關瓦斯,被告詹創富為免釀成火災,乃於96年7月1日起送原告至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附設私立輔順仁愛之家(下稱輔順仁愛之家)安養,其入院保證金10萬元,急用預備金5萬元,合計15萬元,及水、電、電話費、其他日常生活雜支均係被告詹創富支付,此有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之收據、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財務託管明細可稽;而原告入住輔順仁愛之家每月生活服務費16500元,則由前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租金1萬元及被告詹創富支付6500元支出,迄至100年7月18日止;詎自97年10月起迄98年9月止,原告法代詹玉艷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存入原告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後,竟拒不支付安養費,期間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每月安養費16500元仍均被告詹創富支付,迨至98年7月1日起,原告法代詹玉艷始同意支付每月10000元,餘6500元由被告詹創富支付,迄至100年7月18日原告轉出輔順仁愛之家止。嗣被告詹創富為就近照顧原告,乃於100年7月19日將原告轉至同住所臺中市西屯區之臺中市私立國光養護中心安養(下稱國光養護中心),因原告前於輔順仁愛之家迭有走失記錄,為安全需要給予約束性保護,乃原告法代竟至國光養護中心與業主爭吵,致國光養護中心要求原告轉院,被告詹創富不得已乃於同日下午將原告帶至原告法代詹玉艷住處,由原告法代負責找尋安養機構,而原告法代仍於翌(20)日將原告送回國光養護中心,並簽署同意書同意給予原告約束性保護,迨至100年8月1日始轉至臺中市大里護理之家,迄今仍在大里護理之家安養中。原告於輔順仁愛之家安養期間,雖被告詹創富及配偶均有正當工作,然被告詹創富及配偶假日均會前往探視,幫原告洗澡,原告膽結石住院期間,被告詹創富及配偶並輪流照顧;又原告除患有失智症並有糖尿病,原告法代要求被告詹創富負責糖尿病部分醫療,被告詹創富及配偶遇有上班不克前往,亦會請輔順仁愛之家工作人員帶看醫生拿藥,起訴狀指稱被告詹創富於輔順仁愛之家通知原告生病需就醫時,均不出面處理,要與事實不符。至原告走失之緊急情況,被告詹創富固為緊急通知之聯絡人,惟因被告詹創富須出海巡弋,於海上無法收訊,乃請工作人員轉通知原告法代及三姐詹紡自,然起訴狀竟指稱被告詹創富藉故推諉,拒不出面處理,委屬無稽,被告詹創富要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或有故意侵害行為之情事。
(四)96年3月10日被告詹創富接原告至臺中一起生活居住後,原告所有前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均在原告法代管有中,被告詹創富並於同年7月將原告交付保管之2張合計70萬元之定存單交付原告法代,而前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亦自96年8月起由承租人林茂新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存款足供原告安養之生活費用;原告所有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於96年7月4日時存款有105萬9707元,於98年10月12日時存款更達375萬8806元,當足供原告安養生活費之用,乃原告法代管有存摺拒不供原告安養費之用,甚至除於96年8月8日故將其中100萬元提轉定存,又於98年8月29日,夥同詹紡自將原出租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土地,以406萬元出售予原承租人林茂新,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押租金、房屋及地價稅差額後共273萬2427元匯入原告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後,原告法代竟於98年10月12日將帳戶中320萬元存款轉匯至原告法代與詹紡自共同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嗣匯回150萬元,再於99年1月27日轉匯170萬元至原告法代與詹紡自上開共同帳戶中,原告所有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存入款有鈞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80頁第185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供查明;而原告法代及詹紡自竟以詹紡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於98年10月12日、99年12月3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各100萬元之儲蓄保險,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參,掏空原告財產,意圖製造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假象,進而向被告詹創富請求扶養,遂行伊等爭產目的。又原告法代詹玉艷所稱帶原告看醫生,購買衣服、藥品、食品、奶粉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及自98年7月1日起支付輔順仁愛之家安養費其中之10000元,均係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支付,原告法代等分文未出,已如前述,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進住臺中市大里養護之家迄今,每月安養費21000元及其他雜支,亦均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支付,此除證明原告法代詹玉艷等人分文未付外,亦證明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100年5月31日原告仍於輔順仁愛之家安養中,係原告法代未經告知被告詹創富,聯合詹玉英、詹紡自、詹繡瑛及詹琬惠等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被告詹創富迨於100年8月收受裁定始知上情,被告詹創富並非置之不理且不願出面,此由原告法代乃於100年5月31日聲請後,始於100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詹創富,然亦隻字未提監護宣告可明;嗣被告詹創富提起抗告後,經法官勸諭和解而撤回,嗣原告法代於監護宣告確定(101年3月8日)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原告之財產僅100餘萬元,惟仍足供支付原告安養費,已非不能維持生活。再原告法代在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1年1月17日陳報原告財產仍有354萬4341元(該案卷第86頁);惟在鈞院101年度監字第262號陳報狀或報告事件,於101年5月2日陳報原告財產竟僅為124萬5558元(0000000+1020),益見掏空原告財產製造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假像,被告詹創富迄監護宣告事件始知上情。又原告102年1月11日準備書狀證物7又提出與上開不符之財產明細,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存63萬8070元,係於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察官查出,原告法代始不得不提出;再原告法代完全未將上開證物7存款明細表及附件告知被告詹創富,僅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中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檢附會議紀錄及臨時動議通知被告詹創富,被告詹創富就原告財產明細完全不知。基上,原告所有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於98年10月12日時存款有375萬8806元,嗣遭原告法代轉匯至原告法代與詹紡自共同帳戶,並以詹紡自名義購買儲蓄保險金額300萬元,益證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五)又觀諸證人詹玉英於鈞院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母親講說要把財產給詹創富,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終生的話,只有80幾年的大年初二那1次,當時詹創富只有笑一笑,伊認為他有默認。」等語,及證人詹琬惠同上期日證稱:「我母親說兒子只有1個,所有母親名下的房產都要給他,詹創富他沒有表示,他認為理所當然,認為是他的財產,詹創富都沒有講話。」等語,足證本件贈與並無附有負擔。
(六)系爭房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詹迪任、詹鈞程,而非被告詹創富,被告詹創富既非受贈人,已與贈與之撤銷無涉。又贈與時原告每月有租金、老人年金合計2萬4000元,足供原告生活費之用而有餘,是原告法代指稱系爭房地係贈與被告詹創富,又附有被告詹創富就該贈與所得應盡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告詹創富有履行扶養義務,且無侵占、偽造文書等故意侵害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8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足見告訴人蕭詹素鑾(即本件原告,下同)於上開期間(按96年3月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內,其名下之存款及所繳交之保險受益金共約200萬元,與被告詹創富所辯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占之實。又告訴人詹蕭素鑾居住於輔順仁愛之家之費用,一部分係被告自行繳交,另一部分係告訴人詹蕭素鑾之帳戶扣款,為被告、告訴人詹玉艷(即原告法代)所不爭執」等語可稽。再100年8月21日「茶小舖庭園茶館」現場完整錄音譯文,業經訴外人陳麗虹於另案原告法代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中提出,是就原告法代據以主張部分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對照後,足證原告法代斷章取義,委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要無理由。且原告法代詹玉艷、被告詹創富、訴外人詹玉英、詹紡自、詹繡英及詹琬惠等6人同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同一,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共同分擔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詹創富負擔全部之安養費用,要無理由。被告詹創富既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亦無故意侵害行為,且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履行,係指受贈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而附有負擔之贈與,需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或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扶養義務」,是否僅限於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固非無爭論,惟該款既未標明「法定」字樣,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詹迪任、詹鈞程2人於93年3月16日以贈與為由,於94年1月4日登記取得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46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出租予訴外人簡琮霖,每月有收取租金,又原告表明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係原告贈與被告詹創富,僅係約明登記於被告詹創富之子即被告詹迪任、詹鈞程2人名下,而原告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乃與被告詹創富約定附有應由被告詹創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然被告詹創富竟於被告詹迪任、詹鈞程2人取得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即不履行照顧原告之義務,除未依約善盡照顧之責,而將原告委由輔順仁愛之家等照顧,且僅支出部分照顧費用外,對原告生病及生活照顧等亦不聞不問,竟連原告於輔順仁愛之家多次走失均不知,足見被告詹創富確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詹創富另有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侵占原告存款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詹創富借名登記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名下,要與民法第758條物權登記公示主義不符,且被告亦予否認,而系爭房地之受贈人既係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原告主張負有給付債務之被告詹創富則非受贈人,是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亦不符;再原告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亦未曾與被告詹創富約定附有應由被告詹創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又被告詹創富不僅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且原告至仁愛之家應支付費用,亦多由被告詹創富支出,被告詹創富已盡扶養義務,況原告尚有多名包含原告法代等子女亦應同負扶養,且原告法代代為管領之原告存款亦達百萬元,顯見原告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被告詹創富並無原告法代等人所指故意侵害原告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是原告主張有上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原因,亦非有據等語。基上,兩造間之爭執要點,厥為:(1)系爭房地究否為被告詹創富受贈自原告,而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名下者?(2)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究否與被告詹創富約定附有應由被告詹創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此即涉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81條規定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3)被告詹創富對原告有無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詹創富對原告有無故意侵害之行為?此涉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及第181條規定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究否為被告詹創富受贈自原告,而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名下者?按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所以願與要約人(債權人)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乃基於補償關係,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但其權利究係基於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契約而來,此觀民法第270條規定,債務人得以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最高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詹創富乃為原告之子,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則為原告之孫,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贈與時,確已表明係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詹創富之意,而非贈與被告詹迪任、詹鈞程2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詹玉英及詹琬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2頁),且互核相符,足見此部分應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方為可取。又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第2項理由中主張:「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前及後,迄96年3月10日被告詹創富接原告至臺中共同生活居住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萬1000元,…均由原告收取做為伊之生活費。」等情,參以系爭房地於94年1月4日登記於被告詹迪任(00年0月0日出生)、詹鈞程(00年00月00日出生)2人名下之時,渠等仍係未成年人,尚無從為出租之法律行為及履行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益徵該等行為實際上皆係由被告詹創富所為,而系爭房地之贈與確係原告與被告詹創富間之約定,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僅係因登記而受利益者甚明。
(五)系爭房地由原告贈與被告詹創富,而僅借名登記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名下之時,原告究否與被告詹創富約定附有應由被告詹創富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詹創富應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證人即伊女詹玉英及詹琬惠2人為證;然查,核諸證人詹玉英及詹琬惠2人於102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分別證稱:「(問:妳何時、何地聽妳母親要把財產給詹創富,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終生?)我母親腦筋很清楚時,在我們回娘家就說過很多次,連鄰居都知道。(問:就這部分有開過家庭會議?)有,但詹創富都不出席,她都只有跟女兒講,到80幾年的大年初二回娘家時,我母親有講這件事,詹創富也在。跟我女兒講很多次,我在詹創富也在,我母親講這句話就只有剛才所說的80幾年那1次,我母親講說,萬年路房子給詹創富,○○街000號房子給5個女兒,因為萬年路是4樓的透天厝,說已經給詹創富很多財產,所以要詹創富撫養她,沒有要求我們5個女兒撫養他,因為他是獨子,詹創富也知道也有答應說光明街房子要給我們5個女兒,當時詹創富只有笑一笑,我們認為他有默認。(問:那次回娘家還有誰在?)只有我5妹不在,其他姊妹及妹婿及詹創富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問:當時為什麼要由被告詹創富帶去居住,而不是妳們姊妹帶去居住?)因為我母親在我回去時有說財產要給我哥哥,租金留給母親當作生活費用,所以母親才要去跟哥哥住。因為母親說既然財產給哥哥,哥哥就要撫養母親到終生、百年。(問:妳有聽過妳母親說,財產要給詹創富,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百年之後是何時?)我回娘家時,我母親都會口頭跟我們說。(問:妳母親說這件事,除了妳在場,詹創富有在場的時間有幾次?)不清楚有幾次,應該有。我母親就說兒子只有1個,所有母親名下的房產要給他,要詹創富撫養她到百年,但只有1棟要給女兒,詹創富他沒有表示,他認為理所當然,認為是他的財產,詹創富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固可見原告確曾向伊女詹玉英及詹琬惠等人多次表明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詹創富,而被告詹創富因受贈伊多數財產,是扶養伊至終老之義務,應由被告詹創富單獨負擔等語無訛;然而,被告詹創富究曾於何時、何地參與上開對話,復曾否因此向原告為同意附上開負擔而受贈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仍尚無從遽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情節予以確認屬實,基此,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上開負擔,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已堪採信。又者,參諸證人詹玉英及詹琬惠2人固均證稱原告因僅應允將所有名下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及土地共同贈與伊女兒5人,惟並未要求包含原告法代等5名女兒亦與受贈系爭房地之被告詹創富共同分擔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而僅係由受贈最多之被告詹創富全數負擔等情;然查,原告所有上開雲林縣○○鎮○○街○○○號房屋及土地,於98年間出售他人時既仍係以原告名義出售,並未贈與登記予原告法代等5人取得,且出售前之每月1萬元租金亦自96年8月起由承租人林茂新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以供支應原告在輔順仁愛之家之部分費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告帳戶明細存卷可參,則倘若上開證人所述為真,何以原告法代等原告之女5人應當受贈上開房地可得收取之租金收入,竟於被告受贈系爭房地而應擔負扶養原告至終老之全部責任後,猶仍用以支應原告上開生活支出,而有實質上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等情之餘地,當益見尚難僅憑被告詹創富確有受贈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支應原告在輔順仁愛之家之部分費用等情,及證人詹玉英及詹琬惠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遽認原告法代所指原告與被告詹創富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確實附有上開負擔等情為真。
(六)另被告詹創富對原告有無民法第416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原告有無不能維持生活,須受包含被告詹創富等子女扶養之情?經查,被告詹創富與原告法代詹玉艷、訴外人詹玉英、詹紡自、詹繡英及詹琬惠等6人同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同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詹創富並無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附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之情,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倘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自應由被告詹創富與原告法代詹玉艷、詹玉英、詹紡自、詹繡英及詹琬惠等6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詹創富負擔原告之全部安養費用,要無理由等語,已屬有據。又查,被告詹創富辯稱96年3月初,原告因摔傷由伊5女詹琬惠帶回彰化縣社頭鄉照顧,被告詹創富經原告法代詹玉艷告知,乃於同年3月10日接原告至臺中一起生活居住,因被告詹創富及其配偶陳麗虹均有工作,方委請甘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日間照顧,晚上再帶回家中居住;嗣因原告失智症加劇,常因燒食煮水忘記關瓦斯,被告詹創富為免釀成火災,乃於96年7月1日起送原告至輔順仁愛之家安養,其入院保證金10萬元,急用預備金5萬元,合計15萬元,及水、電、電話費、其他日常生活雜支均係被告詹創富支付,而原告入住輔順仁愛之家每月生活服務費16500元,則由前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租金1萬元及被告詹創富支付6500元支出,迄至100年7月18日止;詎自97年10月起迄98年9月止,原告法代詹玉艷向承租人收取支票存入原告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後,則未用以支付安養費,期間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之每月安養費16500元仍均被告詹創富支付,迨至98年7月1日起,原告法代詹玉艷始同意支付每月10000元,餘6500元由被告詹創富支付,迄至100年7月18日原告轉出甘霖基金會、輔順仁愛之家止等情,業據被告詹創富提出甘霖基金會、輔順仁愛之家收據、財務託管明細4紙(載明被告詹創富於原告自96年間入住輔順仁愛之家起迄至100年7月間離院前均有託管費用支應原告使用電費及旅遊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0頁),且原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當堪認為真,基此,足見證人詹玉英證稱原告入住輔順仁愛之家後,被告詹創富除支出其中每月6500元之月費外,即未支出任何費用云云,亦非可信,而被告詹創富辯稱其確已盡其個人對原告之扶養,尚無不履行之情等語,已非無憑。況查,被告詹創富辯稱96年3月10日其接原告至臺中一起生活居住後,原告所有前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均在原告法代管有中,被告詹創富並於同年7月將原告交付保管之2張合計70萬元之定存單交付原告法代,而前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亦自96年8月起由承租人林茂新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原告所有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帳戶於96年7月4日時存款有105萬9707元,於98年10月12日時存款更達375萬8806元,而原告法代曾於96年8月8日將其中100萬元提轉定存,又於98年8月29日,與詹紡自將原出租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土地,以406萬元出售予原承租人林茂新,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押租金、房屋及地價稅差額後共273萬2427元匯入原告上開員林員水路郵局後,原告法代再於98年10月12日將帳戶中320萬元存款轉匯至原告法代與詹紡自共同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嗣匯回150萬元,再於99年1月27日轉匯170萬元至原告法代與詹紡自上開共同帳戶中;而原告法代及詹紡自復以詹紡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先後於98年10月12日、99年12月3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臺中路郵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各100萬元之儲蓄保險,另原告法代等原告之女5人自98年7月1日起固支付輔順仁愛之家安養費其中之10000元,然均係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支用,且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進住臺中市大里養護之家迄今,每月之安養費21000元及其他雜支,亦均由原告上開郵局帳戶中支付;另原告法代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1年1月17日陳報原告財產仍有354萬4341元,嗣原告法代於監護宣告確定(101年3月8日)之101年5月2日,在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62號陳報狀或報告事件中陳報原告財產僅餘124萬5558元(0000000元+1020元)等情,業據被告詹創富提出原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買賣契約書、原告法代及詹紡自聯名戶存摺封面、存款憑條、原告法代上開陳報所附原告財產清冊、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清冊切結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7頁背面),而原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書證之真正,又參以證人詹琬惠亦具結證稱:「輔順仁愛之家之費用有部分即6500元是詹創富出,有部分是母親即原告自己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202頁)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安養期間,不僅仍有達百餘萬元之存款足供伊安養及生活支用,且本尚有伊名下房屋足以出售供己使用,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則被告詹創富辯稱原告迄今猶仍具有以伊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其當無應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擔負扶養義務之情等語,亦屬無憑。基上,原告在經濟上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應由被告詹創富與原告法代等子女共負扶養義務之情,且被告詹創富亦無未為扶養原告之行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詹創富未履行扶養義務,是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當無理由。
(七)被告詹創富對原告有無故意侵害之行為?經查,原告固指陳被告詹創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侵占原告款項之情,自屬對原告有故意侵害行為云云;然而,原告所指上情,既據原告先行對被告詹創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聲請人(即原告)所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第248頁至第25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且原告復未曾提出其他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伊所指被告詹創富有任何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等情為真,揆諸首揭說明,亦不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為規定,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伊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云云,容屬無據。
(八)綜上,兩造間確有上開贈與契約存在,且原告業已辦理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詹創富之子被告詹迪任、詹鈞程2人名下一節,固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被告詹創富間上開贈與契約附有上開負擔之約定,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逕行過戶予被告詹迪任、詹鈞程等情,亦已前述,則被告辯稱贈與契約中附有上開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未曾聽聞及表同意,兩造就此並無合意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詹迪任、詹鈞程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而撤銷贈與登記,已無理由。再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應由被告詹創富與原告法代等子女共負扶養義務之情,且被告詹創富亦無未為扶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亦如前述,則原告援引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伊聲明所述,依法亦屬無憑。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