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何明達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告 何金三
何財銘何國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無效。」,然依原告起訴狀以觀,其變更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針對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於99年1月2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派下員同意書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之選任是否適法有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經合法程序選任,卻以管理人身分自居,前更曾以管理人身分對原告及訴外人何福來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是原告主觀上認為該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行為有效與否,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若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就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及備查事項為異議,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明達與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均為訴外人祭祀
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86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訂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並選任被告何金三及訴外人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為管理委員,而以被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嗣於90年1月14日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何金三及訴外人何富源、何言添、何財銘、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仍以被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惟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上開管理委員任期(任期為三年)屆滿後即未改選,直至98年間,被告何金三欲繼續參選連任主任委員,而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既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制定有管理章程,則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管理章程第4條之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名蓋章同意為之。惟被告何金三竟與支持其續任主任委員之派下員共同商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以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辦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然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應不得逕以同意書之方式即取代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況且,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為第一章總則編之特別規定,應僅限於祭祀公業法人,不具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則不包括在內,是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未經法人登記,應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以同意書方式為管理人之選任,其選任應屬無效。
㈡再者,縱認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之選任得
以同意書方式為之,然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98年7月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395名,則被告三人至少應取得過半數即198人之派下員同意書方能當選。惟查,被告三人於99年1月2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用以申請備查之200份派下員同意書中,其中何錦興等32人同意書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何金三所偽造,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
則上開200份同意書扣除偽造之32份後,僅餘168份,並未達過半數之門檻,故應認被告三人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6月20日內授
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意旨,並未限縮僅有「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選任始得適用祭祀公業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故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雖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經派下員過半數以書面選任為管理人,其選任方式並無違法。
㈡被告三人於98年間經派下員以簽署過半數同意書之方式選任
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管理人。詎於事後,經部分派下員否認簽署同意書,而被告何金三因年紀較大,在收取同意書時,未作明確核對及確認,因此無法證明其中約30份之同意書究由何人提供,此一疏誤,致遭以偽造文書論罪科刑。而就被告何金三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之選任同意書部分,雖有32名派下員陳稱並未簽署同意書乙節,然被告何金三是否確實涉有偽造同意書情事,仍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何明達與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均為訴外人祭祀
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⒉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86年6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並選任被告何金三及訴外人何富源、何言添、何通海、何基宏為管理委員,並以被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
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90年1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選任被告何金三、何財銘及訴外人何富源(後於93年12月29日死亡)、何言添(後於94年1月11日死亡)、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仍以被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上開管理委員任期(任期為三年)屆滿後即未改選。
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98年7月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395名。
⒌被告何金三於98年11月間委由代書製作同意書,內容記載:
「同意由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位先生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管理人,並由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同意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五筆土地之買賣」等事宜。
⒍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於99年1月27日向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提出200份派下員同意書申請備查,嗣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⒎承上,被告何金三上開200份同意書中,其中何錦興、何文
卿、何秋分、何宋、何慶松、何伯仁、何如川、何清鴻、何茂林、何智偉、何志忠、何榕柱、何榕楓、何榕峰、何國仲、何國勝、何清福、何世華、何文和、何文隆、何仁銓、何世銘、何國樑、何進村、何昆霖、何萬添、何秉錡、何木榮、何昇龍、何昇協、何國和、何新民等32人之簽名、蓋章涉嫌偽造。而被告何金三因此於101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何金三提起上訴,於10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之選任,是否得以同
意書之方式選任?⒉被告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員同意
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是否有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何合
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且該祭祀公業於90年1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何金三、何財銘及訴外人何富源、何言添、何肅格為管理委員,並以被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而於渠等三年任期屆滿後,並未進行改選,被告三人則於99年1月27日提出200份載有「同意由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位先生為祭祀公業何合季暨何合誠季之管理人,並由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文字之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然於上開200份同意書中,何錦興、何文卿、何秋分、何宋、何慶松、何伯仁、何如川、何清鴻、何茂林、何智偉、何志忠、何榕柱、何榕楓、何榕峰、何國仲、何國勝、何清福、何世華、何文和、何文隆、何仁銓、何世銘、何國樑、何進村、何昆霖、何萬添、何秉錡、何木榮、何昇龍、何昇協、何國和、何新民等32人之簽名、蓋章涉嫌偽造,而被告何金三亦因此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何金三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
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前於72年6月28日曾檢送派下員系統表、沿革、規約書、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員個人戶籍謄本、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有該所101年1月18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9號卷㈠第230頁至238頁),是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依該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自有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72年間所訂立之規約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故其並無有效之規約存在;且就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亦未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變更同意當選人數之門檻;至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乙節,復經被告否認該管理章程之合法有效性,是本件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所定「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之例外情形,則就管理人之選任,自應回歸該條原則規定,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式為之,於此合先敘明。
㈢而就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同意」之同意方式,得否以同意書即取代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部分,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門檻而制定,亦即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門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憑此尚難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得以同意書方式為之。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為其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事項,而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及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顯然條文已明定為「祭祀公業法人」之議決事項時,始有適用該2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以同意書方式行之;且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係設於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以下,乃「第一章總則」編之特別規定,足徵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事項,其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為之者,應僅限於「祭祀公業法人」,不具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並不包括在內,自無該2條規定之適用。
㈣再就祭祀公業條例於「第二章祭祀公業之申報」第16條第4
項已有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卻復於同條例「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第35條再設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一相同選任方式之規定,足見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視其是否為法人而異其條文之適用。而由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第32條、第33條第1項另設例外得以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選任方式,即可得知同章節第35條所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此一「同意」,應不得逕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否則何須另於第32條、第33條第1項設置以派下員同意書選任之例外規定?若認所謂「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者,本得以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則上開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應認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應係指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行之,故同條例第16條第4項既明設與上開第35條所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相同文字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認須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決議而取得過半數之同意以為管理人之選任,始屬適法。況且,由祭祀公業條例全文以觀,凡就議決或申報事項得以「書面方式」辦理者,均有明文規定為「書面同意」(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參照)或「同意書」(同條例第17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33條、第49條、第56條規定參照),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既無此明文,自無得許為書面同意之餘地。準此,已申報而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仍應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之門檻決議選任之,則被告三人逕以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選任管理人,其管理人之選任自不合法,而屬無效。至被告所提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行政機關就其職掌相關法規所為釋示,並非法律,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更況,於上開200份派下員同意書中,關於何錦興等32名派
下員之同意書涉有偽造情事,則於扣除上開32人之同意書後,亦未達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所需198人之門檻,故被告三人以派下員同意書所為管理人之選任,亦屬無效:
⒈經查,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98年7月7日向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呈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395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三人至少應取得過半數即198名之派下員同意書方能當選,合先敘明。
⒉然查,被告三人於99年1月2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用
以申請備查之200份派下員同意書中,有32人之簽名、蓋章係屬偽造,分述如下:
⑴查,派下員何文和、何文隆、何世銘、何萬添等4人早於98
年11月間被告何金三委請代書製作並收集派下員同意書之前即已死亡,此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憑(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㈡第75~77頁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4頁),則渠等自無可能親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印,亦無法授權他人為之,渠等之同意書當係由他人偽造無疑。
⑵復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061號卷㈡第93頁、第107頁),派下員何伯仁於98年5月17日即已出境,至99年10月21日始又入境;派下員何榕峰則係於93年2月12日出境,直至99年11月11日始再入境,則於被告何金三收集派下員同意書之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其二人並未在國內,該同意書自無可能係由渠等本人親自簽章,且亦查無授權他人為之情事,自係由他人所偽造無疑。
⑶又派下員何錦興、何文卿、何秋分、何慶松、何茂林、何智
偉、何志忠、何榕柱、何榕楓、何國仲、何清福、何世華、何昆霖、何木榮、何昇龍、何昇協,及派下員何秉錡之母親王盈珍等17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渠等並未簽署同意書、其上所用印之印章亦非渠等所有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卷㈠第82頁、第84頁,卷㈡第116頁,卷㈢第66~68頁、第119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5頁);派下員何宋、何如川、何清鴻、何國勝、何仁銓、何國樑、何進村、何國和、何新民等9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意書非渠等所親簽,其上印章並非渠等所有等情(參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14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60頁、第161頁),是上開何錦興等32人於同意書上之簽章既非渠等所為,復查無授權他人代為情事,則該等簽章當係遭偽造無疑,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故前揭200份派下員同意書扣除何錦興等32人遭偽造簽章之同意書後,僅餘168份,並未達過半數之門檻,是以,被告三人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之選任,亦因未達過半數之同意門檻而屬無效,至為顯然。
㈥綜上所述,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其管理人之選任尚不得以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被告三人逕以派下員同意書方式選任管理人,應屬無效;況且,被告三人亦未取得合法有效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自不得認其管理人之當選為有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三人於99年1月27日以派下員同意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