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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彭雅嵐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張美完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簽署1份委任契約費用明細,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被告之子胡志謙之身後事宜,爰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費用152萬元,系爭契約費用明細之簽訂及預付費用之交付均在臺中市為之,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100年4月18日簽署之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終止委任契約返還預付費用,核屬因契約涉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費用明細內容僅臚列各項費用金額,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本轄,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費用明細之簽訂及預付費用之交付均在臺中市為之一節,縱然屬實,亦非債務清償地之約定,尚難執此推認屬本院管轄之依據。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巷○○號,有本案及另案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