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張林碧連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被 告 呂威霖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被 告 江尚賢
張昌中(即江百祥繼承人)張昌玲(即江百祥繼承人)張昌文(即江百祥繼承人)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複 代理人 鄧岳荃
蔡培元被 告 劉碧昭
鐘惠足劉超然吳慧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應就被繼承人江百祥所有臺中市○○區○○段一六七七之三、一六七七之六、一六七七之七、一六七七之八、一六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九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張林碧連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原告張林碧連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原告張林碧連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原告張林碧連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原告張林碧連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原告張林碧連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慧君、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呂威霖、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吳慧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尚列有張軒豪、劉葉伯雲、葉松助、郭葉碧月、曾葉雪清、楊葉順香、葉松文、葉松勝、葉松仁、張何彩雲、張陳淑貞、張益銘、張濰川、張崑宗、張政忠、張政輝、張淑芬、張煥洲、張信雄、林張麗媛、張俊雄、張宏吉、林張幸、張淑惠、張淑卿、張光佑、張至宏、張資吟、林明珠、林明豐、林碧珠、林明炘、林櫻珠、林淑婉、林采媫、莊林素貞、張正桂、張德毅、張振隆、張振誠為被告,嗣因被告張軒豪、張何彩雲、張陳淑貞、張益銘、張濰川、張崑宗、張政忠、張政輝、張淑芬、張煥洲、張信雄、林張麗媛、張俊雄、張宏吉、林張幸、張淑惠、張淑卿、張光佑、張至宏、張資吟、林明珠、林明豐、林碧珠、林明炘、林櫻珠、林淑婉、林采媫、莊林素貞、張正桂、張德毅、張振隆、張振誠,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威霖,而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72頁)。另經查被告劉葉伯雲、葉松助、郭葉碧月、曾葉雪清、楊葉順香、葉松文、葉松勝、葉松仁,則非共有人江百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乃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而上開人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其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後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莊翠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1677-2、1677-3、1677-6、16
77-7、1677-8、1682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百祥已歿,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為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江百祥已歿,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
昌文為其繼承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故原告爰請求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百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77-2地號土地除外),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通稱第14期重劃區)內,○○○區○○道路用地」、「第一之一○住○區○○○○道用地」,目前正進行重劃施工整地,故本件分割方案無庸斟酌建物坐落基地位置或有無分管等情形。其次,因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是以,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臨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即可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並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多筆土地,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之重劃後土地或現金補償,避免兩造全體將來仍需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⑴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應就被繼承人江
百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77之3 、1677之6 、1677之7 、1677之8 、1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92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2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⑶原告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⑷原告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⑸原告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
1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3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⑹原告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⑺原告與被告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慧君、劉超然、鐘惠足、劉碧昭、呂威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3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呂威霖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第五工區範圍內,查
依內政部81年7 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市地重劃區內公、私分別共有之公有持分土地,可依規定辦理抵充或優先指配,但「抵繳稅款之公有持分土地」可免於抵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國有土地為單獨所有,依上開函釋,位於道路之國有土地恐被抵充而失去分配土地權益,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應保持共有,對保全國有財產權益較為有利。
⑵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他部分共
有人獲配土地面積極小,坵形細碎,不利土地管理、利用,日後該等土地要處分讓售更加困難。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36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地籍原圖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描繪;同規則第1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號線寬0.1毫米。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1677-7地號D3 、D4 面積各僅0.09、0.32平方公尺,以現行比例尺1/500 圖解地籍圖量得其基地長度約5 公尺,依此計算其基地寬度僅約0.018 、
0.064 公尺,換算成比例尺1/500 地籍圖圖上寬度各為0.03
6 、0.128 毫米,此數值已低於或趨近於上述規定,分割後地籍圖上D2、D3、D4及D5間之地籍線將全部重疊在一起。且圖解地籍圖依規定登記面積僅至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以下均登記為1 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提方案,徒增地政機關在地籍分割及地籍管理之難度。
⑶綜上,為免分割後造成土地細碎,難以管理處分,建議未主
張分割為單獨所有且面積細小者,宜維持共有狀態,以利地籍管理及日後土地之管理處分。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土地仍與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江尚賢、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蕭烱森、劉碧昭、鐘惠足、劉超然、吳慧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677之3 、1677之6 、1677之7 、1677之8 、16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江百祥已於35年12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其於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30/1920 ,依法應由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共同繼承,惟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本院卷一第239 至292 頁)。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張昌中、張昌玲、張昌文應就其被繼承人江百祥所有上開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為法之所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至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曾登載江氏足為江百祥之養女,江
氏足並招婿葉榮和(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惟查,依同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載「江氏足於昭和3 年11月15日婚姻夫」,並冠夫姓為葉江氏足,顯與招贅婚之登記方式有異;另依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則均載葉江足之父為江運,母為江秀欵,並無養父母為江百祥、江林愛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第286 頁);再依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2 月5 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葉江足於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時,姓名申報為葉江足(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係申報為「葉足」),父姓名為江運,母姓名為江秀欵,未申報養父姓名,並沿用至98年1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葉江足應已與養父江百祥終止收養關係。是其非江百祥之繼承人,足以認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面積各僅289 、73、209 、
187 、20、91平方公尺,惟因系爭土地依98年6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屬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土地○○○區○道路用地、第一之一○住○區○○道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且系爭1677-2地號土地位在環中路上,1677-3、1677-6、1677-7、1677-8地號土地,皆為重劃區內空地,目前施工中,1682地號土地位於昌平路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6至48頁),故採原物分割方法,並不致影響兩造於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又所謂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再者,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13日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該分割方法為系爭6 筆土地各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且因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小,是其分得之位置何在,對其經濟利益應屬無甚影響;雖依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細長,且面積狹小,然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各共有人將可依前述方式受土地之分配或現金補償,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實無不利。況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表示或提出更佳之分割方法。是以按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堪認屬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主張希望能與其他分得面積較小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云云,惟查,並無共有人表示願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維持共有;況分割共有物本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為一己利益,希望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其他共有人殊屬不利,自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
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兼顧兩造權益,且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意願,該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為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1677-2地號│1677-3地號共│1677-6地號共│1677-7地號共│1677-8地號共│1682地號共有││ │ │共有人之應│有人之應有部│有人之應有部│有人之應有部│有人之應有部│人之應有部分││ │ │有部分 │分 │分 │分 │分 │(91㎡) ││ │ │(289㎡) │(73㎡) │(209㎡) │(187㎡) │(20㎡) │ │├──┼────┼─────┼──────┼──────┼──────┼──────┼──────┤│ 1 │張林碧連│100/1920 │100/1920 │100/1920 │100/1920 │100/1920 │100/1920 │├──┼────┼─────┼──────┼──────┼──────┼──────┼──────┤│ 2 │臺中市(│1720/1920 │ │ │ │ │ ││ │管理者臺│ │ │ │ │ │ ││ │中市政府│ │ │ │ │ │ ││ │) │ │ │ │ │ │ │├──┼────┼─────┼──────┼──────┼──────┼──────┼──────┤│ 3 │呂威霖 │100/1920 │14983/18432 │14983/18432 │14983/18432 │14983/18432 │14947/18432 │├──┼────┼─────┼──────┼──────┼──────┼──────┼──────┤│ 4 │江尚賢 │ │15/1920 │15/1920 │15/1920 │15/1920 │15/1920 │├──┼────┼─────┼──────┼──────┼──────┼──────┼──────┤│ 5 │張昌中、│ │30/1920 │30/1920 │30/1920 │30/1920 │30/1920 ││ │張昌玲、│ │ │ │ │ │ ││ │張昌文 │ │ │ │ │ │ ││ │(公同共│ │ │ │ │ │ ││ │有) │ │ │ │ │ │ │├──┼────┼─────┼──────┼──────┼──────┼──────┼──────┤│ 6 │蕭烱森 │ │1/2048 │1/2048 │1/2048 │1/2048 │1/2048 │├──┼────┼─────┼──────┼──────┼──────┼──────┼──────┤│ 7 │中華民國│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 │(管理者│ │ │ │ │ │ ││ │財政部國│ │ │ │ │ │ ││ │有財產署│ │ │ │ │ │ ││ │) │ │ │ │ │ │ │├──┼────┼─────┼──────┼──────┼──────┼──────┼──────┤│ 8 │劉碧昭 │ │70/1920 │70/1920 │70/1920 │70/1920 │70/1920 │├──┼────┼─────┼──────┼──────┼──────┼──────┼──────┤│ 9 │鐘惠足 │ │70/1920 │70/1920 │70/1920 │70/1920 │70/1920 │├──┼────┼─────┼──────┼──────┼──────┼──────┼──────┤│ 10 │劉超然 │ │70/1920 │70/1920 │70/1920 │70/1920 │70/1920 │├──┼────┼─────┼──────┼──────┼──────┼──────┼──────┤│ 11 │吳慧君 │ │ │ │ │ │1/512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 │ │ │ │├──┼────┼────────┼──────┤│ 1 │張林碧連│52/1000 │ ││ │ │ │ │├──┼────┼────────┼──────┤│ 2 │臺中市 │149/1000 │ │├──┼────┼────────┼──────┤│ 3 │呂威霖 │686/1000 │ │├──┼────┼────────┼──────┤│ 4 │江尚賢 │7/1000 │ │├──┼────┼────────┼──────┤│ 5 │張昌中、│13/1000 │張昌中、張昌││ │張昌玲、│ │玲、張昌文連││ │張昌文 │ │帶負擔。 │├──┼────┼────────┼──────┤│ 6 │蕭烱森 │1/1000 │ │├──┼────┼────────┼──────┤│ 7 │財政部國│1/1000 │ ││ │有財產署│ │ ││ │ │ │ │├──┼────┼────────┼──────┤│ 8 │劉碧昭 │30/1000 │ │├──┼────┼────────┼──────┤│ 9 │鐘惠足 │30/1000 │ │├──┼────┼────────┼──────┤│ 10 │劉超然 │30/1000 │ │├──┼────┼────────┼──────┤│ 11 │吳慧君 │1/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