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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徐啟宇訴訟代理人 徐啟海被 告 游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身患疾病,長期以來受被告欺壓辱罵。原告於101 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進入被告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源六街交界之「麗新洗衣店」內,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離開,否則要告原告侵入其住宅,在被告說完此話,原告尚未及反應,亦來不及出門之際,被告突然拿出長約1 公尺半、寬約30公分之木棍,朝原告頭部打,幸原告閃躲而未命中頭部,惟仍擊中原告左臂,被告竟以原告「溜的太快(台語)」為由,共連續4 次往原告身上重擊,該木棍也因被告力道之猛而被打斷,原告為免繼續受重擊試著抓住木棍,因而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骨折等股掌多發部位之封鎖性骨折、雙臂淤青、單獨尺骨幹封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住院4 日並施以左尺骨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右掌骨復位併經皮鋼針穿刺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手術。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處傷害罪。又因被告一再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且原告為慢性精神病患,就醫期間亦帶給年邁父母親極大看護負擔,在經上開2 次手術後,原告無論在未來職場就業或目前學校課業均造成重大影響及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0,000元。

(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⑴醫療費用共計12,546元。

⑵計程車費用共計5,920元。

⑶其他雜項支出(包括無法上課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訴訟規費、假扣押強制執行警員差旅費),共計41,060元。

⑷交通費用(102年5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共計6,000 元。

⑸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費及第三次手術費用)共計3,500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3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情原告身患精神疾病,惟原告多年來持續騷擾被告及被告太太,並多次在被告開設之「麗新洗衣店」外窺探,使被告太太心生畏懼,或假借換零錢、移動車子等理由進入「麗新洗衣店」,且面露猥褻表情看著被告太太,如被告不給換零錢或不願移車,原告即破口大罵,賴在店裡不走或用雙手大力搥打櫃檯,被告因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從未與之計較,僅將事實反應給原告父親及里長,但原告父親從未理會。

(二)原告多次在「麗新洗衣店」門口對被告破口大罵,或拿相機在「麗新洗衣店」門口朝內照相,或在被告坐在自家機車上休息時,揚言找被告單挑,被告為避免衝突均不予理會,然原告對被告欺壓不可謂不深。又被告在巷口與鄰居聊天時,原告騎著機車來回三、四次作勢衝撞被告,且速度非常快,致被告心生畏懼。

(三)另原告曾於101年2月7日晚上9點多偕同其父親至「麗新洗衣店」門口破口大罵、叫囂,甚至想衝入店內,經被告告知有監視器在錄影,並打算報警,原告始離去;於101年6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侵入「麗新洗衣店」內,面露兇光,先用力殘暴毆打被告頭部、打壞被告眼鏡,也將櫃檯上電腦設備推倒,用力搥打櫃檯,進而走入櫃檯內持續毆打被告,復像發狂似的用雙手大力敲擊吊衣鐵桿並破壞數座吊衣鐵桿上衣服,且發出嚇人聲響,致被告受有左頭皮凹陷、頭部與下唇有外傷、前胸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要撥打電話報警時,原告按掉並搶走被告手上電話,妨礙被告行使報警求助權利。被告情急之下隨手拿起櫃檯旁木棍(尺寸與原告陳述不同,也沒有斷掉)打原告一下,希望擋住原告持續且殘暴攻擊,是被告係為了正當防衛,惟因原告身材較被告高大,且仍持續揮拳毆打被告,被告只好用木棍將原告推出店門外,希望能向外求援。而原告在被被告推出店門外同時,原告持續用雙手大力敲擊吊衣鐵桿,並破壞其上衣服,可見原告手部骨頭斷裂不是被告造成,否則被告怎還有力氣持續攻擊被告及破壞吊衣鐵桿。

(四)承上,被告長期飽受原告不定時威脅、騷擾及暴力傷害導致身心失調,時常胸悶、心跳加快、失眠、焦慮及恐慌等情況,且因遭受原告多次重擊左側頭骨凹陷處亦時常脹痛、暈眩,而留下永久後遺症,在另案偵查庭中檢察官雖多次希望兩造和解,然原告犯案後態度惡劣、拒不認錯,更在本訴訟中要求高額賠償,使被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之傷害、毀損、強制、侵入民宅之損失,將提出適當之求償。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棒持續毆打其雙手數下,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且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被訴傷害罪行事證明確,於102年8月16日以101 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天衝進伊店內打伊,伊被打到左側頭骨凹陷,實不得以情形下才實施正當防衛,而且兩造當時距離很近,伊所有用木棍打原告,但幾乎沒有施力,不可能造成原告傷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懷疑鄰居即被告以「豬哥」等言語辱罵,而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路○○○○ 號被告所經營之「麗新洗衣店」內,先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再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接續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於被告欲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時,亦以徒手強行將被告之電話機撥開掉落之方式實施強暴,之後再繼續毆打被告,復拉扯及推倒被告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而由游家榮所保管之衣物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揭同一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罪行事證明確,認被告前揭4罪應合併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當時確有先行對被告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強制行為後,被告始持木棍對其反擊屬實,然依當時情形,原告並未持用武器攻擊,且被告亦無不能以閃避或空手加以格擋等方式防衛,是被告應係主動攻擊原告,而非為防衛原告之徒手攻擊所為之防衛行為至明,更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不符。況兩造間相互傷害之情形,既經刑事案件審認在案,復參酌兩造所受傷勢,則兩造互毆行為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自無可取。

3.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被告抗辯其以木棍打原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尚乏依憑,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元(經加總原告下列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共計為69,026元,原告雖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0 元,惟未說明差額部分為何,亦無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就差額974元部分,於法無據,逕予駁回):

⑴醫療費用共計12,5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為12,54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正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經本院核閱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正本為其101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關於醫療單據部分」所載編號1、編號12部分,以及102 年10月23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一、關於醫療單據部分」所載編號2 至編號12部分(相關收據影本即為本院卷第60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8 頁),上開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正本之請求共計為10,886元(計算式:3,592元+2,500元+50元+90元+90元+90元+90元+50元+3,848元+146元+200 元+70元+70元=10,886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提出上開證據正本到院,且經本院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86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無法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⑵計程車費用共計5,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2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龍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上開收據之起迄地點、車資金額均非伊寫的,伊只有簽名跟寫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證人郭龍旺既非記載上開收據起訖點及車資金額之人,上開收據內容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依上開收據所示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1 年6月18日、101年7月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24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 月13日、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0日,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前揭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日期後,上開計程車收據之開立日期均與原告至醫院就診日期、地點不符,又上開收據起訖點部分載為大源6街5號至台中地方法院、大源6街5號至監理所部分,亦與原告至醫院就診行為並無關聯,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單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股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仍可正常行走,則其是否因前揭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尚無法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⑶其他雜項支出(包括無法上課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訴訟規

費、假扣押強制執行警員差旅費),共計41,06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之申請戶籍謄本費用2 次共計60元,及假扣押強制執行警員之差旅費1,000 元云云,固提出上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費用均為進行本件訴訟或假扣押程序之必要費用,尚非屬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而無法至補習班上課,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已付補習費用4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有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然觀之上開統一發票收據,除金額40,000元外,並無載明是否為補習費用,且縱上開收據為補習費用,然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確實致其無法上課?期間為何?又原告所報補習課程,是否無法因其受傷而暫停或改期?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佐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即無從證明,本院即難遽予採信。

⑷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02年5月10日起至10月10日止)共

計6,000 元,及後續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費及第三次手術費用)共計3,500 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利己主張,無從證明,並無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3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症,屬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學歷為碩士肄業,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經營麗新洗衣店各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時陳明在卷,有原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份可稽(見上開刑事卷第52頁、第62頁至第6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參酌兩造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之原因、事件發生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10,886 元(計算式:10,886元+100,000元=110,886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所提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10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86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准免假執行之依據: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