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許阿齊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代理人 趙怡柔被 告 酆够珍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房地等事件,因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即本院受理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阿齊係原告前身即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中
護專)之退休教師,於民國70年12月22日在職時簽請改配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A號之婦產中心(下稱系爭5A房地),經核准後入住。嗣經臺中護專於94年9月14日召開空間規劃委員會討論上開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決議將之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及護理之家使用,並於95年5月25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應即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再續住。經被告許阿齊向教育部等機關陳情後,要求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始願搬遷,臺中護專陸續於95年11月16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5年12月13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許阿齊之請求於法無據,但如於95年底前自願搬遷可享搬遷補助費12至24萬元,如逾96年3月31日仍拒不返還,將依法追訴,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於95年12月26日以中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許阿齊眷屬宿舍如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變更用途,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否則逾期依法仍須搬遷,且無任何搬遷補助依據,惟被告許阿齊仍拒不搬遷。至100年12月1日臺中護專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合併並奉核定改名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後,系爭5A房地被占用案同時移由原告續辦,原告即於101年5月29日以中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於文到15日內繳納無權占用系爭5A房地之補償金(不當得利)156,100元,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A房地騰空交還給原告,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但被告許阿齊仍置之不理。㈡被告酆够珍係臺中護專之退休校長,於73年9月5日遷入門牌
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B號之婦產中心(下稱系爭5B房地)。嗣經臺中護專於94年9月14日召開空間規劃委員會討論上開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決議將之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及護理之家使用,並於95年5月25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酆够珍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應即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再續住。惟被告酆够珍長年旅居美國,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僅委由被告許阿齊代為向教育部等機關陳情,要求發給伊補償費240萬元後始願搬遷,雖經臺中護專不斷向其催告返還系爭5B房地,仍未獲被告酆够珍善意回應。至100年12月1日臺中護專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合併並奉核定改名為原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後,系爭5B房地被占用案同時移由原告續辦,原告即於101年5月29日以中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酆够珍於文到15日內繳納無權占用系爭5B房地之補償金(不當得利)192,114元,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A房地騰空交還給原告,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但被告酆够珍仍置之不理。
㈢被告許阿齊與酆够珍為臺中護專已退休之教師與校長,因職
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依司法實務見解,其等與臺中護專間既已無任職關係,當應認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自有理由。被告二人以渠等為合法現住戶且未領得補償金等為由拒絕返還,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且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被告二人得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之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被告二人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是否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係屬行政爭訟範圍,亦非渠等履行返還義務之對價,無從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二、被告許阿齊抗辯: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公務員受配給之
宿舍,係提供公共目的使用,且受行政主體支配,並非僅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政財產,而是屬於提供行政主體自己內部使用之「行政用物」,屬於「公物」之一種,且並非所有公務員皆可使用該宿舍,故此種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始得成立之利用關係,為公物之「特許利用關係」,宜歸屬於公法性質。且宿舍使用契約當中之內容,也大多直接移植自該管機關所制訂有關宿舍管理之內部行政規則,因此對於此種公物之利用關係,應屬於公法性質。而系爭5A房地為眷舍,被告許阿齊於70年12月31日奉准入住,系爭5A房地為如前所述之「公物」之一種,故原告與被告許阿齊間就系爭5A房地之使用行為應屬公法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如原告所稱雙方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是以此種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爭訟之事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阿齊與原告間關於核准眷舍使用之法律關
係,既屬公法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三、被告酆够珍之抗辯除與被告許阿齊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謂:
㈠行政機關基於有限資源之分配,得以在組織法之範圍內,制
訂相關規範管理其所有之宿舍,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宿舍配給、管理,係以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99.11.29)為主要依據。而依系爭手冊第1條規定可知,系爭手冊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宿舍管理而言,係屬具有一般性規範之地位。
㈡關於核准眷舍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所簽訂之契約究屬公法
或私法契約?應回歸學說上對於公法、私法契約區別之討論,學者通說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採取「標的說」,以該契約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與該契約結合之法律效果為公法屬性時,為行政契約;反之,為私法屬性時,即為私法契約。
㈢綜上所述,被告酆够珍與原告間關於核准眷舍使用之法律關
係,既屬公法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其審判權應屬行政法院,而非民事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疑義,應認本院就本事件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故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以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
㈡復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已明揭「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之意旨,係表達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僅於必要時例外得酌情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方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是否因考量暫緩向退休之所屬人員行使返還權利,畢竟仍屬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行政裁量範疇,而該退休離職之人員亦不因此而獲得繼續居住使用之權利,或可謂機關與退休人員、遺眷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而發放搬遷補償費亦非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對待給付。
㈢本件被告許阿齊、酆够珍既因任職之關係而獲配住系爭房地
,則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成立者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於被告二人退休後因決議變更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而發函通知渠等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實為終止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生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且原告之請求內容,無非係基於上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不合續住規定,無論所依據者為行政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無非說明私法關係終止之理由,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法關係之本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私權爭議,而非公法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受理訴訟,被告二人認屬公法爭議,並不可採。原告向普通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受理之權限。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