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 告 國立台中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淙柏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許阿齊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複代理人 趙怡柔被 告 酆够珍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阿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內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01年12月20日土地測量成果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內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之涼棚及建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酆够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內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01年12月20日土地測量成果圖)A1、A2、A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內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之涼棚、走道及建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阿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酆够珍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許阿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許阿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阿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酆够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酆够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酆够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阿齊係原告前身即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
中護專)之退休教師,於民國70年12月22日在職時簽請改配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A號之婦產中心(下稱系爭5A房地),經核准後入住。嗣經臺中護專於94年9月14日召開空間規劃委員會討論上開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決議將之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及護理之家使用,並於
95 年5月25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應即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再續住。被告許阿齊乃向教育部等機關陳情後,要求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始願搬遷。臺中護專陸續於95年11月16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5年12月13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許阿齊之請求於法無據,但如於95年底前自願搬遷,可享搬遷補助費12至24萬元,如逾96年3月31日仍拒不返還,將依法追訴,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嗣臺中護專於95年12月26日以中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許阿齊眷屬宿舍如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變更用途,均屬處理之範圍,請其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否則逾期其依法仍須搬遷,且無任何搬遷補助依據,惟被告許阿齊仍拒不搬遷。100年12月1日臺中護專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合併並奉核定改名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後,系爭5A房地被占用案移由原告續辦,原告即於101年5月29日以中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於文到15日內繳納無權占用系爭5A房地之補償金(不當得利)156,100元,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A房地騰空交還給原告,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但被告許阿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酆够珍係臺中護專之退休校長,於73年9月5日遷入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B號之婦產中心(下稱系爭5B 房地)。嗣經臺中護專於94年9月14日召開空間規劃委員會討論上開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決議將之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及護理之家使用,並於95年5月25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酆够珍經管機關如需處理眷屬宿舍時,現住人應即依規定遷出宿舍,不得再續住。
惟被告酆够珍長年旅居美國,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僅委由被告許阿齊代為向教育部等機關陳情,要求發給補償費220萬元後始願搬遷,雖經臺中護專不斷向其催告返還系爭5B房地,仍未獲被告酆够珍善意回應。至臺中護專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合併並奉核定改名為原告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後,系爭5B房地被占用案移由原告續辦,原告即於101年5月29日以中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酆够珍於文到15日內繳納無權占用系爭5B房地之補償金(不當得利)192,114元,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B房地騰空交還給原告,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但被告酆够珍仍置之不理。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清空並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5A、5B房地:
⒈被告許阿齊與酆够珍為原告前身臺中護專退休多年之教
師與校長,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宿舍,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其與臺中護專間既已無任職關係,當應認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清空並遷讓返還所占用之系爭5A、5B房地,自屬有理。
⒉被告酆够珍居住在系爭5B房地之日期,於84年僅有36日
、85年為0日、86年僅有29日、87年僅有24日、89年為0日、90年僅有18日、91年僅有144日、92年僅有72日、93年僅有53日、94年僅有120日、95年僅有84日、96年為0日、97年為264日、98年為312日、99年為365日、於100年僅有138日、101年僅有15日,18年內竟有多達15年未達「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日」之實際居住標準,則原告除得以被告酆够珍與臺中護專間已無任職關係,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第1條規定,被告酆够珍確實已無實際居住系爭5B房地之情形,故原告終止借用系爭5B房地給被告酆够珍,並向其請求搬遷及返還系爭5B房地,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請求被告許阿齊、酆够珍返還自96年4月至101年4月共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5A、5B房地所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阿齊給付212,878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96㎡+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96㎡/402」所得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酆够珍給付379,189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171㎡+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171㎡/402」所得之金額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曾於101年5月29日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告許阿齊、酆够珍自96年4月至101年4月共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5A、5B房地所應給付給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共156,100元及192,114元,而以中科大總保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許阿齊與酆够珍於文到15日內繳納,並至遲於101年6月15日前將系爭5A、5B房地騰空交還給原告,逾期將依法請求法院排除占用。原告為上開請求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6個月,仍生中斷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所為請求自屬合法。
⒉承上,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許阿齊返還自96年5月至101
年4月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2,878元【土地(7,500×5%×96)+房屋(285,900×10%×8/12×96/402)+(281,400×10%×1×96/402)+(276,900×10%×1×96/402)+(272,300×10%×1×96/402)+(267,800×10%×1×96/402)+(263,300×10%×4/12×96/402)=180,000+32,878,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96㎡+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96/402」所得之金額;請求被告酆够珍返還自96年5月至101年4月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9,189元【土地(7,500×5%×5×171)+房屋(285,900×10%×8/12×171/402)+(281,40 0×10%×1×171/402)+(276,900×10%×1×171/402)+(272,300×10%×1×171/402)+(267,800×10 %×1×171/402)+(263,300×10%×4/12×171/402)=320,625+58,564】,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171㎡+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171/402」所得之金額。
㈤為此,爰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許阿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地號內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101年12月20日土地測量成果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內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之涼棚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部,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2,878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96㎡+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96㎡/402」所得之金額。⒉被告酆够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內如附圖A1、A2、A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內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之涼棚、走道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部,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9,189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171㎡+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171㎡/402」所得之金額。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二人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過程中,雖以渠等為
合法現住戶且未領得補償金為由而拒絕返還,惟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然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被告得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又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被告得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是否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或被告許阿齊質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函是否合法等,均屬行政爭訟範圍,核非渠等履行返還義務之對價,無從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請求收回系爭房地時,應依國有宿舍
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發給渠等一次補助費。惟查,被告所辯之一次補償金,屬於政府為因應加強處理應收回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所特別制訂之從優補償機制,或可將之作為係原居住者因此喪失繼續居住之利益或未能辦理已建讓售、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之補償,但有其處理期限(至遲為95年12月31日),逾期即顯然已無法達到該方案所謂「加強」處理之效果,該住戶亦因此享有該加強處理期間乃至收回日止之居住利益,自無必要再給予一次補助金或其他優惠。是以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給予渠等一次補助金,始能請求渠等搬遷,並引其他有領取一次補助金之人為例,指摘臺中護專有未能將渠等所居住之護理之家變更為眷舍之疏失,卻忽略渠等已較其他領有搬遷補助費之人多居住10年以上,以渠等所居住者為獨棟有前庭後院,位處新民高中、臺中一中、雙十國中、臺中科技大學學區及一中商圈、中友百貨,其房地10年之租金於市場行情上絕不止被告所辯可請領之一次補償金180萬元,是以渠等再以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地,顯非理由。
⒊上開一次補助費係於95年1月27日撥款,參照原證15、
16之函文及時任臺中護專校長周守民之核示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曾將所屬包括同段298-49地號土地上之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但系爭房地因周守民校長指示暫勿變更登記以思索該校有無可能保留該地作其他發展,而未辦理騰空標售,亦未繼續辦理主要用途變更。至於被告抗辯居住在同段298-49地號土地上眷舍之住戶李安初,其配偶林素貞有受領補償費180萬元一事,經查同段298-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當時之主要用途確實登記為「眷舍」,故臺中護專才會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180萬元。核與系爭房地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婦產中心」之情形不同,無從相提並論。
被告許阿齊抗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許阿齊遷讓返還系爭5A房地,並無理由:
⒈系爭5A房地所在原為臺中護專附設婦產中心,嗣因婦產
中心已失去教學及學生實習價值,臺中護專為節省人力財力,遂向臺灣省教育廳申請停辦,並於68年6月1日奉准停辦,嗣經70年12月31日教總字第9612號函同意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並依法辦理改建,被告許阿齊即於70年12月22日簽請配住,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簽准入住系爭5A房地,故系爭房地依規定變更為眷舍已成事實,其屬性及用途當然為眷舍而非住福會所稱之婦產中心。
⒉系爭5A房地既為眷舍,被告許阿齊又為合法現住人,則
依行政院於88年12月24日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及92年7月10日發布之「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之二之㈠之2之⑴規定,即應發給被告許阿齊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嗣臺中護專分別於92年8月8日、9月26日函請被告許阿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許阿齊並依法配合辦理,顯見臺中護專對應依規定發給被告許阿齊一次補助費180萬元。
⒊又依「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伍之一之㈡
之2規定,眷舍房地如須保留公用,須於92年9月30日前擬定興建或使用計畫,報經主關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未報准留用或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而須依陸、處理方式-二辦理。而臺中護專並未於92年9月30日前擬定興建或使用計畫以為保留公用,即不得繼續使用,自應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發給發給補助費;另參諸「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之二之㈠之2規定,發給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後,即不再給予現住人輔購住宅及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顯見只要符合規定,即應辦理騰空標售並發給合法現住人補助費。參照臺中護專92年8月8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26日函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均函覆被告許阿齊應屆時配合辦理,顯見原告對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發給被告許阿齊一次補助費,並無疑義,且在95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許阿齊相同之8戶中,確已有5戶均已領得補助費(酆够珍、吳品孫、陳步棠除外),顯見原告確有辦理騰空標售及發放一次補助費180萬元等事宜,原告獨拒絕發給被告許阿齊,難謂合理允當。
⒋原告提出94年9月14日「國立台中護理專科學校空間規
劃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會中校方雖將「婦產中心」使用計劃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護理之家」,並要求被告許阿齊應遷出系爭5A房地。惟查,依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伍之一之㈡之2規定,眷舍房地如須保留公用,須於92年9月30日前擬定興建或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未報准留用或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而須依陸、處理方式-二辦理。然原告並未於92年9月30日前提出興建或使用計畫,依規定即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須依陸之二之㈠之2之⑴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發給一次補助費,是以原告上開變更「婦產中心」之會議決議,顯屬無效。原告既不得繼續使用系爭5A房地,且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及發給補助費,被告許阿齊即無搬遷之原因而得繼續使用系爭5A房地,原告主張被告許阿齊應返還系爭5A房地及租金,即無理由。
⒌參照臺中護專92年8月8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
同年9月26日函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函覆被告許阿齊應屆時配合辦理,原告對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發給被告許阿齊一次補助費,並無疑義。詎料原告嗣後卻無故拒絕辦理騰空標售等事宜,並援引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11月10日函。然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並非「眷舍處理案」之權責機關,且「婦產中心」早於70年間已變更為眷舍,臺中護專對此亦不否認,並坦承處理確有疏失,原告就此自應承擔,不容推諉卸責。況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之內容為何?依據何來?程序是否合法?並非無疑。故原告不得僅依該函釋內容,即認系爭5A房地不能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並拒絕發給被告許阿齊一次補助費。
⒍參諸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11月10日住福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顯然當時臺中護專對於系爭5A房地為眷舍已無爭執,且已經報請辦理騰空標售,惟因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仍為「婦產中心」,故函請臺中護專洽地政機關更正主要用途後再憑辦理。詎料時任校長周守民卻於94年7月31日批示「…暫勿變更登記以思索本校有無可能保留該地做其他發展」,致使系爭5A房地停止繼續辦理。然依「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伍之一之㈡之2規定,眷舍房地如須保留公用,須於92年9月30日前擬定興建或使用計畫,報經主關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未報准留用或未依限提出使用計畫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而須另依陸、處理方式-二辦理。然臺中護專並未依上開規定於92年9月30日前提出興建或使用計畫,是以周守民校長於94年7月31日之批示及該校94年9月14日將將「婦產中心」使用計劃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護理之家」決議,均與「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規定有違,且該94年9月14日將「婦產中心」使用計劃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護理之家」決議,迄今未見主管機關同意,故上開批示及決議均屬無效而無拘束力。從而系爭5A房地未能繼續辦理騰空標售並發給一次補助費,顯係臺中護專之行政疏失所致,自應由原告承受,至其所生不利益,更不應由被告許阿齊承受。
㈡原告主張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
4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分別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及系爭房屋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㈠款規定,其中就房屋部分,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非以房屋「總現值」,而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且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11月2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課稅現值」亦為0,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準,計算系爭房屋租金,即有未洽。縱原告得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計算亦應以系爭房屋佔用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再者,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坐落面積僅96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已為老舊,被告許阿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委實不高,是以原告主張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標準計收租金,殊嫌過高,顯不合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酆够珍抗辯:
㈠原告就請求被告酆够珍遷讓返還系爭5B房地,並無理由:
⒈依據81年3月26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總務室81教總室字
第0733號函,被告酆够珍於72年8月退休後,係依據70年12月31日70教總字第96120號及73年1月13日73教三字第00828號函專案辦理整修眷舍乙戶,供被告酆够珍退休居住。被告酆够珍於擔任校長時,即已居住在系爭5B房地,因上開函令專案辦理眷舍,故被告酆够珍於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5B房地,其係以退休校長之身分居住在系爭5B房地,屬合法之退休配住。
⒉按行政院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行政院為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於92年7月10日發布「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原告若要求被告酆够珍搬遷系爭5B房地,應先辦妥騰空標售並給付搬遷人補助費:
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條、國
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條第二項第㈠款第二目第一點規定,並參照68年8月13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68教三字第57356號、68年8月3日府衛五字第66829號函,系爭5B房地所在之婦產中心早已於68年結束停辦;嗣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0年12月31日以70教總字第96120號函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後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3年10月26日以73教三字第73997號函文,針對系爭眷舍應辦理騰空標售程序。
⑵詎料原告無故拒不辦理騰空標售,於95年5月25日以
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錦村段669建號及其基地座落錦村段298之4號地等國有房地,其建物登記主要用途非屬宿舍,而為『婦產中心』,就房屋之屬性及法令規定,不宜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並不宜辦理騰空標售。」惟核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2月5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足見前開臺中護專95年5月25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內容顯非事實,亦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94年9月14日之會議記錄,校方決議將婦產中心之使用計畫變更為日間托老人中心及護理之家,即要求被告酆够珍遷出系爭5B房地。然依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點規定,原告並未於92年9月30日前提出使用計畫,故原告應辦理騰空標售而不得繼續使用原有房地,故原告提出94年9月14日之使用計畫決議即屬無效之會議記錄,顯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文,將原登
記為「婦產中心」之建物變更為「眷舍」,致使無法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而侵害現住人之權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已坦承有上開疏失,即應變更建物登記而未為變更。原告既未依相關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及給付補助費,被告酆够珍即無搬遷之原因而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5B房地,原告請求被告酆够珍返還系爭5B房地,即無理由。
⒊原告亦表示系爭眷舍需待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及分割後再
行處理,嗣因當時之校長周守民指示暫勿變更登記以思索有無可能保留該地作其他發展,故未辦理騰空標售,亦未辦理主要用途變更。然原告決定保留系爭眷舍,仍應遵照國有宿舍及眷屬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即原告應於92年9月30日前擬定興建計畫或使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始得繼續使用系爭眷舍,非謂原告得片面決定系爭眷舍之使用,而強制被告搬遷且不發給補償金。
⒋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6函文,主管機關並未報准留用,
且原告亦未依期限提出使用計畫,遲未辦理相關作業程序,是可歸責於原告之行政疏失懈怠,至為灼然。且同屬眷舍之金龍街八戶住戶,依法已騰空標售並發給一次補償金,本案卻因原告之疏失,導致無法依照上開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此一可歸責於原告行政疏失之不利益結果,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文,將原登記
為「婦產中心」之建物變更為「眷舍」,致使無法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騰空標售,而侵害現住人之權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已坦承校方有上開疏失,即應變更建物登記而未為變更。原告既未依相關規定合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給付補助費,被告酆够珍即無搬遷之原因而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5B房地,從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酆够珍返還占有房地,即無理由。況此行政疏失懈怠係可歸責於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酆够珍遷讓返還宿舍。
㈡原告請求被告酆够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系爭婦產中心早已於68年8月13日即依臺灣省政府教育
廳以68教三字第57356號函停辦;嗣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0年12月31日以70教總字第96120號函明令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後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3年10月26日以73教三字第73997號函明令:「貴校函為本廳補助經費360,000元,供酆前校長整修眷舍工程並已竣工乙案,如已確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完成各項手續,本廳同意備查」。是以原告應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函文,針對系爭眷舍辦理騰空標售之程序。
⒉詎原告無故拒不辦理騰空標售,並於95年5月25日以中
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5B房地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非屬宿舍,而為「婦產中心」,不宜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並不宜辦理騰空標售云云。然其他配住人員(訴外人李安初之配偶林素貞)原居住於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因搬遷眷舍,於95年1月27日受有原告匯款之補償費用180萬元,何以被告酆够珍被要求搬遷系爭5B房地卻無法受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原告遲未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並疏於將原登記為「婦產中心」之建物變更為「眷舍」,使得被告酆够珍無法騰空標售而繼續使用系爭5B房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政疏失懈怠,原告卻不顧自己之疏失在前,認為被告酆够珍係為占用系爭5B房地並要求被告酆够珍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顯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並無理由。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926號判決係直接借用人之
公職人員因公殉職,被告係該公職之孫媳,被告酆够珍為直接使用眷舍之校長本人,無從援引類比。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係職務宿舍之相關解釋,非如本案之眷屬宿舍,亦無從援引。故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關係,顯不合法。
㈣原告以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
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據以主張被告酆够珍已無實際居住系爭5B房地。惟被告酆够珍於60年間即已入住系爭5B房地,若如原告所認雙方係成立民事之使用借貸關係,雙方於60年間使用借貸成立時即已確定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及義務關係為何,何以原告能以92年頒布之上開作業原則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故應認上開作業原則不得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此外,使用借貸之終止事由中「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認於眷屬宿舍之情況,係指借用人死亡時借貸目的始謂使用完畢。被告酆够珍退休至今仍健在,並未符合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條件,故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依舊存在,原告不得片面終止。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拒絕給付一次補
助費220萬元予被告酆够珍,且要求被告酆够珍遷讓返還系爭5B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於100年12月1日合併,並改名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㈡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539平方公尺)及
其上同段6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面積210.22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登記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另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婦產中心。(參見本院卷一第
23、24頁)㈢被告許阿齊為原告之前身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退休教
師,於70年12月22日在職時簽請改配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A號之婦產中心,其配住範圍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
㈣被告酆够珍為原告之前身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退休校
長,於73年9月5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 B號之婦產中心,其配住範圍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
㈤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0年12月31日以70教總字第96120號
函通知省立台中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即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前身),其主旨謂:「貴校函送停辦原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會勘紀錄乙案,經轉准財政廳覆以:『其會勘結論擬將該校原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並依法辦理改建,本廳同意。惟應將價值較高之原眷舍房地(錦村段二九八-四九地號),依法辦理標售,其所得之價款亦應解繳省庫不得充作眷舍改建經費。』並副知貴校在案,請依前項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㈥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92年9月26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知被告許阿齊,其說明二謂「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21日前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落實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辦理騰空標售時,各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階段92年12月31日前,期限內依規辦理各項事宜,再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轉送公務人員住福會複核,於行政院核定標售後三個月內遷出時,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其搬遷作業時間應能符合所需,請屆時依規配合辦理,以免權益受損。……」(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㈦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於93年10月11日以住福工字第
000000000號函通知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其說明二謂:「按本會第四十次委員會議決議略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主要用途非屬宿舍,就房屋之屬性及法令規定,不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查旨揭二四七之五號(錦村段六六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載,主要用途為『婦產中心』,自不宜辦理騰空標售。貴院認應以實際作眷舍使用之事實認定乙節,請貴校先洽地政機關更正主要用途後,本會再憑核辦。」而該校承辦技士黃世豪就上開函文擬辦之意見為:「…二、由於事涉地政專業據洽專業代書評估,再另行簽辦。…」(參見本院卷二第
34、35頁)㈧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承辦技士蔡孟哲於94年7月26日就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前開函文簽辦:「…另住福會前來電表示,本校眷舍騰空標售案,金龍街等八戶因土地及建物完整,情況單純,可先報請騰空標售,至婦產中心待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及分割後再行處理。現擬依該意見,補正金龍街相關資料先報請騰空標售。」惟該校周守民校長就上開簽呈於94年7月31日批示:「依住福會93.10.11住福工字第00000 0000函,婦產中心不宜辦理騰空標售,除目前進行之分割程序外,暫勿變更登記以思索本校有無可能保留該地作其他發展!」(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㈨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95年5月25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吳品孫、被告許阿齊、被告酆够珍等三人,其說明二謂:「惟承辦過程中,依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10月11日函,其中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錦村段669建號)及其基地坐落錦村段298之4號地等國有房地,其建物登記主要用途非屬宿舍,而為『婦產中心』,就房屋之屬性及法令規定,不宜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處理,並不宜辦理騰空標售。」說明三謂:「依說明二,其中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錦村段669建號)及其基地坐落錦村段298之4號地等國有房地包含吳品孫、許阿齊、酆够珍三戶無法續辦騰空標售事宜,亦無法源依據領取騰空標售補償費。」(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㈩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95年11月16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略謂:1.本案經學校空間規劃委員會討論,為配合學校中長程校務發展需求,決議保留使用婦產中心,並已陳報教育部及住福會在案,故無法辦理眷舍騰空標售;2.告知如於95年底前自願搬遷,可享搬遷補助費12-24萬元之福利(參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另於95年12月13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被告許阿齊,除重申前旨外,另告知如逾96年3月31日仍不返還,將依法追訴,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參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95年4月8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酆够珍,略謂:本校為考量中長程校務發展需求,已決議眷舍保留使用,並陳報教育部及住福會在案,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請被告二人儘速騰空返還占用之宿舍。(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100年1月7日函報教育部請求釋
示有關「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眷舍認定之疑義,其說明謂:「一、據占用人許阿齊於民國99年9月1日書函辦理,該書函指稱:『…酆校長多次提及婦產中心乃臺中護校之附屬機構,有獨立之預算及人員編制,因感於學校人員專業不足、難有貢獻,故民國70年前已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獲准。……』。二、經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68年8月13日68教三字第57356號函,同意本校附設婦產中心全部結束停辦,同意備查。另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70年12月31日70教總字第96120號函略以:『其會勘結論擬將該校原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並依法辦理改建,本廳同意。』末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73年10月26日73教三字第73997號簡便行文表,本校酆前校長眷舍工程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綜合上述三項函文資料,目前建物登記為婦產中心,實際上作為眷舍使用。三、本案現在能否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70年12月31日70教總字第96120號函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若是可以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則配住人是否可以依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並領取一次補助費(簡任新台幣220萬元,薦任新台幣180萬元,委任新台幣150萬元)。四、本案自70年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定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迄今已長達約30年,因時空更迭、眾說紛紜、錯誤難查,致錯失當時處理的時機,如無法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時,可否懇請鈞部給予專案處理,將本校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再給予補償的費用。」(參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教育部就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函報「婦產中心變更為眷
舍認定疑義,可否核發一次補助費」一案,於100年1月20日以臺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知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其說明三、四、五點謂:「三、復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明定搬遷補助費最後發放期限為民國95年12月3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於95年7月31日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函各機關重申『…逾95年12月31日,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眷舍,不論經國資會審議同意留用與否、或其眷舍不在處理方案處理範圍、或未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者,均乏再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補助費之依據,…。』四、96年之後曾有眷舍經管機關反映回復發放補助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98年元月,邀集中央研究院等眷舍相關經管機關,開會研商是否回復發放搬遷補助費事宜,會議中大多數與會機關不贊成回復,咸認為回復發放,恐讓民眾誤解政府政策朝令夕改缺乏誠信,且對96年已遷出者未領任何費用者不公,並有社會觀感不佳以及政府財政拮据等問題。五、綜上,本案貴校未於前開期限內,處理所經管眷舍,致衍生搬遷補助費問題,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96年至101年之土地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其上同段6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96年至101年之房屋現值分別為285,900元、281,400元、276,900元、272,300元、267,800元、263,3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6頁,稅籍資料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總面積為159.8平方公尺)。
依本院101年11月22日所查詢被告酆够珍之入出境資料顯
示,被告酆够珍在臺居住日數,1995年為36日、1996年為0日、1997年為29日、1998年為24日、2000年為0日、2001年為18日、2002年為144日、2003年為72日、2004年為53日、2005年為120日、2006年為84日、2007年為0日、2008年為264日、2009年為312日、2010年為365日、2011 年為138日、2012年為15日。(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宿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許阿齊為原告之前身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退休教師
,於70年12月22日在職時簽請改配住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A號之婦產中心,其配住範圍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被告酆够珍為原告之前身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退休校長,於73年9月5日遷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247-5B號之婦產中心,其配住範圍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又依被告酆够珍所提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總務室81年3月26日81教總室字第0733號書函上臺灣省立臺中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幹事所擬「本校前校長酆校長够珍於72年8月退休後,依據教廳70.12.31(70)教總字第96120號及73.1.13(73)教三字第00282號二函專案辦理整修眷舍乙戶供酆前校長退休居住。查酆前校長退休後一直居住本校公有宿舍至今,並無自有住宅。…」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可知其於72年8月自該校退休前,即已配住於整修前之該247-5B號婦產中心。
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而依前述被告二人配住眷舍及居住之情形判斷,渠等應屬該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又上開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勝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薦任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委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另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之二之㈠之⑴、⑵規定:「處理方式:管理機關檢討已無需保留公用必要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二、眷舍房地部分:凡位在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眷舍房地,均得依照下列方式辦理:(一)騰空標售:…2.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就下列方式辦理:⑴自本方案公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即簡任新臺幣二二0萬元、薦任新臺幣一八0萬元、委任新臺幣一五0萬元。⑵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凡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者,一律按每戶基地持分核定騰空標售時當期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補助費,最高以新台幣一五0萬元為限。其不願領取一次補助費者,得承購由住福會提供以國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或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八折之國民住宅。惟上開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再參以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92年9月26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被告許阿齊謂:「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7月21日前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落實執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辦理騰空標售時,各管理機關應於第一階段92年12月31日前,期限內依規辦理各項事宜,再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轉送公務人員住福會複核,於行政院核定標售後三個月內遷出時,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其搬遷作業時間應能符合所需,請屆時依規配合辦理,以免權益受損。……」(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及原告所不爭執居住在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上眷舍之住戶李安初其配偶林素貞確有受領補償費180萬元等情事,可知原告之前身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於92年間確實曾依上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加強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其所屬眷舍。
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
(面積210.22平方公尺),其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婦產中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70年12月31日以70教總字第96120號函通知省立台中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即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之前身)謂:「貴校函送停辦原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會勘紀錄乙案,經轉准財政廳覆以:『其會勘結論擬將該校原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並依法辦理改建,本廳同意。惟應將價值較高之原眷舍房地(錦村段二九八-四九地號),依法辦理標售,其所得之價款亦應解繳省庫不得充作眷舍改建經費。』並副知貴校在案,請依前項規定辦理。」所示(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可知該校曾於70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將原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使用,該項申請並獲經同意,惟該校嗣後並未將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使用,以致該校於92年間依上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加強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系爭247之5號眷舍時,即遭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該建物登記主要用途非屬宿舍而為「婦產中心」為由,認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吳品孫)無法續辦騰空標售事宜,亦無法源依據領取騰空標售補償費(不爭執事項㈦、㈨參照)。準此可知,省立台中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及改制後之國立臺中護理專科學校)如能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同意後,將系爭247之5號建物由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則被告許阿齊、酆够珍即得於92年間依前述處理方案分別領取騰空標售補助費180萬元、220萬元。
被告二人雖因原告之前身學校未將系爭247之5號建物由婦產
中心變更為眷舍,以致未能於92年間依前述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領取騰空標售補助費,渠等受有未獲搬遷補助之實質損失,固屬灼然;惟被告二人亦因此未於92年12月31日前或其後之某一定時日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原告,且繼續占有使用至今,渠等於該期間獲有使用系爭眷舍之實質利益,亦屬無法漠視之事實。準此,茲就上開二項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宿舍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含調職、退休、任職中死亡等喪失任職關係之情形),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前述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而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亦揭明上述意旨。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準此以解,凡公務員依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日後因調職、退休或死亡而喪失與任職機關之職務關係時,關於該配住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消滅,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之續住宿舍,原則上應為無權占有。而目前各公務機關處理宿舍房地所遵循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函令等,於公務員依該等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無論借用人對其規定內容知或不知,雖可認為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住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得成為契約條款,兩造應受其拘束,但宿舍管理機關如欲收回宿舍(即前述之「宿舍處理」情形),即應認為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再行續住,則該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自不得對宿舍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許阿齊、酆够珍分別為原告前身學校退休之教師及
校長,被告二人就系爭247之5號眷舍,縱使依前述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原告之前身學校既然於95年4月8日以中護專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許阿齊、酆够珍應騰空返還宿舍(不爭執事項參照),及原告嗣後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騰空返還宿舍,此即係宿舍貸與機關之處理行為,被告二人因此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不得再對原告主張屬有權占有。而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於請求收回系爭房地時,應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發給渠等補助費。惟查,該補助費係屬政府為因應加強處理應收回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所特別制訂之從優補償機制,被告二人雖因原告之前身學校未將系爭247之5號建物由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以致未能於92年間依前述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領取騰空標售補助費,渠等因而受有未獲搬遷補助之實質損失,然該加強處理方案有其處理期限(依該方案陸之二之㈠之⑴規定為92年12月31日;陸之二之㈠之⑵規定,至遲為95年12月31日),逾期即無法達到該方案所謂「加強」處理之效果。原告於該處理方案所定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之期限屆滿後訴請收回系爭房地,該補助費之發給與收回系爭房地間,已因加強處理方案之結束而失其關連性,故被告二人以原告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發給補助費因而拒絕返還系爭宿舍,自非可採。
⒊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53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面積210.22平方公尺),現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登記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得代國家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茲因被告二人經原告催請返還系爭宿舍後,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渠等配住之宿舍。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占有人因此不能使用該房屋,亦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以論,被告二人自原告之前身學校於95年4月8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宿舍時起,渠等無權占有宿舍,乃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對原告而言,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許阿齊、酆够珍因原告之前身學校未將系爭247之5號建物由婦產中心變更為眷舍,以致未能於92年間依前述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分別領取騰空標售補助費180萬元、22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所受未能領取搬遷補助費之損失,應係原告前身學校之行政疏失而造成。原告前身學校有此行政疏失,雖無礙原告向被告二人收回系爭宿舍,惟原告於此情形下,猶向被告許阿齊請求返還自96年5月至101年4月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2,878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96㎡+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96/402」所得之金額;請求被告酆够珍返還自96年5月至101年4月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9,189元,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依計算式即「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5%×171㎡+臺中市○區○村段○○○○號房屋當年課稅現值×10%×171/402」所得之金額,即難謂符合事理之公平,應認原告之該項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許阿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內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內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合計96平方公尺之涼棚及建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酆够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內如附圖A1、A2、A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村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內如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171平方公尺之涼棚、走道及建物清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二人依其敗訴之比例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