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 江啟三
江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台中市私立國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王皓然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拆補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有領取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江啟三、江振隆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內。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臺中市公共工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查估完竣,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依⒈原證3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可知就坐落於系爭64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62.41平方公尺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305,184元,就鋼架烤漆板頂㈢-單分水36.75平方公尺、RC造圍牆120.52平方公尺、手動大門6.26公尺、RC造圍牆+RC柱31.48平方公尺、RC駁崁26.64立方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34.37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13.51公尺、柏油地面4509.0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2372.98平方公尺、鐵絲網籬笆(H>=
1. 6公尺)124.16公尺地上物自拆補償金核定1,527,914 元,即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40號核定自拆補償金,計1,833,098元;及⒉原證4就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144.11平方公尺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710,317元,就鋼架烤漆版頂棚㈢-單分水281.50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一座、鐵皮造籬笆(H>=1.6公尺)8.98公尺、水泥地面165.2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202,030元,即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85號核定自拆補償金,計912,347元,該系爭土地及其上保存登記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均係原告2 人於94年間自貴院93年度執未字第58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賣債務人張竹茂所有前開不動產,由原告江啟三以應有持分百分之70、江振隆以應有持分百分之30買受,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本由原告2人取得。被告固曾於92年12月間承租系爭641、643地號2筆土地,作為汽車駕訓班使用,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增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本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2人於101年9 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自行拆除完畢,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本應發放原告予原告2人,詎被告爭執原告2人對於該自拆補償金並無領取權存在,原告2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地上物於93年間經貴院93年度執字第5949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4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實施三次拍賣,均未有人應買。嗣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0日具狀請求除去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所存債務人張竹茂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亦有以函文通知被告「就該不動產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拍定後點交於買受人」,且經被告之子代被告合法收受,乃被告於合法收受該除去租賃權之函文,迄系爭地上物於94年9月30日由原告2人買受日止,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其所有。況依抵押債權人於94年5月20日向執行法院遞呈被告與張竹茂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七條㈡:「如政府徵收本契約內之土地時,土地補償權歸甲方(即出租人)所有,地上改良物及其他各項設施之補償歸甲方所有。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地上物之補償。」可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本為原出租人張松竹取得,嗣原告2人經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標得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該地上物所有權當由原告2人取得。另法院執行處有將自動履行執行通知函文送達被告,經被告母親代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合法收受,被告並未聲明異議。詎被告先辯稱略以93年法院拍賣時,伊係承租人,不知整個拍賣過程,包括點交未接到告知,不曉得拍賣結果是連承租人所營造的地上建物一併拍賣等語,繼又辯稱略以除去租賃關係之信件係伊母親收受,因母親年紀大未將該公文交予被告,被告沒有看到該公文等語,均與事實不合,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本無存有任何權利。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每項補償之設施均係
被告僱工興建,及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工程估價單之真正。縱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各工程估價單屬實,亦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蓋依該承攬工程合約書第一條名稱載為「班舍整修」,究否即系爭地上物整修尚有未明,且既係「整修」非「興建」、「增建」,應係就原地上物加以整修、修理,非改變原地上物之現況。揆諸該工程估價單所示各項品名核與興建系爭地上物各項補償金所核定磚、水泥、鋼架、混凝土、鐵皮造、鐵絲網、化糞池均無涉,即難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⒊依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執行命令附表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中編號1、建號1850,為土造一層樓房面積384.03平方公尺;編號2、建號2198,為鐵架造一層面積177.08平方公尺,並於備註欄內裁明「本建物係建號1850主建物增建部份」,可知原告2人於94年9月30日所買受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本包括前開主建物及增建建物,則被告辯稱另一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編門牌號碼為被告建造之磚造一層房屋,確屬無據。另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就原告所有即上開土造建物所核定補償金3,392,912元及自拆金2,305,747元,早經原告2人領取完畢。至該土造建物所增建鐵架造(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係被告建造之磚造一層建物,惟原告經法院拍定買受之地上物本包括土造房屋及增建鐵架造(磚造)建物,且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聲明該增建鐵架造(磚造)建物為其所有,甚於原告94年9月30日買受後,旋於同年12月7日就系爭641、643地號土地暨其上地上物與原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並就地上物部分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土地租金部分每月10萬元,且租約附圖標示位置與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四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內載建築物略圖之位置一致,堪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顯為原告2人所有,則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土地上原土造地上物已倒塌不存在,及房地租賃契約僅指土角造之保存換記部分等語,即屬無稽。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原有土造建物一間,如原告所提出之法院證明書
,惟該土造建物因時間長久,已倒塌不存在,故被告於86年由全禹華轉讓駕訓班給伊經營,原地上物係384平方公尺土造房屋幾乎是廢墟無法使用,但是唯一合法使用權之建物,所以被告於88年與沈培榕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於土造房屋前再加蓋房子及翻修外部即是現在設施,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是伊施作,故本件建物與補償費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所載建物均為磚造不符,可見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非原告所有,而係被告僱用訴外人沈培榕興建,水電由訴外人陳再坤承作、油漆由訴外人曾建輝承作、鋁門及鋁門窗由佑承行承作、輕鋼架及地磚等裝潢部分由欣屋室內設計承作。則系爭2筆自拆補償金之地上物,每項補償之設施,均係被告僱工興建,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故補償金領取權人為被告,非原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竹茂所有,被告向張竹茂承租,作為汽車教練場使用。系爭土地上每項補償之工作物均係被告所有。
㈡系爭補償清冊編號540號自拆補償金1,833,098元,於訴外人
張竹茂遭強制執行時,無包含於拍賣範圍內。縱解釋包含於拍賣之系爭土地在內,惟因地上物所有權非張竹茂所有,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其拍賣無效,原告不得主張因拍賣取得該所有權。至系爭補償清冊編號585號自拆補償金912,347元,全係被告僱工興建地上物,所有權屬被告所有,非張竹茂所有。雖誤為張竹茂所有而拍賣,由原告拍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因拍賣之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其拍賣無效,被告仍不能取得系爭自拆補償物之所有權。
㈢系爭641地號土地上有二棟建物,其一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面積384.03平方公尺,土角造一層建物,為訴外人張竹茂所興建;另一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編門牌號碼,為被告建造之磚造一層建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原證4之建物係被告興建之建物,因建物為違章建築,故無補償費,僅有自拆獎金。原證4之自拆獎金之磚造房屋、鋼架烤漆板頂棚㈢單分水、化糞池十人份、鐵皮造籬笆、水泥地面,均係被告所興建、施設,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至房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既載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當僅指土角造之保存登記部分,未包括被告所興建之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另原告請求確認之原證3之自拆獎勵金各項建造物,全係被告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設施,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於強制執行拍賣張竹茂之財產時,該等設施並無包含於拍賣範圍內,原告即不得主張已取得該等設施之所有權。縱認系爭補償費之項目係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惟因該標的物均為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要旨,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則被告於執行時,未立即提出異議,法院就被告之物誤為張竹茂所有而拍賣,其拍賣仍為無效,不能因被告無提出異議,即謂拍賣有效,或謂被告不能於拍賣完畢後再主張拍賣為無效。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非白無所有權,亦無拆除之處分權,故無自拆補償費之領取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依本院94年9月30日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全部土地暨其上建號185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384.03平方公尺有保存登記之土造房屋,及其上建號219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177.0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鐵架造房屋。
㈡兩造於94年12月7日曾就本件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房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
㈢坐落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62.41平
方公尺自拆補償金核定為305,184元,就鋼架烤漆板頂㈢-單分水36.75平方公尺、RC造圍牆120.52平方公尺、手動大門
6.26公尺、RC造圍牆+RC柱31.48平方公尺、RC駁崁26.64 立方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34.37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13.51公尺、柏油地面4509.0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2372.98平方公尺、鐵絲網籬笆(H>=1.6公尺)124.16公尺等地上物自拆補償金核定1,527,914元,亦即台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40核定自拆補償金合計為1,833,098元。
㈣坐落於同段第6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亦即磚造144.11平方公
尺自拆補償金核定為710,317元,就鋼架烤漆版頂棚㈢-單分水281.50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一座、鐵皮造籬笆(H>=1.6公尺)8.98公尺、水泥地面165.2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核定為202,030元,亦即台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85核定自拆補償金為912,347元。
四、法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自拆補償金領取權有所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物部分究為何人之建物?㈡兩造於94年12月7日所定之租賃契約,其範圍究竟為何?㈢系爭地上物所核定自拆補償金1,833,098元及912,347元應由何人領取?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拍賣
公告所載,就建物拍賣之範圍為坐落系爭641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85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辦公室、土造、一層樓房,地面層384.03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2198(係建號1850主建物增建部分)、同上門牌號碼、鐵架造、涼棚、一層,地面層177.08平方公尺」,參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198號,係該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31日加以測量,經該所於94年2月17日函復本院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該增建物為一凹型之建物,面積為177.08平方公尺,對照該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價報告所附之原185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原1850號建物下方正缺少一凹型,並比對其長度及寬度均相符合,足見該2198號增建物顯係將原建物增建為成一長方形完整之建物無誤,而與兩造所爭執之原證4就坐落於系爭6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144.11平方公尺無關甚明。
㈡被告雖主張於86年,由全禹華轉讓駕訓班給伊經營,原地上
物係384平方公尺土造房屋幾乎是廢墟無法使用,但是唯一合法使用權之建物,所以伊於88年與沈培榕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於土造房屋前再加蓋房子及翻修外部即是現在設施,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是伊施作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依被告所提於88年3月10日與沈培榕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地點雖確為國峰駕訓班,惟內容為班舍整修,核與其後所附之估價單項目,多為有關烤板、紅磚、地面粉光、日光燈、管線、教室外鐵架、PVC管等細項相符,再參照依該強制執行程序除去之租賃權所據被告與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張竹茂於92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捌:
本件租賃土尚有舊有房屋壹棟,乙方(即被告)租賃期間內應保完整,不得毀損;期限屆滿應原狀點假甲方收回,否則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之規定,足證即使被告所言確有施工為真,亦僅係在原有土造建築物上加以加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要旨,則本件被告所整修之烤板、磚、管線等,既因附合於原所有人即張竹茂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另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198號,依該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31日加以測量,經該所於94年2月
17 日函復本院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該增建物為一凹型之建物,面積為177.08平方公尺,對照該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鑑價報告所附之原185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原1850號建物下方正缺少一凹型,並比對其長度及寬度均相符合,足見該增建物即使亦為被告前揭88年3月10日與沈培榕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承作範圍,亦因與原1850號建物完全融合而成為一體,而在使用上已不具獨立性,自仍應屬原所有人張竹茂所有,而依本院94年9月30日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於94年10月14日由原告二人買受,則該1850建號及2198建號,自均應歸屬於原告二人所有。此參本件強制執行時,於原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查封時,並未見被告提出異議,其後經本院執行處發函為除去租賃及自動履行通知時,均分別由被告之子(見原證10)及母親(見原證11)收受後未見提出異議甚明。
㈣又本件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1850、2198號建物後
,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於94年12月7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房地租賃契約書所附附圖顯示,其租賃予被告之建物之範圍,包括建物1850號,但未將上開本院執行處所命測量之2198號建物包含在內,反而另包含1850建號北方另一獨立之建物在內,而兩造均同意,該兩棟建物位置恰與原告所提原證4號所標示之兩棟建物相同,故被告主張獨立建物即21.356.75=144.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為其所搭蓋。惟查,依本院執行處於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31日至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測量時,系爭土地上除了原有1850建號外,僅測量出219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建物,而該2198號建物面積為177.08平方公尺,並係與1850建號結合,業如前認定,即與前述該獨立建物之144.11平方公尺不合,足證該144.11平方公尺之獨立建物顯係於本院查封、測量後始增建無誤,而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足證明其於88年3月間就地上物加以整修,顯不足以證明其後確有增建該144.11平方公尺之建物甚明,參以兩造既於94年12月7日既經公證人認證之房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該獨立建物亦一併出租予被告,自足認定原告為該獨立建物之所有人,始有將該獨立建物出租之權限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該建物之所有人即可採信,被告主張為原證4之144.1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所有人,享有自拆補償金自無理由。至該房地租賃契約書雖註明:「下圖紫色框線區塊內為建物租賃範圍,建物面積為384.03M2」等語,惟本院認該144.11平方公尺之建物當時既未測量,自無法表示於契約上,故應以已標示之顏色範圍為準。
㈤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就其餘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區○○○○號540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上記載之土地上地上物即磚造62.41平方公尺,兩造均表示其為駕訓班之上坡起步設備,顯非獨立建物,另鋼架烤漆板頂㈢-單分水36.75平方公尺、RC造圍牆120.52平方公尺、手動大門6.26公尺、RC造圍牆+RC柱31.48平方公尺、RC駁崁26.64立方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34.37公尺、鐵皮造籬笆(H<1.6m)13.51公尺、柏油地面4509.03平方公尺、水泥地面2372.98平方公尺、鐵絲網籬笆(H>=1.6公尺)124.16公尺,及就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區0000000000000號585號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複估)上記載之鋼架烤漆版頂棚㈢-單分水281.50平方公尺、化糞池十人份一座、鐵皮造籬笆(H>=1.6公尺)8.98公尺、水泥地面165.2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該地上物客觀上均係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依其外觀及社會經濟通念上判斷,已與系爭土地結合而密不可分,其結合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非有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之獨立不動產,並非屬獨立之動產或不動產,自無獨立之所有權,故其上之自拆補償金自亦歸於原告所有,此參本院93年度執字第5849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依被告與原所有人張竹茂於92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柒點㈡規定:「如政府徵收本契約內土地時,土地補償權歸甲方(即張竹茂)所有,地上改良物及其他各項設施之補償歸甲方所有。但乙方(即被告)不得要求甲方任何地上物之補償。」之規定(見原證8),足證被告亦明知其所施作之相關設施均仍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自明,故被告對其餘之地上物亦不得主張享有自拆補償金。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第
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區第四工區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6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40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1,833,098元及(即補償清冊自拆編號585號)所應發放自拆補償金912,347元有領取權存在,即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