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陳映儒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2、36號15、16、17樓,此為起訴狀所載明,並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起訴狀雖陳稱: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台中,鈞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確定有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尚難逕予採信。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