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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紐天福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被 告 萬特麗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 桀榮實業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13號裁定參照);另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客觀上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冒用名義成為被告二間公司股東兼董事,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受之客觀利益顯然不能核定,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共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已繳3,000元後,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