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林穎宏受告知訴訟 臺中市政府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王銘哲被 告 朱傳毅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叁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穎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銘哲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營ALA PUB(又名傑克丹尼PUB),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在店內天花板及牆壁黏貼易燃之隔音泡棉,以阻絕店內樂團表演音樂之音波,曾經臺中市政府檢查不合格,而對該店執行停止使用及供水供電之處分。後被告王銘哲經由非法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同意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嗣該店所使用之易燃隔音泡棉已老舊,且長期吸附煙油,不時有煙油滴落桌面,經第三人侯明輝出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後,明知不更換易燃泡棉將可能造成火苗迅速蔓延,肇致人命傷亡,仍卻拒絕其他員工之提議更換老舊泡棉,以免發生營業損失,且未提供完善之消防設施。被告王銘哲為招攬客人前往該店消費,除聘請樂團表演外,另聘請侯偉豪長期演出猛男秀,因侯男無暇到場表演,乃委由被告朱傳毅於100年3月5日到場帶班表演,被告朱傳毅於3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該ALA PUB二樓鋼管舞臺表演時,本應注意表演舞臺鄰近天花板,且天花板係黏貼易燃泡棉,如有火花,即會引起燃燒,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先使用長約30公分之LED棍棒在舞臺甩動表演後,再將綁在棍棒尾端之「勝利之花」煙火點燃,繼續甩動表演,該等煙火之火花遂引燃ALA PUB天花板泡棉,並冒出大量濃煙,經被告朱傳毅及在場之服務生高偉誠以水杯及礦泉水搶救後,仍無效果,因火勢蔓延,在場之顧客及ALA PUB員工及逃出火場,然仍造成被害人林秀韓等9人死亡、另有12人受傷之等慘案,被告王銘哲、朱傳毅所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046、7396、13571、14476、14491號提起公訴,且經鈞院100年度1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本件林秀韓之死亡,顯然與被告王銘哲違法使用易燃之隔音泡棉及被告朱傳毅之煙火表演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林秀韓之父,為因被告王銘哲、朱傳毅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⒈扶養費:原告林穎宏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林秀韓之
父,原告於被害人林秀韓死亡時滿62歲,平均餘命19.88年,再依98年臺中市家庭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2,324元計算,且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故林秀韓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扶養費為523,057元{(000000×14.0000000)/6=523057}。
⒉慰撫金:原告為林秀韓之父,林秀韓因本件火災事故驟然
死亡,林秀韓侍奉原告至孝,頗此感情深厚,晚年喪子,實為沈痛,爰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以資慰撫。
⒊以上總計:5,523,05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52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銘哲則辯稱略以:被告對扶養費用523,057元部分不
予爭執;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則屬過高,應減至300萬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本金超過3,523,057元部分,應予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傳毅則辯稱略以:被告對扶養費用523,057元部分不
予爭執;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則屬過高,應減至300萬元為適當:
⒈本件火災一共造成9人不幸辭世,被告朱傳毅難辭其咎,
自偵查起及坦白認罪,並於鈞院刑事庭判決後即不再上訴,刻正於桃園監獄服刑中,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害人家屬固均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刑案
第一審審理期間,臺中市政府已出面為國家賠償,並與各該家屬簽立同意書受讓渠等對被告朱傳毅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因此領得3,523,057元(3,0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523,057元為扶養費)。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八名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案件(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2、533、578、2869、2871、2872、2873、2962號案件),前均授予臺中市政府特別代理權,由臺中市政府與被告朱傳毅按國家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撤回各該起訴,足見臺中市政府所為國家賠償金額,已獲其餘8名被害人家屬認同,計算標準堪稱公允。
⒊又除原告外之其餘被害人家屬各一自獲得之精神慰撫金均
介於2,000,000至3,000,000元間,且原告喪女情節固堪憐憫,然相較於其他8名被害人家屬同係遭逢喪子喪女之痛,而原告之經濟、地位、家境及痛苦程度,經臺中市政府個案具體審酌後,亦已給予較高額之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復參其他加車禍等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案例,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查亦少有高於3,000,000元之情況。再者精神慰撫金之計算,並非單純考量原告一方狀況,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亦慮一併審酌(最高法院48年臺上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傳毅現年僅有29歲(00年0月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家境僅為小康,案發當時亦因失業為賺取生活費始前往ALA PUB表演,亦已因本案背負21,000,000餘元之高額負債,刻正在監執行,現下及日後經濟情況均屬艱困。綜合上述各點,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應減至3,000,000 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本金超過3,523,057元部分,應予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於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銘哲自88年9月7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巷○號經營ALA PUB,並在店內天花板及牆壁黏貼易燃之隔音泡棉,以阻絕店內樂團表演音樂之音波,曾經臺中市政府檢查不合格,而對該店執行停止使用及供水供電之處分。後被告王銘哲經由非法方式使臺中市政府同意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嗣該店所使用之易燃隔音泡棉已老舊,且長期吸附煙油,不時有煙油滴落桌面,經第三人侯明輝出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後,明知不更換易燃泡棉將可能造成火苗迅速蔓延,肇致人命傷亡,仍卻拒絕其他員工之提議更換老舊泡棉,以免發生營業損失,且未提供完善之消防設施。被告王銘哲為招攬客人前往該店消費,乃委由被告朱傳毅於100年3月5日到場表演,被告朱傳毅於3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該ALA PUB二樓鋼管舞臺表演時,本應注意表演舞臺鄰近天花板,且天花板係黏貼易燃泡棉,如有火花,即會引起燃燒,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先使用長約30公分之LED棍棒在舞臺甩動表演後,再將綁在棍棒尾端之「勝利之花」煙火點燃,繼續甩動表演,該等煙火之火花遂引燃ALA PUB天花板泡棉,並冒出大量濃煙,經被告朱傳毅及在場之服務生高偉誠以水杯及礦泉水搶救後,仍無效果,因火勢蔓延,在場之顧客及ALA PUB員工及逃出火場,然仍造成被害人林秀韓等9人死亡、另有12人受傷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046、7396、13571、14476、14491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100年度1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秀韓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林秀韓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扶養費為523,05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②查原告名下有汽車、土地,另有其他投資數筆;原告王銘哲
原為ALA PUB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土地,另有其他投資數筆;被告朱傳毅99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告為被害人林秀韓之父,原告悉心扶育教養被害人林秀韓成人,原告原正可期待被害人林秀韓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被告之犯行,致原告痛失至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並非金錢所能彌補,被告事後復未能撫慰原告之心,致原告所受精神創傷加劇無以名狀,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㈣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23,057元(計算式:3,000,000+523,067=3,523,057)。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