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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被 告 周漢榮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7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7,407元,及其中488,716元、206,789元及486,902元部分,均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3,000元、94,000元及228,000元部分,均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更正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9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展業部清水區部沙鹿通訊收費處,擔任組長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申請保單借款及申請解約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之98年及100年,竟分別私自將原告公司之保戶蔡淑蓮及蔡宜霈等人辦理保單解約(保單號碼為JQBODEH400、JQBOELAB40、JQBOCZBS10及JQBOALMEW40號)及私自假冒保戶林秋龍名義以保單向原告公司辦理借款(保單號碼為ABBBA023

60、JQB03M9H9及0000000000號),並因此向原告取得上開保單解約及借款之款項合計1,627,407元(取得款項分別為保單號碼JQBOELAB40部分488,716元、JQBOCZBS10部分206,789元及JQBOALMEW40部分486,902元、保單號碼ABBBA02360部分123,000元、JQB03M9H9部分94,000元及0000000000部分228,000元;至保單號碼JQBODEH400部分則未為請求),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及請求均無意見,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無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伊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原告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未經訴外人蔡宜霈及蔡淑蓮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蔡宜霈及蔡淑蓮之名義,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支票更改申請書,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蔡宜霈及蔡淑蓮之署押,並將上開申請書持交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行使之,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分別確係蔡宜霈及蔡淑蓮本人所申請,而均同意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並分別開立支票以償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解約金(保單號碼JQBOELAB40部分488,716元、JQBOCZBS10部分206,789元及JQBOALMEW40部分486,902元;被告另有冒名取得保單號碼JQBODEH400解約金454,176元部分,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則非原告所為本件求償範圍),而被告取得該等支票後,乃均將之提示兌現,得款供己花用完盡;嗣因蔡淑蓮與其夫林秋龍於100年2月間,上網查詢發現蔡淑蓮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遭解約後,乃詢問被告,被告原佯稱可能是公司電腦出問題云云,經蔡淑蓮與林秋龍撥打原告公司客服電話查詢確認該等保單已解約後,復質問被告既已解約,為何未給付解約金,被告乃佯稱解約金尚在公司,將會匯款給付云云;而被告為向蔡淑蓮交代,避免遭其究責,竟另於100年5月30日前某時,未經訴外人即蔡淑蓮之夫林秋龍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林秋龍之印章1枚後,再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原告公司清水分公司內,擅自以林秋龍之名義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印鑑卡及保險單借款借據,並在該等文書上偽造林秋龍之署押、印文及其女林佳諭之署押後,將該等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以為行使,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依該等申請意旨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保單,而核貸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保單號碼ABBBA02360部分123,000元、JQB03M9H9部分94,000元及0000000000部分228,000元),並由原告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將該3筆款項匯入林秋龍申設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被告則自行另於同日匯款9,176元至林秋龍上開同一帳戶內,使總匯款金額與蔡淑蓮前揭保單之解約金額相符;嗣後被告再向蔡淑蓮與林秋龍佯稱上開匯入林秋龍帳戶內之4筆款項即為原告公司償付蔡淑蓮之前揭保單解約金云云,蔡淑蓮與林秋龍原不疑有他,迄於100年7月間,林秋龍接獲原告公司業務員通知其應繳納貸款利息,經向原告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揭遭被告冒名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因而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分別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及主張,復為被告所自認,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共1,627,407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而經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就上開款項確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9月17日合法送達,詳見附民案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屬有據,亦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407元,及自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編│保單號碼/ │偽造時│偽造之私│偽造署押、印│原告公司││號│保險名稱/ │間 │文書名稱│文所在欄位及│撥款日期││ │要保人/ │ │ │數量 │/金額( ││ │被保險人 │ │ │ │新臺幣)││ │ │ │ │ │ │├─┼──────┼───┼────┼──────┼────┤│1 │JQBOELAB40/ │98年5 │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98年5 月││ │金好意變額萬│月18日│終止申請│」欄偽造「蔡│25日/ ││ │能壽險/ │ │書 │宜霈」署押1 │解約金48││ │蔡宜霈/ │ │ │枚 │8,716元 ││ │楊義雄 │ │ │ │ ││ │ ├───┼────┼──────┤ ││ │ │98年6 │支票更改│偽造「蔡宜霈│ ││ │ │月1日 │申請書 │」署押 │ │├─┼──────┼───┼────┼──────┼────┤│2 │JQBOCZBS10/ │98年11│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98年11月││ │金得意變額萬│月10日│終止申請│」欄偽造「蔡│19日/ ││ │能壽險/ │ │書 │宜霈」署押1 │解約金20││ │蔡宜霈/ │ │ │枚 │6,789元 ││ │楊子慧 │ │ │ │ ││ │ │ ├────┼──────┤ ││ │ │ │支票更改│偽造「蔡宜霈│ ││ │ │ │申請書 │」署押 │ │├─┼──────┼───┼────┼──────┼────┤│3 │JQBOALMW40/ │99年5 │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99年6月4││ │得意理財變額│月27日│終止申請│」欄偽造「蔡│日/ ││ │壽險/ │ │書 │宜霈」署押1 │解約金48││ │蔡宜霈/ │ │ │枚 │6,902元 ││ │蔡宜霈 │ │ │ │ ││ │ │ ├────┼──────┤ ││ │ │ │支票更改│偽造「蔡宜霈│ ││ │ │ │申請書 │」署押 │ │├─┼──────┼───┼────┼──────┼────┤│4 │ABBBA02360/ │100年5│保險契約│偽造「林秋龍│100年6月││ │金滿意二八八│月30日│內容變更│」署押及印文│10日/ ││ │八還本/ │ │申請書 │ │保單借款││ │林秋龍/ │ │ │ │123,000 ││ │林佳諭 │ │ │ │元 ││ │ │ ├────┼──────┤ ││ │ │ │保戶印鑑│偽造「林秋龍│ ││ │ │ │卡 │」署押及印文│ ││ │ ├───┼────┼──────┤ ││ │ │100年6│保險單借│偽造「林秋龍│ ││ │ │月10日│款借據 │」署押及印文│ │├─┼──────┼───┼────┼──────┼────┤│5 │JQB03M9H90/ │100年6│保險單借│偽造「林秋龍│100年6月││ │得意理財變額│月10日│款借據 │」署押及印文│10日/ ││ │壽險/ │ │ │ │保單借款││ │林秋龍/ │ │ │ │94,000元││ │林秋龍 │ │ │ │ │├─┼──────┼───┼────┼──────┼────┤│6 │0000000000/ │100年5│保險契約│偽造「林秋龍│100年6月││ │金萬利投資連│月30日│內容變更│」署押及印文│10日/ ││ │結型保險/ │ │申請書 │ │保單借款││ │林秋龍/ │ │ │ │228,000 ││ │林秋龍 │ │ │ │元 ││ │ │ ├────┼──────┤ ││ │ │ │保戶印鑑│偽造「林秋龍│ ││ │ │ │卡 │」署押及印文│ ││ │ ├───┼────┼──────┤ ││ │ │100年6│保險單借│偽造「林秋龍│ ││ │ │月10日│款借據 │」署押及印文│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