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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勝原 告 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杜秋麗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何映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澤印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龍澤印刷有限公司、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龍澤印刷有限公司、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下稱原告鄭釧銘)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並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龍澤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澤公司)則於100年4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加盟合約,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鄭釧銘、龍澤公司各別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原告給付約定之加盟權利金予被告公司後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 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2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被告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又被告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核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㈡、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⒈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

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原證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同處分書第4頁第8行以下分別載明:「(一)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 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則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被告公司集團對外代表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⒉次查原告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

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⒊再者,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

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查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於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已經失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加盟金。

㈢、被告公司所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

「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原證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甚明。

㈣、又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釧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澤印刷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爐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⒉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⒊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

,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原告斷章取義原證十九之譯文,又原告所舉原證二十,細觀其內容,該台北辦事處處長僅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此為政府既定之政策。

原告空口指摘被告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節目予加盟商,及被告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顯屬無稽。⒋再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加盟,

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智慧型手機亦可使用),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被告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其主張實無理由。

⒌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已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

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報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且開設實體店面者皆有大圖輸出。原告龍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鐘文勝甚至參加高達22次說明會,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並設有客服專線任意備詢,況被告公司多次就Yes5TV接受媒體訪問,原告亦可任意於網路搜尋輕易知曉,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賠償,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又本件原告依約履行給

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之義務,且被告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

㈢、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本件加盟合約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9日、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

㈡、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

㈢、原告以被告隱匿前項交易資訊,而有錯誤及詐欺為由,以本件101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上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

㈣、原告目前所提證物除原證8、9、10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原告並表明請求法院先擇原告其中最有利之一項訴訟標的為判斷,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之法理,自無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無效及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請求,嗣後變更為僅依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請求本院優先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尊重當事人之選擇為判斷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查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迨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1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又被告已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集團參觀導覽、官網公告、消費新聞報等管道揭露加盟資訊,且開設實體店面者皆有大圖輸出;另原告龍澤公司法定代理人鐘文勝參加招商說明高達22次,並於100年7月17日開設實體店面,本件原告係因獲利未如預期始主張受詐欺,其主張悖於經驗法則,於理不合等語,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原告鄭釧銘參加招商會並參觀被告公司等活動之簽到表、原告龍澤公司參加招商會及活動之簽到表(本院卷二第34頁以下)等件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招商說明會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以下),可以得知被告依該資料確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又原告鄭釧銘乃於100年3月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原告龍澤公司則於100年4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而依原告所提原告二人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招商會及參觀被告公司等活動之簽到表,除未載明日期者無從得知日期者外,大部分均已在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後,自與被告於締約前有無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無涉。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自無足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當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與原告訂立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自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不因原告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被告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亦未主動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相關商標資料而有所不同。準此,本件被告既有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等情事,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與之締約,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又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亦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洵堪認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本件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再本院係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未再就被告有無詐欺部分為認定,是被告針對詐欺部分所為之法律上抗辯,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㈤、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加盟契約縱非被告杜秋麗親自與原告簽訂,然必有被告杜秋麗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杜秋麗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既非被告杜秋麗授權下員工之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部分被告杜秋麗辯稱:其雖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方向,有關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本件加盟合約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規定請求其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責云云,尚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50萬元、原告龍澤印刷有限公司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乃提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