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一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識宇訴訟代理人 賴炎飛被 告 王玉枝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專任委託原告公司銷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委託日期自101年10月

16 日至101年10月24日止(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上開委託期間因有買方出價,請原告代為向被告議價,被告復於101年10月20日同意修正系爭土地之售價為2,970萬元整,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覓得買主吳一志願以被告授權之2,9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即向買方收取100萬元之定金,同時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當天並告知被告已代為向買方收取定金100萬元,成交金額為2,970萬元,且約定於101年10月24日至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詎被告事後稱伊母親不想賣了,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出面履約;嗣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請當地里長出面協調,隔日即101年10月30日,被告和里長、被告之母親乃至原告公司協調,該日協調後,被告之母親也同意出售。然被告卻又推說要回去問父親,事後被告請里長再致電原告公司表示不賣,至今仍置之不理,致使買方對原告公司和被告相當不諒解。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主張被告已構成違約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8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收到買方吳一志簽立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即由承辦人員黃志誠親自至被告家中將該收款憑證及吳一志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出示予被告,並告知被告約定隔日即10月24日簽約,當日被告無意見,但隔日即來電表示不賣。原告仍希望促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如被告仍願以2,97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可以馬上找買主來簽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惟委託期間僅至101年10月24日止,原告至101年10月24日止均未依約定條件尋得買主,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自應自期限屆至止,兩造間即無委託仲介關係。

二、民法第565條等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本件原告既未媒介而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委任費用。

三、否認原告主張之已找到買方並約定時間簽約之事,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之真正,原告亦未於101年10月23日出交付100萬元定金支票予被告,若有,請原告提出簽收單據。若原告有於101年10月23日覓得買主,兩造即不可能再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1年10月27日。101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黃志誠再到被告住處,告知買方已出價到2,950萬元,差額20萬元原告公司要吸收,被告認差20萬元,原告不再去努力,年紀輕輕,卻想用投機之方式,且缺乏職業道德及敬業精神,被告心生恐懼,擔心以後價款會出問題。101年10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於同月27日郵寄之存證信函,因對於合約法律知識不懂,非常緊張,才請當里長的國小同學徐文電幫忙協調。但因徐文電不瞭解來龍去脈,只針對合約內容協調,當然牛頭不對馬嘴而無結果。又因土地是被告之母親的,為了給被告之母親有個交待,也讓被告之母親瞭解狀況,才找被告之母親出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公司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原為3千萬元,委託日期自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0月24日止,嗣雙方復於101年10月20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被告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下修為2,970萬元,原告已於101年10月23日覓得買主吳一志願以2,97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向吳一志收取定金100萬元支票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於前揭期間以3千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0月20日將委託銷售價格下修為2,97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於委託銷售期間之101年10月23日尋得買主吳一志出價2,9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吳一志並已給付定金100萬元支票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1年10月23日尋得買主吳一志出價2,970萬元願買受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其於委託銷售期間之101年10月23日已覓得吳一志出價2,970萬元願買受系爭土地,並向吳一志收取定金100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吳一志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20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並舉證人黃志誠、徐文電等為證。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舉之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即負責仲介系爭土地銷售之原告公司營業員黃志誠

到庭證稱:「(定金收款憑證是在何時與吳一志簽立的?)101年10月23日晚上在我們公司簽立的。」、「(支票,吳一志是何時交給你的?)一樣是101年10月23日晚上在公司交給我的。」、「(你是否記得本件與賣方接觸時,都是與被告本人接觸的嗎?)對。」、「(是否有與被告的先生黃秋龍接觸?)有談過話。」、「(內容為何?)就是問候的對話而已。」、「(依照定金收款憑證,吳一志是在101年10月23日同意以2,9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對。」、「(是否可以把與吳一志接觸,一直到他同意以這個價錢購買的過程詳述?)我跟吳一志接觸,是因為他是我之前別的案件廣告的客人,我與被告接觸,簽立銷售委託契約後,就告知吳一志,因為我知道他的需求,我就與吳一志約去看地,吳一志說他還要在想想,他出價2,900萬元,我就去找地主就是被告議價,後來雙方合意就是2,970萬元成交,有簽變更合意書,我就跟吳一志聯絡說,如果出價2,900萬元,對方沒有要賣,對方要賣2,970元,我約吳一志到公司,吳一志到公司後,也同意用2,9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才簽定金收款憑證,約定隔天簽約,時間另外確認。」、「(你跟吳一志簽立定金收款憑證後,有無通知被告就是賣方?)有,我那天晚上有到他家。我去他家的時候,也是與被告本人接觸,被告的先生是否在家,我忘記了,我當時告訴被告說,買方已經同意2,970萬元購買,被告當時沒有任何說法,我直接說客人同意購買,應該是明天簽約,時間另與買方溝通。」、「(有無把定金收款憑證、支票給被告看?)有,我有拿定金收款憑證、支票給被告看,被告沒有任何反應。被告是有說還要再想想,我有告訴被告說,買方願意以這個價錢購買,約明天簽約。」、「(被告說還要再想想,是何意思?)我不曉得,也沒有進一步問。但是隔天被告有打電話來說,他媽媽不想讓他賣這塊土地,我說買方已經同意,而且有收受定金,這樣的話,可能會有一些罰則的問題,被告說他要再想想,後來過幾天,被告就偕同當地的里長來公司,說要談這件事情,被告的母親也有來,被告的母親與被告都說太便宜,他們不想賣了,當天被告母親表示土地已經過戶給女兒了,就讓女兒就是被告作決定,但是過了一天我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又說他父親也決定不要賣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我們收斡旋金與定金是否同一天?)就本件而言,收斡旋金與定金不是同一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斡旋金那天,是不是101年10月19日?)對。是先收斡旋金,然後才是收定金的。依據我們的流程,是會先收斡旋金,因為吳一志先出2,900萬元,那時候先收斡旋金。」、「(剛剛不是說支票是101年10月23日收的?)如果是說收到支票,那我是101年10月19日就收到支票了,但是在101年10月23日簽立定金收款憑證的時候,那張支票就轉為定金了。」等語。

⒉證人吳一志到庭證稱:「(這兩張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以

及支票,上面有你的簽名,這是你簽名、簽發的嗎?)(提示102年1月24日狀所附附件一、二並告以要旨)是的,兩份文件都是我簽的(庭呈支票原本,經核與附件二支票影本相符後,交被告閱覽後發還證人)。」、「(是否記得這張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以及支票,是在何時、何地簽的,交給何人?)支票是我看完這個土地後,隔了兩三天,仲介說要去與地主談,所以我就開了這張支票,我當時是出價2,900萬元,仲介說要賣3,200萬元。我去看土地的時間,就是我開這張支票的前兩三天,發票日期因為我習慣把發票日往後延一天,我應該是101年10月19日簽這張支票的,支票是仲介說要去與賣方談,要我先開好,我就開好後帶去原告公司青海路那邊交付給仲介黃志誠,支票就是101年10月19日簽發之後交給黃志誠的。當時我有跟黃志誠說好,幾天內給黃志誠談,但是我忘記當時約定幾天了。支票給黃志誠後過了幾天,黃志誠陸續有與我聯繫,到我們約定最後要返還給我支票那天,黃志誠說兩千九百萬不會成,但是黃志誠勸我出價2,970萬,看會不會成,我考慮後說可以,當天黃志誠說那就以2,970萬成交,所以那張支票就當成定金。」、「(照你的說法,你簽定金收款憑證的日期那天,就是101年10月23日當天?)是的。就是確定這個價錢可以成的時候。」、「(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後來約好要簽約,日期我忘記了,仲介說賣方那邊有狀況,仲介當時沒有說賣方不賣了,仲介只說他們要再協調一下,後續狀況再告訴我,後來就把支票還給我,說賣方不賣了,原因是賣方家裡有不同意見,我當時就反應說如果這樣,那是不是要把定金加倍返還給我。」、「(當時有無說好後續付款如何支付?)我記得有簽書面,我定金100萬元,其他付款方式都有記載,但是仲介把支票還給我後,就把書面收回去了。」、「(剛剛不是說如果違約,那仲介要把定金加倍返還給你,為何把這麼重要的文件還給仲介?)我有留下影印本。當時仲介告訴我說,他們還在協調,希望不要把事情弄僵,如果確定賣方不賣了,再看我決定怎麼做,因為我得到的訊息,是他們還在協調,不需要把事情弄複雜。」、「(當時仲介有無通知你說何時簽約,有無通知賣方等?)到了要簽約的時間後,仲介說賣方可能不想賣了或是他們家裡有意見。真正要簽約的時間我不知道,但是那張收款憑證上有記載預定要簽約的時間。因為我並沒有真正與賣方見面,只有接觸仲介而已。」等語。⒊證人黃秋龍到庭證稱:「(委託銷售期間,你是否有與

黃志誠接觸?)有,他都有來我家,我都在。」、「(就被告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土地,都是被告與黃志誠洽談的,還是你代理被告與黃志誠談的?)都是我太太談的,但是我都在旁邊,我都有聽到。」、「(101年10月23日那天黃志誠是否有到你家,說那個土地已經有買方要買了?)黃志誠是101年10月20日到我家的,他拿了一張支票說有人要買,但是出價2,880萬元,但是合約價是3,000萬元,他要求我太太將合約價改為2,970萬元,我太太有同意降價。」、「(101年10月23日黃志誠是否有去你家找你太太談事情?)也許有。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期間他有陸續來找我太太,說買方提高買賣的金額。」、「(101年10月23日的時候,你是否在家?)在,黃志誠來我家,我都在家,但是那天我沒有印象。至於說101年10月24日要簽約的事情,黃志誠沒有告訴我們,我們都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101年10月20日黃志誠是拿變更合意書過來家裡嗎?)對。當日他們有爭執日期是不是要改為101年10月27日,黃志誠有簽名,但是被告沒有簽名。」、「(為何被告不同意日期改為101年10月27日?)因為被告已經同意降低金額,為何還要延期,如果原告沒有能力,就不要來了。」等語。

(二)依證人黃志誠前揭證述,證人吳一志確有於101年10月23日同意以2,9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當日晚上在原告公司簽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黃志誠旋於當晚至被告住處告知被告此一訊息,出示定金收款憑證、支票予被告,告知被告,應於翌日與買方簽約,當時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核與證人吳一志證述卷附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以及支票確為其所簽,其確有於101年10月23日出價2,97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相符。另證人吳一志證述其先前往查看系爭土地後,原出價2,900萬元購買,乃交付卷附面額100萬元支交予黃志誠作為與被告斡旋之斡旋金,嗣其出價2,970萬元後,該支票即轉為定金,惟至約定簽約日即101年10月24日,仲介告知賣方可能不想賣或是他們家裡有意見,故未簽約等情,亦與證人黃志成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及吳一志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20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已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01年10月23日尋得買主吳一志出價2,970萬元願買受系爭土地,吳一志並簽訂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交付卷附100萬元支票,惟被告於約定簽約日表明不願出售等情,應可採信。另證人徐文電證述,去年10月間,伊有幫被告跟原告協調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當時有被告本人、賴炎飛、被告的母親,被告是伊同學,找伊幫忙協調,被告告訴伊說,她不要賣,當日被告的母親有說他不要賣等語。若原告未尋得買主吳一志出價達被告委託原告出售之最低價格2,970萬元,並無不願意出售、不想賣之問題,亦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反悔稱伊母親不想賣乙節屬實。至於證人黃秋龍證述就被告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一事,均由被告本人與原告公司營業員黃志誠直接洽談,此核與證人黃志誠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證人黃秋龍證稱:黃志誠來找被告時,伊在旁邊,均有聽到云云,但關於黃志誠是否於101年10月23日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談事情乙節,證人黃秋龍則證稱:也許有,其沒有印象等語。是證人黃秋龍是否知悉黃志誠每一次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洽談之細節,自非無疑,尚不能憑以證明原告未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覓得買主、收受定金、約定簽約等事。

(三)兩造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第4目關於違約處罰約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語,有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其委託銷售價格原為3,000萬元,嗣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將委託銷售總額修正為2,970萬元,而原告已於101年10月23日尋得買主吳一志出價2,970萬元願買受系爭土地,吳一志並簽訂買方定金收款憑證、交付卷附100萬元支票,惟被告於約定簽約日表明不願出售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買方吳一志依其簽訂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書面承購價格2,970萬元,已達委託人即被告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2,970萬元,而委託人即被告卻拒絕簽署買賣契約確認,依兩造前揭約定,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原告,以為違約之處罰。本件被告委託銷售價格為2,970萬元,其百分之四為1,18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第4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