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詹啟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巫琮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其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6,825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