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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 告 張少芝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被 告 程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被 告 潘昱宏法定代理人 潘嘉興被 告 黃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程淑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

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昱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贈與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潘昱宏之法定代理人潘嘉興、被告黃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黃素月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趁向原告招攬保險之際,偽造原告簽名,向南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並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又原告曾為委託被告黃素月購買南山公司股票,以支票交付被告黃素月新台幣(下同)472,374元,被告黃素月取走該筆款項後,不僅未替原告購買南山公司股票,反對於原告要求返還該筆款項,置之不理。因原告於99年5月對被告黃素月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黃素月乃在99年6月30日,先與其配偶潘嘉興協議離婚,並以被告程淑敏及其配偶李晨收為離婚證人,以潘嘉興為被告潘昱宏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再於99年7月13日將原登記在被告黃素月名下,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昱宏,由被告黃素月為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並由訴外人潘嘉興代理被告潘昱宏為虛偽受贈之意思表示。後又於99年10月22日找被告程淑敏幫忙,以買賣名義,由潘嘉興代理被告潘昱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淑敏,再由被告程淑敏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黃素月再與被告程淑敏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地,以支付租金給被告程淑敏的方式,幫被告程淑敏繳納銀行貸款。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在收到向法院聲請的假扣押裁定後,陸續查詢被告黃素月的名下財產,始發現上情。被告黃素月於99年7月13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潘昱宏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潘昱宏之法定代理人潘嘉興代理被告潘昱宏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通謀虛偽,該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非出於通謀虛偽,上開行為亦係屬於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再者,被告潘昱宏於99年10月22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潘嘉興代為意思表示,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程淑敏之行為,亦係出於通謀虛偽,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非出於通謀虛偽,其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追償,所為上開手段,被告程淑敏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業已明知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當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復查,被告潘昱宏係00年00月出生,為被告黃素月與其前配偶潘嘉興所生。被告黃素月與訴外人潘嘉興於99年6月30日協議離婚,被告黃素月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與被告潘昱宏時,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為被告潘昱宏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然潘嘉興卻仍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代理被告潘昱宏出售其特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與被告程淑敏,亦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潘昱宏之利益所為,依上揭民法規定,其處分行為應不生效力。上開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於9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被告潘昱宏與被告程淑敏間於99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因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素月與其配偶潘嘉興係於99年6月30日協議離婚,於

99年6月17日,被告黃素月贈與系爭房地與其子即被告潘昱宏時,被告黃素月係一方面為贈與人,另一方面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潘嘉興共同代理被告潘昱宏為受贈之意思表示,顯見其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被告黃素月移轉與被告潘昱宏前,原有抵押貸款,於99年6月17日以贈與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後,被告黃素月再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該抵押貸款,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抵押權的塗銷登記,再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昱宏所有。若被告黃素月無通謀虛偽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何要在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潘昱宏,並據以申請移轉登記後,方以自己財產清償系爭房地的抵押貸款?而不是以附負擔的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昱宏所有?況被告黃素月與潘嘉興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將被告潘昱宏的監護權交由潘嘉興行使,於99年9月29日被告黃素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竟仍與潘嘉興共同代理被告潘昱宏為出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益徵上揭贈與契約與買賣契約均係通謀虛偽。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約定簽約款30萬元

,交款日期99年9月29日,然被告程淑敏於99年9月29日卻僅交付現金6萬元,其餘24萬元係開立本票為之,顯違一般交易常情。且依該契約書第13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程淑敏須於99年10月1日電匯現金24萬元至賣方帳戶,完成給付簽約款之行為。然該24萬元卻是被告程淑敏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24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該票款係自被告程淑敏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於上開票據屆到期日前即99年10月8日,竟有被告黃素月的下屬保險業務員蔡雨秦於99年10月8日將25萬元存入被告程淑敏之元大銀行帳戶後,於99年10月14日兌現。然被告程淑敏不是南山公司員工,也不是蔡雨秦的主管,為何蔡雨秦會聽命於被告程淑敏去存入該筆金額?被告程淑敏怎能吩咐或委託被告黃素月之下屬,提領現金去銀行存款,讓買受人即被告黃素月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直接將該筆現金吩咐或委託蔡雨秦交給被告黃素月簽收?亦明顯有違交易常情。若非被告黃素月與被告程淑敏間為製造買賣價金給付之假象,豈會如此?足見,被告程淑敏確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資金均係由被告黃素月所提供,其所提供買賣系爭房屋之資金證明,均係假造,被告潘昱宏與被告程淑敏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應足堪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潘昱宏與被告程淑敏間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用印款53萬元,交款日期99年10月2日,卻不見被告程淑敏提出該53萬元之支票或本票,且該契約書原本係寫「詳本票一張」,後來卻改成「詳支票一張」,又未由立約人在更改處簽章,明顯係臨訟更改,藉以逃避簽約款24萬元及用印款53萬元都是用本票支付之事實,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情,昭昭甚明。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完稅款23萬元,交款日期99年10月15日。然被告程淑敏所交付之票號AF0000000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但該支票卻等到99年10月18日40萬元存入被告程淑敏之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後,始於99年10月25日提示兌現,亦有違交易常情,買受人豈會自簽約款開始,至交付完稅款時,均一再遲延付款,出賣人卻還願意履約?另被告2人約定的尾款,即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原本約定170萬元,最後更改為200萬元,足見被告2人確實僅為了拼湊給付價金之假象,將其他合約內容一改再改。況該200萬元係銀行貸款,並非被告程淑敏自己拿出來的錢。至被告程淑敏先係陳稱付款方式為:現金6萬元(訂約時簽收)、53萬元、票面金額24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3萬(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匯款200萬元(見102年3月26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嗣改稱給付明細為24萬元本票、23萬元本票、18萬元支票、訂金6萬元、面額24萬元本票、尾款11萬元現金、匯款給付尾款200萬元。前後陳述確已互相矛盾。甚者,被告程淑敏既稱11萬元或200萬元為尾款,然上開18萬元支票兌現入款日,卻在99年10月27日始兌付,較200萬元匯款入帳日即99年10月25日為晚,更係不合常理。另自被告程淑敏於民事續陳報狀所提被證4之被告潘昱宏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可知,24萬元支票於99年10月13日兌付後,立即於當天及隔天提領12萬元,上開200萬元尾款於99年10月25日入帳後,被告潘昱宏帳戶即在同年10月25日提領10萬元,10月26日提領50萬元,10月27日提領160萬元,亦不合常理。對照被告黃素月在偵查中辯稱其有領出部分款項,清償向他人的借款及利息,更足徵上開金錢確係並非被告程淑敏個人所有,應係被告黃素月向他人借款來交給被告程淑敏,作為給付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使用。

⒊依原告託付被告黃素月的所有資金明細及其證據,可知原告

張少芝交付被告黃素月金錢共計54,685,335元,扣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原告為要保人之四張保單,於96年7月至98年12月間應繳納保費1,533,915元,再扣除南山公司於案發後退還的39,612,213元及美金191,674元(約5,826,889元),核計原告因被告黃素月犯行,受害金額7,712,318元(計算式:

54,685,335-1,533,915-39,612,213-5,826,889=7,712,318)。再加上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委託被告黃素月購買南山公司股票所交付472,374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8,184,692元。

⒋被告程淑敏所提被證3之200萬元匯款資金,係被告程淑敏在

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取得之資金,無法證明被告程淑敏與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又被告黃素月於99年2月間與原告一同出國時,曾向原告借款購買商品,於返國後為返還借款,便交付被告程淑敏為發票人之上開元大銀行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足見被告程淑敏所有元大銀行支票帳戶,根本係被告黃素月在使用,被告程淑敏辯稱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係以自己資金支付,顯不實在。

⒌關於南山公司股票部分,被告黃素月給付遲延,並已口頭催

告,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返還價金47萬多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9日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99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程淑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2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

⑶確認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7日

之贈與債權關係及99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⑷被告潘昱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3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29日之買

賣契約行為及99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程淑敏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0月22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

⑶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7日之贈

與契約行為及99年7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潘昱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

二、被告潘昱宏、其法定代理人潘嘉興、被告黃素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1月16日提出書狀,對下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程淑敏則以:㈠原告稱被告黃素月對伊誘以投保保險為由,事涉藉由保費之

繳納詐取不法佣金利益共6,064,533元,併另涉偽造文書乙節,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949號起訴在案。惟公訴人所為審斷究嫌率斷,容與事實多所出入。被告黃素月已提出具體答辯,以維己身清譽,初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訴字第2406號審理後,認定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惟被告黃素月不服,目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審理中。而原告已自承南山公司事後已同意原告解除此間其所投保之一切保險契約,並如數返還已繳保費40,975,269元,縱被告黃素月涉有原告所稱犯行,原告之損害已然受到全數填補,再無損害。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黃素月價購南山公司股票所交付之472,374元債權云云,經核該等股票,被告黃素月前已認購而暫登記於被告黃素月名下,並於99年6月21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通知備妥證件辦理過戶,只是原告未配合辦理。但被告黃素月並無積欠原告472,374元債務,縱有,亦屬股票返還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向被告黃素月有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之主張,並不因此產生金錢債權。甚者,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素月之債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訴字第2406號案件所指詐取保費無關,併為陳明。

㈡被告黃素月固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被告潘昱宏,惟此間並無

原告所稱為圖為脫產虛偽贈與之情,民法並無禁止雙方代理之情形,贈與為諾成契約,之後如何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事,與贈與本身為兩個不同之問題,原告認為抵押權塗銷在後,就認定有通謀,顯然於論理上有疑問。且本件並非附負擔贈與,因附負擔贈與需特別約定由受贈人承擔該負擔,本件並無此問題,更何況抵押權為物的擔保,而非人的擔保。系爭房地過戶程序都是委由代書依照程序辦理,因涉稅賦繳納,要完稅才能辦理過戶登記,故需要相當時程。

㈢被告程淑敏係於99年9月29日以相當對價306萬元購得系爭房

地,並於99年10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除訂有買賣契約外,分以現金6萬元(訂約時簽收)、53萬元、開票面額24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3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及匯付200萬元給付之,相關付款流程及證據即24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函覆之資料附件)、23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函覆之資料附件)、18萬元支票(於99年10月26日由被告潘昱宏以其設於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提示;再對照從被告程淑敏設於元大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證上開18萬元確於99年10月27日兌付)、訂金6萬元以現金交付(參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面額24萬元之本票乙紙(參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尾款11萬元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交付尾款200萬元(參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附件)。當初根本不知日後被告黃素月與原告會有本件訟爭,才有部分款項即41萬元以現金給付,反足證被告程淑敏絕無與被告黃素月合謀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而不動產交易受領現金更屬常情,且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306萬元,除41萬元以現金給付外(即簽約款之訂金6萬元加面額24萬元之本票、尾款11萬元),絕大部分價金給付計265萬均有稽可查,在在證明原告所言純出於片面推斷之詞。甚者,被告程淑敏身為局外人,根本不知被告黃素月與原告有如上紛爭,何來原告所稱「明知」云云,被告程淑敏並否認明知之情。則原告僅憑被告黃素月與程淑敏二人係認識或朋友關係,率指被告程淑敏對於原告所稱黃素月之詐害債權行為有所明白知悉,明顯出於一己之臆測,而與事實不合。

㈣訴外人蔡雨秦同為被告程淑敏所認識之朋友,該筆24萬元之

款項乃被告程淑敏託其存入,與被告黃素月無關,不容原告刻意張冠李戴。綜上所陳,被告黃素月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無償之詐害債權」;縱原告有損失,亦全數獲填補再無損害;被告程淑敏身為局外人根本不知被告黃素月與原告有如上紛爭,況被告程淑敏係在系爭房地辦竣登記至被告潘昱宏名下,始為購買,並辦竣登記。本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容再執他詞而為抗辯。則原告據為本件請求,委不足採。

㈤關於南山公司股票部分,否認原告有口頭催告之情事,且終止之後產生的權利也是在後面產生。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依被告潘昱宏、其法定代理人潘嘉興、被告黃素月於103年1月16日提出之書狀,對此亦不爭執):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素月涉有偽造文書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經上訴二審,目前由二審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審理當中。

㈡原告自承南山公司事後已同意原告解除此間其所投保之一切

保險契約,而如數返還已繳保費40,975,269元,並簽立合意解除契約之書面協議在案。

㈢被告黃素月與其配偶潘嘉興於99年6月30日協議離婚,由潘

嘉興擔任被告潘昱宏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且該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係被告程淑敏及配偶李晨收。

㈣被告黃素月係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潘昱宏

,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在99年7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黃素月又於99年9月29日,代理被告潘昱宏及其法定代

理人潘嘉興,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程淑敏,並於99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下列事項,原告與被告程淑敏均不爭執,而被告潘昱宏、其法定代理人潘嘉興、被告黃素月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亦視同自認:

㈠原告於99年5月間,對被告黃素月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南

山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兼區經理,趁向原告招攬保險之際,偽造原告簽名而向南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之犯行,提出告訴。㈡原告曾於97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黃素月472,374元,委託被

告黃素月代為購買南山人壽公司股票,被告黃素月並於99年6月21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寄交與原告,股票目前尚未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蔡雨秦曾於99年10月8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25萬元入被告

程淑敏在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兌現被告程淑敏給付上開不動產價金之24萬元而簽發的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

㈣被告黃素月自99年11月起,又以每月10,000元之租金,向被告程淑敏承租系爭房地所在之房屋,租賃期限為兩年。

㈤原告曾於99年3月8日提示兌現乙紙由被告黃素月交付之發票

人為被告程淑敏之支票,其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146,063元。

㈥原告曾於100年11月間對被告黃素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0年12月9日作成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49號民事裁定。

六、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月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贈與被告潘昱宏,再通謀虛偽出賣予被告程淑敏,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即令上開系爭房地之贈與及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無償詐害債權及有償詐害債權之行為,並為被告程淑敏所明知,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得否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㈡被告黃素月於99年6月17日贈與上開不動產與被告潘昱宏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贈與契約及被告黃素月在99年7月13日之移轉上開不動產與被告潘昱宏之行為,並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被告潘昱宏於99年9月29日經由被告黃素月及潘嘉興之共同代理,出售上開不動產與被告程淑敏,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潘昱宏之代理人代理為上開買賣契約時,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程淑敏於移轉登記時亦已知其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及被告潘昱宏於99年10月22日之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惟被告程淑敏則否認之。

查被告黃素月任職於南山公司,自96年6月起開始向友人即原告招攬南山公司之保險,原告業將自己存款共計49,754,068元交付被告黃素月,其後南山公司與原告解除共39份保險契約,僅返還原告40,975,269元,故原告尚受有8,778,799元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憑,核與被告程淑敏於102年3月26日答辯狀所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第1頁所認定原告自96年至98年間持續交付之支票、現金或匯款等大約四千多萬元之情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業已提出由原告託付被告黃素月的所有資金明細之附表及證據,而被告程淑敏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被告黃素月只有經手票據,但都是直接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就原告所提附表所列之支票明細無意見。至於與錄音譯文之數額,為原告所杜撰。」等語,足證就原告確有交付該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黃素月並不爭執,而被告黃素月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表示意見,亦視同自認,則依該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月之總額54,685,335元,扣除支票以外之部分共為44,865,710元,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南山公司事後已同意原告解除一切保險契約,而如數返還已繳保費40,975,269元,則原告至少對被告黃素月尚可主張差額3,890,441元之部分,且均已於98年底前交付完畢。又被告黃素月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有罪,則其於本件系爭房地99年6月贈與前,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為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自屬無誤。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上述贈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黃素月之假扣押裁定後,因被告黃素月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昱宏所有,再由被告潘昱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淑敏,致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既認被告間就上開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買賣,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其訴請確認被告間上述贈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得進而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俾其得聲請法院就該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使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物權移

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被告程淑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為有理由:

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自應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而該等要件乃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按系爭房地被告潘昱宏係受贈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即屬被告潘昱宏之特有財產。而系爭房地嗣後另以306萬元價金將之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淑敏(見被告程淑敏於102年3月26日所提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處分行為,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利於未成年人即被告潘昱宏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依被告程淑敏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306萬元,其中265萬元係存入被告潘昱宏於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而依被告程淑敏於102年10月3日所提被證4之上開存摺資料影本顯示,分別係於⑴99年10月13日存入24萬元,惟於同日即以提款卡方式共提領10萬元,於翌日提領2萬元,其後缺少一頁存摺資料,之後即再於99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14萬元;⑵99年10月22日存入23萬元;⑶99年10月25日存入200萬元,即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0萬元;⑷99年10月26日存入18萬元,其後於同日提領50萬元,於翌日再提領160萬元,則該買賣價金之款項既未留在被告潘昱宏之帳戶內,被告又未證明提領後之款項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自難認該處分係有利於被告潘昱宏,故原告主張該處分無效自有理由。

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

定,係約定簽約款30萬元(一次付清)、用印款53萬元、完稅款53萬元,銀行貨款(應係銀行貸款之誤)及交屋款170萬,惟與該契約第8頁收款明細中,規定簽約款現金6萬元、詳本票一張(貳拾肆萬元)、用印款詳支票一張(伍拾參萬元)、完稅款詳支票一張(貳拾參萬元)、尾款詳如后匯款單2,000,000元之情節已有不符。被告程淑敏於102年3月26日答辯狀係主張:給付現金6萬元(訂約時簽收)、53萬元、開票面額24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23萬元(元大銀行、票號0000000)、及匯付200萬元給付等情,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3日陳報狀則再改稱,系爭房地價金共306萬元,除41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即簽約款之訂金6萬元加面額24萬元之本票、尾款11萬元)外,其餘係以24萬元支票、23萬元支票、18萬元支票及匯款200萬元方式支付等語,不僅先後所陳述不符,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規定不符。又就發票日期為99年9月30日之支票24萬元,實際上交付過程是由被告程淑敏交付該面額24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支票,該票款係自被告程淑敏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於上開票據屆到期日前即99年10月8日,竟有被告黃素月的下屬保險業務員蔡雨秦,於99年10月8日將25萬元存入被告程淑敏之元大銀行帳戶後,於99年10月14日始兌現等情,有原告102年4月19日所提被告程淑敏該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蔡雨秦於99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影本、元大銀行復興分行102年5月9日函覆本院所提供蔡雨秦所填寫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影本、被告程淑敏於102年4月29日答辯狀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4頁所提證人蔡雨秦之證詞可憑,其交付過程已有可疑。參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曾於99年3月8日提示兌現乙紙由被告黃素月交付之發票人為被告程淑敏,其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為146,063元立支票,核與元大銀行於102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之函文相符,則以原告與被告程淑敏間並無關係觀之,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程淑敏所有元大銀行支票帳戶,根本係被告黃素月在使用之詞,自足採信,故上揭蔡雨秦匯入之款項,顯係因蔡雨秦為被告黃素月之下屬,故依被告黃素月之指示所匯入無誤。此亦可依原告所提原證3,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法定代理人之離婚協議書,簽訂日期為99年6月30日,約定未成年子女潘昱宏由潘嘉興行使,並依被告黃素月、潘昱宏、潘嘉興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黃素月與潘嘉興間確已於99年6月3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潘昱宏並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9月29日簽訂時,被告黃素月已非被告潘昱宏之法定代理人,竟仍以潘昱宏之代理人,及潘嘉興之代理人簽名,且於原證8之99年9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黃素月仍自與潘嘉興共同為被告潘昱宏之法定代理人,原證9被告黃素月於99年11月1日再與被告程淑敏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被告黃素月、潘昱宏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嘉興戶籍現仍在系爭房地所在,可知本件確係由被告黃素月主導系爭房屋之買賣,其買賣價金之支付皆為不實,並為被告程淑敏所明知,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被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且其2人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程淑敏所有,被告程淑敏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潘昱宏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程淑敏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潘昱宏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本於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程淑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是原告對被告程淑敏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⒊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地所為贈與,並非出於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請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潘昱宏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參照),惟為貫徹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精神,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似宜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再做目的性限縮,承認「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屬「自己代理」之例外,不必加以禁止(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367頁至第369頁、及「民法與學說判例之研究第四冊」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素月與其配偶潘嘉興係於99年6月30日

協議離婚,於99年6月17日,被告黃素月贈與系爭房地與其子即被告潘昱宏時,被告黃素月係一方面為贈與人,另一方面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潘嘉興共同代理被告潘昱宏為受贈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於被告黃素月移轉與被告潘昱宏前,原有抵押貸款,於99年6月17日以贈與名義申請移轉登記後,被告黃素月再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該抵押貸款,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抵押權的塗銷登記,再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昱宏所有,而不是以附負擔的贈與之方式,顯見其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依前述說明,被告黃素月所為自己代理,並非無效,而被告程淑敏主張本件為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被告黃素月於贈與登記移轉前,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該抵押貸款,完成抵押權的塗銷登記,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昱宏,亦與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

③再按贈與契約,僅須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諾接受,即已成立,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被告黃素月既願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與被告潘昱宏,並經被告潘昱宏之法定代理人黃素月、潘嘉興同意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該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是原告復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潘昱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準此而論,原告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程淑敏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部分,依述說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至其另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潘昱宏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原告針對上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經查:

⒈原告以本件訴訟,對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債權與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並未逾同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始告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9日收到本院假扣押裁定後,陸續查詢被告黃素月名下財產,方才發現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2月9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49號裁定影本為證,而原告係101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件章可憑,故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述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查: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承前所述,被告黃素月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有罪,則其於本件系爭房地99年6月贈與前,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原告為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自屬無誤。被告黃素月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潘昱宏行為及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其名下僅餘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及南山公司之股票,而三信銀行之股票僅餘69股,經原告聲請假執行後,因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故未扣押等情,有原告於103年2月13日所提出之執行資料及本院所調閱被告黃素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而上開南山公司25萬股之股票,則為原告於97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黃素月472,374元,委託被告黃素月購買等情,亦為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顯然已不足使原告對被告黃素月之上述債權獲得滿足。是以,被告黃素月以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潘昱宏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素月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素月及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及被告潘昱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113條等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程淑敏與被告潘昱宏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被告程淑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昱宏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潘昱宏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則無理由。又原告就前述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另提起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黃素月與被告潘昱宏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暨被告潘昱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素月所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 │210-1 │建│1100 │105/10000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1518│臺中市南區下橋│14層樓│6層 :59.12 │陽台19.90 │ 全部 ││ │ │子頭段210-1地 │鋼筋混│合計:59.12 │ │ ││ │ │號 │凝土造│ │ │ ││ │ │--------------│ │ │ │ ││ │ │工學五街6號6樓│ │ │ │ ││ │ │之2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下橋子頭段15238建號,權利範圍1/66 ││ │ │ 下橋子頭段15239建號,權利範圍108/10000 ││ │ │ 下橋子頭段15240建號,權利範圍1/66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