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林順盛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 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張登椿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以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水錶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733元,並應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19日給付806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113元,並應自100年10月19日起,每月19日給付337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6-A001面積0.7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編號146-A0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元。⒉被告應自91年6月12日起至返還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緊鄰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前,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車輛停放於其上,並設置自來水錶、放置盆栽及堆置個人雜物等以為日常生活使用;更有甚者,原告於99年2月間至系爭146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地面。又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50-1地號土地)亦係原告所有,亦遭被告所有之同段149地號土地越界搭建牆壁,致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0.89平方公尺,此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以上揭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前開146、150-1地號土地之行為,顯對原告就系爭146地號土地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重新支配管領力,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46地號及150-1地號土地,依現行實務見解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該土地前次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000000/坪×0.3025=121000),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0.87平方公尺,價額共10萬5270元(000000×0.87=1052 70)。再按土地價額年收利息10%,請求之期間自99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算,則被告應給付之99年11月18日起至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877元(000000×10%/12=877元);另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被告占用系爭15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89平方公尺。查該土地價額同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0.89平方公尺,土地價額共10萬7690元(000000×0.89=107690元)。再按土地價額年收利息10%,請求之期間自91年6月12日(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897元(000000×10%/12=897)。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6-A001面積0.7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編號146-A0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元。⒉被告應自91年6月12日起至返還被告所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9條第1項
(用水設備使用他人產權處理方式)、第19條第3項(水表裝置、遷移及變更)之約定,可知被告占用原告系爭146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表,仍屬其應得拆遷而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就被告占用系爭合併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量水器(即水表),該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韋香鳳亦前曾以98年7月31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2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限期拆除,經被告以同年8月1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225號存證信函回覆「任何人及自來水公司未經本人同意均無權擅自拆除或遷移。」等語,顯見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量水器有管領之權限,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量水器無疑,然被告臨訟嗣又改稱其無管領權限,實屬無稽。況原告曾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移除其揭水表,亦經該公司以101年6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應於30日內取得地主同意書或申請表位遷移等語,足見被告未曾取得地主同意書,且有遷移之義務甚明。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原告亦僅負容許通行之義務,非謂被告即得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或設置設施。另被告所有之房屋後方亦有排水溝渠之設置,此由原證八所附建築執照核准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承此,被告既可使用後方之排水溝渠,則即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末查,被告另具狀提出其他實務上見解,或係公共之水電瓦斯管線,核與本件被告係為一己私用之情形不同;或係於爭執之土地外並無其他途徑接通管線或顯有困難,亦與本件被告仍有屋後之公共排水溝渠可供接水、排水之情形迥異。是則,前揭判決內容顯非可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255
號解釋文之意旨,再參酌前揭土地依75年5月4日之空照圖(即原證十八)顯見系爭土地上乃加蓋之建物,並無被告主張係既成道路之可能。況系爭土地現僅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使用,即僅供特定相鄰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復未曾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該土地上設置遮雨棚並鋪設瀝青,顯為一己之私用,並非提供一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更可見系爭土地非作為既成道路甚明。且寬達12公尺之計畫道路即臺中市○○區○○路既已完成,而系爭土地乃緊鄰計畫道路旁,現僅供特定相鄰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顯已喪失原有功能已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另臺中縣政府(合併後改稱臺中市政府)99年5月21日府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二、...○○○鄉○○段○○○○○○號土地係為77年403號建照執照案內之現有巷道』一節,僅係就該建照執照案卷內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抄錄,並未作實質之認定。...三、另台端函為『...12公尺之計畫道路既已完成,按實地勘查可知,該土地乃緊鄰計畫道路旁,現僅供特定相鄰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顯已喪失原有功能已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已如前述,是理應予以廢止。』等情,經查所敘現況屬實,...」等語,顯見系爭土地未經過主管機關實質認定為現有巷道,且主管機關亦認為不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自非屬現有巷道自明。再者,原編同段146地號及146-1地號土地,皆分割自原編同段146地號土地應為同等之用途,既原編同段146號土地非現有巷道,則原編同段146-1地號土地亦應非現有巷道甚明,況該兩土地現已合併,更不應用途歧異。是故,系爭土地自非為既成道路。
㈢再者,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
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房屋係供經營販售飼料等營業之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㈣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其請
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顯無理由。綜上所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返還土地並負損害賠償,應有憑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
非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同段146地號土地無以通行至中清路,而自來水表亦屬於水路管線的一部分,因被告非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146號土地無以連接自來水公司的供水管線。除此之外,依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101年9月21日函所檢附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周遭管線圖(即被證二十)所示,被告自來水表所設置之位址,已經是對原告造成損害面積最小的位址。又原告本件之主張應係針對合併前編定為同段146-1地號土地,因該土地業經原告申請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完成,惟兩造訟爭範圍仍限為合併前之同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詳見被證二,面積8平方公尺,以下仍簡稱為系爭146-1地號土地,以求明確)。被告所有之房屋(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同段149地號土地,重測前係編訂為大雅段276-29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28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即係以系爭146-1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經當時建設局承辦審查通過。嗣建設局並據以核發給被告77年建字第403號建造執照,建屋完成後,被告據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成為目前臺中市○○區○○段○○號房屋。98年間原告取得系爭146-1地號土地後,即於該土地上興建遮雨棚及圍籬試圖阻礙公眾通行,經臺中市政府與大雅鄉0000000000000於○○○○道路○○○○○段00000地號)之遮雨棚及圍籬,影響道路通行確認。二、如上,由大雅鄉公所行文地主限期文到7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由鄉公所依法強制拆除。」等語,因此,系爭146-1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既成道路應屬無疑。然縱原告目前正在申請廢道中,惟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16日曾函覆被告「二、旨案經查台端所陳位置係為77年403號建照案之現有巷道並無爭議,乃所陳廢道事宜目前尚未核准。」等語;另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於100年4月12日發文大雅鄉公所、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表示「有關旨揭案件所在位置經查位於○○區○○路○段○○號,前經確認屬合法建物之既有巷道,有關後續相關違規阻礙通行之情形,惠請貴管加強查緝,以協助民眾爭取相關權益。」等語,是系爭146-1地號土地屬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已無疑義,除76年間經臺中市000000000號建照案確認為現有巷道外,因該土地緊鄰中清路及大雅菜市場,因此實際上供公眾通行使用亦超過20多年。而原告以配偶韋香鳳名義逐步取得系爭1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該土地地目原即為「道」,原告係積極取得中清路路旁既成道路之持分並完成共有物分割後,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地目」,因此原告於購買系爭146-1地號土地前早已明知該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46-1地號土地係因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使原告無法作任何有害於公眾通行使用之行為。被告縱或偶有通行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行為,亦係基通行必要性所為,並無任何占用行為。承上所陳,系爭146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即合併前之同段146-1地號土地部分),供通行之用乙事,業經臺中市政府以現有巷道之認定確認,則在相同範圍內埋設水管,不僅具有工程便利性,且不因此可能造成原告之二次損害,從而懇請鈞院准允被告繼續保有自來水表之設置。
㈡再者,因被告所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形為後方高前方低
,且政府所建設之排水溝係設置在被告屋前的中清路上,被告為排泄家用污水以至中清路上之大排水溝,不得不通過鄰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146地號土地,且被告排水溝設置之處所及方法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式。因此,被告依據上開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應得使水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146地號土地。且事實上,被告屋後並無任何排水溝渠可供泄水,唯一的大排水溝就是位於中清路上的排水溝,不管從地勢、溝道位置及水流方向觀察,被告所為系爭排水溝的設置都是不得不然且損害最小的選擇。
㈢原告現所有之系爭146地號土地上僅有面積8平方公尺,經臺
中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就該土地上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疑義,既屬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國家是否補償原告,及補償之金額若干,均屬行政爭訟之問題,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退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查系爭系爭146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880元,因此應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088元計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本件被告實際占用而原告土地之面積僅0.87平方公尺(0.78+0.09=0.87),而原告實際上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99年11月,因此被告至多自99年11月起應依土地法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79元(1088×0.87/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查,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針
對此部分,係兩造屋前屋後水平不同而對於是否拆除完畢有所歧見,因此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業以供擔保而停止,並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豐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處理中,受訴法院將裁判是否將撤銷執行程序並允許被告價購系爭C部分土地。惟鈞院若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不當得利補償金,計算標準亦應以系爭150-1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880元,因此應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088元計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本件被告實際占用而原告150-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0.89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依土地法之規定係應按月給付原告81元(1088×0.89/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僅得自未罹於於消滅時效之95年11月18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給付81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146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即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及系爭1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附圖一編號146-A001,面積
0.7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目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又被告所有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面積0.8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民事判決書暨附圖在卷可查,又此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水溝及自來水表設置皆屬無權占有系爭146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對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有過水權或管線安設置權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排泄家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之必要,或非通過鄰地不能設置水管或設置需費過鉅者,得使用鄰地通過,但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⑵查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係78年4月30日竣工,並於78年10月9日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情,此有該建物之建物謄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該建物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76年12月28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即係以系爭146-1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經當時主管機關承辦審查通過在案。嗣並經該主管機關據以核發給被告77年建字第403號建造執照,建屋完成後,被告亦據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成為目前臺中市○○區○○段○○號房屋等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影本1紙附卷可考。另前接77年建字第403號建照案之「現有巷道」並無爭議,且另所陳廢道事宜目前尚未核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6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又旨揭案件所在位置經查位於○○區○○路○段○○號(即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前經確認屬合法建物之既存巷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又房屋建造時,即一併設立水表及排水溝,以供房屋用戶用水及排水使用,事所常見,且合於常理。查系爭水表係由被告於77年4月27日提出申請,並於77年6月21日完工,此有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1紙載明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⑶本院審酌:①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溝係於被告建築前開中清路
二段82號房屋時即由其所設置,且為被告所有建物家用排水所必須之水溝設備,故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有前揭水溝即有使用原告所有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權利。②又前揭水溝係沿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即前揭現有巷道邊側設置,水溝占用該土地之長度約為1.70公尺,占用面積為0.78平方公尺,若以前揭面積計算占用之水溝寬度,則僅約有0.45公尺,亦有前揭附圖一在卷足參,故被告所使用之前揭水溝位置已屬對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位置;③如附圖一所示自來水表,亦係被告於77年4月27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並接管用水,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申請設置之前揭自來水表即有使用原告所有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權利。④又前揭自來水表係沿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即前揭現有巷道邊側設置,自來水表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0.09平方公尺,亦有前揭附圖一在卷足參,故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自來水表位置已屬對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位置。從而,本院認被告如附圖一所示之水溝及自來水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地786條地1項規定有使用原告所有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水溝及自來水表並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所有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面積為0.8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暨附圖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越界建築所搭建之牆壁,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係法定最高租額,惟基地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7號、66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150-1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上,附近商家、店面林立,道路交通方便,業經本院於現場履勘無誤;是本院審酌系爭150-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該土地99年1月申報總價額即每平方公尺1萬0880元之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則原告主張依97年12月30日合併前系爭146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憑,即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計算,核與系爭150-1地號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4900元間顯屬過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其次,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可資參照)。是原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僅得自未罹於於消滅時效之95年11月18日起按月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150-1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880元,爰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自95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之部分,應給付4842元(計算式:
1088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0.89平方公尺×10%×5=4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15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之損害金。
七、綜上所述,因上開排水溝及水表之設置,係被告家用排水及使用自來水所必須,且系爭排水溝及水表設置而通過合併前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位置,已屬損害最少之位置及方法,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占用系爭排水溝及設置水表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46-A001面積0.7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編號146-A00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自來水錶拆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99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自95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被告所有系爭1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