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葉哉成
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哉成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鼎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和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杰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3日、100年4月6日各自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詳原證一),並各自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詳原證二)認定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盟秩序之顯失公平?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按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詳原證二十一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第27頁參照)。故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之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甚明。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
(一)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二)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
88 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 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三)查本案相類似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原證二十五)確定在案,茲究上開判決理由析述如下:
1.上開判決於判決書第21頁第12行以下載明:「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上訴人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2.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第23頁第1行以下亦載明:「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3.綜上,系爭「行政院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並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系爭規範於本案亦得適用之,甚明。
4.次查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8頁倒數第2行載明:「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重要交易訊息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交易相對人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稍有差別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足證被告公司於兩造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經公平會認定在案。
5.並查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
3 日、100年4月6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在案:「原告(包括本件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相關Yes5TV圖權之商標,已於99年8月27日提出申請,並於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費繳費單為證,惟原告早於99年1月即已開始經營加盟業務,就攸關推廣品牌之商標權尚未取得之情形,竟未事先對加盟店揭露,難認已就加盟交易資訊為適法揭露,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交易行為,且影響交易秩序,尚非無由。」(詳原證十二判決書第24頁倒數第12行以下),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6.又查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心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7.按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詳原證二處分書第5頁第8行以下),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原告並無利可圖;然被告公司於締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據此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8.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甚明。
9.被告102年1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主張:「上開原則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聯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機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執揭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云云;惟: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民事判決第23頁第6行以下已載明:「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故被告所辯系爭規範說明並不拘束加盟業主,顯不可採。
10.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四之一為原告締約時之招商說明會簡報(縱該簡報為真正(假設語氣),亦係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原告亦否認有參加被告公司所稱100年1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並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六於原告締約時已存在(縱該被證五之大圖及被證六為真正(假設語氣),亦係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況該被證五亦未揭露加盟商之地址,被證六亦與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無關,故原告均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四之一、被證五光碟、被證六、被證七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11.被告雖又辯稱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有Oui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被證八),被告公司宣示了現有加盟商數及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標,甚且隨意Google亦可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被證九)。此些資訊,俯拾即是,被告公司根本無意隱瞞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原告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及鈞院他案之判決即謾意指摘被告詐欺,復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實不足採。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八、被證九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縱上開書證為真(假設語氣),亦均非在本件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前已存在,應係被告公司遭公平會處分後所製作,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所稱上開資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此另觀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詳原證二十一)。
三、被告公司稱其就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包括「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已有相當之揭露云云,並不實在:
(一)原告已於101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8頁第8行以下否認被告所提被證四、被證四之1簡報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亦否認有參加招商說明會之事實,更否認被告有於招商說明會中揭示其預定計畫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主張已有揭露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主張於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並認為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並認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惟依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9頁理由記載:「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心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故被告辯稱其未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且無顯失公平之處,應不足採。至於原告加盟時被告既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權,則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為何,於兩造簽約時尚未可知,被告如何為其所稱之相當之揭露,故被告所辯亦屬無稽。
(三)被告辯稱其通路包括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云云,並不實在,蓋查被告之加盟商僅區分為「另承租店面(店面擺設須依上訴人之指示)經營加盟事業者」及「以住家經營加盟事業者」,兩者之權利均相同,且均可透過社區拜訪、區域平面廣告或網路廣告等方式招攬收視戶;並非開店面者就無法以網路方式招攬,住家經營者就無法進行區域招攬。故被告辯稱其加盟商有分實體及虛擬,而虛擬加盟商部分無法向有意加盟者揭露其住家地址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應不足採信。蓋未開店之加盟商既係以住家經營加盟事業而招攬收視戶,何來無法揭露其地址可言。另被告主張於其官網上即有佈達各店家之分布圖及位置並主張另案證人謝書屏於另案證稱該官網於99年底、100年1 月間即有公布加盟店位置及店家介紹云云,均不實在,茲析述如下:
1.同一證人謝書屏於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訴訟案件,亦於101年6月15日曾出庭作證(詳原證二十四),其中於上開原證二十四筆錄第7頁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網站關於加盟商的分佈位置,資料何時會更新,才可在網站查明?)資料何時更新我不清楚。」,則其前證稱並不知悉被告官網上之關於加盟商分佈位置之資料是何時更新網頁才可查得,然嗣後竟於被證十三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改稱被告官網上之加盟店地址及店家介紹於99年底、100年1月間即可在官網上查得,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況證人謝書屏為被告公司北區代理商,其證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嫌,其證詞亦不足採信。況被證十三所引用之鈞院另案開庭筆錄,鈞院業已判決被告敗訴(原證二十五),益證證人謝書屏之證詞不足採信,懇請鈞院明鑒。
2.況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詳原證十二)第24頁倒數第4行以下載明:「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被告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參本院卷第89-90頁),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參本院卷第91-92頁)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故被告辯稱已在官網揭示店家分佈位置,應不足採。況被告嗣於遭公平會處分後,僅於官網揭露者僅已開店店家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
3.被告所提被證十五教育訓練內容,其中關於2000家加盟商之記載為疑問句,其究竟是否預計招收2000家加盟商,並未可知,故不能因此即認有向原告葉哉成揭露加盟預定計畫之事實。被告所提被證十六教育訓練內容僅提到2011年發展目標為500個加盟店,至於其預定招收多少個加盟店雖記載:「我們的連鎖店、我們的加盟店,最高我們的目標訂在2000」,然實際要招收多少加盟店尚未確定,而且就預定招收多少未開店之加盟商部分,被告亦未揭露,故亦不能因此即認有向原告林鼎宸揭露加盟預訂計畫之事實。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所述:「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4條所謂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云者,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自係前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本件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依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此另觀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詳原證二十一),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甚明。
五、被告陳金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上蓋用其印鑑、並於原證十九主持加盟店之店長會議等),既有違反法令(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20頁倒數第8行以下雖又辯稱:「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二、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云云;惟:
(一)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7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詳原證二十二)。
(二)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原證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上開辯稱陳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已不可採;況縱被告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詳原證二十三)。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所違反之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之法律,並非行政規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四)被告於102年1月3日民事準備狀第9頁倒數第1行以下雖辯稱:「查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業務範圍,且用印是由掌印業務部門負責,『陳金龍』之小章並非陳金龍保管,公司之經營者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陳金龍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務範圍內,無法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云云;惟:
1.查原證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第29頁第2行以下載明:「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杜秋麗係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杜秋麗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杜秋麗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自難採信」,查本件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為加盟之業主,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則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陳金龍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2.且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僅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57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陳金龍不須連帶負責,要非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認須被告陳金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之前提下,始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此不僅與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違,亦與歷來實務認定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乃係法律規定使然,其本身不需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見解相背離,應不足採。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七、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
(一)被告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2.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詳原證十三)第一點、第四點本文及第六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詳原證四)第一點、第三點前段、第八點第三項及第九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3.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詳原證六)。
4.綜上,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
」(詳原證十四);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5.查本件誠如公平會處分書所述(詳原證二),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
6.再按誠如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書(詳原證十五)判決理由所示:「被告於締約前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詳原證十五判決書第7頁第6行以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懇請鈞院明鑒。
7.原告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金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如前所述,被告陳金龍應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八、按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原證六),亦即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一)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詳原證一)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上開加盟合約書後半部第4頁)4.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如附件(一)「加盟商開發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獎金於隔日發放」,即原告於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二)次查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詳原證七)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
(三)又查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詳原證八),系爭原證七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
(四)況查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詳原證九),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鴻韻[安置區]」),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 加盟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民國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五)末查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 詳原證三)第8頁處倒數第15行以下則以:「經查『Yes5TV』之經營方式,係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5TV』或『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復查,『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及總代理,其加盟商推薦北中南各三位加盟商,即推薦加盟商達9人,晉升為經銷商;達成北中南各一位經銷商,合計三位經銷商的業績目標,晉升為區代理等。又據中華連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處分人表示,『Yes5TV』之獎金包括『業務佣金』、『展店輔助』、『同階獎金』、『展店津貼價差』、收視戶部分之獎金及『全國分紅及通路分紅』等。其中,『業務佣金』是直推加盟商之一次性獎金(以加盟金100萬元計,加盟商直推加盟商,分別給付第一位5萬元、第二位7萬元、第3位9萬元;經銷商推薦一位13萬元;代理商推薦一位16萬元;區代理推薦一位19萬元),『同階獎金』為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計酬之獎金(以加盟金80萬元為例,同階獎金每件0.8萬元),『展店津貼價差』則屬通路推薦加盟商時,不同位階間之『業務佣金價差』,以經銷商為例,當經銷商推薦加盟商時(以加盟金80萬元計) ,可獲業務佣金10萬元;當經銷商之下線加盟商推薦下下線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5萬元,經銷商可獲5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5萬元);下線加盟商推薦另一下下線加盟商加入時,下線加盟商可獲『業務佣金』6萬元,經銷商可獲4萬元『展店津貼價差』(經銷商之『業務佣金』10萬元-下線加盟商之『業務佣金』6萬元),以此類推。觀諸上開多層及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此並有『Yes5TV』代理商協紘公司到會陳述、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於教育訓練內容、民眾提供加盟商說明會資料、組織層級表及相關獎金入帳資料可稽,是『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益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甚明。
九、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詳原證十),查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十、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詳原證六),依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第9頁第14行以下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院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詳原證十一、十二)。綜上,被告公司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禁止規定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十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證二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公司已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即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上開原則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相較法規命令尚須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豈非輕重失衡?
(二)該規範說明並未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例如第三點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違反者將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明顯課與加盟業主表達特定資訊之義務,倘若加盟業主已就加盟事項為布達、各加盟事業皆能了解加盟契約之本質,則若未於「十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不必然該當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
(三)同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限制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然其規範基礎是法律,而本案被告依據該規範說明第三點所需揭露之事項,包含(1)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2)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3)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4)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5)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6)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7)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8)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所要求資訊揭露之程度遠超過菸害防制法第八條一項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而公平會竟以該規範說明要求加盟業主,豈非失當?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可為適例,懇請鈞院斟酌。
二、有關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公司實已有相當之揭露:
(一)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通路招攬加盟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被證四,招商說明會簡報),聽取加盟簡報,以了解被告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目前發展概況,再由專人解說契約內容。被告公司之營運計畫為
1、發展通路,2 、招收用戶,3、媒體購物,分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被證四之1簡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約1000多家、加盟店數約100多家。
(二)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查兩造加盟契約書三、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公司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原證一),且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十年之使用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任何不利,核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被告之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店面,被告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被告官網上http://www.yes5tv.com/shopmap.html即有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被證十二),另鈞院101年訴字第1834號另案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證人謝書屏即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於99年底、100年一月間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介紹(被證十三頁7,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究竟有無詳細的位置及地址?」證人答:「我加盟時尚未看到地址,是在第一百家以後照片多的時候才更新。更新的內容就可以看到當時所有店家的分布圖及地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究竟有無詳細的位置及地址?」證人答:「在第一百家之前只有照片,一百家後才有詳細地址及店家介紹。」、被證十三頁6,證人答「我是第六十家,所以第一百家大約是在前年。」)該另案證人僅係被告公司之一加盟商,僅有代理被告公司招攬加盟商及收視戶之權,與被告公司並無委任、僱傭或其他關係,若非本於其自身之所見所聞之經歷,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替被告公司申辯之理,且證詞亦經本案原告訴代當庭彈劾過,當屬可信。另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疑。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被告公司甚且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被證十四,附訊息公告一紙,被證十四DM多有使用黃仲崑先生之肖像,該公告提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被告公司不得再使用黃先生之文宣,以證開店實況DM文宣絕非公平會處分後之改正行為)。
三、被告公司確於加盟締約前,已揭露相關交易資訊如上,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一)本案真正課與被告公司相關資訊揭露義務者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泛指法規範而言,而係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或法規命令。
(二)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以直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然查該判決所稱之行政措施係指建築法第二十三條,與本案公平會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作為認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基準,情形不同,該判決意旨當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自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
(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僅決定被告公司營運之大方向,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業務範圍,公司之經營者殊無可能事必躬親,且用印是由掌印業務部門負責,「陳金龍」之小章並非由其保管即非被告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原告舉原證十九與本案加盟契約之訂立並無任何關係,且原證十九並無法證明於何時何地之談話內容,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至原告再引原證二十三,台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查案由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23條,未提供安全之器械及施以教育訓練,然本案公平會認事用法之基礎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基礎事實不同,亦同樣無比附援引適用該判決意旨之餘地。
四、被告公司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行為,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處,原告訛稱受被告公司詐欺云云,實不可採:
(一)最高法院33年上字884號判例所肯認告知義務來源係「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習慣上」,此處所稱之法律既課與人民特定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本案真正課與被告公司告知義務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原告證明之。
(二)被告公司雖投資系爭Yes5TV平台8年餘,惟自99年初始開放加盟,未慮及該規範說明就相關資訊應以書面揭露之要求,招致公平會裁罰,惟被告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透過廣大加盟商之招攬,招收收視戶,俾使雙方互蒙其利,創造雙贏,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而蓄意隱匿。且原證十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判決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頁4法官問:「認為原告(即本案被告公司)未揭露或隱匿?」被告(即公平會)訴訟代理人劉栖榮先生答:「未充分揭露。」按法官問話明顯採故意過失二分法,該另案案由是被告公司不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之事由,即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且充分揭露「商標權與有效期限」、「同一所有加盟體系預訂營運計畫」、「同一加盟體系所有加盟商位址」,尚非指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有交易資訊,是以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隱匿之故意。
(三)被告公司就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實已為相當之揭露,已答辯如上及歷次書狀,並無隱匿交易資訊之情事。如鈞院認被告之辯解仍構成詐欺,原告葉哉成自100年2月15、16日(被證十五)、林鼎宸自100年3月21、22日(被證十六)參加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被告公司均有布達預訂營運計畫及各地加盟店位址,原告於該時即知悉被告公司有公平會裁罰之事由,民法第93條有關詐欺之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亦應由此時起算,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另以被告公司未獲TVBS頻道授權乙事,稱被告公司以積極行為詐欺原告,原告應先證明其締約當時,系爭Yes5TV播有TVBS頻道、其受被告公司以TVBS為誘因為締約。另原告亦應先舉證於何時何地受原證二十光碟如何之影響而締約。
五、本件契約,被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一)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二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
1.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2.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3.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4.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二)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三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平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揆諸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是以行政機關即公平會受公交法之委託訂定該條項。另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就多層次傳銷定義如下:「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系爭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加盟契約本質上與多層次傳銷制度實係相互衝突。被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亦提供相當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原告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裝機費用1000元及用戶開發利潤6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原告開發一百名收視戶,不需兩年即可回本,況被告公司收取之加盟金與坊間其他加盟體系比較,並不高昂。
(四)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6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不宜逕以該處分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然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數人所為請求,並不生連帶給付之關係,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公司、陳金龍二人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分於100年2月8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3日、100年4月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原證一),並各自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檢舉調查結果,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原證二),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命被告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20萬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證十二)。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三、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四、被告雖抗辯: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計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為證。查該處分書處分被告公司之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核其調查認定之事實明確,所憑事證充分,並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予以維持在案,堪以採憑,足認被告公司於招募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對象加盟過程中,確有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
六、被告雖抗辯其已揭露相關之加盟資訊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合約第3點第4項規定:「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乙方(即加盟店)得經甲方(即加盟業主)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是項規定授予加盟店得使用被告公司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權利,被告公司於合約前開規定雖已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被告雖抗辯系爭Yes5 TV商標被告公司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並於99年8月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等語,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1月17日及100年1月31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且查,關於被告抗辯其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訊,業布達揭露於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資料中一節,依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被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被告公司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時,被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其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公司方面迄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案時,尚且未能提出其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遑論其與原告等於100年2月至4月間締約前,自更無可能會存有完整揭露前開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資料。復核被告於本件所提其他零碎、籠統、片斷之公司人員招商說明、廣告文宣、教育訓練等資料,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公司於締約前,就前揭交易資訊已對原告為正式、完整而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告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
92 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不法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詐欺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龍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葉哉成、林鼎宸、謝和臻、謝杰永四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