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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張邱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張耀發

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張耀坤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所示之農作物予以鏟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七百六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耀坤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張耀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耀坤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參)。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邱祭祀公業雖於101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該所審查無誤後,於101 年3月6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祭祀公業沿革、派下現員、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張貼公告,並連續3 天刊登於新聞紙上,公告30日之法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該公所復於101年4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1年4月18日選任張德宏為管理人後,該公所再於101年4 月25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1月15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報檢具之申報書、推舉書、同意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日據土地謄本、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張邱公之神牌照片、原告刊登公告文報紙、申請備查檢具之申請書、管理人選認同意書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9至176 頁),是原告雖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未具備法人資格,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屬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時以「張邱」為原告當事人之記載,並列管理人張德宏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係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共同繼承,因而於起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建物拆除,B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農作物鏟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正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等語,嗣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於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更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耀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所示之農作物予以鏟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登記在張邱名下,嗣於97年7月1日發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後,原告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年4月18日申報張邱為祭祀公業,並以張德宏為管理人,且於101年4月25日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二)訴外人張重達於71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75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處搭建地上物,嗣張重達於7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共同繼承上開地上物,是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而於系爭土地上占用該部分,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 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張耀坤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種植、耕作農作物,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耀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所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賣渡證書上所載出賣人是否為原告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並不明確,如將與原告無關,甚或無此人之「張樹」虛列其中,以冒充為原告之繼承人,殊與常情有違,且該賣渡證書上所書寫之筆跡,包括簽名筆跡顯出於同一人所為,故該賣渡證書應遭人偽造,更遑論其印章之真正。因此,被告就賣渡證書上簽名、印章,及其上所載之出賣人是否為原告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因賣渡證書之外觀陳舊、泛黃,認時間久遠即變為真。又縱認上開賣渡證書為真,惟依該賣渡證書所載之訂約日期為58年4月6日,當時原告之全體歷代繼承人尚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德宏,然張德宏並未列在其中,其顯不知且未同意有關系爭土地之讓渡處分,故被告所持之賣渡證書,並未經原告全體歷代繼承人同意,自難據此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形式上之真正。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張耀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所示之農作物予以鏟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示,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且101年4月17日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張邱財產清冊備註欄內亦載明「所有權人張邱」。又該登記之自然人「張邱」早已死亡,「祭祀公業張邱」並非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張德宏係於101年2月21日始以申報人之名義及持「張邱」印章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且故意將該公業之名稱冠以「張邱」,以與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邱」為同一姓名,而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申報為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嗣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1年4月25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張德宏為管理人後,張德宏復於101年4月26日持該函及蓋有「張邱」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邱」、「類別:本國人」,更正登記為「張邱」、「類別:祭祀公業」、「管理者:張德宏」,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2日核准更正登記。準此,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自然人張邱」所有,而非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邱」所有,且該祭祀公業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張邱死亡後,依法自應由自然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全體歷代繼承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予張邱祭祀公業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應因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准予更正登記,而發生私權移轉之效力,或變更為「祭祀公業張邱」所有之效力。況原告之派下員即張德宏等9 人雖均自命為自然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然其9 人並未於101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申報時,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張邱歷代之完整戶籍謄本,以舉證證明其

9 人為自然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更遑論有何捐助、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該祭祀公業之事實。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主張,即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829平方公尺),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於58年4 月6日向張邱之繼承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崇錫所購買,雖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被告所提之賣渡證書,可知出賣人即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崇錫在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時,已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張重達占有,並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張重達保管。張重達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增建農舍,又張重達於71年10月1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關係,並由部分繼承人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有30年。另被告所提之賣渡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年代久遠之舊物,除紙張均已泛黃、老舊,並貼有當時之印花稅票外,可見其真正。況張重達如未向自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邱之繼承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嵩錫購買系爭土地,則上開4 人又何以願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張重達保管?張重達除有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外,又何以得占有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上開抗辯,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基於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三)原告之派下員即張德宏等9 人雖均自命為自然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惟原告並未提出自張邱歷代子孫之完整戶籍謄本,是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員即張德宏等9 人為張邱之全體歷代繼承人,且否認原告前於101年2月21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申報時所提出相關文書內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中市○○區○○○000 地號土地,於82年1月11日因徵收而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26-1地號土地。

2.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即登記於張邱名下。

3.97年7月1日發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後,張邱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年4月18日申報為祭祀公業,並以張德宏為管理人,並於101年4月25日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4.原告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年4月2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更正前「張邱,類別:本國人」,更正後「張邱,類別:祭祀公業,管理者:張德宏」。

5.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復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完成之附圖後,附圖顯示系爭土地之a部分面積為43.29平方公尺為地上物、b 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為地上物、其餘c 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

6.上開a、b部分地上物均為張重達於71年間所建,c 部分上之農作物則為被告張耀坤所種植、耕作。

7.張重達於7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均為張重達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上開a、b部分之地上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所持有58年4月6日之賣渡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真正?

2.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是否於58年4月6日,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邱之全體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耀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邱祭祀公業所有,即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而被告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之被繼承人張重達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搭建地上物,被告張耀坤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種植農作物等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僅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不因此生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效力,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是故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又因公同共有祀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祀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祀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保護祀產屬於保存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邱,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即為原告,而為原告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2.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更正登記之效力乙情,經該所函覆以:「查內政部89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及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略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本件既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101年4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權利人『張邱』,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性質,且備查之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姓名均為『張邱』,本所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暨前揭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函文內容辦理權屬別更正登記,無需冠以『祭祀公業』名稱。」等語,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

2 年8月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函釋內容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31頁),復依上開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卷㈡第30頁),其上內容載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即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11月15日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張邱所有,可知系爭土地權利人即屬張邱祭祀公業,縱於光復後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張邱並未冠祭祀公業字樣,惟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及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前揭函文,可知張邱既經認定為祭祀公業在案,原告之管理人張德宏於101年4月26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前揭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即屬合法有據,是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為原告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此外,被告就系爭土地非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3.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原告自有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而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祀產之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又辯稱渠等之父張重達於58年4月5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邱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崇錫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58年4月6日賣渡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查:

1.被告所提出前揭賣渡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聲請送地政機關鑑定其真正,惟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謂:「經查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狀係36年核發,其原始資料非本所管轄之範圍。本所於78年8月以後始開始管制所有權狀,69年2月以前之所有權狀由中山地政事務所管轄,故無原始資料供查明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真正,合先敘明。次查八張犁段163 號已於95年地籍圖重測為廣福段926 地號,且於101年6月13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完畢,故前揭地號之原權利書狀已公告註銷」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2年4 月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復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示「此部分無資料可核對,年代久遠無法判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 頁),本院再依職權送中央印製廠函請鑑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印花稅票之真正,經中央印製廠函覆稱:「經查案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印花稅票應為36年以前印製,本廠於38年7月1日遷臺辦公,52年間遭嚴重水患,所有樣張及印製資料浸泡殆盡,目前檔案中無本案印花稅票之樣張及印製資料,可做為鑑定之參考」等語,有中央印製廠102年9月1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依前揭調查結果,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諸前揭賣渡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內容,細究其上出賣人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崇錫4 人簽名之筆跡,渠等就「張」部分之簽名筆跡中之筆法、字型、書寫方式極為相似,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已非無疑,且上開出賣人亦無載明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文字或證明,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方法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辯以上開賣渡證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泛黃、陳舊之紙張,即遽認上開文書為真正。

2.又縱認被告所持之58年4月6日關於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真,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而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如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將祀產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提之賣渡證書是否於書立時,張邱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占有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重達?觀之被告所提賣渡證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賣方部分係由張木榮、張中岳、張樹、張崇錫4 人簽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張邱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73頁),並無名為張樹之派下員,是以張樹是否為張邱之派下員,且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尚非無疑,又上開賣渡證書簽立時間為58年間,依前揭系統表,斯時張邱之繼承人除張木榮、張中岳、張崇錫外,尚有原告之管理人張德宏存在,顯見張木榮、張中岳、張崇錫並非賣渡證書簽立當時張邱之全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部分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要屬無權處分,對於原告祭祀公業並不生效力。是以,被告以前開賣渡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之抗辯,要不足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原告自有保存、管理及利用公業財產之權限,而請求各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故原告祭祀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而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非為原告所有,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 部分上有何有權占有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張耀發、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耀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765.43平方公尺)農作物予以鏟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