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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黃安盛

黃安慶黃安炫黃安祥黃安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黃坤榮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之房份具有派下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下稱被告公業),係源自祭祀公業義季際,並由其裔孫黃應春、黃雲章、黃登林、黃鳳章、黃景章、黃仰章、黃天章、黃六秀、黃明莊、黃天林等現存十房所設立,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登記為法人。又黃明莊對被告之派下權,係由原告繼承取得派下權。

二、次查,黃明莊子孫黃阿番死亡後,無子嗣,其妻林葱於日本明治35年5月10日(即民前9年5月10日),改嫁與原告先曾祖父黃振義為繼室後,其夫妻二人商量後,以黃振義次子黃楓(即原告先祖父),作為黃阿番之「過房子」,以繼承黃阿番財產並奉祀其香火宗祧,黃楓嗣收養黃泉源(原告先父)為養子,故黃泉源自屬有權繼承黃明莊對被告之派下權,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及86年度台再字第85號判決認定在案。詎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正宗,在原告不知情下,竟依派下員黃坤榮之提議,於101年1月3日以祀義宗字第10101號函,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法人系統表更正案,主張:「關於本法人系統中黃明莊房份歸屬權有誤,經該房黃坤榮宗長提出多項證明,說明該房份權歸屬非黃安盛宗長5兄弟所有,係為誤列應于更正,黃安盛5兄弟應回歸黃六秀系統內(即黃明莊派下權不存在,其派下權歸公)」云云。嗣經公告30日期滿,於101年2月29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黃明莊派下權被刪除之派下員系統表。原告事後知悉異議無效。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繼承黃明莊之派下權,自得依法提出確認之訴,以為救濟。

三、依前案確定判決決主文之記載,已明白判決該案被告黃震烈即被告公業管理人,應將被告公業系統表黃明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黃阿番─黃楓(養子),更正為「過房子」,而該案判決理由亦認:「...黃楓之繼母為林葱,而林葱先為黃阿番之原配,黃阿番死後改嫁為黃振義之繼室,黃阿番無子嗣,林葱改嫁後,黃阿番之祭祀及財產及繼承由黃楓繼之等情,亦為黃泉源、黃圳島所不爭,復有同上戶籍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932號民事卷175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亦堪信為真實」(見判決書第七頁理由三所載)。而祭祀公業原無法人資格,嗣因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後,祭祀公業須登記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象顯係被告公業本體,則本案被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在本案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四、又黃阿番確為黃明莊之子孫,亦據另案即中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4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另案確定判決認:「...又黃阿番奉祀之奧杳派公媽牌中明白記載十三世鵬爵公、十四世奕振、十五世華中、十六世只終、十七世明莊、十八世菊(菊榮)、十九世阿義、二十世阿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媽牌可稽(照片見本院卷

八八、一三七頁),按該公媽牌古老陳舊,顯非臨訟偽製,要屬真實可稽。經相對照,明顯可證黃阿番乃鵬爵公後裔派下屬實。又上訴人乃鵬爵公派下二十世振義之曾孫廿三世子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黃阿番與黃振義均是黃鵬爵公後裔同宗,其輩份亦同屬二十世,要堪認定。...」(見判決第8頁),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答辯狀引用之被證一「黃進財主編之黃氏族譜」,則錯誤百出,自不得為據。

五、聲明:(一)確認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黃六秀並非指黃只溫、黃只良、黃只恭、黃只儉、黃只讓、黃只終六兄弟。

查依卷附族譜記載:「兩造先祖鵬爵公(十三世)生於明朝崇禎10年,生有長男奕振(十四世)等五子,奕振生有華中(三男,字時英)等三子,而華中公(15世),生有只溫、只良、只恭、只儉、只讓、只終6名兒子(16世),嗣華中公在清乾隆年間攜妻、子來台(只有長子只溫留在中國)」。由上可知,上開黃只終六兄弟均為16世,且為清朝乾隆時期之人,當時在台後裔尚未成立被告公業,此有被告公業成立沿革表所載可證。

(二)黃六秀係黃只良(十六世)之子黃燦莊(十七世),所生黃春等六名兒子(十八世)之合稱:

 查黃只良(16世)生子黃燦莊,燦莊(17世)再生長子○○

(不詳)、次子才發、三子黃春、四子治生、五子○○(不詳)、六子阿妍。以上6兄弟在清朝末年宗親招募設立黃鵬爵祭祀公業時,共同投資16份半之一份,故設立人稱為「黃六秀」(6位兄弟之意),以老三黃春為代表。再參照黃文錦乙酉年菊月重修「江夏黃姓奧杳派族譜」,記載:「其十五世先祖為「華中公」(字時英),生六子:長只溫、次只良、三只恭、四只儉、五只讓、六只終,于乾隆年間時英挈眷來台,獨留長子只溫在家。其十六世祖先為「慨直公」(字只儉),十七世祖先為「登林公」。系爭公業在清朝末年在台成立時,16世祖先黃只溫、黃只良、黃只恭、黃只儉、黃只讓、黃只終,分別以其後代加入祭祀公業,目前所知者黃只良以黃春(十八世)六兄弟加入,稱為黃六秀,黃只儉以黃登林(十七世)加入,黃只終以黃明莊(十七世)加入。綜上所述,足見確有黃阿番此人,且黃阿番確為黃明莊20世子孫。

貳、被告則以:

一、「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從而,被告於本訴訟中,自得爭執「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

(一)按「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本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

(二)查本件前案訴訟原告之父黃泉源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被告公業系統黃六秀系黃振義次男黃楓『出嗣』二次刪除,其繼承人加上養子黃泉源;黃明莊系黃阿番黃楓之『養子』更正為『過房子』」。又黃泉源之子姪輩黃圳島於該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黃楓既已『出嗣』予黃阿番為死後養子,則黃楓就「黃六秀--黃振義」一系即無派下權。

(三)再查,本案前訴訟之性質應為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黃泉源請求確認「黃楓並非出嗣予黃阿番」、「黃楓為黃阿番之過房子,而非養子」等關係。從而,前訴訟所爭執之範圍在於黃楓究竟以何種法律關係接續黃明莊--黃阿番之房份。因此,就黃阿番是否存在乙節,兩造並未爭執。是以,前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既非黃阿番是否存在,且前訴訟僅於理由中交代黃楓為「黃明莊系黃阿番」之派下員,並未實質判斷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黃明莊之子孫。再者,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雖然載有「黃明莊系黃阿番養子黃楓之『養子』更正為『過房子』」,然該主文係認定原告黃泉源主張將黃楓之『養子』更正為『過房子』為有理由,並未認定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黃明莊之子孫。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爭執點既然在於黃阿番是否存在,則與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從而,舉重以明輕,被告自得於本案中爭執「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黃明莊之子孫」。

二、被告否認黃阿番存在,亦否認黃阿番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後代,故原告稱渠等就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云云,並無理由。

(一)查被告公業設立人黃六秀代表人只終(按:黃只溫、黃只良、黃只恭、黃只儉、黃只讓、黃只終合稱,以黃只終為代表人),生子黃明莊,黃明莊再生子黃菊榮、黃菊華,此有黃氏族譜可參。再查,黃菊華生長男黃仕,黃仕再生子長男黃添旺,次子黃振義,黃振義再生長男黃泉、次子黃楓。因此,黃阿番確非黃明莊之子孫。

(二)況查,原告稱:黃阿番死後,其妻林葱改嫁給黃振義,以黃振義之次子黃楓,作為黃阿番養子。故依原告所稱,黃振義與黃阿番應屬同一輩份,為同一時期代之人。惟查,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僅能查得黃振義、黃添旺、林葱之戶籍謄本,並無黃阿番之戶籍資料。因此,被告否認黃阿番存在。又縱黃阿番存在,被告亦否認黃阿番為黃明莊後代子孫。

(三)再查,依上開林葱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記載其曾與黃阿番結婚或黃阿番為其前夫。再者,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林葱與黃振義結婚時,曾攜一連子賴氏幼入籍(按所謂連子為再婚女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隨同入戶者),且賴氏幼之父為賴春。是以,林葱與黃振義結婚前,林葱之前夫應為賴春,並非黃阿番。益徵,原告稱林葱於夫黃阿番死後,才改嫁黃振義云云,亦非事實。

(四)綜上,黃阿番並不存在,又縱黃阿番存在,黃阿番亦非黃明莊後代子孫。故原告主張渠等之祖父黃楓為黃阿番之過房子,渠等得繼承黃明莊之派下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又被告雖提出所謂「光緒二年書立之借據」、「黃楓過房子祭祀之祖宗牌位及相片」、「土地台帳謄本」、「江夏黃氏重修宗譜」等物證,稱黃阿番確為黃明莊之後代子孫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物證,被告除否認「光緒二年書立之借據」、「黃楓過房子祭祀之祖宗牌位及相片」之形式上真正外,上開全部物證亦均無法證明黃阿番確實存在,且黃阿番確為黃明莊之子孫,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受告知訴訟人方面:

一、本案卷一第79頁到133頁都是我提出給被告公業,第80頁背面是原告父親黃泉源自行書寫的,第81頁資料(訴外人黃鄙遺產之分產協議書)是我們這房房份的前任代表黃景彬保存,是要證明黃泉源的爸爸黃楓沒有過房給黃阿番當養子。黃楓是我叔公,確實有這個人,因為原告跟我們是同一個曾祖父黃仕,黃仕是第十九世,十八世是黃菊榮、黃菊華,十七世是黃明莊,十六代是黃只終,黃六秀就是黃只終。被告公業成立時,我們這房是黃文雄代表參予成立的,黃文雄,是第二十二代,是他自己去申請辦的。

二、由本案卷二第62頁至第93頁資料顯示下列事實:

(一)依戶籍謄本記載,足以證明原告之父黃泉源與受告知訴訟人係同先祖,同為黃六秀後裔派下系統,並非原告獨自承受。

(二)依卷內戶政資料,足證明林葱沒有前夫,林葱係由其父親林輪戶籍內直接遷入黃振義戶籍內為妻。

(三)依卷入戶籍資料,黃振義係民前00年生、黃添旺係民前63年生均有戶籍資料,同輩份之本宗系統黃阿番卻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足以認定並無黃阿番其人。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業於80年間正式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報備,並選舉黃文雄為管理人。嗣於100年4月間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二)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4.6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本所檔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黃仕之子嗣除長男黃添旺,次男黃振義(台中廳東下堡滋埔庄292番地)外,並無黃阿番之戶籍資料供查調。」

(三)林葱(即黃林葱)之戶籍謄本記載:「林葱為林輪長女,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婚姻入夫黃振義戶」、「賴氏幼為林葱連子,其父為賴春,明治三十五年五月十日隨林葱入黃振義戶」。

二、爭執之事項

(一)「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亦即原告得否於本訴訟中,爭執「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祭祀公業義際季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

(二)如無既判力,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阿番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黃阿番死亡後,無子嗣,其妻林葱於日本明治35年5月10日改嫁與原告先祖父黃振義為繼室後,夫妻二人商量後,以黃振義次子黃楓(即原告先祖父),作為黃阿番「過房子」,以繼承黃阿番財產並奉祀其香火宗祧,黃楓嗣收養黃泉源(原告先父)為養子,故原告自屬有權繼承黃明莊對被告之派下權,請求確認「黃明莊對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業否認黃阿番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後代,故原告稱渠等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云云,並無理由,並否認本案應受前案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是以,被告並未否認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僅否認黃阿番其人之存在,其並非黃明莊之後代。此觀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之爭執事項為(一)「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亦即,原告得否於本訴訟中,爭執「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

(二)「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等,益足證明被告公業並未爭執黃明莊非為被告祭祀公業共同設立人。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黃明莊對被告祭祀公業義際季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欠缺訴之利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本院僅就另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但前案就「黃泉源為黃阿番過房子」之認定,其前提事實即黃阿番其人確屬存在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23年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並主張原告之父黃泉源前於83年間曾對被告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決「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黃震烈即祭祀公業義季際系統表黃六秀黃振義派次男黃楓【出嗣】一字刪除,其繼承人加上養子黃泉源;黃明莊系阿番養子黃楓之【養子】更正為【過房子】。主參加原告(即黃圳島)之訴駁回。該確定判決係原告之父黃泉源就原證一所示被告派下系統表中黃楓是否出養於黃阿番或僅係黃阿番之過房子,其仍保留本家派下身分,如僅為黃阿番之過房子,則係兼祧二房而擁有二份派下權,嗣經法院判決確認黃楓僅係黃明莊之過房子,仍保留本家身分亦即仍為黃振義之子身分,並確認黃泉源為黃楓之養子,因而判決確認如上。是以前案之訴訟標的僅為「黃楓是否出嗣」及「黃泉源是否為黃楓之養子」,並未及於本件爭執事項:黃阿番其人是否存在。從而,黃阿番其人是否存在,僅為前案之前提事項,縱歷審法院判決理由欄均肯認黃阿番其人確屬存在,究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判例、決議意旨,不能認為前案中就「黃阿番是否存在」部分有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781號判決參照)。是以,後案之訴訟標的雖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僅為前案之前提關係,雖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不能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但如當事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以之為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始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如「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生爭點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房份具有派下權」,既非前案訴訟標的,自得提起本訴,而前案雖就「黃楓並未出嗣黃阿番,僅係過房子,兼祧黃明莊及黃六秀二房派下權」予以判決確認,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黃楓為黃阿番之過房子」乙事加以認定,則就本案判決之前提關係即「確有黃阿番其人」,始能認黃楓為黃阿番之過房子,既已於前案歷審判決加以確認,則揆諸上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決此項理由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生爭點效效力。

三、黃阿番其人確屬存在,為被告公業共同設立人黃明莊之後代。

(一)本件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前經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肯認黃阿番係黃明莊之後代。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為:「另黃楓之繼母為林葱,而林葱先為黃阿番之原配,黃阿番死後改嫁為黃振義之繼室,黃阿番無子嗣,林葱改嫁後,黃阿番之祭祀之財產及繼承由黃楓繼之等情,亦為黃泉源、黃圳島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及中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卷第17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按,亦堪信為真實。再者,黃振義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該派下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為渠等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黃楓承繼黃阿番之祭祀及遺產,是否為賣斷出嗣,有無脫離本生家即黃振義之家屬關係,對本生家之財產有無繼承權。四、....又查,依據中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392號卷內之黃進財主編、黃氏族譜編輯委員會出版之「黃氏族譜」系統表(見該卷85-87頁、138-158頁)及公媽牌照片(同卷88、137頁)相對照,可證黃阿番乃黃鵬爵公派下,有主參加原告黃圳島在該案對其乃黃鵬爵公派下二十世振義之曾孫二十三世子孫一節,亦不爭執,顯見黃阿番與黃楓係同姓同宗....」,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第6-7頁參照)。

嗣判決後,主參加原告黃圳島不服上訴(被告公業並未上訴而被列為被上訴人)後,中高分院84年度上字第299號於判決理由欄三、四、五亦為同一認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該判決第5頁參照),上訴人黃圳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被告祭祀公業並未上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事實,亦維持與第一審、第二審相同之認定(該判決第2-3頁參照),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是前案就此部分事實,均列為判決之前提事實,並依卷內證據為認定,當事人上訴後,就此部分爭執亦經第二、三審就該事實認定後予以維持,顯然就「黃阿番與黃楓係同姓同宗,均為黃鵬爵公(與被告公業所奉祀之祖先黃鵬爵係同一人)派下,前案已列為重要事項(斯時民事訴訟法法制尚無爭點整理之規定),前案各審均予兩造對之為攻擊防禦始予以認定「黃阿番與黃楓係同姓同宗,均為黃鵬爵公派下」。而本件原告係黃泉源之子,被告公業為前案本訴被告(主參加被告),為前案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前案就此部分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如前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既爭執「黃阿番是否存在或是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黃明莊之子孫」,揆諸上開說明,其如能證明前案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始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被告就前案判決就系爭事實之認定,並未指摘有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被告及告知訴訟人提出①「黃林葱改嫁與黃振義時,戶籍謄本僅記載戶主為黃振義,其為黃楓之繼母,黃林葱為林輪之女,生於明治元年,於明治35年婚姻入戶,為戶主黃振義後妻,婚姻入戶時有連子賴幼亦隨之入戶,賴幼之父為賴春,賴幼原稱謂為同居人,後改為養女」等(被證3、本院卷一第147-149頁、156頁參照),而連子係「再婚女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隨同入戶者」,未記載林葱與黃阿番曾有夫妻關係,或賴幼係黃阿番之女。②依黃氏族譜(被證1、卷一第142頁以下)記載,被告設立人黃六秀代表人只終,生子黃明莊,黃明莊再生子黃菊榮、黃菊華,黃菊華生長男黃仕、黃仕再生子長男黃添旺、次子黃振義,黃振義再生長男黃泉、次子黃楓,因此黃阿番確非黃明莊之子孫。

(三)經查:被告上開抗辯①,其邏輯為在明治38年(西元1905年)日治時代已開始為戶籍登記,如當時尚生存之人,當有戶籍謄本,如無戶籍謄本,則無其人。故而,如確有黃阿番之人,當時應有戶籍謄本。惟查,依受告知訴訟人黃坤榮交付被告公業送交南屯區公所之資料(本院卷一第44、81、82頁參照)中有關大正十四年(西元1924年)二月十九日之協議書,係受告知訴訟人之前任房份代表黃景彬保存提出(卷二第22頁背面參照),其上載明黃仕(十九世)之三子黃鄙夫妻於大正十四年(西元1925年)過逝,因斷嗣無男丁可資繼承財產及香火,就黃鄙夫妻財產分配及香火奉祀問題所為協議書,就財產分配部分,係分由長房(黃添旺)代表黃壹(二十一世) 、次房(黃振義)代表黃楓(二十一世)、養女黃氏葉、養女黃氏茶及過房孫黃德成(黃壹長男)分得其財產,就黃鄙死亡時,日治時期台灣業已實施戶籍制度達20年之久(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全島戶籍普查,次年實施戶籍登記制度,詳卷一第232頁、卷二第26頁參照),何以並無黃鄙之戶籍資料可資參考?而被告公業成立後,因資料毀損,於大正八年(西元1918年)設置新帳簿契約書(卷二第58頁),足見被告公業於1918年說置新帳簿契約書時,黃鄙尚存人世,何以被告公業派下並無其姓名?是以,不能以戶籍資料之缺乏,即遽認黃鄙不存在。同理,亦不能以黃阿番戶籍資料之欠缺,即推論並無黃阿番其人。

(四)至於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以黃氏族譜並無黃阿番其人之記載,推論黃阿番其人並不存在部分,係以被證1之黃氏族譜為其依據。惟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依被證1之黃氏族譜及兩造(黃圳島、被告公業、黃泉源)不爭執,因而認定確有黃阿番其人,雖因前案確定判決所引黃氏族譜存於另案(中高分院

81 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卷第85-87、138-158頁)(因已逾銷毀期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高分院81年度上第392號民事卷之歷審卷宗無從調得),該族譜同為黃進財主編、黃氏族譜編輯委員會出版,足見該族譜應有黃阿番其人之記載,何以受告知訴訟人提出同為黃進財主編、黃氏族譜編輯委員會出版之黃氏譜僅記載至第十九世,致無從確認第二十世之黃阿番是否存在,實有疑義。況且被證1之族譜僅記載至黃菊榮、黃菊華(第十九世)而已,如何否定黃阿番之存在(第二十世) 。再以受告知訴訟人所提出轉送南屯區公所資料中,所附族譜觀之,由黃德章編修之「江西黃氏重修宗譜」所示奧杳派族譜(卷一第86、89頁背面及第115、116、130頁),記載至第二十四世,於第二十世內載明「阿番、添旺、振義」其人存在。又被告公業於82年12月29日公告被告派下系統表徵求異議(前案卷一第47-53頁)之系統表亦載明黃阿番為黃明莊之子(前案卷一第52頁),而前案訴訟時,存在先、後不同之被告公業派下員系統表雖就黃楓是否賣斷出嗣有所爭執,但對於黃阿番係黃明莊之長男亦無爭議(前案卷一第86、93頁),以當時之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黃震烈,對於黃阿番為黃明莊長男之事,應較其他人為清楚,其仍於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黃阿番為黃明莊長男,所為此部分記載,當較為可採。

(五)況且,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告提出之公媽神主牌照片(卷二第259、266、268頁),其神主牌外表係屬斑駁、木頭材質泛白,已有相當年代,非屬臨訟偽造,當屬可信。依勘驗結果,原告主張過房家祖先牌位(卷二第259頁)確載明有「二十世顯祖考阿番公妣林葱氏」字樣,如非自己祖先,當無奉祀之理,亦足認確有「黃阿番」其人之存在,且為被告公業共同設立人黃明莊之後代。

四、綜上所述,前案就黃阿番其人是否存在,此項前提問題,前案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既已於理由中予以判斷,雖非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不生既判力之效力,仍生爭點效之效力,被告或受告知訴訟人於本案雖否認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並未提出前案就此部分判斷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此部分判斷之新證據。是以,原告既為黃泉源之子,黃泉源就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原告聲明確認原告為黃明莊派下權之繼承人,即原告就黃明莊對被告公業之房份具有派下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