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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張金喜訴訟代理人 張坤隆被 告 張基相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冠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民國88年7 月15日於豐原地政事務之088 豐原字第003838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被告對上開撤回亦表示同意。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睦展(原名張敏郎,即原告胞弟)自87年4 月起即向被告借貸,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后里鄉七塊厝158-5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里鄉○○路○○○○○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擔保。惟張睦展於87年底起,即無法正常繳息與被告,至88年6 月因張睦展欲出售上開不動產,而與被告協商,然因被告稱張睦展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共170萬元,至少需清償90萬元餘並開立本票,始願塗銷抵押權登記,張睦展與被告竟夥同代書張有忠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原證三發票日為88年7 月14日之面額80萬元的本票(按簽名係代書簽署,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係張睦展所盜刻、提供,下稱系爭本票),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后里鄉七塊厝158-15地號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未察覺系爭本票係偽造等情,而准予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司執字第96805 號查封原告之土地,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96805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張金喜」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即可證之。且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見過面,更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亦不認識代書張有忠。張睦展亦已承認其有偽造系爭本票。原告係於101年9月接到法院查封通知,才知道有債務,後來閱卷後始發現有系爭本票,但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與張睦展、張有忠偽造系爭本票,且被告早於94年1月2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鈞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獲准在案(94年度票字第2399號),若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何以當時未異議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遲至10

1 年9 月再執行時,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稱其於101 年

9 月接獲法院函文始知悉有系爭本票存在云云,然上開本票裁定業於94年2 月1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台中縣○里鄉○○路○○○ 號,並由原告之父張鎮收受,是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二)原告稱張睦展夥同代書張有忠偽造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簽名是代書簽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係張睦展盜刻、提供云云,與事實不符。

1、查88年7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見兩者相符;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原告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其上之印文應同係出自原告之印鑑章,且按理印鑑章均由本人保管,殊難想像會任由他人蓋用,故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均係原告親自蓋用其印鑑章。

2、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印鑑證明係原告於88年7月14日親自向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親領,並用作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此觀該印鑑證明載明「上給張金喜收執。」自明,則上述抵押權登記資料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係原告親領印鑑證明、親交身分證影本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3、再者,被證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其文字部分(除簽名外)皆為代書張有忠所寫,對照系爭本票上張金喜之簽名,筆跡並非一致,是原告稱系爭本票簽名為張有忠偽造云云顯然不實。況張有忠於年前方過世,原告不於張有忠在世之時,對之主張渠偽造簽名,於其過世後方主張為其偽造,不無有推諉死者之情事,更顯其主張不實。

4、又印章有可能盜刻,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否偽造,未見其主張,如非偽造,何以原告會將其所有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予並未同居一處之張睦展?是原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自負授權人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有訴外人張睦展(原名張敏郎)及原告共同簽發面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於94年1 月25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2399號),再於97年4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29496 號)。又於101 年9 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05 號),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000000000地號土地查封登記,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2399號本票裁定、97年度執字第29496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05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關於發票人張金喜部分,張金喜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所蓋張金喜之印文亦為張睦展所盜刻,是被告持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則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系爭本票其中關於發票人張金喜部分是否偽造。經查:

1、系爭本票被告早於94年1 月2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獲准在案,上開本票裁定業於94年2 月1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即台中縣○里鄉○○路○○○ 號,並由原告之父張鎮收受,此經本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2399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若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何以當時未異議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遲至101 年9 月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方提起本件訴訟?凡此,在在有違常情,已易啟人疑竇。

2、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張金喜部分係屬偽造,固據原告所舉證人張睦展(原名張敏郎)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張敏郎部分係伊親自簽名蓋章的,而張金喜名字不知是誰寫的,張金喜印章是伊偽造的,且伊已至派出所承認印章係伊偽造再交給代書用印等語。惟本院經由原告提供張金喜印鑑章

1 顆、88年7 月14日張金喜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印鑑卡正本各1 紙、系爭本票原本1 紙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7 月14日豐登字第1609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正本1 份等件,其上有關張金喜之印文是否與張金喜之印鑑章及印鑑卡上張金喜之印文相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將送鑑定資料予以分類:即①系爭本票原本1 紙,其上「張金喜印」印文編為A類印文。②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張金喜印」印文編為B類印文。

③88年7 月14日張金喜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原本各1紙,其上「張金喜印」印文均編為C類印文。④88年7 月14日豐登字第160970號抵押權設定之全部資料卷原本1 宗,其內台灣省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原本1 紙,其上「張金喜印」印文編為D類印文。⑤「張金喜印」印章實物1 枚,所蓋印文編為E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A、B、C、D、E類印文彼此相同,此有102 年2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文書及印文鑑定結果,姑不論系爭本票1紙,其上張金喜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其上有關「張金喜印」之印文部分,既經鑑定結果與張金喜自行提供之印鑑章及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印鑑卡原本1 紙,其上「張金喜印」印文,經比對結果均相符合,足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張金喜部分,應屬真正。証人張睦展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係屬偽造云云,即無足取。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張睦展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經認定,且張睦展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則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其非本票發票人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96805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