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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江麗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陳鴻謀律師被 告 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興訴訟代理人 李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起訴時原以饒純瑜、饒明杰及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求為:(一)被告桂冠公司應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2號及204號建物遷出。(二)被告饒純瑜應將前項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饒純瑜及饒明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饒純瑜及饒明杰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嗣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饒純瑜、饒明杰及桂冠公司後,就上開聲明第(四)項部分,請求給付之對象變更為被告桂冠公司,並於102年3月12日與饒純瑜及饒明杰間達成訴訟上和解,饒純瑜同意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願與饒明杰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本息。其後原告復更正對被告桂冠公司之聲明求為:(一)被告桂冠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D、E及F部分所示建物1、2、3及4樓(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桂冠公司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整。且就該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部分,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就原有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及追加之訴訟標的,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2.原告就原聲明第(四)項部分,原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饒純瑜及饒明杰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嗣後因認受有利益者乃被告桂冠公司,乃變更請求對象為被告桂冠公司。原告此部分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並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從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減縮為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此部分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3.原告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962條規定為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

其此部分之追加均係以被告桂冠公司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為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爰引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並請求法院就原有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與追加之訴訟標的,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桂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饒純瑜,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志興,並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99年5月19日將該建物出租予饒純瑜,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饒明杰擔任饒純瑜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租金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為每月19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則為每月20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饒純瑜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將該建物交付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桂冠公司占有使用,以為該公司經營婚紗攝影之用。惟嗣後因饒純瑜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其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而原告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乃繼續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該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而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饒純瑜之每月租金為19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

(三)原告之夫楊振豐於76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松碧、陳李月及陳萬選等人(下稱陳松碧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原有建物)。嗣後楊振豐與原告約定共有系爭土地,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之後原告將系爭原有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生本,原告並與陳生本約定由陳生本出資整修、增建系爭原有建物,而陳生本僅須繳納之每月租金為16萬元(如由原告出資整修、增建,則陳生本須繳納每月租金25萬元),但陳生本之後如不繼續承租建物,應將整修、增建後之建物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生本即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將系爭原有建物加蓋至4層樓,增建成為系爭建物。嗣因陳生本將其所有之桂冠公司百分之80之股權轉讓予饒純瑜,且與饒純瑜約定在饒純瑜與房東即原告簽訂新租約前,需遵守陳生本與原告簽訂之租約,陳生本並於與原告約定承租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帶同饒純瑜於98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原告取得,饒純瑜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否則饒純瑜何須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故饒純瑜縱將所有之桂冠公司股權讓與陳志興,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陳生本係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加蓋至4層樓,增建成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顯為系爭原有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一部分,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於原告。再者,原告至少於86年起即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然被告公司迄至91年7月間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自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起造,顯與事實不合等語。

(四)綜上,被告既係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爰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公司自設立時起,即以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左邊之建物作為公司經營婚紗攝影之所在地,已達15年之久,且兩邊建物內部係相通,而上述公司所在建物,均是向地主即原告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左邊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承租土地以供興建建物。系爭建物是由伊公司前身「桂冠攝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生本於85、86年間向原告承租土地,以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名義設計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嗣陳生本於91年7月間,另申請設立伊公司,並於91年9月間解散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同時將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包含系爭建物之所有資產移轉由伊公司承受,伊公司因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因原告不同意伊公司以系爭建物所在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伊公司因而將系爭建物統一懸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且以此門牌號碼為設立地址。

(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係繳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稅,然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便利課稅而設,無關所有權之取得,自不能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依據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記錄表所示,稅務人員於86年2月間稽查系爭建物,其情形為桂冠婚紗營業,87年7月間稽查系爭建物,則有增建情形,核與伊公司上開所述興建時間相符。

(三)此外,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5月20日拍攝之空照圖所示,當時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未見有系爭原有建物,直至85年間之空照圖,才出現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由楊振豐向陳松碧等人購得系爭原有建物,嗣由陳生本出資整修、增建成系爭建物,且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顯非事實。況依陳生本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系爭原有建物係2層樓建物,怎可能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即直接增建成4層樓之系爭建物,陳生本之證詞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振豐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以1樓大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以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用。

(二)原告前於98年5月25日與饒純瑜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陳生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6萬元。

(三)原告嗣於99年5月19日就系爭建物復與饒純瑜另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9萬元。饒純瑜並以系爭建物供作被告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使用,其後因饒純瑜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原告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雙方並於102年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饒純瑜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公司名稱原為「英特爾攝影有限公司」,於91年7月10日辦理設立登記,嗣於92年12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並於98年6月12日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為饒純瑜,其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曾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及101年9月28日分別變更登記為林昭宏、陳志興,嗣於於101年10月18日復變更登記為饒純瑜,其後於101年12月10日再變更登記為陳志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9年5月19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饒純瑜,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饒純瑜承租系爭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交付予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桂冠公司占有使用,以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用。惟嗣後因饒純瑜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其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而原告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法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原告以被告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二)原告以被告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楊振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以1樓大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原告前於98年5月25日與饒純瑜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陳生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租金每月16萬元。原告嗣於99年5月19日就系爭建物復與饒純瑜另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19萬元(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則為20萬元)。饒純瑜並以系爭建物供作被告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使用,其後因饒純瑜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原告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雙方並於102年3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饒純瑜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然系爭建物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以為經營婚紗攝影公司之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饒純瑜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5至8、5

5、93至96、203至208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卷1第117至122、155至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因無法藉由登記程序取得或移轉建物所有權,但仍得就該建物行使占有、使用及收益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從而他人如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該建物之占有顯遭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該建物。

3.查原告之夫楊振豐於76年1月14日與陳松碧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原有建物,並在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原有建物於買賣當時仍出租予他人,租金於交付不動產予楊振豐後,改由楊振豐收取。嗣後楊振豐與原告約定共有系爭土地,並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1第164、16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楊振豐與陳松碧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卷1第93至96、99至101頁)。參以系爭原有建物於78年間即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設立房屋稅籍之紀錄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2年3月1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75 、77、79頁)。足認系爭原有建物應於76年間即已存在,並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4.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是以,於原有建築物外,另行增建者,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準此,系爭建物如是以系爭原有建物整修、增建而成,且整修、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原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整修、增建部分,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取得整修、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1)證人陳生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伊曾經經營桂冠攝影有限公司,於86年間,向原告夫妻承租1棟2層樓房屋,房屋非常老舊,不適合伊使用,但是伊喜歡該地點,所以當時原告夫妻讓伊選擇如果由房東改建,每月租金25萬元,或是由伊負責改建,每月租金16萬元,將來不再承租時,改建後之房屋所有權,歸房東所有,伊選擇由伊出資負責改建,改建後的房屋所有權,歸房東所有。洽談時是與原告夫妻洽談,談妥定案後,楊振豐表示租約、租金之繳納及改建好的房屋都是歸屬原告,當時僅以口頭約定。伊整修、改建原有2層樓房屋合計2次,不論整修或改建都沒有拆除原有房屋。

第1次於86年間,僅整修原有2層樓房屋,費用約幾百萬元。

第2次則於91年間,因應當時業務所需,進行改建,費用約1000多萬元,此次保留基地結構即地基與2層樓之鋼樑,將隔層板改成防火建材、牆面改成輕隔間、樓層改成RC水泥,把原有2層之樑柱加高到4層,當時沒有拆除原本的2層樓房屋,而是保留能用的部分,並利用原有地基及地基結構補強,加蓋至4層樓,以此方式改建成目前4層樓房屋之現狀,伊是交給承包商施作,但有交待承包商要補強安全堪慮部分。改建後的房屋從頭到尾都是原告的,從約定的租金自25萬元降到16萬元,即可證明86年當時確實已約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伊向原告承租期間,等於約減免1000多萬元的房租。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後來解散,之後伊另行成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將所持有百分之80的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股權以95萬元轉讓給饒純瑜,當時還有轉讓一些生產器具。伊並帶饒純瑜去與原告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饒純瑜知道房屋是原告的,是向原告租來的,否則何必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當時有跟饒純瑜講清楚,所以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年租期屆滿後,饒純瑜再次跟原告續約。攝影公司所在處有2個房東,另外的房東就是206號的屋主,於91年間,徵得2邊房東的同意進行改建,甚至把中間的小空地連結起來,伊將股份轉讓給饒純瑜後,饒純瑜將部分原有的營業面積頂讓出去,所以與原來的營業面積不符合。被告提出的藍圖,是伊於91年間委託承包商施作,承包商給伊的圖面,是伊放在辦公室抽屜的廢棄物,不知為何會跑到法院來等語明確(見卷1第196至199頁背面)。並提出其與饒純瑜簽訂之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合夥同意書、原告與饒純瑜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日期:98年5月25日)以資佐證(見卷1第202至208頁)。

(2)證人陳生本證述於86年僅是整修2層樓之系爭原有建物,迄於96年始增建至4層樓之系爭建物現狀等語,雖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之層樓數目不符(見卷1第77、78頁)。

惟證人陳生本係自86年起整修系爭原有建物,距其作證時已約有16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本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錯誤情形,則其所述樓層數目,縱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不一,此不免係因其記憶有誤而致。然證人陳生本所述其2次整修、增建系爭原有建物均是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之情形下進行等情節,始終如一,並無二致。且證人陳生本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復無仇恨怨隙,尚難以其所為部分證述因年代久遠,記憶有誤而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堪認證人陳生本所述係在未拆除系爭原有建物,而利用原有地基、樑柱等基礎結構之情形下,將之增建至4層樓之系爭建物等節,應可採信。佐以饒純瑜確曾於98年5月25日、99年5月19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承租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98年5月25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陳生本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饒純瑜上開歷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卷1第5至8、203至208頁),益徵證人陳生本上開證述,所言非虛。足見系爭建物是陳生本以系爭原有建物之地基、樑柱等結構為基礎,修繕、增建而來。又系爭建物係以1樓大門為唯一對外出入口,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卷1第117至122頁)。準此,系爭原有建物經陳生本修繕、增建之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附屬成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原有建物之權利範圍因而擴張及於修繕、增建部分。原告為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其就系爭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擴張及於建物經陳生本修繕、增建部分,原告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3)至被告雖以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5月20日、85年間拍攝之空照圖(見卷1第170、171頁)兩相對比,據以辯稱依76年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並無建物,故證人陳生本所述系爭建物是自系爭原有建物整修、增建而成等節,乃屬不實云云。惟系爭原有建物於76年間確已存在,且證人陳生本上開證述係屬可採,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係自行於空照圖上圈畫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係如何確定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應在空照圖何處,被告所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準確度尚非無疑,自難憑此遽以推論證人陳生本所述不實,併此敘明。

(4)另證人陳湘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具結證稱: 伊從小學4年級到78年出嫁為止,居住在臺中市○○路○段○○○號。系爭建物在蓋4層樓以前,是2層樓的建物,桂冠公司(應為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向伊等租建物時(應係指被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左邊建物),先蓋2層樓,是否為原本的鐵皮屋去隔的,伊不清楚,在蓋婚妙攝影2層樓建物時,原告這部分並沒有跟伊等接洽。桂冠公司約於26、27年前向伊等租建物來蓋2層建物,4層建物則約為20年前蓋的。4層樓之系爭建物不是原本的2層建物再增建,而是2層樓打掉,重新再蓋的,因為伊住在那裡,所以伊知道是打掉後再蓋的等語(見卷1第185頁背面至187頁)。惟依證人陳湘薐所述,4層樓之系爭建物是約於20年前搭建,則當時應已為80幾年間,然其自陳居住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期間為小學4年級至78年出嫁時止,足見系爭建物搭建時,證人陳湘薐已未居住在上址,其如何能了解系爭建物實際搭建情形,並非無疑,況其亦證稱系爭建物是陳生本蓋的,當時的1、2樓,其並不知道陳生本是以舊建物改建,或是重新翻修等語(見卷1第186頁背面)。是證人陳湘薐顯未能完全瞭解系爭建物整體搭建細節過程,其證述4層樓之系爭建物是將系爭原有建物打掉,重新興建等語,尚不足取,自不得據此而認證人陳生本所證述系爭建物乃以系爭原有建物增建等節,有所不實。再者,依證人陳湘薐之證述被告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左邊建物,當時是向其等承租建物來蓋2層樓建物,但不清楚是以舊建物改建,或是重新翻修等語。參以證人陳生本亦證述攝影公司所在處有2個房東,於91年間,係徵得2邊房東的同意進行改建等語。可見證人陳生本承租之標的自始乃是建物,並非承租土地以為興建房屋,堪認被告辯稱陳生本是向原告承租土地,以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名義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出資興建,嗣後移轉予被告承受,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並提出桂冠婚紗台中設計施工圖手冊(見卷1第66至73頁)以資佐證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桂冠攝影有限公司之經營者即證人陳生本所述不符,已難遽信。又被告公司負責人自98年6月12日起變更登記為饒純瑜,迄於100年10月12日止始變更登記為林昭宏,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27、31、36、37背面至38頁),果若系爭建物是由桂冠攝影有限公司出資興建,並移轉予被告公司承受,被告公司有使用權源,則在饒純瑜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2年期間,何須於9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後,於102年3月12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至上開設計施工圖手冊僅能說明建物之各層配置、相關設施等事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此外,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路○段○○○號、206號1樓(左)之102年2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由其繳納電費之收據(見卷1第64至65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繳納上開2址之電費,而系爭建物現既由被告經營婚紗攝影,占有使用中,且原告已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自不可能繳納系爭建物102年2月份之電費,如被告不繳納電費,其如何繼續營業,自無從僅以前揭電費通知及收據,遽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

6.而證人陳李采翎雖自62年起搬到臺中市○○路○段○○○號居住,惟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之情形,亦不記得是在何時改建等節,業據證人陳李采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卷1第184、185頁),顯難以其證述而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合法權源。

7.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經營婚紗攝影,占有使用中,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正當合法權源。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占有遭被告侵奪,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本件原告對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等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卷2第82頁背面)。本院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為原告此部分聲明有理由之認定,則就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2.查被告占有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當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使用,以經營婚紗攝影公司,鄰近中友百貨公司及一中商圈,人車往來頻繁,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1第118頁背面)。且原告前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

19 萬元出租予饒純瑜,由饒純瑜交付予被告使用,而原告與饒純瑜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自受有相當於每月19萬元租金之利益,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