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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鄭秀謹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林孝湲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蘇靜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孝湲與蘇靜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孝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孝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靜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十分之一由被告林孝湲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林孝湲、蘇靜慈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蘇靜慈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蘇靜慈給付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孝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孝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林孝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孝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林孝湲、蘇靜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孝湲、蘇靜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蘇靜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靜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林孝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其中編號1 、3 所示支票由被告蘇靜慈背書,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蘇靜慈前曾執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殆至101 年8月8 日,被告蘇靜慈向原告表示因一時週轉不及,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請求原告讓其取回該支票,並諾照付票款,並於同日再向原告借用現金1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4 項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林孝湲與蘇靜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1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孝湲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孝湲與蘇靜慈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1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4、被告蘇靜慈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靜慈已於101 年7 月23日告知原告,因週轉不順利,原告既已收取高利,請求能繼續幫忙過票或抽回支票,並非惡意不償還借款,但為原告拒絕,避不理會。

(二)被告林孝湲與原告不熟識,雙方完全無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林孝湲係將支票借他人使用,並不知支票用途為票貼借款。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孝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其中編號1 、3 所示支票由被告蘇靜慈背書,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另被告蘇靜慈前曾執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殆至101 年8 月

8 日,被告蘇靜慈向原告表示因一時週轉不及,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請求原告讓其取回該支票,並承諾照付票款,並於同日再向原告借用現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林孝湲、蘇靜慈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單據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3條分別有明定。在本件中,被告林孝湲既係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人,並自承係借票與他人,與原告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林孝湲是否知悉該等支票之用途,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被告林孝湲所為辯解,即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蘇靜慈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且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規定,本於被告蘇靜慈之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 條定有明文。又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靜慈清償借款30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蘇靜慈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靜慈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原告雖謂被告蘇靜慈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人之支付責任云云,且被告蘇靜慈亦不否認有在該紙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但以原告並未給付借款等語置辯。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蘇靜慈與原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既為直接之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靜慈仍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且原告應就有交付被告蘇靜慈借款以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於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乏依憑,委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靜慈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1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被告蘇靜慈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蘇靜慈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被告林孝湲給付部分,及主文第

2 至4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編號│付款人 │支票面額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發票人│背書人│票號 ││ │ │(新臺幣) │ │ │ │ │ │├──┼─────┼─────┼────┼────┼───┼───┼─────┤│1 │台中商業銀│150,000元 │101/8/10│101/8/10│林孝湲│蘇靜慈│NTA0000000││ │行南屯分行│ │ │ │ │ │ │├──┼─────┼─────┼────┼────┼───┼───┼─────┤│2 │同上 │230,000元 │101/8/17│101/8/17│林孝湲│林坤成│NTA0000000││ │ │ │ │ │ │ │ │├──┼─────┼─────┼────┼────┼───┼───┼─────┤│3 │同上 │250,000元 │101/8/31│101/8/31│林孝湲│蘇靜慈│ ││ │ │ │ │ │ │ │NTA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