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陳振賢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7年6 月18日以建三壬字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被告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乙情,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253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當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且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何敏誠為清算人乙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253 號卷第12、18頁),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以何敏誠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程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87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何敏誠為清算人,及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公司清算當時,僅有剩餘款新臺幣(下同)176萬9,681元,為保留剩餘款30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清算之費用,遂於86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借用123萬319元,並約定若被告公司尚有剩餘可供二次分配,須先返還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319元,並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茲為保留公司剩餘款300萬元權措施如

下:二、為求符合公司股東決議,陳振賢願提供分配款123萬319元為公司之保留款。三、俟公司如尚有剩餘可供2次分配,須先返還陳振賢之保留款。」可知,由原告所提供者為「公司之剩餘保留款」,即其為被告公司帳上之所保留的金額,該筆123萬319元係原本應分配給原告之款項,並非原告實際提出交給被告公司之現金。亦即本件應為公司保留款之問題,而非借貸關係。

㈡訴外人即清算人何敏誠主張其應支領清算期間每月6,000元

之薪資,則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即86年6月30日起算至101年11月30日共計111萬元。再者,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滄海、余秋霞對於分配款尚有訴訟進行中,被告公司尚未清算結束,是否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仍有疑義。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振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

㈡被告公司於87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而解散。

㈢原告於86年6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

㈣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應就其得領取之被告公司及台昇民主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事業(下稱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之全部分配款先扣除123 萬319 元,作為被告公司清算之保留款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關於被告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之其餘分配款1106萬1580元完畢。

㈤被告公司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

㈥被告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331 條召開股東會確認公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負債表。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保留款300萬元,其中之123萬319元係原告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目前剩餘款90餘萬,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被告公司對原告即負返還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3萬319元之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有將公司清算就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123萬319元保留不予分配原告雖不爭執,然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借款合意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再按契約之解釋固然首在探求當事人間共同主觀之意思(民法第98條參照),然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即共同主觀之意思不可得時,則契約之解釋即不能以契約一方當事人主觀的了解為準,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參酌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復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後,於清償債務完畢後,始就公司之剩餘財產按股東比例分配予股東。

㈡觀之系爭切結書第2點及第3點之內容:「二、另會計師費用

及律師費用,為求符合公司股東會決議,陳振賢願提供其分配款123萬319元作為公司之保留款。三、俟公司如尚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則須先返還陳振賢之保留款。」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楊保安於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切結書之製作係為了被告公司剩餘款300萬元,當初分配時,估算要保留清算費用大概300萬元,若按照股東會決議分配,僅剩下176萬9,681元,為了湊足總額300萬元之剩餘款,股東會決議扣下原告從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要分配給他的分配款123萬319元作為被告公司保留款,湊足300萬元之清算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蔡坤旺於本院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製作的,系爭切結書第3行記載清算費用表列為300萬元,是會計師預留要作為被告公司的清算費用,但當時我分配被告公司財產完畢後,被告公司財產只剩下176萬9,681元,印象中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何敏誠提議原告在當總經理時經營不善,以致於把公司賣掉,原告不應該分這麼多錢,應該由原告提撥保留款,以應付將來被告公司所需要的相關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原告當時同意提撥保留款,並同意被告公司清償所有債務及清算費用,如果還有剩餘的話則優先返還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衡諸上開證人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其等之證言應能還原斯時原告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磋商過程及目的,考量當時被告公司之清算費用未達300萬元恐無法清償債務及清算費用之時空背景,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被告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暫不發給原應給予原告之分配款123萬319元,將該筆款項保留作為被告公司清算所需支出之費用,雙方之真意應係被告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暫不分配其所剩餘之財產,而保留用以支付被告公司之債務及清算費用,復於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若日後公司仍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再優先將剩餘款中原告本得自被告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取得之分配款分配予原告。此與被告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已決議將123萬319元之款項分配予原告,原告再將該筆分配款借予被告公司作為清算費用有異。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合意暫不分配部分之剩餘財產予原告,而將該筆款項保留作為被告公司之清算費用,此係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約定,難謂雙方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用123萬319元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第3點載明「三、俟公司如尚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則須先返還陳振賢之保留款。」等情,承前開證人楊保安與蔡坤旺之證述,原告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真意應係以「被告公司尚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作為「發給原告原應受被告公司及台昇有線公司合夥事業分配之123萬319元款項」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公司已開始清算,惟尚未清算完結,已如前述,既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則是否仍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即無法確定,故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發給原告分配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留款。況證人蔡坤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目前被告公司之剩餘款為90多萬元,惟該金額係訴外人林滄海和他太太所得領取之分配款之利息,其等已訴請返還該些剩餘款。被告公司目前實際發生之清算費用包括會計師費用17萬元、律師費30萬元,印象中會計師還有2、3萬元之請款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於清算中仍有諸多債務尚未清償,是否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仍為未定之數,益徵系爭切結書第3點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保留款。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切結書第2點及第3點之約定,應係被告對於清算程序時關於被告公司分配剩餘財產方式,而保留該筆123萬319元分配款作為被告公司之清算費用,而暫不分配予原告,並以「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後有剩餘款可供2次分配」作為優先將前開款項分配予原告之停止條件,雙方間並非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且仍有諸多債務尚待清償,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23萬319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