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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3號原 告 林淑敏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王振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鈞院89年度票字第11951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被告對上開撤回未於該次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遂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89年度票字第11951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01年間始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101司執卯字第70915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再於101年9月17日持該101年司執卯字第709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9805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固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被告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於91年間即已屆滿3年而告消滅。則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1年司執字第98050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票款(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上所載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並不相同,發票日與金額亦均不相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立昇即林文評(下均稱林立昇)於87年間已書立和解書,承認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債務(包括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及分期償還之票據),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則原告顯已承認被告對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然存在,故原告仍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告。

(二)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得向原告及林立昇請求連帶給付1400萬元暨其利息或原告因此所生之票據利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遂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1951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遲至101年間始持上開本票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核發101司執卯字第70915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再於101年9月17日持該101年司執卯字第7091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01年司執字第98050號進行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有原告提出101年9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1年7月23日核發101司執卯字第70915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9月19日中院彥民執101年司執字第98050號執行命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司執字第980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雖於89年8月17日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1951號民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於89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此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因本票裁定確定而延長為5年,其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

(三)再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8月17日以89年度票字第11951號本票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遲至101年7月12日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於101年7月23日核發101司執卯字第70915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於101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於89年8月17日前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此僅屬請求,被告未於6個月後對原告起訴,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請求權應分別自到期日即87年12月21日、88年1月29日、88年3月1日起算3年,被告遲至101年7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林立昇即林文評於87年間已書立和解書,承認尚積欠被告新臺幣1,400萬元之債務,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債權或票據利益請求權云云。然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被告縱對原告另有債權或票據利益請求權,係被告是否另循訴訟解決,核與本件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院101年司執字第98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表:

┌─┬────┬─────┬────┬─────┬──────┐│編│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 │ │├─┼────┼─────┼────┼─────┼──────┤│1 │87.10.21│2,000,000 │87.12.21│87.12.22 │TH0000000 │├─┼────┼─────┼────┼─────┼──────┤│2 │87.10.29│1,000,000 │88.1.29 │88.1.30 │TH0000000 │├─┼────┼─────┼────┼─────┼──────┤│3 │87.10.29│2,000,000 │88.3.1 │88.3.2 │TH000000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