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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邱美媛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賈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101 年8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用印款23萬元,共計83萬元,詎被告竟反悔不賣,造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並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計120 萬元,及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用印款23萬元,共計14

3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並撤回前揭關於返還其已付價金共計83萬元部分之請求,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法院依法律關係競合擇一為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416 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5 ,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35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總面積117.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同段2962地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室(總面積85.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64 )建物,暨地下一層編號第51號車位壹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簽約款即定金60萬元,原告已依約於101 年8 月21日交付簽約款60萬元,且另依約於101 年8 月30日前交付用印款23萬元,而由訴外人即地政士劉玉娟依兩造簽訂之同意書,將上開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共計83萬元存匯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履約保證。詎被告竟反悔不賣,於101 年9 月4 日逕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原告認被告已無誠意續為履行契約,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

另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履約用印日下午3 時許,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約,被告於同年月31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仍不履約,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到自亦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250 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規定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簽約款60萬元,原告僅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開立支票乙紙,嗣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其上記載之金額為「參拾萬佰元正」,經向銀行查詢結果,該紙支票根本不能兌現,被告旋即電話通知仲介人員與代書,請原告出面重新協調本件買賣事宜,惟為原告所拒,並於101 年8 月30日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378號、第1379號存證信函,被告再於101 年9 月4 日以臺中十六支000000-0郵局第2202號存證信函請原告重新研議買賣事宜,原告均不同意。本件兩造簽約當時,原告實際僅給付30萬元簽約金,故本件實係原告違約,且系爭不動產迄今仍屬被告所有,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發現契約、支票有問題,隨即通知仲介人員及代書,希望能與原告重新協商,並於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101 年9月4 日回覆應重新研議本件買賣事項,斯時距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過約兩個星期時間,未造成原告損失,是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以416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簽約款60萬元,於101 年8 月30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給付用印款23萬元,於101 年10月31日前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被告點交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同時,給付交屋尾款313 萬元。

⒉兩造另於101 年8 月21日約定將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60萬元

,於同年月30日存匯至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申設之戶名: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作為履約保證。

⒊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票面金

額30萬元(誤載為「叁拾萬佰元正」)、發票日期101 年8月21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記名支票1 紙予被告。

⒋原告因上開支票金額誤載為「叁拾萬佰元正」,而另交付30

萬元現金予地政士劉玉娟,並於101 年8 月29日交付用印款23萬元予地政士劉玉娟,地政士劉玉娟於101 年8 月29日將原告交付之簽約款60萬元及用印款23萬元,共計83萬元,以原告名義存入上開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信託財產專戶。

⒌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其已依約將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計83萬元存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信託財產專戶,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逾期未履行將依法律程序辦理,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寄發臺中十六支000000-0郵局第2202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原告非依約將簽約款60萬元交付予其本人,而係將30萬元交付予地政士劉玉娟代收,其餘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惟該紙支票經查證為不能兌領之支票,且交付劉玉娟簽收,原告未依約支付任何簽約款予被告,顯然違反本件買賣契約內容,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語,原告於10

1 年9 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簽約當日,交付簽約款即現金30萬元

及票面金額30萬元(誤載為「叁拾萬佰元正」)、發票日期

101 年8 月21日、付款人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記名支票1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收款明細欄之記載及收款人「賈麗華(即被告)」之簽名、用印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 頁),並有支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憑認。

㈡又原告交付之上開簽約款支票,因票面金額誤載為「叁拾萬

佰元正」而無法兌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於接獲上開支票面額有誤繕情事之通知後,即另補足30萬元現金,並由地政士將簽約款60萬元連同原告再交付之第二期款即用存款23萬元一併存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信託帳戶內,本件係因被告反悔不賣致未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劉玉娟於本院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你有無參與?﹝提示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們公會的契約書,由我提供給兩造簽立,簽立時,我有在場。」、「(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是否有交付30萬元的現金,及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是的。支票與現金都是當場交給被告,但由我代為保管。當時原告有將現金30萬元及支票拿到現場,當下是簽一般約,但是雙方有約定於101 年8 月30日前要換成履約保證的方式,所以原告把現金及支票放在桌上,我們先讓屋主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屋主簽收之後,我將支票及現金收走代為保管,此部分,兩造當下都同意的。」、「(支票你有無影本給被告?)雙方都有影印資料給他們,包含支票都有。」、「(被告於當天有無跟你反應,原告開出的支票,面額的部分誤載為『參拾萬佰元正』所以無法兌領?)沒有。」、「(後來有無再跟你反應這件事情?)是我先發現之後,才跟原告說,原告說他要換成現金,我就跟兩造約好101 年8 月29日我們要做換約的動作,但是我沒有告訴被告支票的事情,因原告已經說他要換現金了,且當天原告確實再拿30萬元現金來與我換回該張支票,我已經把系爭支票還給原告了。當天原告除該30萬元的現金外,另外還有給我23萬元的第二期用印款。原告到101 年8 月29日止,共給我83萬元的現金。」、「(101 年8 月29日原告拿30萬元現金跟你換回支票,並且再交付用印款23萬元給你的時候,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事前就有傳簡訊通知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換約,就是要作履約保證,我們約在東森房屋見面,但當天我與原告到現場的時候,被告沒有到,當下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但我已經忘記是我還是房屋仲介打的,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被告不來,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來了。」、「(你稱原告跟你換回的支票,是否就是卷附之支票?﹝提示本院卷第8 頁支票影本﹞)是的。」、「(原告於10

1 年8 月29日總共付給你83萬元之後,你有無通知被告說原告已經到目前為止已經支付83萬元的買賣價金?)我們是存到銀行,銀行會發簡訊通知被告,至於我自己有無電話通知,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即便我沒有講,仲介也會說。」、「(你是在101 年8 月29日將83萬元現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帳戶?﹝提示101 年12月1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存款憑條﹞)是的。這個存款憑條上包含『邱美媛』都是我所填寫。」、「(該份同意書,是否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所簽訂的?﹝提示本院卷第9 頁之10

1 年8 月21日同意書﹞)是的。」、「(依照該份同意書的約定,兩造只約定存入60萬元的訂金到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帳戶,為何連第二期的用印款23萬元都存入?)我們代書的習慣如果有做履約保證時,所有的價金都會全部存入履約的信託帳戶,且本件買方將第二期用印款給我,我就把他存入該信託帳戶,因為賣方不來的原因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能夠將價金放在我這裡,且後來賣方也都聯絡不上,仲介也去找賣方,因有仲介在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再介入。」、「(原告於簽約當時所開立的支票,記名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依照票據法的規定,應只有被告可以提示兌領,若沒有發生原告誤載『參拾萬元佰元正』這樣的事件的話,你要如何將該代保管的支票面額3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實務上我們有發生過類此情事,若支票沒有寫錯金額的話,我們會請買方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刪除,由賣方背書之後,再由我們做處理。只要雙方願意履行的話,這些都不是困難。」、「(本件後來一直沒有履約的原因?)後來透過仲介告訴我的訊息,是賣方不願意賣了。後來,我忘了是仲介或賣方有提到支票面額記載錯誤的問題,但是我有告訴對方,買方已經以現金換回該紙支票了。」、「(101 年8 月21日原告將現金30萬元及支票放在桌上的時候,被告有無檢視現金金額無誤?)當時我有於雙方在場的時候點算,金額無誤。」、「(你剛才提及賣方或仲介曾經向你反應支票的問題,可否確認時間點?)大約是在101 年8 月29日之後的事情,但是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你是否有接到被告賈麗華所寄出的存證信函,表示該買賣契約有問題,想要重新研議該買賣契約?)有,我有收到,那是在我存入83萬元到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很久以後的事情,好像是雙方都已經走法律途徑的事情了。」、「(在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研議買賣契約,你有無與原告方面聯繫?)沒有,那是由仲介去處理,我只知道賣方不想賣了,是由仲介去處理。」、「(101 年8 月29日當天你們聯繫的時候,被告方面就反應不到場,為何原告仍將第二期的用印款23萬元交給你?)因為之前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已經有約定好了,且當初約定好換約的時候,就要交付用印款,所以原告有帶現金來,但是被告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6 頁),而證人劉玉娟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復係由兩造共同委任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衡情應無刻意維護原告或被告而設詞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核證人劉玉娟上開證述,亦與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記載暨存款憑條內容相符,是其證詞應為真實,而堪採信。則依證人劉玉娟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獲悉上開支票有誤繕情事後,確即已依兩造共同委任之證人劉玉娟之通知,另於101 年8 月29日補足現金30萬元,以換回上開誤繕之支票,並依約繳交第二期用印款23萬元,惟因被告拒不到場,始由兩造共同委任並經兩造許諾具有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權限之證人劉玉娟將原告交付之系爭簽約款60萬元及用印款23萬元,共計83萬元,依兩造於

101 年8 月21日另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以原告名義存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以為履約保證,但事後仍因被告不願出售系爭房地而未繼續履約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接獲上開支票面額有誤繕情事之通知後,即另補足30萬元現金,並由地政士將簽約款60萬元連同原告再交付之第二期款即用存款23萬元一併存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信託帳戶內,本件係因被告反悔不賣致未履約,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本件實際僅給付30萬元簽約金,且因上開支票根本不能兌現,經其以電話通知仲介人員與代書,請原告出面重新協調本件買賣事宜,惟為原告所拒,故本件實係原告違約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60萬元及第二期款即用印款23萬元,共計83萬元,並由兩造共同委任之地政士劉玉娟將該等款項依兩造間之約定,存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信託帳戶內,以為履約保證,惟嗣後被告反悔不賣而未履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拒不依地政士劉玉娟之通知出面辦理換約(履約保證)動作,又未依約於101 年8 月30日出面履行用印等手續後,經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乃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配合辦理備證用印手續,並於101 年9 月4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被告拒絕履行此約定期限之給付行為,此有該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堪認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因被告不願履行,致兩造未能繼續履約。惟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既無不能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而係因被告反悔不賣而不願出面履約,非不能履行,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自屬無據。

㈣次按「出賣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經買受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外,亦得請求出賣人加倍返還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它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兩造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簽約款60萬元,及用印款23萬元後,本應由被告依約於101 年8 月30日辦理備證用印手續,惟因被告不願出面而無法履行,是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契約義務,惟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不出面履行,並於101 年9 月4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認被告拒絕履行此約定期限之給付行為,則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反悔不賣,不願出面履行備證用印之手續,經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繳之定金以為違約賠償,自屬有據。㈤又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按原告已繳價金加1 倍之數額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故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倘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違約金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倘其金額過高,自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款60萬元,占系爭房地買賣416 萬元之14.4% 左右,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履行,純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所為已無端破壞交易安全,而依臺中地區房地交易價格略有上升趨勢昇高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不僅喪失約定房價下如期居住之期待利益,復錯失此段期間其他購屋機會,原告所受損害應屬非微,惟本件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迄至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生效之101 年10月29日止僅2 個月,原告於其時即可知其無法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地,而可及早為因應,故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始屬適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於102 年1 月29日送達準備書狀繕本以代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102 年1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1 月30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1 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