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複 代理人 郭永山被 告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伶被 告 林弘翔即林宗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林弘翔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暨分別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弘翔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

,邀同被告林弘翔、訴外人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共積欠本金債務新臺幣(下同)168,187,599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逾期未還,經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林弘翔卻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賣予被告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公司),並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宏翔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金銘公司,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關係,然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為規避其債務,竟將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讓與其曾擔任負責人之職務之被告金銘公司,此從被告林弘翔係先於100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聲請變更負責人為周音伶,隨即於同年12月6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予金銘公司,且周音伶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股份僅值88,000元,僅占全部股份之1.76%,其餘98.24%之股份,仍由被告林弘翔之子女持有,而負責人持股比例偏低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即令周音伶為合法負責人,然其原本為榮元公司之員工,而榮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時,乃由周音伶負責與原告接洽及辦理相關事宜,而榮元公司之借款會議記錄均由周音伶擔任記錄,周音伶於借款會議記錄所蓋印章亦與金銘公司登記之印鑑相同,可見周音伶明知榮元公司之借款詳情,亦應明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詐害原告之債權,況榮元公司與金銘公司之地址均同為臺中市○區○○路○○號,足見被告林弘翔於讓與時,明知其所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金銘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若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時,則以榮元公司、被告金銘公司及林弘翔間為一體關係,被告金銘公司現任負責人周音伶僅係配合脫產之人頭而已,被告間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此亦可從被告林弘翔除將附表一之土地移轉與被告金銘公司外,同時尚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併於100年12月6日移轉被告金銘公司,而被告金銘公司旋又於101年9月18日移轉予第三人陳文嘉,顯見被告間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為方便被告林弘翔脫產,故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金銘公司與林弘翔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2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分別於同年12月13日及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2.被告金銘公司應將前揭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弘翔所有。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含股東同意書、舊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榮元公司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弘翔既同意擔任榮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該等借款債務已逾期,尚欠原告168,187,599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弘翔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林弘翔卻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金銘公司,足認被告林弘翔前揭賣賣之有償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林弘翔、金銘公司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金銘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弘翔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附表一: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移轉 登記││ ├───┬────┬───┬───┤ ├─────┤ │日 期││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範圍│ │├─┼───┼────┼───┼───┼─┼─────┼──┼─────┤│1 │臺中市│北屯區 │大盛 │297 │林│13,799.79 │1/8 │100.12.15 │├─┼───┼────┼───┼───┼─┼─────┼──┼─────┤│2 │臺中市│北屯區 │大盛 │297-1 │林│16,282.83 │1/8 │同上 │├─┼───┼────┼───┼───┼─┼─────┼──┼─────┤│3 │南投縣│草屯鎮 │新永安│531 │田│ 454.22 │1/1 │100.12.13 │├─┼───┼────┼───┼───┼─┼─────┼──┼─────┤│4 │南投縣│草屯鎮 │新永安│531-1 │田│ 143.72 │1/2 │同上 │├─┼───┼────┼───┼───┼─┼─────┼──┼─────┤│5 │南投縣│草屯鎮 │新永安│531-3 │田│ 111.83 │1/2 │同上 │├─┼───┼────┴───┴───┴─┴─────┴──┴─────┤│ │備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