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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蕭凱峻

蕭奎仁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至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原 告 黃林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亮月被 告 陳建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至倫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至倫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蕭至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至倫係被繼承人黃喬鈴之配偶;原告蕭鎧峻、蕭奎仁為黃喬鈴之兒子;原告黃林珠則為黃喬鈴之母親。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廣場KTV內與友人張瑞麟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瑞麟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2月6日凌晨零時24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5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於行駛中彎腰撿拾打火機,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路段,適有訴外人呂庭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黃喬鈴亦沿上開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呂庭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行駛在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訴外人吳振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黃喬鈴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1時50分不治死亡。案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蕭至倫部分:

⒈殯喪費用:黃喬鈴因該車禍後不幸死亡,原告蕭至倫為能

妥善處理黃喬鈴後事而支出殯喪費用,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4420元,此有治喪收據、喪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

⒉扶養費用:原告蕭至倫為輕度肢體障礙及聽力障礙者,而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之建物雖為其所有,然其仍有155萬元之銀行貸款須支付,且其銀行存款尚低,顯有不能維持個人生活之情形。又關於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地區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1萬6822元(一年為20萬1864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稱妥適。本件原告蕭至倫為被害人黃喬鈴之配偶,原告蕭至倫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黃喬鈴死亡時(即101年2月6日)為53歲,參內政部統計處9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6.78年。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350萬8124元【計算式:{201864×16.00000000(26年之霍夫曼係數)+201864×0.78×(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蕭至倫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黃喬鈴外,尚有子女原告蕭鎧峻、蕭奎仁等2人,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3,則為116萬9375元(即0000000/3=116萬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黃喬鈴之配偶,兩人結褵

25年來感情融洽,鶼鰈情深,如今卻因被告不依規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導致其配偶無端而喪生,必須面對喪偶之痛,日夜思念幾近崩潰,其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是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90萬元。

⒋承上,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共計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共160萬元,由原告等4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40萬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加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蕭至倫得請求之金額為304萬3795元(即374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蕭鎧峻、蕭奎仁部分:原告蕭鎧峻、蕭奎仁分別為被害

人黃喬鈴之兒子,現分別就讀於成功大學,二人平時與母親感情甚篤,如今卻系爭車禍致母親無端過世,遭此噩耗,二人至今仍輾轉難眠,無法置信,其內心萬般難受,只能強忍悲痛完成學業,但卻無法於完成學業後達成替母親分擔家計之理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得部分,是其等得請求60萬元。

㈢原告黃林珠部分:

⒈扶養費用:本件原告黃林珠為黃喬鈴之母親,係00年00月

00日生,其於黃喬鈴死亡時為78歲。參內政部統計處99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0.81年。是原告黃林珠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78萬0094元【計算式:{201864×8.00000000(10年之霍夫曼係數)+201864×0.8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黃林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黃喬鈴外,尚有5人,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6,則為29萬6682元(即0000000/6=29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黃林珠為被害人黃喬鈴之母親,學

歷僅為國小畢業,因被告不依規定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導致其女兒無端而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其身體心理所受之煎熬痛苦,殊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以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分得部分,原告黃林珠得請求

金額為89萬6682元(000000+0000000-000000=896682)。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至倫304萬37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鎧峻、蕭奎仁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珠8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蕭至倫因肢體障礙、聽力障礙無法覓得工作,原告蕭鎧

峻、蕭奎仁尚就學中亦無所得,原告三人一直以來均仰賴被害人黃喬鈴任職臺中市政府工商策進會每月5萬元之收入維持生計,黃喬鈴屆齡退休尚可領取退休金與原告蕭至倫白頭偕老,熟料遭被告酒駕撞及天人永隔,又原告蕭至倫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不以原告蕭至倫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原告蕭至倫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㈡又原告黃林珠、蕭至倫所請求之扶養費,係依主計處公布之

99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6822元為據,倘依主計處最新公告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較本件起訴請求計算之基礎為高,足見原告蕭至倫、黃林珠二人以每月1萬6822元作為計算基準堪稱允當。再觀諸統計處最新公告100年臺中市男性與女性之簡易生命表,原告蕭至倫(53歲)餘命為26.73年,原告黃林珠(78歲)餘命為10.87年,足見本件原告蕭至倫、黃林珠起訴各按26年餘命之霍夫曼系數16.00000000;10年餘命之霍夫曼系數8.00000000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承認自己之錯誤,且於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否認犯罪,是被告對於其所鑄成大錯,已深切悔悟;並對其造成原告蕭至倫、蕭鎧峻、蕭奎仁及黃林珠痛失至親之傷害,深感愧歉。又被告家境清寒,屬依法認定在案之低收入戶,被告之父親陳溢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更須照料其父之生活起居。被告家境清寒且須照料家人生活,但對於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部分,除已盡力籌得20餘萬元外,並與其配偶努力工作期能賺取更多賠償予原告之金額;惟因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懇請原告酌減請求之賠償數額至被告可負擔之範圍。又原告蕭至倫雖係輕度肢體障礙及聽力障礙者,惟尚難認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僅空言其銀行存款尚低,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原告有不能維持個人生活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蕭至倫有關扶養費用116萬9375元之請求,應係無理由。另原告黃林珠為被害人黃喬鈴之母親,黃喬鈴依法負有扶養原告黃林珠,惟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告黃林珠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換言之,被害人黃喬鈴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並未該當。是本件原告黃林珠有關扶養費用29萬6682元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蕭至倫、黃林珠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原告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皆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違規不

慎撞及由訴外人呂庭頤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黃喬鈴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62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刑事卷宗等宗可稽;另黃喬鈴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46號相驗卷宗附卷可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前開相驗卷、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黃喬鈴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黃喬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行,亦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藥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撞及,由訴外人呂庭頤所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黃喬鈴之對向來車,致黃喬鈴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原告蕭至倫、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分別為被害人黃喬鈴之配偶、兒子、母親,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至倫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7萬442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蕭至倫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11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是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經查,原告黃林珠為被害人黃喬鈴之母,為23年12月20

日出生,現年78歲,其名下100年度所得計15筆給付總額218萬1108元,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計39筆總額計1億3002萬677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除被害人黃喬鈴外,原告黃林珠另有5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黃林珠之前開財產所得狀況,參以卷附之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0年度臺中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7544元,準此,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0528元,則原告黃林珠之前述財產資料顯然超出上開標準,自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黃林珠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則原告黃林珠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29萬6682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次查,原告蕭至倫為被害人黃喬鈴之夫,依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另有投資所得4萬8696元,此有上開資料清單附卷可查,惟原告蕭至倫名下所有之房屋、土地除自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外,均為共有房地,自難憑藉該房地投資生財,而其為輕度肢障及聽力障礙,此有殘障手冊及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是以原告蕭至倫所有之前開財產,自不足以維持生活,原告蕭至倫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蕭至倫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26.78年。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是僅依各受扶養權利人需要扶養之期間,以算定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而命被告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黃喬鈴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9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08年,是被害人黃喬鈴扶養可能之範圍,即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應僅為14.08年。是原告蕭至倫得請求之扶養期間應為14.08年。又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地區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1萬7544元,是原告主張依1萬6822元計算尚屬合理,則每年以1萬6822元計算,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蕭至倫除被繼承人黃喬鈴外,另有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等情,則其所得請求扶養費為73萬1301元【即計算式:{201864

×10.00000000(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8×0.00000000(第1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3=73130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蕭至倫、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各為被害人之配偶、兒子及母親,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諭,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蕭至倫畢業為臺中高工、目前無業,名下100年度所得計4萬8696元、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191萬8481元;原告蕭鎧峻、蕭奎仁2人均為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名下無恆產;原告黃林珠則為國小畢業,名下100年度所得218萬1108元,另有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1億3002萬6779元;而被告陳建利稱其為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至倫、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皆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10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每人各40萬

元,則原告蕭至倫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68萬5721元(殯葬費用37萬4420元+扶養費73萬130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40萬元=170萬5721元)、原告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則各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強制險40萬元=20萬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至倫170萬5721元、原告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蕭至倫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蕭鎧峻、蕭奎仁、黃林珠勝訴部分因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