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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王雁被 告 邱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0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算;又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金額為180萬元,以上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原告復於101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110萬元,有該減縮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3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或減少而已,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無力清償,尚積欠本金678萬8089元未還。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2年4月4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又於94年1月24日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當時債權未償餘額為372萬1711元,德義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債權未償餘額亦為372萬1711元。嗣國鼎公司於96年3月12日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原告與國鼎公司協商後就上開債務以18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先行交付發票日96年3月27日、面額110萬元、付款人高雄新興郵局支票乙紙後,國鼎公司隨即於96年3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再於96年4月26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匯款70萬元至國鼎公司之帳戶,即原告已如數清償完畢,國鼎公司乃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80萬元。

(二)又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債權協議書,被告表示受讓訴外人邱文聰對原告之債權120萬元,原告同意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清償50000元予被告,此有債權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而原告迄至101年9月為止,已先後清償50萬元,尚欠7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以96年4月26日代償之70萬元債權與積欠被告之70萬元債務相互抵銷,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並以101年10月4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3件、原告與國鼎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1件、高雄新興郵局支票1件、中壢大崙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件、被告與邱文聰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1件、被告寄發100年11月15日烏日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1件、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債權協議書1件及高雄新興郵局無摺存款單據14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另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再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96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經原告與國鼎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為清償180萬元後免除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亦依序於96年3月27日及96年4月26日分別給付110萬元、70萬元,共計18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國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原告代為清償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原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原告因此在代償金額即180萬元限度內取得國鼎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180萬元,即無不合。

(二)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簽訂債權協議書,被告表示受讓訴外人邱文聰對原告之債權120萬元,原告同意自100年12月1日起按月清償5萬元予被告,迄至101年9月為止,原告已先後清償50萬元,尚欠70萬元未清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債權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100年11月15日烏日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及高雄新興郵局無摺存款單據14件各在卷可證,是被告受讓訴外人邱文聰對原告之債權120萬元,已因原告清償50萬元而僅餘70萬元未受清償,則原告主張就其尚欠被告之70萬元,願以96年4月26日向國鼎公司代償70萬元後,取得對被告之70萬元債權相互抵銷,並以101年10月4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乙節,本院審酌兩造互負之70萬元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而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1年10月22日到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稽),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取得之代償款債權180萬元已因抵銷70萬元而減為110萬元,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代償款110萬元;另被告受讓自訴外人邱文聰對原告之債權120萬元亦因清償及抵銷而全部歸於消滅,即被告已無債權可得再向原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款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