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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原告雖於101年1月10日具狀請求命繳3000元標準核費,如不准即抗告兼請訴訟救助,查其意旨係認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元,而對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駁回及同院101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駁回,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考。

三、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