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俞慧美訴訟代理人 吳僑生被 告 林月娌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假扣押方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假扣押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8萬元,准由原告全額收取。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核此仍以前揭起訴時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為基礎,而變更聲明之內容,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於95年5月11日與其前夫張傳道完成法定離婚程序和登記,張傳道隨後於98年6月3日與原告之女吳盈生完成法定結婚程序和登記。嗣後張傳道於99年9月9日接受心臟手術不治死亡,被告僭稱其為張傳道之遺產繼承人,夥同張傳道所生四名子女與吳盈生談判,爭奪張傳道之遺產,吳盈生斷然拒絕,且因被告之苦苦糾纏相逼,不堪受辱罹患憂鬱症,而於99年11月9日墜樓輕生身亡。吳盈生生前未育有子女,原告依法為吳盈生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以及張傳道之再轉繼承人。
二、吳盈生大體仍停留太平間居喪期間,被告即夥同其四名子女以非法手段取得吳盈生相驗屍體證明書,於99年11月19日前往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串謀盜領被繼承人張傳道存款遺產之4/5即總額6,958,340元得逞。被告為更進一步謀奪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以盜領得逞被繼承人張傳道存款遺產中之58萬元,於99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原告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應繼承遺產1,739,576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44號及99年12月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竹字第15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核准並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因第三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聲明異議,本件假扣押執行終結」在卷。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假扣押事件已告終結,仍濫行興訟,提起與假扣押事件不相關,且依法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為明確;且被告同時採取「以刑逼民」訴訟策略,於101年3月15日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同時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101年度偵字第6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對之不服提起再議,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分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駁回再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顯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聲請假扣押必要之情形下,仍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為手段對年逾90歲之原告無端興訟,造成訴訟程序繁複和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違法以已告終結且確定之假扣押事件,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遂以「表面合法,實質違法」之迂迴方式,以確認繼承權存在為名義,對在被告婚姻事件中沒有任何關係之原告冒名起訴,原告除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打擊外,更飽受被告惡意延滯訴訟終結之苦,及因此受有應訴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顯已違反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財產權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萬元之損害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所述不實,多為移花接木、顛倒是非之詞,企圖誤導法院對被告做不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所述事實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
二、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14日係以「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聲明異議,本件假扣押執行終結」通知兩造,並非假扣押裁定經法院撤銷,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開內容僅為通知而非裁定,卻每每拿此大作文章,顛倒是非,說成是裁定終結;又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執行終結後,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命被告於十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依法提起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後,原告卻在法院審理進行中,即於100年5月13日逕自前往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將被繼承人張傳道1/5存款遺產即標的物1,739,576元領走。綜上,本件原告明知假扣押執行標的已被自己擅自領走不復存在,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扣住任何標的物,惟原告仍提出若干不相關之證物主張其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以唯恐原告領取應繼分存款後,會將其搬移隱匿花用殆盡,使日後被告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遵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31號假扣押執行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張傳道被繼承款1/5吳盈生1,739,576元存款,嗣經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以原告非其分行客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因而以第三人聲明異議為由,通知兩造假扣押執行終結。嗣被告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 號命提本案訴訟之裁定,提起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勝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4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31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為手段,而侵害原告之遺產繼承權、財產權及人格權,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58萬元?茲於下分述之: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非屬侵權行為: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提出之事證,就其與被繼承人張傳道於95年5月11日
所簽之兩願離婚書,其上證人程秋月之簽名、蓋章係經偽造,且程秋月亦完全不知情,應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張傳道間之兩願離婚書,因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則被告應為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人之一。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傳道再娶配偶吳盈生之繼承人,被告唯恐原告領取應繼分存款後,會將其搬移隱匿花用殆盡,使日後被告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加以釋明,經本院審認後,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准許被告以5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於1,739,5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乃係主觀上因信賴其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確有繼承權存在,始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且該實體上之權利,亦經執行法院於假扣押聲請程序中認定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嗣被告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相關事證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認被告之繼承權存在,足徵被告提起訴訟及聲請保全處分並非全然無據,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可言。又本件被告係以其具有繼承權,恐應繼分受侵害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循司法救濟程序而於本院提出本案訴訟,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依前開說明,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且必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故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扣押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仍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1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自須以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倘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縱債務人受有損害,亦不得據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假扣押為手段,不當訴訟向法院聲請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被告提供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31號為假扣押執行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 00000帳號張傳道被繼承款1/5吳盈生1,739,576元存款,旋經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以原告非其分行客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以第三人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聲明異議,通知兩造系爭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終結,並未經法院撤銷,堪以認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曾撤銷,亦無被告因未遵限起訴,而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為其要件即有未合。況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始至終並未扣押到原告名下之財產,而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財產權,不生人格權或遺產繼承權侵害情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執行,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未撤銷,不生因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