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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吳金蘭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吳銀葉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姊妹,又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290、2290-3、2291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兩造之母吳林秀瑜民國100年5月12日死亡前,系爭土地皆由吳林秀瑜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吳林秀瑜保管;於吳林秀瑜死亡後,原告認系爭所有權狀遺失,遂向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即原告之妹)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持系爭所有權狀向前開地政事務所查核無誤,故原告補發系爭所有權狀之申請即遭駁回。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所有權狀之現佔有人,惟被告並無合法之佔有權源,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並聲明:(1)被告吳銀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3紙,返還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此係因兩造並無兄弟得傳承吳家香火,吳林秀瑜遂於67年間口頭徵求原告公婆之同意,欲使原告之次子改從母性;嗣於75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吳林秀瑜即於75年6月間要求原告辦理次子之改姓;故於73年協議分割遺產時,吳林秀瑜即表示,台中市○○區○○段○○○○○○○○○○○號之農地及2290-3地號之農宅建地應歸由吳家子孫繼承(即改姓後之原告次子),故先行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將來再移轉予原告次子,此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明知,被告於吳林秀瑜死亡後要求重新分配遺產,實屬無據。又原告就系爭所有權狀原係由吳林秀瑜管理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此係因原告長年在外,為使吳林秀瑜便於辦理系爭土地繳公糧、領公肥及休耕等事務,遂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吳林秀瑜管理,非係因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真正,其應為被告臨訟盜刻並盜蓋原告印章所製作,且該分割協議書上之戳章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惟系爭土地屬豐原地政事務所管轄,足徵該分割協議書應非真正,殊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應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原告繼承取得,應無疑義,此由訴外人吳聖美及林勝長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背信案之證述可證(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第224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實與事實不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清水,於繼承時經

吳林秀瑜拋棄繼承並向兩造建議,吳清水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除吳林秀瑜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其他姊妹吳寶珠、吳寶珍、吳滿足等3人,下稱其他繼承人)均分共有,就土地部分則各分別先予借名登記於單一繼承人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吳林秀瑜保管,並就前開土地具處分權;若前開土地經處分,亦應先供作吳林秀瑜養老使用,嗣其死亡,始得就剩餘之款項及土地平均分配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渠等5人皆為同意,遂委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至於各筆土地究竟應登記予何人,則由被告與吳林秀瑜議定後,再由被告逕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申報之;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由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共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此業經其他繼承人及吳清木與林勝長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背信案中之證述可知(參偵卷第129頁、第224頁、第226頁)。原告雖舉前開案件之證人吳勝美之證詞(參偵卷第129頁)為系爭土地已分配完畢,並非借名登記之證明,然吳勝美於其婚後即與親族關係淡漠,遑論拜訪吳林秀瑜,況乎其就近20年前之土地分配證述詳細,應有違常理,其證詞應顯有不實,自不足採。另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借名之全體繼承人,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準此,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所有權狀,自亦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佔有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況乎,系爭所有權狀於繼承登記完成時,係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合意委任吳林秀瑜管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吳林秀瑜前因身體不適,而將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等物交付被告管理,被告與吳林秀瑜間即生法律上之複委任關係,故於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就吳清水及吳林秀瑜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前,上開委任關係即未消滅,被告自應續行受任管理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之請求,顯於法有悖。退步言之,縱認前開等委任關係因吳林秀瑜死亡而消滅,然其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亦一致表示前揭遺產均由被告續行管理。綜上,被告爰依兩造之借名關係及民法第520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佔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屬合法有據,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將次子改從母姓以傳承

吳家香火云云,惟被告否認吳林秀瑜有徵求原告次子傳承香火之可能,吳清水於67年間尚屬失蹤人,衡情斷無於其夫生死未卜前,即貿然尋覓傳承香火之人,且67年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皆尚未婚嫁,吳林秀瑜自無由於仍有招贅可能之情況下,貿然與長女即原告洽談香火傳承問題;況乎,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並無夫妻得約定子女從母姓之規定,吳林秀瑜應無從於67年即預測將來民法之修正而先行討論法所不許之子女改從母姓事宜,故原告主張73年遺產分割協議時,吳林秀瑜表示系爭土地將歸吳家子孫(即原告次子)傳承,並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顯屬杜撰不實。另原告稱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臨訟盜刻原告印章云云,亦屬憑空杜撰,顯不足採。原告另辯稱證人林勝長、吳清木於本件101年11月12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95號訊問程序中證述,吳林秀瑜稱吳清水之遺產應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等語,係指97年吳林秀瑜名下之財產,惟吳林秀瑜名下之房屋產權獨立,並非共有,與他人共有坐○○○區○○段之土地係被告78年間向吳清木所購買,因當時公教人員不得自由買賣農地,遂借名登記於吳林秀瑜名下,吳林秀瑜自無從將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均分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由是可知原告顯係刻意曲解證人之供詞,證人所稱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以後均分之財產,當係指吳清水之遺產無疑。再者,原告雖稱系爭所有權狀係為便於吳林秀瑜辦理休耕等事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此由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建地,無須休耕、繳納公糧、領受公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吳林秀瑜管理可知,故原告所辯應非事實。

㈢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吳清水遺產之一部分,並於73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於吳清水宣告死亡前,即由吳林秀瑜管理,於73年

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由吳林秀瑜保管。

㈢原告之次子,確於75年6月5日改從吳姓。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合意分割遺產所

為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原

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即吳清水遺產之一部分,於73年7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名下,吳清水所遺留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吳林秀瑜所保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單獨繼承,為其所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主張土地法第

43條規定為據,然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避免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被告所偽造,然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即兩造之父吳清水所遺留之土地分別依上開協議書為登記均不爭執。觀之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吳清水之繼承人所分配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價值均非相當,顯有違一般繼承公平分配之狀況;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從來沒有回去跟我母親要過土地所有權狀,反而我的母親有告訴我,土地所有權狀置於何處,存摺置於何處,是有一次,我要申報財產,我二妹才拿權狀影本給我」等語,顯見兩造於登記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兩造之母吳林秀瑜所保管,是系爭土地自73年繼承登記後,原告從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甚明,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如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而取得土地有權,豈有未曾持有所繼承土地所有權狀之理?此亦與真實分配繼承之情形不符。再系爭土地既係由吳林秀瑜管理處分,是尚難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其次子欲改姓吳,故上開遺產中有部分是要給

其次子云云,然原告所稱吳林秀瑜於67年間口頭徵求原告公婆之同意,原告次子並於75年間改姓吳,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在73年間,自67年至73年,以至75年已有相當年數,如吳林秀瑜有意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次子,何以未於登記繼承時一併移轉登記,亦未有何書據以明其志,是尚難認於73年間為遺產繼承分配時,即已預留欲贈與原告次子改姓吳而先由原告登記繼承之理。

㈣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共同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管理方式,兩造之母吳林秀瑜去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除原告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所保管,業據被告提出聲明書三份(附於本院卷第163至165頁)附卷可憑,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