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張清桐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被 告 張益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張瑞琨,因張瑞琨之三弟張瑞慶無子嗣
,故張瑞慶請求張瑞琨夫妻將原告給張瑞慶收養,惟於完成收養後,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前,張瑞慶因故去世,致來不及辦理戶籍收養登記,故係有收養之事實,僅未辦理登記養父養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而已,先予敘明。又原告曾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張家祖厝舉辦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會員大會及祭祀儀式時,向當時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公業)主任委員張瑞楨詢問,關於原告繼受「祭祀公業張文通」派下員之權利,係來自生父張瑞琨或養父張瑞慶?張瑞楨指示當時被告公業之顧問即另一被告甲○○回答原告,甲○○當時係明確答稱「你是領張瑞慶的」等語,是原告派下員權利係源自養父張瑞慶,已至為清楚,並檢附當時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㈡依上所述,原告對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員權利,係來自
張瑞慶,而張瑞慶之權利來源則來自祖父張文泮,因張文泮育有四子為張瑞琨、張瑞楨、張瑞慶以及被告甲○○,其中張瑞楨因被張文泮之弟張文楹收養,故繼承張文泮派下員權利者為張瑞琨、張瑞慶及被告甲○○三人,故張瑞慶對張文泮權利為3分之1;而原告係一人單獨繼受張瑞慶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公業派下員權利為張文泮這一房的3分之1。被告公業本應依張文泮房份之3分之1權利,分配土地出售款予原告,惟被告公業卻僅發給少數金額給原告,致發生爭議。原告為此於101年2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嗣於101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答覆係每會份分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分配及發放土地價款與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無關云云。
㈢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可參。因被告公業對原告權利比例有爭執,且被告甲○○之子乙○○係其獨子,乙○○無法任張瑞慶之養子,但被告甲○○、乙○○卻聲稱乙○○係張瑞慶之養子,而主張乙○○可以分配張瑞慶之派下權利,與原告間發生爭議,且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利之影響,經由本件訴訟可除去「原告因減少繼受張文泮之派下權之權利比例之害」,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權比例為派下員張文泮權利之3分之1。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以及其應有之房份多寡,不應以民法繼承篇關於血統之聯絡,來做機械式之認定。
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次按同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指出:「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之性質。」;再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指出:「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⒉本件被告等抗辯原告乃00年出生,而訴外人張瑞慶係25年
出生,於常理張瑞慶不可能於23歲時收養原告,故原告未依法完成收養手續,且事實上張瑞慶不可能亦無理由有必要收養原告云云。惟按諸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避免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本意,派下權之有無固係以派下員與設立人間有無血統之聯絡作為判斷標準,然派下員其派下權之房份,究得否以民法繼承篇之規定作機械式之劃定,不僅法未明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均未指出,此觀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 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是理應回歸民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查原告固未依民法規定完成出養程序,然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員,此點當無疑問,又其房份(分量)為何?應不得以民法所定計算一般遺產應繼分之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已如上述。原告於辦理出養尹始,因訴外人張瑞慶死亡,故未予完成登記,然以各項間接事實,被告甲○○依據其父張文泮指示所出具之申請書、被告祭祀公業大會之紀錄顯示、各派下員之主觀上認知、祭祀公業補償金發放予原告之名義,均可足認原告已成為訴外人張瑞慶該房份之派下員無疑,故被告辯稱應以民法繼承篇之規定,調查原告是否果已完成收養程序,並以此認定派下權之有無,以及其房份多寡,實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相悖。
⒊依據內政部52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4245號代電:「除
被繼承人生前有指定姪兒為繼承人外,否則姪兒無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內容可知,祭祀公業之繼承權得由被繼承人生前指定「姪兒」加以繼承。查本件原告即為訴外人張瑞慶之侄兒,僅未完成法定收養程序,然上開內政部函示中並未明文要求必須辦理民法收養程序,而僅需被繼承人「指定」姪兒為伊祭祀公業房份之繼承人,此正說明祭祀公業房份之決定並非依據民法繼承篇規定。復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指出:「祭祀公業派下之男子死亡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遺妻並非當然繼承其派下權。但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下權。」,家族女子因出嫁後無法祭祀本不得取得派下權,然於派下之男子死亡,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可例外由非男性、無血統連絡之遺妻,於獲親屬協議後,例外取得派下權。舉輕以明重,原告身為宗族男子,又與祭祀公業之宗主有血統上之聯絡,當無不許其獲親屬協議、認可後,成為訴外人張瑞慶房份派下員之理,上開二事證,益徵被告所辯當無足採。
⒋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領款清冊(94年2月2日發放中科土地
補償款、96年2月13日發放中科道路用地徵收款、101 年1月15日發○○○區○○段295、300地號,安林段382地號○○○區○○段2846、2867、2868地號等六筆土地款)三份,查該領款清冊之名單其中張登科一房有「瑞璣、敏宏、敏哲、敏森、瑞欣、忠雄、清原、清烘、清寅、清桐、清海、清景、宏銘、益祥、瑞楨」等15人,參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2月6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檢具變動後代表派下現員名冊、代表派下員系統表等之備查文件,該代表派下員系統表之張登科一房並無載入「瑞璣、敏宏、清烘、清寅、清桐、清海、清景、宏銘、益祥」等8人,益證被告公業並未就應增列之派下員辦理申請,顯與實際情況不符甚明,而應以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派系表為準。又查張登科生有張文彬(長男)、張文泮(二男)、張文煜(三男)、張文楹(四男)等四子,其中三男張文煜於16年死亡無子嗣,而張文泮生有張瑞琨(長男)、張瑞鋒(次男)、張瑞楨(三男)、張瑞慶(四男)、甲○○(五男)等五子;張瑞鋒(次男)於15年死亡無子嗣,因張文楹無子,故由張瑞楨(三男)過繼為養子,又張瑞琨生有張清海(長男)、張清原(二男)、丙○○(三男)、張清烘(四男)、張清景(五男)、張清寅(六男),因張瑞慶無子,故由丙○○(三男)過繼為養子,均係排行三男過繼為養子。
本件只因完成收養後,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前,張瑞慶因故去世,致來不及辦理收養登記,實係有收養事實,況被告公業亦不否認原告係由張瑞慶收養之養子。姑不論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庭詢時所提出申請書真偽與否,亦承認原告為張瑞慶之兒子,是以繼受張瑞慶房份之派下員為原告,殆無庸置疑。
⒌又依被告所提出發放款項清冊張瑞慶之房份符合被告101
年10月3日庭詢所提出申請書之情況,可證原告係繼受張瑞慶房份之派下員,被告為掩人耳目,依該申請書所載原告繼受張瑞慶房份之3分之1,再分配予張瑞琨房下6位子嗣(含原告在內),且被告101年1月15日發放中科土地補償款○○○區○○段295、300地號,安林段382地號○○○區○○段2846、2867、2868地號等六筆土地款項內,另有五張票據遭被告隱匿。查上開領款清冊之名單其中張登科一房中張瑞慶之房份,目前發放款項情況,符合被告101年10月3日庭詢所提出申請書,可證原告係繼受張瑞慶房份之派下員,惟被告為掩人耳目,依該申請書所載原告繼受張瑞慶房份之3分之1,再分配予張瑞琨房下6位子嗣(含原告在內),且被告101年1月15日發放款項於上開領款清冊中僅一筆票據號碼與原告於102年1月9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檢附證八之一張票據號碼相符,其餘五張票據未顯現於101年1月15日發放中科土地補償款○○○區○○段295、300地號,安林段382地號○○○區○○段284
6、2867、2868地號等六筆土地款項內,是以被告顯有隱匿之情,被告應有再提出之義務。
⒍依被告所提出發放款項清冊,顯現「宏銘」及「益祥」並
非張瑞慶所收養,且渠等父親均尚健在,何以渠等能各領取張瑞慶之房份權益?益證被告等為掩人耳目,故意侵害原告繼受張瑞慶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甚明。
①查上開領款清冊之名單其中張登科一房有「瑞璣、敏宏
、敏哲、敏森、瑞欣、忠雄、清原、清烘、清寅、清桐、清海、清景、宏銘、益祥、瑞楨」,以96年2月13日發放中科道路用地徵收款為例,「瑞楨領款199,800元」係以張登科一房之3分之1作為依據,蓋張文泮一房其中被告甲○○領得66,600元(計算式:199800÷3=66600),即表示張文泮之下有三子嗣即張瑞琨、張瑞慶、甲○○,且張瑞琨及張瑞慶已過世,則由其子嗣繼受其派下權,始得以三等分計算之,顯見繼受張瑞慶房下之派下員為原告。
②次查,張瑞慶房下有派下員存在即為原告,惟張瑞慶領
得66,600元,竟分為三等分,由「宏銘」、「益祥」各分得22,200元,剩餘22,200元再分配於張瑞琨房下「清原、清烘、清寅、清桐、清海、清景」6人各領得14,800元(計算式:〈66600÷6〉+〈22200÷6〉=14800),然「宏銘」為「瑞楨」之子、「益祥」為「忠雄」之獨子,「瑞楨」及「忠雄」既各領有199,800元、66,600元款項,「宏銘」、「益祥」又非張瑞慶所收養,且父親尚健在,何以「宏銘」、「益祥」能各領取22,200元?顯見被告等為掩人耳目,故意侵害原告繼受張瑞慶房份之派下員權利甚明。其他94年2月2日發放中科土地補償款○○○區○○段295、300地號,安林段382地號○○○區○○段2846、2867、2868地號等六筆土地款,被告亦以相同之手法為之。
③參照原告102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5頁圖示(原
告以被告102年1月9日當庭所呈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發放金領取表,所領取發放金之派下員以及其各領取之金額製表圖示之),可明顯看出被告發放94年2月2日發放中科土地補償款將張瑞慶該房份分析為三份,分別派予不得領取補償金之訴外人張宏銘(888,000元)及被告乙○○(888,000元)各一份,並將第三份打散分別派於張瑞琨派下之6名子嗣(148,000元×6人=888,000元)。次參同狀第6頁圖示可看出,被告發放96年2月13日發放中科道路用地徵收款將張瑞慶該房份分析為三份,分別派予不得領取補償金之訴外人張宏銘(22,200元)及被告乙○○(22,200元)各一份,並將第三份打散分別派於張瑞琨派下之6名子嗣(37,000元×6人=22,200元)。又參同狀第7頁圖示亦可知被告發放101年1月15日發○○○區○○段295、300地號,安林段382地號○○○區○○段2846、2867、2868地號等六筆土地款,將張瑞慶該房份分析為三份,分別派予不得領取補償金之訴外人張宏銘(296,100元)及被告乙○○(296,100元)各一份,並將第三份打散分別派於張瑞琨派下之6名子嗣(49,350元×6人=296,100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張瑞慶收養之養子,繼受張瑞慶房
下之派下員,而被告等被告等為掩人耳目,故意侵害原告繼受張瑞慶房份應領得之款項,實為侵害原告繼受張瑞慶房下派下員之權利。
⒎另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1年12月18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鈞院所檢送之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派下員名冊及派下代表系統表,顯示原告之第二十世房並未記載於派下員系統表內,可見被告並未就漏列之派下員予以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公告為派下員,況原告如非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員,則何以能以繼受張瑞慶之房份領取祭祀公業張文通公開立發票日101年1月15日之6紙支票面額分為197,300元、197,300元、98,700元、148,000元、37,300元、444,700元,共計1,123,300元之因出售土地或被徵收分配所得之款項?故被告公業並未就應增列之派下員辦理申請,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尚不得以遽認原告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二、被告則略以:㈠查被告公業派下員18世先祖張文泮生有四子:訴外人張瑞琨
、張瑞楨、張瑞慶及本件被告甲○○,其中張瑞楨由張文泮胞弟張文楹收養。張瑞琨生有六子:張清海、張清原、原告丙○○(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資料記載生父張瑞琨、生母張林粗葉,未記載他人收養)、張清烘、張清景、張清寅;張瑞慶無子嗣(00年0月0日出生,48年9月13日死亡,未結婚,戶籍資料未記載收養他人);甲○○生有一子:乙○○,合先敘明。
㈡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3頁:「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
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查被告公業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登記,是代表制,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係繼承其父張瑞琨之派下權而來,被告並未否認。故原告已有派下權,但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派下員不得提起確認派下權比例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本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已故張文泮權利之3分之1,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為張瑞慶之養子云云,惟伊戶籍上並無登記養子,是伊應就雙方有收養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未舉證。經查張瑞慶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48年9月13日因不幸河邊捕魚溺斃死亡,未結婚;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張瑞慶才20歲又未婚且年輕,依戶籍記載未分家,經濟不自立,需賴父親張文泮撫養,無能力收養他人為養子,而原告3歲時,張瑞慶已死亡,當時張瑞慶才23歲,依常情不可能收養他人之子。
㈣按收養關係為身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第583條準用
第574條規定,有無收養關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今原告雖提出光碟片,欲證明訴訟外被告甲○○承認原告是領取張瑞慶會份云云,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仍依職權調查原告是否為張瑞慶之養子?故光碟片不能證明原告是否為養子。
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支票6張,係被告公業發放給原告之土地
補償金,該補償金係原告以繼承其父張瑞琨之派下權,而以自己為派下員之身分領取,並非以張瑞慶之養子身分領取。至於原告提出之「領取金額製作圖示表」,為原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實在。
㈥原告所提出本公業繼承系統表(原證1),關於張瑞慶部分
並無繼承人之記載,而原告係記載為張瑞琨之子。至於手寫「清桐」部分為張瑞慶之繼承人,係原告自行加入,並非本公業繼承系統表原文。
㈦末查,原告所指張瑞楨由張文楹收養,係經戶籍登記,有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可稽,但原告所稱被張瑞慶收養云云,並無戶籍登記,兩者不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公業派下員18世先祖張文泮生有四子:張瑞琨、張瑞楨、
張瑞慶、甲○○,其中張瑞楨由張文泮胞弟張文楹收養。張瑞琨生有六子:清海、清原、清桐、清烘、清景、清寅;張瑞慶無子嗣;甲○○生有一子:益祥。
㈡張瑞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48年9月13日死亡,未結婚,無子嗣,戶籍資料未記載收養他人。
㈢原告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資料記載生父張瑞琨、生母張林粗葉,未記載他人收養。
㈣原告為本公業派下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丙○○是否為張瑞慶之養子?㈡原告得否提起確認派下權比例之訴?如為肯定,則原告享有
派下員權利之比例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權比例為派下員張文泮權利之3分之1,然依被告提出之卷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其中第713頁業已載明:「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等語明確。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登記,係代表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員乙節,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確有派下權,然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員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詎原告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權比例為派下員張文泮權利之3分之1,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可疑。
㈡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揭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甚詳。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張瑞琨,因張瑞琨之三弟張瑞慶無子嗣,故張瑞慶請求張瑞琨夫妻將原告給張瑞慶收養,原告乃為張瑞慶之養子云云,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張瑞慶生前有請求原告父母即張瑞琨夫妻將原告給張瑞慶收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派下員18世先祖張文泮生有四子
:張瑞琨、張瑞楨、張瑞慶、甲○○,其中張瑞楨由張文泮胞弟張文楹收養。張瑞琨生有六子:清海、清原、清桐、清烘、清景、清寅;張瑞慶無子嗣;甲○○生有一子:益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叔父張瑞慶生前有請求其父母即張瑞琨夫妻將其給張瑞慶收養,其乃為張瑞慶之養子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祭祀公業曾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台中法院郵局101年2月4日第26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中民權路郵局101年2月16日第269號存證信函、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查詢函及回執、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甲○○所出具之申請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尤重道編著「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實務」第170頁、第158頁、支票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徵收款領款清冊等件附卷為憑,惟審諸上開卷附證物內容,均無有關張瑞慶生前確有請求原告父母即張瑞琨夫妻將原告給張瑞慶收養之記載,且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戶籍上並無登記為張瑞慶之養子,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況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張瑞慶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48年9月13日因不幸河邊捕魚溺斃死亡,未結婚,而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張瑞慶才20歲又未婚且年輕,依戶籍記載尚未分家,是依經驗法則,彼時之張瑞慶經濟上未能自立,仍需賴父親張文泮撫養,衡情其顯無能力收養原告為養子,且原告3歲時,張瑞慶已死亡,當時張瑞慶才23歲,則彼時之張瑞慶正值年輕,其當無可能預料會意外死亡而無嗣,而於意外死亡前請求張瑞琨夫妻將原告給其收養為養子,猶見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一般常情相違,洵無足採。又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欲證明訴訟外被告甲○○有承認原告是領取張瑞慶會份云云,惟按收養關係為身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第583條準用第574條規定,有無收養關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又被告甲○○固係張瑞慶之兄弟,然依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其並未就張瑞慶如何收養原告為養子之事實,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參以被告甲○○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抗辯稱:「被告對於原告是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派下員部分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其派下員比例為派下員張文泮權利之三分之一,被告予以否認。其正確的派下員比例為派下員張文泮權利之九分之一,這是依據我、張林粗葉及張瑞楨協議後向祭祀公會張文通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之申請書辦理的,該申請書申請時間為75年9月17日。」等語明確,並提出上開申請書存卷可稽,則本院尚無從僅憑上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即率予認定原告為張瑞慶之養子,原告憑此主張,仍無可採。至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卷附支票6張,被告乃抗辯係被告公業發放給原告之土地補償金,該補償金係原告以繼承其父張瑞琨之派下權,而以自己為派下員之身分領取,並非以張瑞慶之養子身分領取等語明確,原告自不得僅以上開支票及其自行製作之「領取金額製作圖示表」,即憑以主張其係以張瑞慶之養子身分領取,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卷附被告公業繼承系統表,其中關於張瑞慶部分並無繼承人之記載,而原告則係記載為張瑞琨之子,至其中手寫「清桐」部分為張瑞慶之繼承人,被告則否認為被告公業繼承系統表原文,並抗辯係原告自行加入等語明確,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內容,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叔父張瑞慶生前有請求其父母即張瑞琨夫妻將其給張瑞慶收養,其乃為張瑞慶之養子乙節,迄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則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叔父張瑞慶生前有請求其父母即張瑞琨夫妻將其給張瑞慶收養,則其憑以主張為張瑞慶之養子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文通公之派下權比例為派下員張文泮權利之3分之1,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