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吳子昌

張易華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28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子昌12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上開被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前具狀對被告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吳子昌(即昌明地政士事務所,現改稱為昌明玉地政士事務所)及原告張易華於98年初受祭祀公業張五常(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之前身)概括委任分擔承辦該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公業法人核備、法人更名登記等,約定全部辦理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作為報酬。原告接受委任後,即著手調查被告公業財產(如領取土地謄本、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稅籍證明),以資製作被告財產清冊,派下員(如領取前次公業派下員申報資料、戶籍謄本)以資製作被告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變動名冊等,終於完成祭祀公業張五常派下員變動申報,並由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於98年11月2日發給派下員全員註明。原告於領取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後,即協助被告公業推舉張淇欣為管理人,並辦理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核備及99年5月18日取得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之核備函。原告並代被告公業訂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之章程、沿革、製作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出席通知書、委任書、出席簽到名冊、表決票、選舉票、議事手冊並協助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協助作同意書(同意訂立章程及成立法人)、議事錄、會議記錄等,復協助其選出新任監察人,再代為辨理監察人核備,於100年5月19日取得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發給之監察人核備函。復送臺中市政府請核備法人,於100年7月25日接到臺中市政府命被告公業修改部份章程後再行核備函,原告即代被告公業擬定章程修正草案及修正前後對照表,製作各項開會必備文書,協助被告公業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等各項議案。原告於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修正章程後,即準備資料,再向臺中市政府申辦被告公業之法人核備,因有部份管理人拒不在管理人印鑑式內蓋章,因此,臺中市政府於10

0 年10月20日再次命被告補正,原告因而於100年12月18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業之全體管理人於印鑑式內蓋章,然遭當時之管理人拒絕,原告再協助被告公業於100年12月18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選任張良銘為新任管理人及拒不在管理人印鑑式蓋章之管理人辭職,經原告送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核備,該公所101年2月10日准予核備,被告公業再次於101年4月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選任新管理人及監察人,但被告公業竟遲不辦理法人核備,故原告於101年5月1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業在文到5日內,將新選任之管理人全體及監察人之姓名、住址等名單送交原告,否則,視為被告公業無須再辦理法人核備,被告公業才將新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及印鑑卡送交原告,原告方得於101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申請,101年5月16日送臺中市政府申辦被告公業之法人核備,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6月4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1001643

3 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補正,終於,被告公業在101年6月28日取得法人證書。是以,被告既已取得法人證書,原告之任務即告完成,被告即須依約付款,但被告竟藉詞拒絕付款,原告只能於101年7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4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業法人於文到5日再付款,該函被告公業法人於101年7月11日收到,故原告應於101年7月I6日前付款,然其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不在管理人印鑑式內蓋章,導致須再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資選任新管理人,而使原本100年10月20日可以完成之工作,竟延遲至101年6月27日才處理完畢,非但增加原告之工作,更耽誤本件工作完成之時間,依法原告即得請求增加給付,且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張良銘於接受法人證書後,未將法人證書交付原告,續行辦理法人更名登記等,反而將法人證書交付第三人古千祥辦理更名登記等,非但係重大違約,更係對於原告之重大侮辱,故本案除請求原約定之金額140萬元,扣除已付之35萬元外,另外請求20%之違約金(按原告自98年4月至100年10月承辦被告公業之事務共31個月,98年4月至101年6月共39個月,延誤期間長達8 個月,並增加原告支出,因此計算為140萬元÷39×8=287,179元,約為總報酬之20%,即由此而來)28萬元,共133萬元(計算式:140萬元-35萬元+140萬元×20%=133萬元)。至原告吳子昌於受委任期間,應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張良銘請求及委任,代為請領被告公業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原租賃契約、稅籍證明、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稅籍名義人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此部分共需12萬元服務費【計算式:1萬元(張秋發及張江水以外部份)×4+2萬元(張秋發部份)十6萬元(張江水部份)=12萬元】,爰一併於本件訴訟請求。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子昌12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已訂立契約(概括委任有償契約):

1、原告首先受被告公業(被告法人之前身)派下員張錦棋(斯時被告之管理人尚未選出,張錦棋係由被告公業共五大房之管理人同意任之)出名為申請人,具委任書託請原告張易華(居住臺北市士林區)就近向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公業原派下員死亡除戶及各全體繼承人相關資料如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並由原告張易華製作全員變動系統表、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再由原告吳子昌及原告張易華至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提出被告公業法人變動申請,嗣後亦經被告公業管理人張淇欣委任續辦如前所述之派下員變動流程,其中並因原告與承辦單位見解不同遭承辦單位駁回其申請,經原告提出訴願後,幸得獲准繼續辦理,可謂原告對於處理被告公業法人變動案件,盡心盡力。惟其中管理人張宗雄、張日祥、張雨華及監察人張信忠等4人,均與被告公業有三七五租約租佃糾紛,於100年10月16日管理人會議時,無理要求其公業於出售土地價額約2億5仟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支付昌明玉地政事務所吳子昌之代書報酬140萬元後之淨額,應給付各自於地上違建物補償費高達8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並要求給付出售土地總價款淨額的3分之1共為7,500萬元之條件,甚至要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決議,若不同意,該等人員因恐其若提供印章或蓋章准予被告法人核備成立後,其等之三七五租約將會無效,致上開補償費、買賣所得等利益無從取得,因此拒絕為被告公業所需文件蓋章。為此,原告又協助被告公業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選出管理人張良銘(亦為代表人)、張德勳、張崇文、張家榮、張益豐及監察人張震厚,於原告代被告公業申請法人變更時,由被告公業管理人代表張淇欣、張良銘簽署委任書,兩造確實已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稱兩造無契約關係,為免再次發生被告需支付原告服務費之情形(指被告公業法人曾支付35萬元給原告),管理人不同意提供印章給原告云云,其抗辯並不可採。

2、被告公業管理人代表張良銘授權由張家榮負責製作被告公業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除由張家榮製作工作報告外,並將原告之報價編入100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及請原告協助並製作會議相關文書資料,被告上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才能順利進行,是日張良銘尚徵得原告吳子昌同意,擔任大會記錄。倘兩造並未成立概括委任有償契約或報酬未合致,則張良銘當不會請求原告擔任會議記錄,被告抗辯稱張家榮製作不實工作報告,認兩造間無委任有償契約及應給付報酬責任等情,亦不可信任。何況,原告曾多次代理被告進行法人變更申請,此期間非短,被告如無意委任原告辦理,自當早日表明,何待於委任事務全部辦理完成,才主張兩造間無委任或承攬契約存在?似此情形,亦應認為被告已有默示之承諾或意思之實現而成立概括委任有償契約。尤有甚者,被告於101年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表決三紀錄:「大會表決聘請律師對抗昌明地政士事務所針對140萬元完成法人登記費用不予支付,提議人張震厚(監察人)及張信忠(前監察人)均強烈否定並不支付,張良銘(管理人代表)強烈不滿,請律師對抗,並表示口頭合約不屬於合約…。同意31票大會過半數通過…」由此可知,被告公業確實曾以口頭及書面(以會議決議代替契約)委任原告辦理派下全員變動公告及完成法人登記,並有約定給付報酬140萬元之事實。

3、退步而言,縱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為求與被告公業簽約,自願於簽約前協助被告處理各項事務,但被告坐令全部事務均由原告處理完畢,再以無委任而拒付報酬,坐收得利,是否合理?被告在98年3月14日及100年4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已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原告辦理各項事務,並援引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六治之前例,以會議決議代替契約,原告當然認為契約已成立。縱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管理人代表可不執行,但原告為執業代書,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取報酬為職業,管理人代表自應於令執結束後,提早將其無意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意旨告知原告,始為正辦,亦不致於滋生本件事端。

(二)訟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

1、原告自受委任以來,均積極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已自承於100年4月10日,將派下員大會之資料交原告送公所核備,故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訟爭事務,又於100年10月16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云云,但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復委任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人核備,故此舉應認為被告前於100年4月10日之通知已撤回,兩造並未終止委任。且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張日祥、張宗雄、張雨華、張信忠等4人應於5日內寄回印鑑卡,否則,視為委任事已完成等節,僅係表示因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或未盡協力之義務使原告之工作無法完成,應視為委任事務已完成,而得請求報酬,絕非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三)兩造約定報酬為140萬元:

1、依上說明,兩造有概括委任有償契約存在,於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前,並未終止委任關係,且此報價金額並已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被告公業代表人張良銘在會中以「工作報告」第壹項第一點內載:「98年3月14日本公業定期大會通過委任昌明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管理人核備、監察人核備、清理財產、法人核備、土地更名登記等,所須費用共140萬元。」;並於「100年經費收支預算表」支出部份內第3項載明:「業務費,詳列辦理上開事務,所須費用共140萬元。」,可視為做成派下員大會之二次承諾(第一次承諾即指98年3月14日公業定期大會)委任原告處理法人核備等事項之決議。縱當時就訟爭委任報酬分段討論,但兩造間確實已成立概括委任有償決議,被告並已支付派下員變動之部分款項,倘被告仍認並未通過此費用,其應舉證以實其說。復以,本案被告公業管理人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其拒不簽約,並不表示其得終止或解除派下員大會中所決定之上開決議。

2、本案原告係因張家榮之推薦,而受被告公業概括委任承辦法人變動業務,並在被告公業之大房張宗雄之住宅處,經與大房張宗雄、二房代表張日祥、三房代表張良銘(其亦代表其父親張淇欣)、四房代表張錦棋、五房代表張雨華、監察人張信忠及其他未詳姓名之派下員等眾人,多次開會討論法人登記所需內容、費用等,因而雙方約定願給付原告報酬為140萬元,實則原告均有要求張淇欣及張良銘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及報酬140萬元,但其等均以有口頭約定及承諾即可,未以書面訂約。詎張良銘稍後竟以原告於收取報酬時,應另支付10萬元予渠,否則縱完成派下員變動申報亦無法取得報酬為由,恐嚇原告,原告為求順利取得報酬,前後曾給付5萬元、1萬5千元給張良銘,乃張良銘不滿意,依舊重施故技,要求原告再支付回扣20萬元,原告拒絕後,張良銘遂憤不支付原先約定好之報酬140萬元,造成今日此等情況。被告固以其管理人代表張良銘向原告張易華騙取電子檔案,發現資料中有原告與訴外人張家榮之間協議,才要求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合理說明,再行簽約,而謂兩造未簽訂任何契約,及陳稱被告公業多數派下員認為原告之報酬應比照祭祀公業張六洽(按張六洽為大公,張五常為張六洽之大房,張六洽部分為原告代為辦理,前者派下員626人,後者派下員96人)採同一標準比較合理云云。惟當初祭祀公業張六洽概括委任原告吳子昌及原告張易華處理其公業派下員變動申請公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成立法人登記完成之全部報酬本來應是300萬元,然張六洽背信將其派下員變動申請之報酬由150萬元減為110萬元給付原告,張良銘並竊取原告張易華辦理祭祀公業張六洽、本案被告公業之相關文件(含書面與電子檔)改交由前述第三人古千祥代書使用,是該件情況自不能與被告公業概括委任原告辦理之本案報酬相提並論。原告並因上開所述事情,對上開所提人員及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民政課、政風室、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等提出刑事追訴,並由保安智慧財產權大隊受理在案。

3、依被告於101年8月9日法人張五常字第10100000010號通知全體派下員96人之函文,聲明101年1月1日被告公業管理人會議記錄內載:「審秘書張家榮推動法人所支出之文件、電話、汽車油錢共32萬元全數同意通過支付,並附說明如果代書請領法人費用不足時,張家榮願意以32萬元以內代墊先支付以保法人公業之權益…。」,該會議記錄有管理人及派下員共14人參與簽名,張良銘亦在其內,足見兩造間前已立下委任契約(以會議決議代替契約)甚明,且張良銘亦早已知悉有委任原告辦理其公業派下全員變動申請公告及成立法人申請核備之事務,並對於必須支付報酬140萬元予原告一情知悉,僅因唯恐支付張家榮32萬元後,被告法人之存款不足支付,才約定「如果代書請領法人費用不足時,張家榮願意以32萬元以內代墊先支付以保法人公業之權益…。」,故而,被告公業謂其無委任原告辦理上開事務,無須支付報酬予原告,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4、此外,被告從未表示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除去其三七五租約及將土地出售完畢事宜,特此陳明。蓋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包括調查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及其全部繼承人,有無違租約事由或廢耕、欠租等爭議,必須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甚至到法院訴訟,實已非地政士之職務範圍,原告自無從同意辦理,且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亦無通過出售土地之決議,何來原告須處理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所言顯有混淆視聽之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此參之民法第490條、第547條之規定即明。觀諸被告之前身即祭祀公業張五常,98年間為因應祭祀公業條例之頒布施行,認有將祭祀公業張五常改制並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故當時派下員之一張家榮即與昌明地政事務所(即原告吳子昌)聯絡、接洽,並希望原告吳子昌能就相關工作內容提出說明並報價,經派下員大會或管理人開會同意後再與其簽約辦理。然因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相關派下員人數、財產等尚不知悉,希望能了解後再行報價並簽約,另一方面祭祀公業當時名義上之管理人為張清溪,張清溪死亡後未推舉新任管理人,亦未辦理管理人之變更,故當時原告即表示應先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變更,方能代表祭祀公業簽約,故就此部分原告即願意代為處理,故被告因而提供初步資料予原告,而當時原告並未提供報價予被告。嗣原告為了解相關工作內容,要求被告配合同意其調閱相關派下員之戶籍資料、前次公業派下員申報資料等,然原告取得上開資料後,在尚未與被告簽約之情況下,竟自行製作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並以派下員張錦棋為關係人之名義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核備,被告誤以為此為締約前之準備工作,不疑有它而配合辦理,於確認派下員名冊後,原告再以相同之方式,協助被告推舉新任管理人張淇欣,並於99年5月18日取得公所發給之管理人核備函。張淇欣擔任管理員之後,即有權代表被告之祭祀公業與原告簽約,惟原告並未就相關工作內容提出報價,反而僅將相關費用告知派下員張家榮,張家榮因負責製作被告公業成立大會暨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故於100年4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製作不實之工作報告,同時將原告之報價編入100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將業務費項下包括派下員變動申報35萬元、修訂規約選任管理人35萬元、清理財產30萬元、完成法人登記25萬元、土地更名登記15萬元等有關之費用交由大會決議,然派下員中多數人對於上開有關之費用認為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而有意見,並主張相關收費應比照祭祀公業張六洽(按張六洽為大公,張五常為張六洽之大房,張六洽部分為原告代理辦理,前者派下員626人,後者派下員96人)採同一標準比較合理,故於派下員大會對於上開預算,認有再研究之必要,該次派下員大會雖准予通過預算,但未授權代表人與原告簽約,換言之,兩造之間並未簽訂契約。而承上所述,因派下員大會對於預算部分存有上開爭議,原告得知後恐將來無法收到任何費用,乃急於100年5月1日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將先前的費用先給付,至於後續合約內容、費用再另行洽商,被告管理人會議儘管認為兩造並無契約關係,本不應付款,但因為原告確實已完成第一階段派下員變動部分之工作,故而同意先給付35萬元予原告,至於後續工作內容及費用,雙方仍應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二)又被告之管理人員採合議制,亦即名義上雖以張良銘對外為代表人,惟對內另由張五常各房於派下員大會時推選一人為代表,並依章程第8條之規定組成管理人會議,另由大會選出監察人一人,平常以合議之方式綜理被告公業事務。因前開派下員大會對於公業辦理法人之相關費用存有意見,各房管理人乃於100年10月16日再就上開費用討論,並邀請原告吳子昌到場,被告管理人討論後認為140萬元應包括將公業之財產清理、農地部分除去現有三七五租約、將土地出售完畢等項目,惟在場之原告吳子昌並不同意被告上開要求,故就費用部分、工作之內容,兩造其實直至現在,仍未達成任何合意。於前述兩造洽談合約之過程中,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25日曾要求被告應修改部分章程內容,原告雖自行代擬修正案,惟兩造既無契約關係,為免再次發生被告需先行支付35萬元之事件,故管理人多不同意提供印鑑予原告,被告並於100年12月18日改選張良銘為管理人兼代表人,惟張良銘仍依先前之決議,重申兩造無契約關係之意旨後,原告即未再進行任何工作,以致上開通知應予補件之事一再延宕,初時被告尚不知悉應如何處理,希望原告能協助被告處理,但原告不予理會,稱除非被告同意依原條件給付相關款項,被告認不合理,經請教相關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後,自行於101年4月8日選任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後,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補件後完成法人登記,臺中市政府於文件完備後即將法人證書寄發給被告,而非原告,亦即,斯時法人證書之取得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應依契約規定給付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二、兩造縱曾有契約關係存在,亦由被告或原告分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失效: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49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知100年4月10日派下員大會對於預算未同意且未授權之後,雖一再與被告協商,但均無法達成協議,嗣後於收到100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要求補件之函文後,原告僅關注被告是否同意給付款項,於款項未決前亦未協助辦理,故被告雖已給付35萬元予原告,但於原告藉故刁難後即於100年10月16日原告吳子昌表示不同意契約之內容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將自行處理後續工作,原告無需再行處理,是即便曾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被告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原告之請求即無依據。退步言之,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明確表示張日祥、張宗雄、張雨華等人應於5日內寄回印鑑,否則視為委任之任務已完成,嗣後原告101年4月16日、同年4月27日之存證信函均重申前旨,參照上開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亦因原告上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報酬140萬元: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31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原告受張錦棋之委任(因斯時被告之管理人尚未選出)而代為辦理被告之派下員變動申報;受被告新任管理人張淇欣之委任,代被告向潭子公所申報管理人核備;復受被告委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人核備;復再次受被告委任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法人核備;原告受張良銘之委任向潭子公所申請管理人核備等,則究竟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幾次委任關係?何時成立?酬勞之約定為何?原告並未明確主張,僅空言稱受概括委任云云,實屬無稽。且上開所述張錦棋、張淇欣、張良銘各係以何名義委任原告?以個人名義或以被告之名義?又是否有代表被告之權?是否有受被告或其前身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原告有詳細說明之必要。另原告自認「係受被告概括有償委任而分段報價,此觀之被告法人於100年4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書雖將訟爭委任報酬分段討論,但為概括委任有償決議而自明」等語,可知於100年4月10日之前,被告之任何代表人並未獲得被告派下員大會之授權而與原告定下任何委任契約,而被告為法人之組織,依理其法人代表亦應先獲得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授權後,方得與被告之名義與原告定立契約,原告既已承認遲至100年4月10日前張家榮製作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始將原告之報價編入100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益證明於100年4月10日之前,並無任何關於報酬之約定,亦未簽訂任何委任契約。

再者,100年4月10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為被告內部之決議,並不當然於預算通過後即等同於被告公業與原告簽定契約,原告二人身為地政士,對於法律之規定理當有相當之知悉,對此法律之原理自無可能不知,原告竟然主張該次派下員大會通過預算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實屬謬誤。

(二)原告雖稱其有要求張淇欣及張良銘簽訂書面委任契約及報酬14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稱被告公業於張宗雄之住宅召集各派下代表聽取原告吳子昌報告說明,何以當時不進行簽約?由此可證,實際上當時各派下之代表本尚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獲得充分之授權如何與原告簽約,且當時亦非正式之會議,只是聽取並了解將來需處理事務之內容而己,而原告為求能與被告簽約,自願於未簽約前協助處理各項事務,尚難因此而認定兩造間即有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縱然因原告協議處理部分事務而獲得代理權之授與,亦不能據以推定委任關係當然成立。且該派下員大會決議僅為被告之內部決議,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縱有通過預算而代表人不執行,代表人亦僅對其派下員負責。退步言之,縱被告需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亦僅限於原告於100年4月10日前協助之各項工作及該派下員變動申報部分,且被告事後亦已同意給付予原告35萬元。

四、又本件之爭議,實係起因於原告代辦祭祀公業張六洽之業務時,將其電子檔案提供予張良銘備份,事後張良銘檢視其內各項資料,發現其中二個檔案,一為空白委任契約書,一為原告二人與張家榮之協議書,其中證二內容主要為原告所取得之酬勞應平分成三份,其中一份歸由張家榮所取得,而依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張家榮負責工作內容為:(1)至地政、戶政及各級行政機關領取相關資料。(2)繼承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之製作。(3)向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或會員名冊、信徒名冊。(4)縣市政府及公所各項申報表件之製作。(5)協助聯絡派下員、信徒及召開派下員、信徒大會。(6)禁限建之查詢。然張家榮既身為被告之祕書且為無給職,上開事務本即張家榮所應執行之職務,顯然係張家榮藉由引介原告辦理之機會要求回扣,故於此部分未解決前,被告之管理人會議並不同意由張良銘代表與原告簽約,並要求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合理說明並提出可為被告接受之解決方案後再行簽約,惟原告表示張家榮堅持要求3分之1,故原告不同意上開被告提議,因而兩造始終未簽定任何契約,並由被告自行辦理後續相關工作,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委任費用,並無理由。其次,原告所給付予張良銘之費用,乃因當時張良銘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主動熱心幫忙處理祭祀公業張六洽之事務,於原告辦理期間多次協助、開車搭載,事後原告體諒張良銘之辛勞,主動提供部分紅利感謝,原與本案無何關聯,乃原告竟顛倒黑白,訛稱張良銘騙取其電腦磁檔、脅迫其給付款項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甚高,不論是原告或被告自應審慎為之,而非如原告所陳述之方式強渡關山,被告之代表人及全體管理人代表,均為無給職,惟既受全體派下員之託付即應善盡職責,如派下員大會同意簽約並給付,全體管理員代表自無可能拒不簽約或拒不給付,否則何以同意給付原告35萬元?是被告之抗辯均屬尚有理由。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吳子昌及原告張易華於98年初受祭祀公業張五常(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之前身)概括委任分擔承辦該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公業法人核備、法人更名登記等,約定全部辦理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作為報酬。原告接受委任後,業已完成委任事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之報酬及違約金共133萬元;又原告吳子昌於受委任期間,應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張良銘請求及委任,代為請領被告公業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原租賃契約、稅籍證明、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稅籍名義人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此部分共需12萬元服務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子昌報酬12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參酌。雖原告主張:當時係由被告公業之5房即大房代表張宗雄、二房代表張日祥、三房代表張淇欣(由張良銘代理)、四房代表張錦棋、五房代表張雨華,同意由張錦棋為申報人,而由張錦棋出具委任書委任原告張易華申辦派下全員公告確定等,故張錦棋可以代表被告公業與伊等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對此雖提出原告張易華代理張錦棋申辦派下全員公告之申請書及申請書後所附之委任書為證(詳見準備書二狀原證一),然細觀上開委任書內容,僅係張錦棋為申辦被告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事件,委任原告張易華辦理之委任書,尚難認張錦棋確有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達成委任原告分擔承辦該公業派下員變動申報、管理人及監察人變動核備、公業法人核備、法人更名登記等,並於工作全部辦理完成後又被告公業給付原告140萬元作為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張錦棋業已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已非可採。況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各房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該房常務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五名,互推主任委員一名,對內主掌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在卷可稽,足見僅有被告公業之主任委員,方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次查被告公業前任管理人即主任委員張清溪業已過世,且被告公業並未立即選任出新任管理人,而至99年5月間始選任新任管理人張淇欣,並於99年5月17日,向台中縣潭子鄉申請備查,經台中縣潭子鄉於99年5月18日以潭鄉民字第099000998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詳見起訴狀原證4)。準此,被告公業於98年初既尚未選任出新任管理人,自無人可對外代表被告公業,是張錦棋自無從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此由張錦棋於前揭委任書中係以已故派下員張泰山之養子身份委任原告張易華代理張錦棋申辦派下全員公告,而非以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身份委任原告張易華自明。則張錦棋既非被告公會之管理人,縱認其確有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98年3月14日公業定期大會及100年4月

10 日之派下員大會已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原告辦理各項事務,則兩造契約自已成立無疑等情。然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8年3月14日召開公會定期大會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該次之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人員名冊等資料供本院核對,其空言主張被告公業業於98年3月14日之公業定期大會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原告辦理各項事務等情,已非可採。況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足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本不生決議之效力。

查「定期派下員代表大會,原則上於每年春分前之星期日召開一次,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及擔任主席。」被告公業組織及管理規約第23條第1項訂有明文,足見縱認

98 年3月14日為被告公業之定期派下員代表大會,仍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然98年3月間,被告公業因前任管理人張清溪業已過世,且未選任出新任管理人,已如前述,則上開決議顯未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亦無從生決議之效力。此由證人張家榮證稱:「(在98年的時候,何人有權利召開派下員大會?)那時候當然沒有管理人。至於誰有權利召開不清楚。」、證人張信忠證稱:(98年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去拉5、6個人出來,先詢問他們的意見,並沒有經過大家同意誰作代表,所以他們都沒有代表人的權利,沒有經過大家的決定。

」等語亦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3月14日公業定期大會已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原告辦理各項事務,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二)至原告又主張100年4月10日之派下員大會已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原告辦理各項事務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之大會手冊、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討論提案包括⑴被告公業擬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請予公決。⑵被告公業章程草案,請予討論。⑶選舉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及監察人。⑷被告公業擬推管理人代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請予公決。⑸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表,請予公決。並無原告所稱之「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委任原告辦理各項事務」之決議存在。再按意思表示,係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故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內心意思及外部表示。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派下員大會成員對會議主席為內容一致、需求相同、並行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之結果,即為所謂合同行為,目的在形成派下員大會之內部意見,並非對外與原告互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因此一決議而使被告公業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查被告公會100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中確有編列派下員變動申報預算35萬元、修訂規約選任管理人預算35萬元、清理財產預算30萬元、完成法人登記預算25萬元、土地更名登記預算15萬元等經費,而該預算案亦經被告公會100年4月1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固有原告提出之大會手冊及會議紀錄為證,然該預算案僅係被告公會內部對於預算使用之意思,趨於一致,尚無從以被告公會派下員大會通過該預算案,即認被告公會派下員大會確有通過以140萬元授權管理人代表公會概括委任原告辦理上開各項事務。更無從以該預算案之決議通過,即認被告公會業已透過該預算決議案對外與原告互為意思表示,而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徒以上開預算案之通過,即認兩造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容有誤會。

四、至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曾多次代理被告進行法人變更申請,此期間非短,被告如無意委任原告辦理,自當早日表明,何待於委任事務全部辦理完成,才主張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而認被告已有默示之承諾或意思之實現而成立概括委任有償契約云云。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參照)。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倘確有與被告公會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意,於被告公會於99年5月間選任新任管理人張淇欣後,本應積極與被告公會之管理人洽談本件委任契約之細節,或提出委任契約之要約,並依法定程序與被告公會成立委任契約,且提交被告公會之派下員大會同意,然原告均捨此未為,僅任憑己意為被告公會為相關事務之處理,自難認被告公會有默示之承諾或意思之實現而成立概括委任有償契約,是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五、原告吳子昌雖又主張其於受委任期間,應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代表張良銘請求及委任,代為請領被告公業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原租賃契約、稅籍證明、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稅籍名義人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此部分共需12萬元服務費云云,然原告吳子昌對此亦始終無法提出何書面契約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公業之代表人張良銘確有代表被告公業與原告吳子昌訂立委任契約,同意由原告吳子昌代為請領被告公業之全部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之原租賃契約、稅籍證明、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稅籍名義人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而被告公業則同意支付12萬元之委任報酬,則其請求被告公業另給付12萬元之委任報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始終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公業間確已達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子昌12萬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請求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