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郭忠隴
羅興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郭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奕煌,民國101年9月4日李炎壽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係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之確定判決為之,命原告羅興昊、郭忠隴,將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前開返還土地等事件確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大法官解釋第695號,其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已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故,雖有「雖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並說明被告為管理機關,則被告主張所有權,並請求原告返還土地,自無不合。」之法律見解,固所無疑,惟原告並非爭執被告是否於民法上有無所有權,而係被告為行政院農林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其於前開判決行使之權利,應非單純私法上權利之行使,而係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就該事件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除得准駁租賃契約關係,甚而得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此應為公權力之行使,兩造間應成立公法上之關係,符合大法官解釋第695號解釋文之要件,原審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原告依當時法規及命令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當時為合法樹種),即投入所有身家財產苦力經營,惟今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變更,應將果樹一律剷除,且於未給予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等樹種,然上開樹種皆非經濟作物,農民無法以之收益,而若農民不為種植,被告則以不續約為威脅,應已違反「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有侵害「生存權」之虞。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而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亦應違反「程序正義原則」而有侵害「訴訟權」之虞。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執行名義)未善盡職權調查該案件為公法性質,未將被告起訴駁回,為無審判權,卻誤為審判,其原判決效力,因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其為無效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並主張有和解契約之成立,被告以公告周知之方式:「
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而原告已依規定栽植,並苦心培育,惟被告視而不見,復以原告若繼續施作農作,將造成德基水庫水質優氧化、縮短水庫壽命等為由,不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其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係為和解契約及其所附之解除條件。稱和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及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又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訴訟法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4判決參照)。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即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已依規定栽植,爰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應有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
㈢並聲明:(1)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9號兩造間返還土地
等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羅興昊與被告依森林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就臺中市和
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之土地使用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同意種植蘋果樹等,並於當時認定該種果樹為「合法造林樹種」,而於63~64年間,因政府開放美國蘋果進口,衝擊農民之既有產業,農民遂砍伐果樹栽種經濟價值較高卻破壞水土保持之經濟作物,然原告羅興昊並無違法變更作物等情事。
㈡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給付補
償金,故被告於未准予回復或新立契約,亦未補償原告之損失情形,即以行政處分命被告返還土地,其行政處分應為違法,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確有妨害或消滅原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事由。
㈢就和解契約之存在,係指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回復租約或訂立
新約之申請,而被告作出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亦即有被告最終同意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可能,此即原告主張之「和解」。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主張皆屬無理由,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實施計畫雖得作為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況針對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行政裁良權之嫌。故原告自難據以上開函文認定實體上「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95號解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另被告與原告羅興昊、郭忠隴間亦未成立和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案之前經過本院及高院判決確定,原告有未繳納租金及違反契約約定使用而終止兩造之間之租賃契約之情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應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後應補償原告始得
收回?㈡兩造有無成立訴訟後和解契約?㈢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95號解釋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三位民事庭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普通法院就具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聲請本院大法官為統一解釋。其原因事件,涉及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系爭要點」)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立租地契約,因不符合該當要件或因其他公益之理由,未獲該管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所生之爭議。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此種爭議屬民事糾紛,非應由其受理並審判,故栘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則認為此種爭議,屬公法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乃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為本件解釋之聲請,經大法官會議認各林區管理處對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予准許之爭議,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解釋文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解釋理由亦詳為說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7日農祕字第2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層各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法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有該解釋文登載於101年5月份第54卷第5期司法院公報可資參閱。
二、經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簡稱東勢林管處),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本件被告管理。本件被告與羅興昊(註:即本件原告)、訴外人王大君(更名為王兆侖)及段余凌雲、段瑞南、段北南、段美南、段麗南、段整之被繼承人段茂宏就系爭林班地各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王大君承租系爭林班地內該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假46之土地,羅興昊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1土地,並轉租與郭忠隴使用,而段茂宏則承租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假3及32部分土地。因王兆倫積欠87年度之租金16,118元、羅興昊積欠租金66,210元(即71至73年度、75至78年度、80年度、81年度及87年度之十期租金)、段茂宏積欠租金71,958元(即71至78年度、80至84年度及86年度之14期租金),本件被告前催告各該被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付上開租金之意思表示,惟各該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終止租約。系爭林班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林地,其僅得造林,不得供其他用途,各該被告明知系爭林班地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僅能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及赤揚,而不宜農耕,竟違約而種植高冷蔬菜及其他果樹作物,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及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第10款之規定,本件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本件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各該被告回復實施造林使用,然各該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林班地坐落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政府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欲自行造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本件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班地。系爭契約既經終止,本件被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林地返還予本件被告。王兆倫、羅興昊、段茂宏與本件被告間之系爭造林契約自88年1月7日起終止,迄今約四年餘,本件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與系爭林班地相鄰之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元,以土地法規定之地價百分之八計算,本件被告僅請求王兆倫應給付6,003元,被告羅興昊給付原告2,016元,段余凌雲、段瑞南、段北南、段美南、段麗南、段整應給付本件被告2,204元。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由東勢林管處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林班地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請拆除系爭林班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林班地及不當得利,與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係本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賃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尚屬無涉,核先敘明。
三、再按,原告羅興昊、郭忠隴主張被告以公告周知之方式:「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而原告已依規定栽植,是原告與被告已和解成立,被告自不得再為執行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民事補充書狀,自陳原告雖已向被告提出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申請,而被告已作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與被告間尚末達成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民法第153條參照),原告雖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訟救濟,然亦難據此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四、復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查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與補償。」,惟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係依前案判決而為,與上開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即難據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予補償;再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則被告就是否對被告所造林木予以補償具有裁量權,並無依系爭契約而應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就其本件原告所為對系爭契約有補償金債權之主張,並非與原告間有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故原告辯稱:其未獲得足夠補償下,有權拒絕返還土地,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無足取。
五、末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不安抗辯權,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補償金請求權,非與原告成立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系爭租賃契約之被告義務,被告自非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原告主張其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興昊、郭忠隴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及以與被告和解及具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為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