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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北屯區、潭子區所出產之B2-1級(即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體積比例少於30%)級配砂石叁仟柒佰叁拾壹元立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間,承攬臺中市○○路三木建

設之日光計畫建案地下室開挖工程,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所挖取之級配砂石歸原告所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鏢向時任原告董事長之鍾雲城表示:被告公司需要級配砂石孔急,希望原告公司能借貸予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從別處取得同等級之砂石後,即返還等同數量之砂石予原告,當時之原告公司董事長基於同業情誼,遂同意借貸。事後即陸續將所挖取之砂石載送至被告公司,合計數量為3,731立方公尺。詎料被告於借貸後,卻遲遲未將借貸之砂石返還,嗣後陳清鏢與其弟陳清鎮(即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分析家產,被告公司歸陳清鎮經營,陳清鏢及陳清鎮對於返還之砂石義務便互相推諉,陳清鏢以上開砂石為被告公司所借,而被告公司已歸陳清鎮經營,其個人並無返還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陳清鎮則以當初係陳清鏢出面向原告公司借貸,於兄弟分析家產時,並未約定上開借貸債務歸其承擔,其並無返還之義務,故而未同意返還借貸之物,故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北屯區、潭子區所出產之B2-1級(即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體積比例少於30%)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8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鎮,並非

陳清鏢,而被告公司亦未曾授權陳清鏢代理向原告借貸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故若被告陳清鏢若確實於88年間向原告借貸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其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告與陳清鏢之間。且以當時陳清鏢為振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及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永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泰公司)總經理,而永安泰與被告公司之砂石場分別設於太田產業道路路面上、下,被告公司於52年間復為陳家家族企業代表,系爭級配砂石並未運至被告公司,系爭砂石之開挖地為臺中市○○路三木建設之日光計畫建案地下室,如將該處所開挖之級配砂石借貸予他人,殊不知該他人將取自何處開挖之級配砂石返還原告,始得稱之為同等級之砂石,故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未曾有相互借貸砂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陳清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

道原告公司嗎?)我知道,因為是同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有的,任職職稱是經理,工作期間是從80年擔任到94年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被告公司,是否曾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如有,次數為何?)有的。很多次,當時有業務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內容為何?)跟原告購買成品砂石跟原料砂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交易有無發生交易糾紛?)以前都沒有,僅有目前這件。87年、88年間在潭子,本來是由我出面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借料,是借取土石原料做為被告公司加工用,土石也是從潭子北屯路的大型量販店地下室挖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借取的數量為何?)三千七百多立方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3731平方公尺?)我只記得三千七百多立方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石有無等級區分?)土石原料有,當時借取的料是地下室料,是我們砂石場可以加工的。土石等級是以目測,看含泥量多少,含量約多,就越便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借取的砂石含泥量多嗎?)正常砂石場可以加工的泥量,而地下室一般含泥量都是百分十到二十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糾紛是否因為被告沒有返還砂石給原告?)對的,因為當時是約定要還料,所以還沒有解決。後來因為兄弟分家有糾紛,就沒有返還。」等語,是見證人陳清鏢確實88年間於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取土石約三千七百多立方公尺,作為被告公司之用,其後因渠兄弟分家之故,故而未返還借取之砂石。又證人陳清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由何人授權你去做系爭交易?)陳清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另行投資永安泰砂石公司?)那是我們陳家尚未分家時投資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永安泰公司砂石場跟泰田公司砂石場是否僅隔著一條產業道路?)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進一步資料可以証明該砂石是使用在泰田公司上?)那個料本來就是用在泰田公司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辦法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資料可以提供?)因為分家時我沒有分到泰田公司部分,所以我就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時應該有簽單,但是不在我手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兄弟分家是在96年,為何長達8年期間都沒有返還系爭砂石?)期間原告方面的鍾老闆(原告負責人之配偶)都有詢問這筆帳,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都說緩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永安泰公司對外採購砂石業務是否均係你負責?)不是,是另一個股東王永祿在負責。

」、「(問:你的職稱在泰田公司都是擔任經理?)對的。」、「(問:你稱是陳清鎮授權給你,是在何時、何地點?)就是在86、87年附近那幾年,是陳清鎮有跟我們討論過,因為他跟原告的鍾老闆不熟,所以派我去跟他們借取砂石,談的地點是在泰田公司辦公室裡面。」等語,是依照證人陳清鏢所述,被告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借取砂石,乃於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以證人陳清鏢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較熟識為由,故而派證人陳清鏢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取砂石,雖當時證人亦有投資永安泰公司,但該公司關於採購適事宜,均由另名股東王永祿負責,非由證人負責,是尚難認為證人陳金鏢係代表永安泰公司向原告借貸砂石。

㈡次查,證人林炎鏢即佳生砂石公司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公司之陳清鎮、陳清標、原告公司嗎?)都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認識?)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公司購買過砂石,目前跟原告公司也有購買砂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陳清鎮、陳清標之間有無砂石交易糾紛?)寶仁公司之鍾雲城跟被告公司有糾紛。被告公司當初有跟鍾先生借天然砂石級配,所謂天然砂石級配就是,砂石廠可以加工作為蓋房子混泥土之材料,一般業者稱的天然砂石級配及土石級配區分,土石級配是沒有什麼砂量,土質比較多的,是作為鋪路所用,價格較低,而天然砂石級配價格會高一點,可以作為建材使用。天然級配在原料尚未加工之前,我們業者都是目視,像臺中市區的地下級配就等同於河床的天然砂石級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鍾雲城跟被告公司有土石糾紛,其糾紛內容為何?)大概在十幾年前,被告公司有跟原告借三千多立方米的天然砂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這幾年我都有在佳生公司跟陳清標協調過兩三次,也有到原告公司協調過兩三次,於協調時,我都有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在場時,尚有何人?)有陳清標、他的股東王董、還有我們公司黃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協調有無結果?若有,結果為何?)協調是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過程中,陳清標如何表示?)他代表被告公司,他希望泰田公司負責,而非他個人負責,因為這樣所以才沒有結果。」等語,是見依照證人林炎鏢所述,原告公司確實因本件砂石借貸糾紛未決,而數次與證人陳清鏢進行協商,而證人陳清鏢當時確實亦表示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砂石,故而不同意與原告公司僅行協調,而證人林炎標所述關於證人陳清鏢協調時不同意協調之理由,核予其到庭所述相符。

㈢又查,證人張翠玲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

:「去年我們有一次同業到石岡仙塘居餐廳吃飯,有聽到鍾雲城跟陳清鎮兩人在聊,鍾雲城說你跟我借的級配要還,而陳清鎮有表示說要還。」、「我只聽到他們在講而已,陳清鎮說要還,他代表何家公司,我不清楚。」、「那是鍾雲城跟陳清鎮說,你有跟我借級配,你要還我,而陳清鎮說他要還。」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清鎮事後確實曾與鍾雲城(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談及借貸砂石如何返還之情形,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清鎮亦曾表示其同意返還之意,雖證人不知係陳清鎮基於個人身份或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表示返還,然陳清鎮個人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借貸砂石之問題,故可推知陳清鎮係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表示其願意返還砂石之意思,果若原告與被告間若無上開借貸砂石之事實,何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鍾雲城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及此事,其卻非否認借貸之事實,反而表示其願意返還之意願,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砂石之事實屬實。

㈣復查,證人王志名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約

100年底你是否曾經跟鍾雲城、陳清鎮等砂石業者,在石岡仙塘居餐廳聚餐?)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場尚有何人?)有我、張翠玲、廖俊昇及其他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見聞鍾雲城向陳清鎮談起有關返還砂石的事情?)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過程為何?)本來我們同行就會常常聚餐,聚餐時鍾雲城就跟陳清鎮提出說,之前積欠的砂石何時還他?結果陳清鎮跟他說,泰田公司是兄弟一起經營的,要他一人單獨負責是不公平的,所以陳清鎮說如果陳清鏢願意出一半,他也願意出另一半,當時氣氛就不太好,我就勸阻說以後有空再講,因為當時在吃飯。因為氣氛不好各自吃飽後就各自回家,後來就之後他們告來告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清鎮有無說,那是陳清鏢借的?)有的,但是他說公司是兄弟合夥的,所以要兄弟一起負責,所以他說陳清鏢出一半,他也願意出一半。」等語,是依照證人王志名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確實於上開餐廳聚餐時,向鍾雲城表示其願意償還積欠砂石之一半,但基於被告公司當時係由其個人與陳清鏢共同經營,故其希望由陳清鏢與被告公司各一半,是見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清鎮當場對於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借貸砂石並未爭執,僅因當時被告公司係由其與陳清鏢共同經營,故要求由被告公司與陳清鏢各負一半責任,此亦可佐證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借貸砂石,然系爭砂石既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借貸,該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是被告公司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即令當時被告公司為陳清鏢與陳清鎮兄弟所共同經營,渠等於當時僅為代表被告公司對外處理事務之人及公司負責人,並非訂約之主體,然尚難以曾處理被告公司借貸砂石之事務,即推認其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據此否認與原告間借貸契約之合致,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方面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出借砂石之單據,惟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取砂石乙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尚難僅因原告無法具體提出當時出借之簽單,率而否認本件借貸事實之存在。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並未訂定砂石等級分類標準,一般該會業者進貨原料,區分有河川砂石及陸上砂石兩種,僅臺中市政府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質分類標準,而依照臺中市政府所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質分類標準,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30%以下屬B2-1級。營建剩餘土石方即為陸上砂石,因區域地質不同,同屬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30%以下含量之土石方,仍有砂質或土質含量之差異,而影響價格,臺中地區之陸上砂石原料價格因此有所差異,每立方公尺約150元至300元不等,茲以原告起訴時(101年7月間)之B2-1等級砂石價格約分別為:1.中區(七期)為300元/立方公尺;2.沙鹿、清水為150元/立方公尺;

3. 大雅、西屯為280元/立方公尺;4.龍井、大肚為150元/立方公尺、5.北屯、潭子為230元/立方公尺,6.烏日、大里為220元/立方公尺;7.豐原地區為250元/立方公尺,以上有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中市砂名字第026號函附卷可參,又參照證人陳清鏢到庭所述:「(問:你所借取之砂石含泥量多嗎?)正常砂石場可以加工的泥量,而地下室一般含泥量都是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間」,是見被告公司當初所借取之砂石,應屬B2-1等級砂石無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3731立方公尺之砂石乙節,尚屬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種類、品質之臺中市北屯區、潭子區所出產之B2-1級(即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體積比例少於30%)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