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徐仕銘
許裕鴻廖學聖共 同訴 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仕銘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許裕鴻與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廖學聖與被告於100年9月2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兩造間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三人各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惡意隱匿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告得依
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堪認被告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
⒉被告公司所為招攬加盟行為顯係多層次傳銷,且其招攬
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被告公司關於本件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Yes5 TV加盟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開發利潤」,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所為係多層次傳銷。另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
依此可知被告公司所為招攬加盟行為顯係多層次傳銷。
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
⒊被告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
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依系爭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公司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⒌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屬民法第88條所規定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公司所收受原告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⒍原告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⑴被告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行政院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及第6點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及第9點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⑵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為同意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①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
道節目有200多台,且會陸續增加,均有版權,惟依系爭處分書所載被告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系爭處分書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②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
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被告公司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⑶原告依前開民法第88條、同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意思
表示,兩者為預備主張,即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⒎被告公司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原告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懇請鈞
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杜秋麗部分: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雖對公平交易委員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
⒉縱被告於官方網站有揭露資訊,亦係於系爭處分書作成
後始將官網改版而增加之資訊。又被告所提消費者新聞報、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之書證,原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縱上開書證為真,亦未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商標等智慧財產權、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況上開書證縱有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亦非在原告締結本件加盟契約前後,原告亦無從得知。
⒋系爭處分書所稱商標權內容之揭露包括被告所取得頻道
節目或影片之智慧財產權狀況及合法性之揭露,此部分事實攸關原告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考慮因素,被告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且此部分資訊亦無法於被告所稱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
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契約已成立,並無民法第245之1第1項第1款之適
用。縱系爭契約未成立,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實體展店之家數,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揭露,且為原告所知悉,而就系爭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實體加盟店數量數目不一致,本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等就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另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足見原告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並無陷於錯誤,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為銷售「
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又依上開規範說明第六點可知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當之。況且系爭處分書仍未確定,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應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僅生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
㈣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有對原告施行詐術,並無理由:
⒈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先行參
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被告公司每週一至週六於下午1點半均有派人就有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照片及數目、自製歌曲、節目之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數目,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況原告均有足夠智識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原告已知悉交易重要事項。
⒉原告倘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於各辦
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原告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卻於締約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遭詐欺,足見原告就上開資訊均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契約。又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原告等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從上開網站查得資訊。
㈤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8月16日記載於民事起
訴狀內送達被告,原告係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同年8月9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效。
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行政規則,無從課以被告公司法律所無之義務:
按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而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可知該規範說明之性質,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上開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㈦系爭處分書之內容並無針對所調查之事項是否會影響原告
等締約之意願、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等揭露原告等所認定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等是否無足夠判斷能力判斷是否加盟、原告等有無選擇加盟對象之自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間有何處於資訊不對等、原告等何以處於交易上依賴之弱勢地位等情為審酌,僅憑系爭處分書何以能夠作為本件被告公司有侵權行為、侵權故意之佐證。
㈧原告主張其所繳付之加盟授權金8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然
被告公司亦依約給予原告市價近十萬元之設備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原告有何損害可言。倘原告等所支付之加盟授權金屬損害,則原告等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設備、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又屬何種性質。
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對被告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1款之締約上過失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開規定均無明文規定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
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被告公司加盟之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被告杜狄麗的業務範圍,被告公司董事長僅負責確定被告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細節均由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原告未證明被告杜秋麗有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等語置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與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9日、100年9月2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金80萬元,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與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9日、
100年8月9日、100年9月2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加盟金80萬元,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其已陳明: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
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乃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杜秋麗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抗辯被告公
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簽訂契約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等情,核與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既未參與本件加盟關係之締約過程,復非本件業務之承辦人,自難認系爭契約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是以難認被告杜秋麗個人應負過失責任,參諸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杜麗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本件應再審酌者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依卷附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 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
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為證,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80 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既未收受該加盟金,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業如前述,依法自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返還原告各80萬元之加盟金,即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 TV
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可隨時向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且商標
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原告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資料,原告未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足見原告締約前已知悉上開資訊,且原告不認為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事項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詐欺行為,尚不因原告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被告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亦未主動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相關商標資料而有所不同。
㈥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年8月9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
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告
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資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及6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徐仕銘、許裕鴻、廖學聖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